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笑笑
實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为了节约成本和避免漫长的诉讼过程,往往通过签订“私了协议”的方式处理。同时,部分劳动者由于希望尽快拿到赔偿,自愿选择“私了协议”的方式解决。这种“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到底应该如何确认?
骆某为某服装行的操作工,服装行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16日,骆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翌年4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骆某所受伤为工伤。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2月26日对骆某的工伤劳动能力作出鉴定,鉴定为六级伤残。骆某与服装行经协商,同意于2019年4月23日终止劳动关系。
2019年5月4日,骆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称服装行方故意选在其无法联系代理人的周末与其协商协议内容,致其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服装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合计291522.2元。
2019年5月13日,骆某与服装行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服装行)一次性补偿甲方(骆某)与第三人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000元人民币,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之前;上述补偿金额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等费用;甲方承诺并保证,不再对本次工伤问题再次向乙方要求任何赔偿,或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要求任何赔偿,甲方应于乙方汇款后立即向仲裁委申请撤回对该案件的劳动仲裁;任一方违反本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5月16日,服装行依照约定向骆某支付了156000元。
2019年5月19日,骆某向仲裁委申请变更仲裁请求:(1)撤销骆某与服装行签订的《协议书》;(2)服装行向其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医疗费;(3)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4)服装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服装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以上费用合计262293.2元。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骆某又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骆某与服装行签订的《协议书》;服装行协助骆某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624元。
仲裁委认为,骆某的第一项、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故对这两项请求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已就签订的《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仲裁的裁决有直接影响,决定中止审理该仲裁案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其焦点在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
骆某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额156000元,达不到其损失的70%,显失公平;因服装行的律师误导,其误以为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不知道签订了《协议书》就要放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构成重大误解。
而服装行主张:《协议书》的签订是骆某在理性评估后同意的,是骆某经过考虑后作出的权利处分结果,不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骆某对所受损害及应得赔偿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因此与服装行达成协议,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骆某自发生工伤至签订《协议书》期间,曾有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拟订了仲裁申请书,表明骆某对自身所受损害及应当得到的赔偿有所认识。根据骆某的第一份仲裁申请书,骆某在得知自身工伤赔偿总额大约是二十多万的情况下,与服装行协商,最后达成协议,由服装行赔偿156000元,这是骆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骆某无法证明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骆某称,服装行的赔偿额低于损失的70%,显失公平,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服装行一次性补偿骆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工伤医疗费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56000元,补偿金额内容包括工伤医疗费用、护理费、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等费用等。骆某应当清楚其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在协议中得到了赔偿。
对于后续治疗费,骆某称受服装行律师的误导,以为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但骆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骆某要求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服装行支付给骆某的赔偿中包括了工伤保险待遇,故骆某要求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服装行是否应协助骆某向社保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问题。
关于涉案《协议书》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
●骆某对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由负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确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由此可见,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认定亦需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民事案件举证规则,重大误解事由的存在须由骆某负责举证证明。
●《協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
本案中,骆某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法律援助,进而拟定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随后签订《协议书》,在协议款项到账后又变更仲裁请求。
通过上述一系列事实不难得知,骆某系在工伤事故发生一段时间之后,通过多种渠道对请求标的、请求内容、请求对象等涉及法律行为效果的重要事项已有明确、直观的了解。
从骆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来看,其请求内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等项目,其请求给付前述款项的对象则为服装行。但服装行已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骆某可依法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在此情况下,骆某仍然选择要求服装行给付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部分。故可推知,双方在调解协商时,已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费用部分。
因此,双方约定由服装行向骆某支付的156000元款项,亦已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部分。
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订立涉案《协议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错误认识,双方订约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符合与真实意思相悖的法定情形,且服装行已如约付款,骆某亦未因此而造成较大损失。
此外,骆某在一审过程中虽然提出其在后续治疗费方面因受对方律师误导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其并未为此进行充分举证。综上,骆某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协议书》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前,骆某已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获得对其可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数额的明确、直观了解,《协议书》订立之时,骆某并不存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形,其对协议法律效果的相关重要事项应不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另外,将骆某前后仲裁请求数额与涉案《协议书》约定由服装行支付款项的数额相对比,未见存在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虽然骆某的仲裁请求数额高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数额,但相应差额可视为双方以协议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骆某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
此外,骆某所提仲裁请求数额尚未经由法定程序审查确认,骆某以此为据径行主张《协议书》的约定数额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理据不充分。
综上,骆某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服装行协助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问题
《协议书》约定由服装行向骆某支付的款项当中,已包含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相应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在服装行已履约付款的情况下,骆某又提请服装行协助其向社会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本案事实。
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私了协议”,到底该如何确认其法律效力?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来具体认定。当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损害劳动者利益,欺诈或威胁劳动者签订的工伤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当事人按照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达成协议,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待遇不低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那么,哪些情况属于前述“规避法律法规的制裁,损害劳动者利益,欺诈或威胁劳动者”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72条的规定,上述情形是指:
“重大误解”: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
“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欺诈”: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胁迫”: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由此可见,如相关协议约定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或法院请求撤销。
对于“私了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各省市的司法实践并不统一,主要在于对于上述协议可撤销情形的具体认定标准各不相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劳资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履行,事后劳动者反悔并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经审查,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的,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法院基本采纳的也是广州市的裁判观点。但同样的问题在江苏省却需要区分两种情形对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第四章第二节第四项第3点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已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前提下签订,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有效;如果劳动者能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可变更或可撤销情形的,可视情况作出处理。
如果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变更或撤销补偿协议,裁决用人单位补充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
而同一问题在北京地区则有相对严格的认定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一)》第30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在履行终了后,劳动者以双方商定的给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在仲裁时效内请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的,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工伤赔偿“私了协议”的效力认定,在各省市都有不同的司法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如果希望与劳动者协商解决工伤赔偿纠纷,建议在伤残等级鉴定完成且各项赔偿待遇明确后,双方再自愿协商达成协议,最好通过各级调解机构形成调解书,以免在支付了赔偿款项后再发生争议和纠纷。
总之,对于工伤赔偿“私了协议”,不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应当根据不同情形来具体认定。
作者单位 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