陈弘斐 胡东兰 李勇坚
〔 DOI〕 10.19653/j.cnki.dbcjdxxb.2021.01.008
〔引用格式〕 陈弘斐,胡东兰,李勇坚.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与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21,(1):78-85.
〔摘要〕近年来,大型平台企业不断收购中小型科技初创企业,并且在收购之后将其关闭,这种行为被称为“杀手并购”。数字市场中的行业主导力量逐渐形成,平台行业正逐渐呈现寡头垄断的发展格局。在平台市场中出现的杀手并购,以消灭未来竞争者为手段、以数据垄断为目标,并且大型平台企业通过构建“杀伤区”,干预市场投资和创新进程。杀手并购对市场竞争和创新有极大的负面影响,比如降低消费者福利、压缩中小型初创企业的生存空间。杀手并购又因其标的企业相对较年轻、相关市场难以定义、并购大多非横向等特征而难以被各国反垄断机构识别和监管。要想保护市场竞争和创新环境,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调整合并监管门槛、重视审查内部文档、运用动态的反事实场景、建立数字市场部门、加强国际合作等方式来加强对平台企业杀手并购的规制,保护消费者福利和创新,构建健康有序的数字市场竞争环境。
〔关键词〕平台经济;平台企业;杀手并购;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F724.6;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096(2021)01-0078-0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进步和数字经济的发展,科技巨头企业如Google、Facebook、Amazon、阿里巴巴、百度、腾讯等纷纷建成大型的数字平台,这些平台对于社会经济发展和人们日常生活改善有着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大型数字平台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且便利的应用和体验,包括通讯、购物、社交、娱乐、旅行、教育、金融和健康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另一方面,互联网平台型经济也改变了卖方的商业生态,向消费者免费的商业模式、低固定成本投入、物理空间的非依赖性、广泛而直接的曝光渠道、云计算云存储技术等大大扩大市场范围、降低了创业门槛,由此吸引更多人成为平台上的创业者,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然而,数字经济和数字技术在带来好处的同时,也成为一些企业利用其进行限制竞争行为的工具,给数字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挑战。大型平台企业依靠先发优势积累了大量数据资源并通过提供免费服务,吸引和稳固了庞大的客户群体,形成了网络效应,成为“市场主导者”。然而,某些大型平台企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构建数据壁垒,通过并购的形式实行数据垄断,逐渐形成一家独大、赢家通吃的垄断局面。大型数字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小型科技企业、新技术拥有者和市场新进入者的生存空间被挤压,未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被压制,这种妨害竞争的并购手段称之为“杀手并购”(Killer Acquisitions)。
杀手并购通常是指一家大型企业收购一家规模较小,但具有快速增长的用户群和巨大增长潜力的创新型初创企业。不同于传统的并购,杀手并购的目的不是为了将标的企业发展壮大,而是为了“杀死”它们[1]。大型企业认为初创企业未来会形成威胁,因而选择将竞争对手扼杀在萌芽状态。在互联网平台行业,杀手并购还有另一种表现形式,即平台企业并购创新型初创企业之后,利用其既有的数据优势、流量优势等,将其市场份额迅速做大,使该行业的中小型初创企业消亡,投资锐减,从而形成“杀伤区”(Killing Zone)。这也是互联网平台企业杀手并购不同于其他行业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
杀手并购这一现象最早在制药行业引起关注,据统计,在制药行业每年有超过6%的收购是“杀手收购”[2]。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数字时代的到来,在互联网数字平台行业中开始频繁出现的杀手并购现象,逐渐引起各国反垄断机构的注意。Argentesi等[3]分析了Amazon、Facebook和Google在2008—2018年间进行的并购活动。根据公开信息,在此期间,Amazon收购了60家企业,Facebook收购了71家企业,Google收购了168家企业。其中,Facebook关闭了将近一半的企业,如TBH、TheFind和Branch等,Amazon和Google也以未能达到预想中的协同增效效果为理由,关停了部分企业。尽管难以断定Facebook、Google和Amazon此举为“杀手并购”,但不能排除其存在消灭未来潜在竞争者的企图,以期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垄断。本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总结和分析出平台企业杀手并购的特征和危害,并且对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针对性建议。
从传统的商业经验和研究观点来看,大型企业收购中小型初创企业对于促进商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首先,中小型初创企业将技术出售给大型企业,可以利用大型企业的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资源,提高研发成功率及市场化效率[4]。其次,大型企业和初创企业合并后可以产生协同增效的效果,有利于大型企业加强竞争优势,同时,通过并购获得外部增长也是大型企业重要的发展动力来源。最后,被大型企业收购是初创企业融得资金的重要途径,也是創业者和风险投资人退出以获得经济回报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企业家精神的发挥和激励创新[4]。然而,不受监管控制的恶意并购则会导致严重的后果,尤其是在数字经济领域,大型平台企业大量收购与自己业务相近或互补的中小型初创企业并将其关闭,抢占其技术、人力和未来发展空间,最终导致垄断,危害竞争和创新。
对于杀手并购的研究最早起源于制药行业,Cunningham等[5]认为,现有大型制药企业倾向收购与其药品项目重叠的企业,在收购完成后却不会继续研发被收购方的药品开发项目,而是将其关闭。此举的目的是消灭潜在竞争者,保护现有的市场力量。后来,这一现象在其他领域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Shapiro[6]认为,越来越多的证据表明,最大的美国企业在经济活动中所占的份额越来越大,而且这些企业的利润和价格/成本利润率在最近几十年中急剧增长,同时,大型科技企业的经济实力似乎在无限制地增长。Shapiro认为,美国的反垄断执法在三个领域存在着不足:一是对横向合并的处理过于宽松;二是对优势企业排他性问题处理不足;三是反垄断执法忽略了劳动力市场,没有重视雇主作为劳动力买家的市场力量,也就是说,杀手并购的目标有可能是获得被收购企业的技术人才。但是,对于数字经济而言,Hylton[7]认为,与传统行业不同,大型数字平台行业的市场主导地位归功于规模经济,而非反竞争行为。Hylton将反竞争行为分为三种:扼杀部分使用新技术的企业、收购新生竞争对手、拒绝竞争对手访问数据。Hylton认为,数字平台上没有什么异常之处需要对反垄断法进行改革。Bryan和Hovenkamp[4]将初创企业视为一项有前途的“组建技术”,或者称之为上游输入技术,当行业主导企业购买这项技术的许可权时,可以将其应用于自身的发展,与本企业产生协同效应,从而产生杀伤区,主导企业也可以禁止将技术许可权出售给竞争对手,以此获得技术的垄断权。Lynskey[8]则特别强调数据隐私和数据保护在合并控制竞争评估中的作用。Lynskey认为,尽管数据隐私问题主要在数据隐私监管机构的职权范围内,但在某些情况下,数据隐私影响竞争管理机构的竞争评估。
针对数字经济领域日益严重的垄断问题,欧盟委员会在2020年6月就“是否需要新的竞争工具”发布了一份初始评估报告并对公众展开问询。欧盟委员会认为,目前的竞争规则难以解决某些竞争存在的结构性风险,因而正在积极探讨通过加强事前监管并采用新的竞争工具以解决结构性竞争问题,确保整个市场中经济的可竞争性和公平运转[9]。然而,部分美国监管机构认为,过多的反垄断干预可能会令企业陷入困境,甚至可能影响整个非市场部门经济的发展轨迹[10]。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在2020年10月发布的数字市场调查报告中,对美国监管机构(如DOJ、FTC)在数字平台市场垄断方面,尤其是在并购过程中的不作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11]。
二、杀手并购的特征
(一)以消灭未来竞争者为手段
传统并购一般倾向扩大企业规模,增加市场份额。而杀手并购中的大型科技企业更多的是想通过关停新技术所有者的企业,来扩大本企业与市场落后者和新进入者之间的竞争差距,保持本企业的领先地位,或者利用本企业的优势地位,将被并购的企业迅速做大,从而形成双重垄断[12]。大型企业阻碍未来竞争有三种不同的形式,对应着阻挠三种竞争者。首先,并购与自身业务相同的初创企业,买后便关停,阻断初创企业发展的可能性。如果放任初创企业成长,待其壮大后再与之竞争则需要花费大量的财力和精力,甚至被其反超或打败。因此,大型企业选择在初创企业尚处于萌芽状态时,就将其收购,并且把初创企业的技术、人才收为己用或直接抛弃,彻底阻断初创企业发展的可能性。其次,收购行业内的初创企业,避免被其他竞争对手收购。作为行业领先者,虽然有些初创企业短期内不会对自身产生威胁,未来可能也不会,但如果这些初创企业被现在市场上的竞争者或行业落后者所收购,可能会有较大的发展。竞争者或行业落后者由此缩小技术差距,减少差异化。因此,大型企业要在竞争上设置“护城河”,就不得不提防其他企业的并购行为[4]。最后,大量收购萌芽阶段的初创企业,阻碍其他新进入者。大型企业运用其市场力量,逼迫初创企业在发展早期就面临选择——要么卖出要么死亡。如果不同意卖出,大型企业就会复制其技术和商业模式,再利用强大的资金、流量、知名度等优势掠夺用户,将其“逼死”。初创企业难以获得长远发展,并且阻碍了风险投资人的投资意愿,新进入者难以获得融资,也难以开发具有竞争力的产品。
综上,评估一项并购是否为杀手并购,就要看其并购行为是否影响和妨害了未来竞争,包括与初创企业的竞争、行业落后者的竞争和新进入者的竞争等。
(二)并购性质难以评估、判定和监管
第一,杀手并购对象通常是年轻企业,在Amazon、Facebook和Google收购的企业中有将近60%成立时间等于或小于4年。这三家企业的并购目标企业的年龄中位数略有不同:Amazon为6.5岁,Facebook为2.5岁,Google为4岁[3]。这些企业的特征有两点:一是规模较小,营业收入不高甚至没有营业收入,在以营业额为主要考察标准的现行反垄断监管中难以被察觉;二是年轻企业的发展具有非常大的投机性和不确定性。在一些反垄断法诉讼中,要证明年轻企业具有成为大型企业重要竞争对手的潜力非常困难。
第二,相关市场的定义具有挑战性。由于大型数字平台通常涉及多个行业多个市场,有时难以判断一项并购是否会造成垄断势力,比如社交平台Facebook收购照片视频共享软件Instagram,相关市场定义过于狭隘会阻碍正常的并购活动,不利于市场和商业的自由发展,而相关市场定义过于广泛则会忽视杀手并购的发生[3]。
第三,大多数并购交易是非横向的,难以评估其互补性和可替代程度。并购中的初创企业一般从事专业活动,其产品和服务通常是对大型平台企业的补充,这对大型企业而言产生的直接经济效益可能并不高,但对同领域的其他企业伤害却很大,同时,这种非横向并购还会使大型平台企业的生态进一步形成闭环,从而形成更大的优势。
(三)以数据垄断为手段
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当今时代的垄断已经从行业垄断过渡到资本垄断,并且进化到数据垄断。数据是新时代的“新能源”,是数字市场竞争的关键。大型平台企业对数据的并购意图和目的也越来越明显,即使某方面的数据在短期内或长期内对大型平台企业没有经济上的贡献,但该数据在其生态领域中具有重大战略意义,并且为整个生态在市场中保持优势地位、形成垄断做出贡献[13]。大型平台企业对数据的垄断,对于大量中小型初创企业来说是釜底抽薪式的打击[14]。
大型平臺企业在各个环节上对数据进行垄断。首先是数据的获取,大型平台企业在本领域市场占有较大的份额,2019年,Google在全球搜索市场的占比是78%,Amazon在北美的市场占比为61%。相比于中小型企业,这些巨头企业能够获得巨大量级的数据。其次是数据的分析,Amazon、Facebook和Google拥有世界上最顶尖的数据分析人才和团队,此外,它们还投资了具有先进数据分析技术(机器学习、人工智能、分析和大数据)的企业[15],在人才和技术上的垄断促使Amazon、Facebook和Google能够提供优于一般互联网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能够对用户进行更精准的分析,进行更符合用户偏好的推送,以此获得用户的喜爱,提升老用户的使用时间和留存率并吸引更多新用户。用户数量的增加意味着平台上的流量增加,从而可以吸引更多的广告投放,而广告是平台企业最主要的收入来源。
平台在获得丰厚的收入之后,可以从三个方面加强竞争优势:一是吸引人才、优化技术;二是通过投资并购获得更多的数据,实现外部增长;三是进行杀手并购,阻断新兴竞争对手的发展。在此过程中,数据—流量—资金形成了一个正向循环,在这个循环过程中,大型数字平台的力量不断加强,逐渐形成自己的生态圈。这个生态圈具有排他性。平台企业会通过生态圈成员企业之间相互引流增强市场力量,而对于生态圈外的企业通常采用封锁外部链接等方式将它们排除在之外。此外,数据的垄断不仅体现在数据的数量上,也体现在数据的质量上。数据垄断对市场竞争和创新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最关键的在于如何确定数据的产权属性。对于数据产权属性的讨论,Furman[16]认为,数据基础设施本身具有公共设施的属性,优势企业必须以合理、公平和非歧视的条件允许竞争对手访问数据。但是,也应注意观察竞争对手所处的市场地位,如果相差悬殊,则可以有条件访问数据;如果相当或差距不大,则应是相互访问数据,以此避免从反垄断走向另一个不公平的极端。
与此相反的观点是,数据的产生具有单一属性,即对于单个消费者而言,某一特定时间内的数据,只能为某一数字企业所拥有,从而变成这个数字企业的私有财产,并且被利用发展其市场竞争力。但是,从消费者和消费者福利的角度看,在不侵犯消费者隐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产生的数据应该被市场上所有的竞争者使用,以便通过市场竞争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产品、服务,以及更深刻的消费体验,增加消费者福利。数据产生的私有性和数据本身所应带有的公共品属性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导致了监管部门对现有平台进行监管的困难,解决数据的产权属性将会有利于市场竞争和促进创新。
综合两方面的讨论发现,数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不会被消耗掉;二是分享后,总价值增加,但对原所有者价值显著降低,除非分享行为转化为商品销售行为。当前,平台企业所采用的数据产品商业模式,虽然类似于以信息销售的行为进行营利或吸引客户,但这样商业模式与传统的实物产权交易有明显的区别。实物产权被接触、观察、学习后,产权归属权仍然不变。但是,数据一旦被观察、学习后,数据本身便被复制,这就产生了另外一个新的产权。因此,必须注意到,数据产权的研究将独立于实物产权的研究。总的来说,平台企业在获得数据之后,倾向将数据应用于所并购的企业,这将进一步发挥出数据的价值,并且产生新的数据资产。
(四)构建杀伤区,影响风险投资和创新
平台企业的并购活动通常会在风险投资领域形成一个杀伤区(Killing Zone),即投资人不愿意投资现有大型平台企业的潜在竞争对手,从而影响了创新[17]。形成杀伤区的原因在于,投资者认为大型平台企业的收购或复制活动将会使初创企业要么被收购,要么在大型平台企业收购竞争对手之后,这些初创企业因面临竞争而倒闭。根据Crunchbase的数据,“在2015—2017年间,科技行业的并购交易数量每年下降21%,而同期其他行业的交易量则每年增长5%”。该报告认为,这种下降的原因是该行业已经进入成熟期。此外,报告发现,交易数量虽然减少,但交易价值上升,原因在于超大轮融资的数量增加,而早期初创企业获得的融资较少。因此,所谓的杀伤区可能不存在。但是,Hathaway[18]考察了Facebook、Google和Amazon经营的详细行业,以评估Facebook、Google和Amazon对“首次融资”的影响,即初創企业进入风险投资支持的渠道。基于Pitchbook的数据,Hathaway总结认为,与Facebook、Google和Amazon核心业务直接竞争的行业中,进入由风险投资支持行业的企业数量持续下降,比2015—2017年间下降25%—40%,超过了可比群体。因此,杀伤区是真实存在的。Kamepalli等[19]建立了一个模型,该模型表明“现有数字平台以大量倍数收购新进入者可能导致新进入者减少,并且在类似发展阶段投资于类似业务的金额减少”。Kamepalli等在分析了Facebook和Google收购后的交易和投资金额后发现,“在被收购后的三年中,与Google和Facebook所收购企业的同一领域,对该领域初创企业的风险投资下降了46%,交易数量下降了42%”。这说明在Facebook、Google和Amazon运营所在的领域,风险投资的确越来越少。因此,现实数据证明了“杀伤区”的客观存在,这将对竞争、创新和中小型初创企业的发展带来非常大的危害。
除以上典型特征外,估值溢价和交易理由也是判断是否是杀手并购的重要证据之一,可以作为反垄断监管机构审查时关注的重点。特别是在大型企业收购的对象是新兴的颠覆性竞争者时,过高的估值可能是试图消灭竞争对手的证据。如果一项并购交易的估值比标的企业的公允评估价值高出许多,高出的部分可能是作为关闭初创企业所给予的补偿,也可能是大型企业认为并购后市场竞争不激烈所愿意给予的价格。监管机构有必要弄清定价的依据和交易的理由。
三、杀手并购的危害
(一)对竞争的危害
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对竞争的危害十分巨大且广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关停被并购的中小型初创企业,消灭未来潜在的竞争对手,这直接减少了市场上未来竞争对手的数量。其次是通过并购对新技术和数据形成垄断,逐渐构成竞争、技术、数据上的“护城河”[20],大型企业在并购后的市场力量不断得到增强,拉开与竞争对手的差距。此外,合并后的实体还可以通过垂直整合来获取有关竞争对手上游或下游商业活动的敏感信息,从而可以通过广告将竞争对手的客户作为目标客户,以鼓励他们在这些市场上转向自己的产品[21]。这也可能使竞争者处于竞争劣势,从而阻止他们进入或扩展各自的市场。最后是通过构建“杀伤区”影响风险投资,杀手并购使得与被并购企业有着相同或相近业务的企业难以拿到融资。初创企业虽然拥有新技术,但难以与大型平台企业雄厚的资金和推广能力相抗衡,尤其在大型企业实施消费者价格补贴时,中小型初创企业更加难以生存,更多的未来竞争威胁被扼杀在萌芽阶段。
(二)对创新的危害
杀手并购对创新具有实质性的损害。在数字市场中,一旦一家独大,则后续的创新大都围绕着这些大型数字企业进行,创新会受到明显的限制,尤其是出现取代现有企业的颠覆性、熊彼特式创新的可能性降低。熊彼特式创新一般发生在初创企业中,然而互联网科技型的初创企业成长壮大的环境十分艰难,要么被收购,要么挤压“致死”。初创企业被收购后,往往倾向沿大型平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行改良,推动渐进式创新,这很难再进行颠覆式的创新。此外,值得关注的还有负面创新,即利用数字技术来增加用户对其平台或平台排他性业务的参与度,从而排斥竞争,这与消费者和市场的利益背道而驰。
(三)对消费者的危害
杀手并购妨害了未来竞争,首先是将会减少消费者的选择,阻碍消费者获得更优质更具创新性的商品和服务。中小型初创企业被逼关闭,消费者只能选择几个寡头垄断的大型平台企业。其次是当大型平台企业能够对消费者的选择形成垄断时,就有可能提高价格,消费者将花费更高的价格获得商品和服务。再次是信息安全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数据隐私选项。在互联网经济中,消费者通常以个人信息换取免费服务,但关于信息泄漏的标识在平台上并不明显,通常隐藏在长达数页的服务条款中。虽然有专家提出应该给予消费者不共享个人信息而以金钱支付服务的选择,但在目前来看并不现实。当消费者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时,消费者就无法享受平台上的服务,而当由少数几个大平台垄断市场时,消费者就不得不接受不合理的协议。最后是信息垄断问题。在信息化数字化的时代,大型数字平台占据了绝大多数用户的吸引力,已经成为了用户获取信息最主要的途径。大型数字平台可能会为消费者提供特定的信息,一方面,是有关商家的信息,比如仅提供平台利益相关方的广告和商品链接,或者把利益相关方的信息安排在检索结果靠前的位置;另一方面,还包括政治、宗教、娱乐等方面的信息,大型数字平台具备操纵舆论和大众想法的能力。
(四)对中小型初创企业的危害
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对于某些中小型初创企业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虽然大平台收购是中小型初创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但初创企业的选择余地非常小,强迫并购阻碍了初创企业的生存之路和未来发展壮大的可能性。即使中小型初创企业没有被强迫收购,其发展也深受杀手并购的损害。杀手并购会造成数据垄断,大型平台企业占据了数字市场上的主导地位,有能力禁止中小型初创企业以相同方式访问这些数据以向消费者提供创新服务。此外,由于大型平台企业掌握绝大多数用户的数据,初创企业很难获得关注,因而很难获取流量,同时,由于大型平台的流量垄断,初创企业难以吸引广告商,其总体营收较低,使得初创企业更加没有资金可以进行宣传推广来获取流量和用户。此外,由于处于“杀伤区”,初创企业也很难从风险投资者那里获得融资,因而中小型初创企业的生存处境十分艰难。然而,那些新技术开发成功并取得了大众关注的中小型初创企业往往也处于艰难的境地,面对大型企业的收购要约,如果选择加入,创业企业可能被关闭,技术、人才、数据被吸收进大型企业,这进一步加剧了技术垄断、人才垄断和数据垄断,同时,创业者失去了对企业的控制权。如果选择不加入,大型企业往往会抄袭复制初创企业的技术或商业模式,或者并购初创企业的竞争对手,并且利用自己的资金、流量优势进行大范围的推广,“挤死”初创企业。更为残酷的是,有些初创企业甚至未被给予选择的机会就被大型企业抄袭,最终导致破产。
四、政策建议
根据对平台企业杀手并购的特征和危害的分析发现,平台企业杀手并购问题解决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如何监督、识别、判定杀手并购。杀手并购标的企业相对较年轻、相关市场难以定义、并购大多非横向等特征使得反垄断机构难以按照传统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管,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着手,对平台企业的杀手并购进行规制。
第一,调整合并监管门槛。以往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监管部门均以并购双方企业的营业额作为判定是否有垄断嫌疑的主要依据,低于规定营业额标准的并购交易不予审查和干预。中国此前的并购审查标准为“当并购参与双方在全球营业额累计达到100亿元,或者在中国营业额累计达到20亿元,同時,并购参与双方的经营者各自在中国营业额达到4亿元,就必须申报”。合并监管门槛或交易阈值的设置一般都比较高,这是因为以往对于交易并购和垄断行为的反垄断监管主要是集中在大型企业之间的并购上,如行业巨头之间的合并。但是,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对中小型科技创业企业的并购监管越来越重要,监管的标准也应随着时代的变化而变化[22]。杀手并购的对象通常是年轻企业,营业额较低或没有营业额,因而监管机构需要考虑降低对营业额的审查标准。除降低营业额的合并监管门槛外,更重要的是增加除营业额以外的新监管门槛,比如对于并购者市场力量的评估,对竞争影响结果的考察,对市场的冲击反映,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竞争限制等,还可以采用基于可变要素的交易价值的准确计算等方法[23]。此外,Furman[16]还提出引入一种基于“危害平衡”的数字合并评估新测试,即采用“危害平衡”的方法来评估合并是否会导致“竞争的实质性减少”,该建议考虑了合并的规模、合并的可能性,以及考虑到影响竞争的规模和可能性,这将有可能减轻举证责任,并且允许反垄断当局在合并对企业有害的情况下进行干预。2020年11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也明确提出,平台企业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并购,如果“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反垄断机构可对此进行调查,这是对合并监管门槛在数字经济的一种调整,但需要更明确的操作细则。
第二,重视审查内部文档。内部文档作为合并审查的一个部分变得越来越重要。由于杀手并购通过外部特征难以判别,因而可以通过内部文档的审核来进行分析。大型平台企业通常会有数十万个内部文件,其中蕴含着重要的信息,比如并购的目的、估值和定价的模型,以及市场定义的范围等,特别要注意的是,在审核企业内部文档时要从企业的整体收购战略出发,考虑隐身合并的问题。随着文本识别和预测编码工具的使用不断增加,对企业内部文件的深入研究将成为此类交易的特征。当然,对内部文档的分析范围、程度及判断标准,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适用条件和规范要求,因而对内部文档的审查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专一研究而不能以统一的标准进行划分。
第三,运用动态的反事实场景。并购交易的竞争性审查具有前瞻性,而交易的结果具有后置性。在并购交易发生之前,无论是并购方还是监管部门都难以对交易的竞争影响作出完全准确的判断。在合并审查中,动态反事实场景方法提供了一种解决思路,即假设一种场景:如果不进行合并,竞争格局将会是什么样。这一方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因为市场竞争环境和竞争对手的力量都是处于动态变化的,如果监管者获得可靠的内部文件和行业支持,则最好考虑针对动态部门进行监管。监管部门不仅将拟议的合并与现有竞争地位进行比较,还要对合并与各种方案进行了比较,以了解市场未来的发展方式。
第四,建立数字市场部门。Furman[16]建议各国在反垄断机构建立专门的数字市场部门,该部门有权为具有战略市场地位的平台企业制定行为准则,以开放的标准追求数据的公平性、共享性,带来更大的竞争和创新。完全不同于传统反垄断部门的新市场监管部门,数字市场部门将着重监管有市场支配能力的大型数字科技企业,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职能:一是制定具有战略市场地位的大型企业的行为守则;二是制定服务之间的数据移动性和开放标准;三是规范安全访问非个人数据和匿名数据。建立数字市场部门的主要目的是去除大型数字科技企业通过数据垄断消费者的想法和行为,使其集中精力去创新。这个方法在一个国家内实施是有效的,但在国与国之间如何还需要关注和考虑防止数据泄露的问题。此外,如果数据作为资产、产权来对待,较小的企业缺乏竞争实力,必然面临着竞争壁垒。因此,数字经济部门的关注点应集中在如何扶持小企业、新企业创新,以及数据产权的定义,而不应聚焦大型数字科技平台如何免费分享数据给小企业、新企业。在数字时代,市场经济和交易行为仍然是经济运行的基础。如何推动数字经济的发展不仅仅是通过反垄断来完成的,而应结合对数据新产权的研究、对数据交易规则的研究来完成,既要促进数据的流动数据共享[24],也要保护数据收集者的动力和利益。
第五,加強国际合作。平台行业相较于传统行业具有更高的国际化程度,一方面,欧洲、美国、俄罗斯、印度等国家和地区都面临着杀手并购和数据垄断的问题;另一方面,并购交易有可能是跨国的,因而加强国际合作势在必行[25]。OECD[26]指出,“政府可能需要加强各个国家竞争机构之间的合作,以解决范围日益跨国化或涉及全球企业的竞争问题”。国家电信监管部门已经为此类协调工作建立了论坛,如国际通信研究所。同样,国家竞争法当局也有正式的合作框架,如国际竞争网络。新成立的数字市场部门可以使用哪些国际合作机制还有待观察。
五、小 结
本文是国内第一篇对平台企业杀手并购问题进行研究的论文。利用国内外相关研究文献,通过对平台企业杀手并购现象进行初步分析,本文认为,杀手并购对市场竞争、消费者福利等都构成了损害,因而需要在反垄断法方面限制杀手并购,保护市场竞争和创新环境,包括调整合并监管门槛、重视审查内部文档、运用动态的反事实场景、建立数字市场部门、加强国际合作等方式来加强对平台企业杀手并购的监管。但是,本文所提出的命题,仍有许多值得深入研究之处,比如杀手并购的理论基础仍需要进一步探究,杀手并购在中国到底是否存在、如何进行更为精细化监管等方面,都可进行更为全面的讨论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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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