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改进*
——从错案责任到司法裁判行为

2021-04-15 01:30陆幸福
浙江社会科学 2021年1期
关键词:错案裁判审判

□ 陆幸福

内容提要 我国法官责任豁免的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各种法律和司法文件, 既有概括性规定,又有具体规定,还有间接性规定。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存在形式性缺陷、模糊的有限豁免和误导性的错案责任等不当之处。 法官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即司法裁判行为,应该成为法官责任豁免对象。 以之为核心构建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既可以充分保障法官正常行使职权,又能够对故意违法裁判行为予以追究。《国家赔偿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文本需要据此改进。

研究的缘起

行为人对基于自由意志的行为负责是法律责任理论的基石。 然而,纵观现代世界各国的规定,法官或多或少享有一定的责任豁免。为何如此?这是由司法运作的规律所决定的。在根本上,法官责任豁免不是为了赋予法官特权, 而是为了确保司法公正。①法官需以中立姿态面对双方当事人,方能没有偏私,公正裁决。这就需要法官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否则法官不得不将自身置于其中,不偏不倚势必难以维系。 而司法裁判的结果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难以保证得出唯一正确答案。 于是,人们对案件的评判就会不同, 在某些人看来是正确的判决,在另外一些人看来则是一种错误。法官因此可能会受到各种指摘, 甚至被认为作出了错误的司法裁判。若法官需要一概对所谓错案负责,承担不利后果, 那么法官正常行使裁判权的行为便被施加了额外负担, 案件裁决因此与法官形成了直接利害关系。 而一旦法官自身与案件的判决存在利益关联, 则法官就不仅需要考虑案件之是非曲直,还需顾及自身利益。 由此,法官便可能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无法公正裁决。为了避免该种情况的出现,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应运而生,以便法官心无旁骛,专心裁判。我国成文法典对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有部分涉猎,最高人民法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等机构发布的文件也均有规定。 不过, 尽管存在这些关于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我国法官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并不在少数。一方面,这与法官确实存在各种违法行为有关,另一方面, 也是因为实践中法官责任豁免兼有制度不足与难以落实的弊端。在此情境下,如何既惩戒法官的违法裁判,又保障法官中立裁判,是完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关键所在。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需要在司法专横和司法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如果过分保护法官,司法专横难以避免,如果不恰当豁免法官的责任,则司法公正不可企及。

学界目前对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但是依然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截至目前对我国法官豁免规定的梳理并不完整。 因为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散见于成文法、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和其他机关的政策性文件, 并无统一规定,容易出现遗漏。 其次,学界对法官的哪些行为需要豁免并没有得出恰当的结论。 法官的行为并不限于司法裁判, 还有日常的行政行为和个人行为, 到底何种行为应该被豁免尚未见准确界定。第三,学界并未深究为什么法官的某类行为需要豁免。 为什么需要建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已有一些较好的论述, 但是为什么需要豁免的是某种特定行为并未在学界得到充分讨论。 这种缺失导致学界无法给制度设计提供具体的合理建议,更多停留在粗线条框架层面。 法官责任豁免需要明确具体的行为,如果行为本身界定不准确,则无法有针对性地提出可行的规范。第四,当前研究没有深入探讨外国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 虽然部分学者对国外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有一定介绍,但是这些工作过于概括, 没有仔细深入到个案和具体应用场合, 甚至出现一些比较片面的信息。 例如, 普遍认为美国的法官豁免仅仅依靠判例法确立, 并认为判例改变了以前法官责任绝对豁免的原则,②但鲜有人了解美国后来有成文法(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 of 1996) 规定了法官责任豁免,并部分推翻了先例所确立的相对豁免原则。第五, 学界提出的应对之策集中在提高法官责任豁免规定的法律层级,③对具体的可行措施言之不详。而在实践层面,虽然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已经有了一定进步, 但总体倾向还是重惩戒、 轻豁免,导致法官承受了较大的心理压力,对司法公正的实现造成一定障碍。因此,从理论和实践双重视角考虑, 亟需全面梳理我国当前关于法官责任豁免的各种规定,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以之为据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

一、 我国当前法官责任豁免之规定

(一)概括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 《法官法》) 是规范法官行为和保障法官权利的成文法,本应对法官责任豁免予以规定,但仅在第11 条规定法官权利时,其中一项涉及责任豁免,即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④该规定将对法官特定责任的追究限制在法定事由, 虽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豁免的内容,但是非因法定事由可以转化为豁免。因为法定事由必定将某些情形排除在外, 从而构成豁免。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豁免的责任仅限于人事变动和纪律处分, 并未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 此外,法官并非无需承担这些责任,只是限制在法定事由的范围内,因此,该条款构成相对豁免。除了《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是对法官豁免规定较多的一类规范性文件,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责任制意见》)是当前规范司法责任最重要的文件, 该意见有两条涉及法官责任豁免的概括性规定。

《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 条规定的是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其中至少两个原则与法官责任豁免相关,分别为: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 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是法官责任豁免的关键基础, 否则无法解释法官何以享有这项特别的权利。正如本文开头所言,正是因为司法权运行过程需要确保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责任豁免才成为必要。责任与保障相结合,则恰好体现了惩戒与豁免兼顾的基本精神, 是确立法官责任豁免的直接理由。 该意见第3 条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相比《法官法》,此处法官责任豁免的范围大大增加,依法履职行为可以获得各种形式的豁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都明确规定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法官依法履职也可能出现错误, 例如错误地采信伪造的证据,再如错误理解了法律条文的意思。前述常见情形都是依法履职可能的结果, 法官不应该就此必然被惩戒。因此,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直接给出豁免的具体内容, 但实际上在抽象层面规定了法官责任豁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也曾有文件涉及法官责任豁免,2016年发布的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1 条规定,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此条明确规定法官仅对两种情形承担错案责任: 故意违反法律法规与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除此之外,法官即便判出错案,也不必承担责任,这是针对错案的责任豁免。由于该规定发布机关的特殊性, 其应用范围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更为广泛,弥补了司法文件的局限。

(二)具体规定

除了前文所列的概括性规定, 针对法官责任豁免,司法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具体的内容, 有规定哪几种情形应该豁免的, 有规定不同类别法官责任豁免之配置的, 还有规定某种具体行为之责任豁免的,下文分述之。

1.法官责任豁免的具体条件

哪些情形不受追究是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关键内容,是判断法官是否能够获得豁免的标准。目前共有《司法责任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对此进行了规定。

2015年颁行的《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8 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 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1)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 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2)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 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3) 当事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权利主张的;(4)因当事人过错或者客观原因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5)因出现新证据而改变裁判的;(6)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7)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8)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上述条款针对错案责任之豁免提出了具体条件,有其合理性。鉴于法律条文具有开放结构,⑤不同法官理解不同完全是正常现象, 不可强求所谓唯一正确答案, 否则就导致下级法院的法官在没有得到上级法院的明确解释之前无法判案。 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是司法的关键步骤, 尽管真实存在的事实只能有一种, 但法官能够看到的是通过证据重现的事实, 而证据本身可能存在多种解释,因此该重现的事实未必就是客观事实。如果因为法官根据证据规则进行的事实判断被作为错案追究,同样会造成法官无法判案的困境。因为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案件判决变化的,与法官无关,法官不应因此而承担错案责任。 而新证据的出现导致事实判断发生变化, 这是当初的法官始料未及的,法官并无任何过错。 至于因法律修改、政策调整、 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变化等导致裁判之改变,也不是法官所能控制的范围,不应归为错案。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该条款从法律适用和事实判断两个方面对责任豁免的具体条件进行了规定。 不过,这种列举性的规定可能出现例外,于是该条包含了一个兜底条款。 也正是由于兜底条款的存在, 法官错案责任豁免的边界出现了更大的模糊地带。

1998年颁行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2 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五种情形:(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 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根据此条的规定,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的认识偏差是允许的, 虽然因此导致了错误, 但是不承担责任。 该规定后来在《司法责任制意见》 中有所变动,《司法责任制意见》 对偏差进行了解释, 即可以合理解释的不一致。 也就是说,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偏差所导致的错案不是追究的范围。至于新的证据出现,法律或者政策改变而产生的裁判变动等内容出现在了《司法责任制意见》中。“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这种兜底条款也同样出现在了《司法责任制意见》中。因此可以说,该条的规定已经被《司法责任制意见》所替代。 2000年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专门针对合议庭成员规定了责任豁免的具体条件, 其内容也和《司法责任制意见》基本重合。⑥不过它强调的是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法官无需承担责任,与《司法责任制意见》略有不同。

2.合议庭成员和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的责任豁免之划分

《司法责任制意见》第31 条规定,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 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合议庭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者重要情节,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 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合议庭成员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具体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该规定是对合议庭成员责任和审判委员会委员责任的区分,其理据是谁决定最后结果谁负责,但如果合议庭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导致审判委员会出错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豁免。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此条的规定,错案责任最终必然有一个主体承担。既然有主体承担责任,那便不是完全意义的豁免,但是就某个主体而言,又确实是豁免,因此这是一种有限的主体责任豁免。

《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2 条规定了与上述条款类似的内容,即:上级机关、单位负责人、审判委员会或者检察委员会等依职权改变法官、检察官决定的,法官、检察官对后果不承担责任,但法官、检察官故意隐瞒或者因有重大过失而致遗漏重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其他虚假情况导致该决定错误的除外。 该条规定依然贯彻了由决定者负责的基本立场, 法官无需为其他主体的决定承担责任,因此可以获得豁免。

3.发表意见之责任豁免

法官在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或者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时,都需要发表意见,这些意见的充分表达是案件获得有效讨论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16 条规定了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该记录在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6 条则规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这两项规定为审判人员针对案件充分发表意见扫清了障碍。 审判人员发表意见是获得判决结果的必要程序,审判人员若不能充分发表意见,则案件的讨论不会深入彻底, 裁决也由此可能出现不准确的问题。而如果审判人员发表意见会受到追究,那么他们势必有所保留,从而导致案件的讨论不充分。因此规定对审判人员在案件讨论中的责任豁免,是实现案件充分讨论的必要方式, 是尊重司法运作规律的表现。

(三)间接规定

从原理上说, 法官违法审判导致人身与财产之损害,构成侵权。 既然构成侵权,那么作为侵权行为人的法官便负有侵权责任。不过,在我国法律体系中, 法官并不就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行为直接对当事人负侵权责任,承担相关责任的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17 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有权就某些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取得赔偿,其中涉及法官的有: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该法第18 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就侵犯财产权获得赔偿的情形,两种情形均与法官相关,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错案的受害人可以根据特定条件获得国家赔偿, 而法官虽然是直接的侵权人,但因为是代表国家履行职务,所以其个人并不承担责任。仅仅从《国家赔偿法》第17 条和第18 条出发,似乎可以得出结论:法官就民事责任是绝对豁免的。 不过,如果注意到该法第31 条的规定,那么这种判断便显得比较仓促。 《国家赔偿法》第31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根据此条,法官享有的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责任豁免, 而仅仅是免于当事人的起诉。 因为法官最终还是对因为错误履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只是向其追责的是赔偿义务机关而已。 因此,在我国语境中,法官对民事责任享有的亦非所谓绝对豁免。

二、 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之弊端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不同法系表现不同,英美法系对法官独立性的保障高于大陆法系, 与之相对应,法官责任豁免也是前者更为重视。从前述对我国当前法官责任豁免的法律规定之梳理可以看出, 我国的相关制度设计力图在保障法官正常行使裁判职权的同时,又令法官承担一定责任。我国以此为基调建立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一定程度可以实现保障法官独立性和中立性的应有地位。尽管如此,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有待改进。

(一)形式性缺陷

1.制度规定的层级过低

除了《法官法》和《国家赔偿法》对法官责任豁免的不明确或者间接规定之外, 其他规定此内容的文件多出自最高人民法院, 另有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 而由于《法官法》 对法官责任豁免的条款仅涉及工作调动和纪律处分, 国家赔偿法仅间接规定了民事赔偿的有限豁免,法官责任豁免的主要内容还是依赖于《司法责任制意见》等文件。因此,从总体上看,规定法官责任豁免的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固然对法院系统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为它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全国的审判负有监督职责。然而,这些文件既然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那么国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便不必然受其约束,因为平级机关的文件于对方而言,仅具有参考的效力, 绝对约束力必须依赖上下级之间的权威差。 既然这两个系统可以不受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约束, 那么众多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在它们面前便形同虚设。由此,法官责任豁免的相关规定在监察和检察机关中无法发挥作用。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负责职务犯罪的侦查和起诉的便是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因此,当这两个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法官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无法直接介入,只有到审判阶段,法院才能发挥作用。可能发生的情况是: 即便最后被起诉的法官被宣判无罪,此前的羁押已经对其造成比较大的伤害。这就意味着,如果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效力过低,那么在实践中就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与之相类似的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级别也不高。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效力困境由此产生。

2.重复规定

从前述对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规定的梳理可以看出,不少规定是重复的。 《法官法》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重复,都规定了非经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对法官进行工作调动和纪律处分。《司法责任制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针对法官豁免的具体条件的规定也存在重复的情形, 只不过二者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司法责任制意见》是新规定,因此在适用时优先。其他重复前文已经有所涉猎,不再一一列举。不断出现重复性规定,一方面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机关非常重视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力图确保法官获得一定程度的豁免;另一方面也表示法官责任豁免虽然几经规定, 但始终没有得到很好地解决, 于是其内容在各种文件中不断出现。不断重复规定,使得制度设计比较琐碎和混乱。虽然不能说各种规定之间一定构成冲突,但是就立法水准而论,至少不是那么整齐划一。背后的原因是没有很好把握法官责任豁免的根本,尤其是没有准确界定豁免对象的范围。

(二)有限豁免之不足

我国当前对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总体上属于有限豁免。在成文法层面,《法官法》仅仅规定了对职务变动和纪律处分的豁免, 且即便针对此二者也是有条件之豁免,属于有限豁免毫无疑义。 《国家赔偿法》虽然规定受害人向国家主张赔偿,从而避免了法官直接面对受害人的起诉追究,但是,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受害人之后可以向法官追偿,法官其实还是要负担赔偿责任,只是赔偿的对象不同而已。 因此,于民事责任而言,法官是直接豁免、间接追究,并非绝对豁免,也属于有限豁免。从受到豁免的责任类别看,《司法责任制意见》范围比较大,并未限定不受追究的责任之种类,但是它却规定了豁免的条件,只有满足这些条件,才能获得责任豁免。 因此,这是属于有条件的豁免,也属于有限豁免的一个类别。而《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对法官的错案责任豁免也是有条件的, 即法官不是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错案且导致严重后果的。

有论者认为,有限豁免既能够保证司法公正,又能够防止法官滥用权力。⑧这种说法不无道理,但是问题在于:有限是一个程度形容词,到底豁免到什么程度并无明确规定。 实践中可能过分重视责任追究而忽视豁免,也可能出现相反情形。易言之, 法官责任有限豁免的制度设计容易导致实践中的执行弹性过大, 从而不利于保障法官依法履职。对作为案件裁判者的法官而言,虽然有限豁免好于没有豁免, 但有限豁免也会给法官施加相当大的压力, 毕竟法官还是有可能在没有故意违法的情况下面对责任追究。 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这一点。 例如,在杨某甲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审刑事判决书⑨中,杨某甲因为在审判中将被撞出车外的乘车人解释成第三人, 而被追究枉法裁判罪。虽然杨某甲在此处的解释存在疑点,但也不是完全无法立足, 将其判罪证明了有限责任豁免对法官的保障不是那么有力。 此类案件便是法官责任有限豁免之弊端的生动展现。当然,我们也不能走向另一个极端, 完全豁免法官的各种责任。需要做的是,既保障法官依法履职的自由空间,又防范法官的恣意。

(三)错案责任之误导

错案责任是当前我国法官责任追究与豁免的关键术语,二者都以之为中心展开。错案责任及其相关制度在学界历来争议不断, 有学者曾经对各种观点作了比较全面的讨论。⑩不过迄今为止,何种案件属于错案并没有准确的解释。《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8 条是当前理解错案的关键条款,但该条只是列举了哪些情形不得作为错案追究, 并未给出对错案的正面解释。这种排除法的规范方式,无法清晰界定错案范围的边界。而从理论上考虑,错案概念本身就是一个问题。顾名思义,错案应该是判决错误的案件。但是,如何判断判决错误是一个很大的难题。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裁决。通常情况下,即便某个判决被上诉审或者再审等改变,也未必是错案,只是表明不同的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不一致而已。 如果判决可以被比较轻易地界定为错案, 那么法官的权威性和司法的终局性便荡然无存。 从某些角度考虑,例如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错案可能是存在的, 但是, 从司法的特性和程序正义的角度出发,错案的概念不应存在。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方式,司法裁判之确立不是因为其正确性,而是因为权威性。 在司法程序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不是谁判的正确,而是谁更具有权威性。 当然,笔者并不认为司法不应追求更优的判决, 而是要揭示出司法裁判的基本特性。因此,错案在司法中不是一个合理的概念。既然错案概念难以成立,以此为基础的错案责任自然失去了存立之本。 因为缺少了错案之界定,关于错案的责任便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不仅如此,即便认为存在一个错案的概念,错案责任的概念依然存在其他问题。首先,错案责任名实不符。从当前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出现法官故意违法裁判或者裁判时存在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才追究错案责任。而如果纯粹从错案责任的名称出发,有错案就应该追究,不应有这么多的限定条件。其次,错案责任是一种结果导向的责任负担模式, 与通常以行为作为判断责任存在与否的做法相悖。 某个主体之所以需要承担某项责任, 最基础的原因是该主体的某个行为触犯了法律, 中间可能会涉及该行为造成了一定后果,但是,责任之追究一般以行为为导向。错案责任至少在名称上反其道而行之, 不符合一般的责任负担规律。而即便错案责任可以明确,由谁承担也是一个问题。除了独任制审判,法官就是责任人之外, 合议庭审判和审判委员会裁决都是集体行为,该追究谁的责任? 根据现行的规定,追究的是发表错误意见的法官或者审判委员会成员的责任。 此规定的直接后果是相关人员都不愿意发表独特的意见, 毕竟谁都不愿意承担可能的风险。 这就是说,从错案追究的效果上看,至少很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大大降低了法官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发表意见的积极性。 因此,从总体上看,错案责任是一个误导性的概念, 以之作为责任豁免与否的关键术语,既在逻辑上无法构建出合理体系,又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亟需另辟蹊径。

三、 司法裁判行为:法官责任豁免对象之确立

(一)选择司法裁判行为之原因

如何替代错案责任是当前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如上文之总结,我国目前对法官责任豁免最集中的规定是以排除法确定的, 并未正面规定哪些情况可以豁免。 法学界提出了正面规定法官责任豁免对象的方案。 例如, 有学者认为, 法官豁免权适用的界限可以归结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必须是司法职务行为;二是豁免权的适用以法官行为的正当性为前提。⑪另有学者认为,豁免的行为仅限于法官的职务行为, 包括审判和执行。⑫这两个概念应用到法官责任豁免,比从反面应用错案责任、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更为适宜,毕竟通过正面规定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 豁免所涵盖的范围要广于反面的排除性规定, 且反面排除性规定的用意重在责任追究, 而正面规定则重在豁免,更加符合豁免的规定模式。 不过,尽管如此, 司法职务行为和法官职务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准确反映法官责任豁免的应然对象之范围。 就司法职务行为而言,它在我国语境中含义宽泛,我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因此司法职务行为从字面上看,不仅包括法官职务行为,还包括检察官的职务行为。就此而论,法官职务行为的概念表意更为准确,优于司法职务行为。 不过,法官职务行为存在其他缺陷。在我国语境中,法官职务行为不仅包括审判,还有执行,且审判监督和管理等行为其实也属于广义上的法官职务行为。因此,需要考虑是否所有的法官职务行为都属于责任豁免之范畴。 这就必须回到为什么需要法官责任豁免进行考虑,即从源头上澄清法官责任豁免的理由,为其对象之确定找到根据, 否则便会陷入缺失标准的困境。

诚如本文开篇所言, 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不是为了赋予法官特权,而是为了保障司法正义。为什么司法正义需要法官责任豁免? 因为司法裁判需要法官保持中立, 与案件利益无涉, 不受外界影响。而为什么需要法官保持中立?因为法官在司法裁判时需要运用自由裁量权,若法官地位不中立,则自由裁量失去正当性基础,变异为偏颇的独断,司法公正难以实现。因此,法官责任豁免的理由在于确保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如果法官处理的事务不需要司法上的自由裁量, 则法官的身份并不构成责任豁免的理由, 因为这里只有遵循或不遵循两种情形, 法官无论是否可以获得责任豁免,都不会对最终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例如,执行就是很好的例子。 法官在执行时采取的各种行为,例如拍卖、冻结、扣押,都无需司法自由裁量。 一般情况下,法官对于符合条件的财产,只能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书、 调解书或者裁定书采取执行手段,不得通过对法律的解释,重新裁量,改变法律文书已经确定的内容。换言之,法官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其所为皆已经被法律文书所限定。与之相类似, 身为庭长或者院长的法官在行使审判监督和管理权限时, 不具有与审判案件类似的自由裁量权,此类行为也不应享有责任豁免。要言之,需要豁免的应该是法官进行司法裁判的行为。顺着这种思路, 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可以界定为司法裁判行为。司法裁判行为在概念上非常明确,排除了执行等其他行为, 符合法官责任豁免指向司法自由裁量权之要旨。⑬此外,在我国语境中,司法裁判行为也优于美国法律界使用的司法行为。作为美国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 司法行为在其自身语境中是恰当的,因为司法就是司法裁判,不包括其他行为。 而在我国语境中,就如前文的分析,司法的含义非常宽泛, 如果使用司法行为作为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 便无法准确表达被豁免对象应有的含义。

(二)司法裁判行为之判定

司法裁判行为既然以司法自由裁量权之行使为标志, 那么法官在审判中无任何过错的裁量行为是标准的司法裁判行为, 即核心意义的司法裁判行为。 而法官在审判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裁判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裁判行为则需要借助司法自由裁量权理论进一步分析。 此问题的判定在我国语境中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11 条明确规定,法官对故意违法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之外的情形,不承担错案责任。如果司法裁判行为将审判中涉及故意违法和重大过失的行为排除在外, 那么围绕司法裁判行为构建的法官豁免制度便与当前的规定不存在实质性冲突;反之,则两者区别较大。

故意违法裁判看起来是司法裁判行为, 但实质上并非如此。在纯粹形式层面,法官在故意违法裁判时,也会涉及自由裁量,毕竟如何裁判是法官的职权。 不过,在故意违法裁判发生时,法官并非真的进行了自由裁量。 司法自由裁量权之行使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地位, 而法官故意违法裁判则是故意服从于案外因素, 按照某种利益诉求进行了倾向性的选择,丧失了中立性。司法自由裁量权也要求法官在主观上保持在法律限度内, 而故意违法裁判则是法官凌驾在法律之上。 司法自由裁量权需要法官裁量时遵循其内心的良知, 而故意违法裁判虽然不排除符合良知的可能, 但一般而言是背离了良知。 司法自由裁量是法官追求案件结果公正的过程, 而故意违法裁判是法官追求特定利己性结果的过程。经由这些对比,可以看出故意违法裁判虽然具有司法自由裁量的表象, 但并不具有司法自由裁量的实质,因此,不是司法裁判行为。法官在裁判中出现过失,与故意违法裁判不可同日而语。 法官可能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熟悉或者对证据的误判出现过失, 这是法官作为人类之一员无法完全避免的。 一般而言, 在出现过失之际,法官相信自己是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裁决,未将自己凌驾在法律之上, 当然也没有案外因素令其有不当倾向性乃至丧失中立性的立场。 这就意味着,在此情境中,法官内心的活动与正常司法裁判相一致,只不过在某些判断上出现了瑕疵。基于法官的内心活动特征, 出现过失并没有改变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活动的性质。因此,有过失的司法裁判活动依然是司法裁判行为。至于《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 所言之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司法裁判行为的范围,不因其严重性而改变行为之性质。综上所述,司法裁判行为是除故意违法裁判之外, 法官在审判中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三)围绕司法裁判行为构建绝对豁免之证成

按照本文的设计, 围绕司法裁判行为构建的是绝对豁免, 即只要是司法裁判行为即豁免。 不过, 由于故意违法裁判被排除在司法裁判行为之外, 因此这种绝对豁免并不是对所有裁判行为的豁免。司法裁判行为作为绝对豁免的对象,使法官正常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均得以豁免, 不管此行为造成何种后果, 一改当前对因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追究法官责任的局面。⑭就此而言,这种制度设计一方面保障了法官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 因为无需担心因过失导致的无法事先预料的责任; 另一方面也为法官立场的中立性提供了条件, 因为法官只要不违法裁判便无需考虑案件裁判对自身的影响。因此,从这个角度考虑, 司法裁判行为之绝对豁免为法官正常行使职权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因为故意违法裁判不属于司法裁判行为的范围, 法官恣意违法裁判得到遏制,防止了司法专横之出现。这就是说, 虽然围绕司法裁判行为构建的绝对豁免制度依然是一种折衷的处理方式, 但却既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行使,又防止司法专横,达到了较为适当的平衡, 改善了我国目前过分重视追责而忽视豁免的状况。

四、 法律制度该如何改进?

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是根据错案责任等术语构建的, 转换到以司法裁判行为作为制度核心的模式, 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进行多方面的改革。其内容既包括实体也涵盖程序,所涉及的法律文本既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也有最高人民法院等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实体内容之变动

将司法裁判行为确定为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解决了何种行为可以不追责的问题,但法官需要豁免的各种责任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需要按照新的思路,进行适当调整。法官责任豁免所涉及的实体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 刑事责任和纪律处分。

就民事责任而论, 对法官进行豁免和追究的主要内容在《国家赔偿法》之中。如前文所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1 条的规定,应当向法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国家赔偿法》第17 条规定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内容,即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 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是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 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一部分内容基本和司法裁判无涉,且均属故意行为,第二部分内容则与法官直接关联。 第二部分内容所列的行为在主观上均为故意。这就意味着,《国家赔偿法》规定法官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与司法裁判行为将故意违法裁判排除在豁免之外相吻合。 也就是说,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裁判行为是豁免的对象,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在法律上, 关于法官责任豁免的民事责任部分并不需要改变。

在刑事责任方面,需要修改的首先是刑法。我国《刑法》第397 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其内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的主观要件包括了故意和过失, 而法官也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 因此,根据此条的规定,法官过失判案导致重大损失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意味着某些司法裁判行为不是豁免的对象, 不利于确保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独立和中立。 该条应增加一款但书,即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过失,不以本罪追究。《刑法》第399 条规定了徇私枉法罪,该罪名的主观要件是故意,⑮因此,法官犯该罪被追究责任与司法裁判行为将故意违法裁判排除在外相一致,无需修改。 《法官法》第46 条规定了需要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行为,其中第五项为“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虽然刑法第397 条删除过失犯罪之后,《法官法》第46 条规定的第五项行为不再构成犯罪, 但从立法统一性角度考虑,该条第五项的规定也需相应改变。

纪律处分是我国法官面对的一项重要责任,这一点与其他国家不同。《法官法》第46 条规定了法官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 其中大部分是故意的行为,第五项是明确的过失行为。根据法官在审判中的过失行为依然属于司法裁判行为的主张,法官的责任豁免不应限于刑事民事责任, 也应涵盖纪律处分。 判断一项责任是否应该被豁免的根本是: 该责任对法官施加的影响是否足以影响其裁判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而纪律处分虽然不像民事责任那样直接带来经济上的较大损失, 也不像刑事责任那样可能导致自由的丧失, 但是在我国的体系中, 法官受到纪律处分意味着其可能失去上升空间,乃至丢掉工作。 因此,纪律处分对法官的职业生涯和政治生命都至关重要, 如果不在豁免的范围, 法官同样会在裁判的时候受到较大的限制,无法较好实现法官的中立性,进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 因此,《法官法》第46 条第五项的内容应该被彻底删除。 《司法责任制意见》等司法文件以及《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惩戒法官过失审判行为的条款也应作相应调整, 以彻底实现对司法裁判行为的豁免。

除了上述追究法官责任的条文之修改, 规定法官责任豁免的相关内容也应作出改变, 其中最重要的是修改《法官法》第11 条,在该条增加法官作出的司法裁判行为免于责任追究, 作为法官的权利之一。 与之相对应,《司法责任制意见》第28条也应随之修改。 该条规定了八项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形。其中前七项是具体情形,最后一项是兜底条款。 之所以出现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模式, 关键原因是没有提炼出何种情形属于责任豁免的简练表达。 该条所列举的各种情形都属于司法裁判行为正常行使或者不可归责于法官的事实。 在确立法官责任豁免的对象是司法裁判行为之后,不需要列举具体情形,也不需要一个非常模糊的兜底条款,与《法官法》保持一致,只需规定司法裁判行为不应追究责任即可。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此处解释司法裁判行为, 为法律含义的明确性提供支持, 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实施相关法律。

(二)程序之改进

法官责任豁免实体制度之完善需要程序上作出相应配合。首先,删除那些涉及惩戒法官过失裁判的程序性规定。例如,《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第10 条规定,法官、检察官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属实,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惩戒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此处的“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予删除,以便与司法裁判行为之豁免相协调。同样的情形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16 条,该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法官涉嫌违反审判职责行为要认真调查,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调查情况审查认定法官是否违反审判职责、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提出审查意见, 相关法院根据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惩戒决定。 该条的“重大过失”应该删除,理由如前。

其次,应当充分发挥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保障法官责任豁免在程序上的可实现性。 法官责任豁免之实现需要程序上的精心设计, 其中一个重要环节便是确定谁来决定法官能否被豁免。 不同的主体对待法官责任豁免的态度不同, 法官群体自身因为对司法裁判的深刻理解自然对法官责任豁免采取比较欢迎的态度, 但是检察院和监察委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则未必如此, 他们的职责是追究职务犯罪, 至于嫌疑人或者被告是哪一个类型的公务人员,一般不会区分对待。 因此,在法官责任豁免或者追究的程序上, 如果决定的主体是倾向于追责的非法官群体, 那么法官获得豁免的可能性便较低,相关制度设计难以实现其目的;相反,如果决定的主体是法官群体,那么法官责任豁免制度便可运作良好。按照此逻辑,法官惩戒委员会是判断法官可否豁免的最佳主体。 根据《法官法》第48 条的规定,法官在法官惩戒委员会占到半数以上, 而其他委员一般不是直接从事职务犯罪追究工作的人员, 先入为主的入罪倾向相对较轻,也是比较合适的裁决者。根据当前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法官惩戒委员会行使此功能顺理成章,但也有需要澄清之处。

《法官法》 第48 条规定了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法院依照该审查意见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 并给予相应处理。《司法责任制意见》第36 条规定,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认为应当追究法官违法裁判责任的, 需报送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法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 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该意见的第37 条随后规定对应当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相关责任人, 根据其应负责任依照《法官法》等有关规定处理。⑯根据上述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的建议是后续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依据。应该说,这种设计使得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决定法官责任之追究或豁免, 较好落实对法官责任的豁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第16 条更为明确地规定了如何落实违法审判责任,其内容与《司法责任制意见》一致。《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第4 条则表述得更为简明扼要,即法官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非经法官惩戒委员会听证和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根据这些规定, 法官惩戒委员会的作用符合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的主旨。 不过,202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与前述有一定差别,该意见第10 条存在模糊之处。 该条第二款规定,“理顺法官惩戒调查与纪检监察调查、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查程序与纪检监察审查程序的关系,确保权责明晰、衔接顺畅。 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法官或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置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法官涉嫌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可以从专业角度提出审查意见, 供纪检监察机关参考。 ”根据该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在这里的作用不是进行前提性的审议, 而仅仅是提供参考意见。 这就与前述《法官法》、《人民法院落实〈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吻合。 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0 条涉及的责任不属于审判方面,也就是与判断是否属于司法裁判行为无关, 那么此规定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冲突; 但从该条规定所言之“违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来看,违法审判责任也应该在此范围内,这一条的规定可能与前述包括《法官法》在内的相关条款发生冲突。 因此,为了避免相互之间的冲突, 有必要将关于司法裁判行为判断的内容排除在该条之外。

结 语

作为保障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设计,法官责任豁免是现代司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我国法官责任豁免制度虽然已经初步建立, 但规定层级过低且重复, 所确立的有限责任豁免弹性过大,再加上所依赖的错案责任概念存在误导性,需要重新考虑基本架构。 借助司法裁判行为概念,可以明确法官责任豁免的具体对象,构建绝对豁免制度,同时将故意违法裁判排除在豁免之外,从而达到既有利于法官充分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又能够防止司法专横的效果。本文揭示了法官责任豁免存立的真正理由,并据此设计了相关制度,对未来的改革有一定启示意义,但要真正实现尚需时日。

注释:

①有论者总结了法官责任豁免的九个理由: 第一,节省司法时间;第二,有必要防止因为对随后令人烦恼的民事案件之担忧而影响法官的裁决;第三,若无豁免,负责而能干的人将不愿意从事法官职业;第四,独立审判的重要性;第五,司法豁免根植于诉讼处理之终局性需要;第六,上诉审或者其他程序可以保护个人免于伤害;第七,法官是对公众而非特定个人负责; 第八, 司法的自我保护;第九, 任何责任制度的不公正将惩罚诚实的司法错误。 See Michael Robert King, Judicial Immunity and Judicial Misconduct: A Proposal for Limited Liability, 20 ARIZ.L.REV.549(1978), pp.579~588.

②Pulliam v.Allen, 466 U.S.522(1984).

③唐红:《信任的功能与边际:“判者负责”语境下法官责任豁免制度构建之理性思辨》,《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7年第6 期。

④该内容后来在规范性文件中得以重现,《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第4 条规定:“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等处分。 ”

⑤H.L.A.Hart, The Concept of Law(Second Edition),Clarendon Press, 1994, p.128.

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第10 条规定, 合议庭组成人员存在违法审判行为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一)因对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三)因新的证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四)因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五)因裁判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六)其他依法履行审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⑦干朝端、 郭殉:《论我国法官豁免制度的建立》,《法律适用》2003年第5 期。

⑧王士如:《司法豁免制度下法官责任与公民权利救济》, 载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和谐社会价值·政策·制度: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四届学术年会文集(2006年度)政治·法律·社会学科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 页。

⑨杨某甲民事、行政枉法裁判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刑初字第644 号。

⑩魏胜强:《错案追究何去何从? ——关于我国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思考》,《法学》2012年第9 期。

⑪陈雅丽:《论豁免制度与法治的兼容性——兼论我国公职人员豁免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 期。

⑫法官的职务行为是指法官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行为,依据《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官的职务行为包括两大类,即审判和执行。 审判行为是指法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比如法官在法庭上或者审判机关的其他审判活动中,对案件、对当事人等提出的有关法律和事实的看法和意见,这属于法官个人代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的评价的职务言论;在闭庭合议时的言论也属于职务行为;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其他审前活动亦属于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 执行行为是指法官在依法执行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时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 参见谭世贵、孙玲:《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研究》,《政法论丛》2009年第5 期,第51 页。

⑬司法豁免意在仅仅保护司法行为, 即在定义上是,要求司法自由裁量的行为。 SeeJoseph Romagnoli, What Constitutes a Judicial Act for Purposes of Judicial Immunity,53 FORDHAM L.REV.(1985), p.1513.

⑭有论者支持对因重大过失导致错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追责,但认为,在对“重大过失”把握时,应当从严而决不能宽泛甚至降低标准。 不过,这种不彻底的限制并不能解决问题,不如直接将其排除在追责之外。 参见朱孝清:《错案责任追究与豁免》,《中国法学》2016年第2 期。

⑮该条的内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⑯具体处理方式为:(1)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退出法官员额或者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2)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依法办理;(3)涉嫌犯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将违法线索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免除法官职务,必须按法定程序由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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