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群
(中共重庆市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重庆 400041)
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司法公开问题专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了《关于深化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情况的报告》[1],司法公开议题受到决策者前所未有之重视,而司法信息公开则是司法公开的关键。司法信息公开在实践中实施的情况如何?其存在哪些问题以及如何精准改进?回答这些问题有必要从司法信息公开的价值初心出发,审视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践、问题并提出相应策略。这对提升司法透明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意义重大。
我国宪法第27 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是我国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文本表述,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公民监督权的题中应有之义。然而,从宪法文本迈向司法实践的公民监督权绝不是仅有条款宣谕就够了,相反,它必须依赖相应配套制度设计方能实现。就司法活动中的公民监督权而言,首要就是司法信息公开。首先,没有司法信息公开,公众就不可能了解具体司法活动情况。众所周知,公民监督权的实现一定要基于信息对称,公众只有了解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情况,才有可能对其有效监督。公众对相关情况了解得越充分详尽,其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就越有力。例如,公众如果连庭审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召开都不知道,又怎么可能提前安排时间去参加庭审,更遑论通过庭审来监督司法过程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行为了。其次,没有司法信息公开,公众就不可能了解司法建设的情况。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不仅通过个案监督,还通过关注某一时期司法建设整体情况来实现。就后者而言,公众了解特定时期司法建设整体情况,就能对司法实践中具体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监督,这是一种宏观上的公众监督权。例如,公众通过了解某一时期特定国家或地区视频庭审直播的运行情况,包括庭审直播的案件类型、直播频数、庭审内容、当事人满意度和技术保障等,就能大致评估庭审直播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价值。无论公众认可还是质疑庭审直播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中的作用,决策者均可从中了解公众声音并汲取来自群众的智慧,公众对庭审直播运行的评价监督也得以顺利实现。试想,如果没有庭审直播情况相关司法信息公开,公众就不可能了解实际情况,只能依靠臆断猜测来行使自己对庭审直播制度的监督。如克拉克所言:“没有任何东西比秘密更能损害民主,公民没有了解情况,所谓自治,所谓公民最大限度地参与国家事务只是一句空话。”[2]
国家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治理”是相较于“管理”而言的术语,两者虽一字之差,但对国家司法而言却意义迥异。一般而言,“管理”是一种在权力资源支配下自上而下的社会动员模式。国家司法管理体系和管理能力集中体现在国家借助政治权力自上而下主导特定政策在司法场域中运行,一旦政策遇阻,权力就会显露出来,进而使权力相对方无条件服从。概言之,“命令—服从”建构起“管理”的主要行为模式。而“治理”则不同,“治理”强调政策起草、实施、评估和修正是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商谈、博弈和承认的结果。换言之,“治理”视域下的权力并不生产强力,仅是起到组织社会公众参与的作用,“商谈—承认”是“治理”的主要行为模式。国家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就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充分动员社会公众有序、有效参与司法,公众与司法机关、公众与公众就特定司法议题充分商谈、互动、博弈、承认并在此基础上达成广泛共识,凝聚司法公信力,彰显司法民主,并就某些尚未达成一致的司法问题保持继续商谈可能性。概言之,商谈是“治理”的灵魂,而要实现主体间充分商谈又离不开司法信息充分、及时、有效的公开。没有司法信息公开,公众就不能详尽地了解司法制度在实践中运行的情况,就不能掌握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经验,也不可能了解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等。而公众一旦不掌握这些基础信息,所谓主体间在平等地位和善意氛围下有序、有效商谈就是空谈,更遑论借此凝聚双方共同智慧形成双方都可能接受的结果了。同时,缺乏有效共识的司法制度还会增加制度实施成本,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信息公开是实现国家司法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
除此之外,司法信息公开还有程序法治的意义。现代法治的程序正义理念必须建立在“看得见的正义”的基础之上,而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辩护权是落实“看得见的正义”的关键。虽然现代法律确认了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辩护权,但囿于包括当事人经济条件在内的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其在法律上的这种“辩护权”未必能够真正落地。而司法信息公开就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它将案件庭审过程和结果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呈现在公众面前,公众通过了解司法信息,掌握案件的审理情况,极大地扩充了为案件当事人“说者”群体的数量,尤其是为当事人弱势辩护注入新的力量,从而实现辩护在程序保障上的真正“平等性”,进而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众认同感。
首先,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多方联动态势凸显。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多方联动趋势,既包括纵向联动也包括横向联动。就纵向联动而言,它既有最高司法机关的顶层设计,又有地方司法机关的能动发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等文件,对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做了全面细致的规定。特别是2016 年10 月1 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同先前2010 年版相比,明确了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缩短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时间,取消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审批规定,更为重要的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是“应当”公开而不再是“可以”公开。与此同时,地方司法机关也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最高司法机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许多富有地方特色的司法信息公开的探索实践。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省法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实施方案》,青海、天津和山东等地也有类似文件规定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于2014 年12 月17 日制定《司法公开全方位落实一百则》,从第65 条到第73 条对文书公开做出了详尽规定,内容包括司法文书公开范围、形式、附录法律条文和公开后答疑工作,等等。就横向联动而言,司法信息公开不仅是人民法院的信息主动公开,人民检察院的司法信息公开也如火如荼开展起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具体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指引检察信息公开工作。2014 年最高检发布《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更是填补了案件审前阶段信息公开的制度空白,将司法信息公开向前延伸至审前阶段,极大满足了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
其次,我国司法信息公开与信息技术紧密连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同信息化浪潮紧密联系,信息技术极大提升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质效。我国先后开通“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和“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司法信息网站②,公众足不出户就可以了解司法信息。截至2020 年11 月25 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裁判文书数量已超过一亿篇,访问总量更是多达520 亿人次,其中超过18 亿人次的访问量来自海外,覆盖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是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2013 年 12 月,“中国庭审公开网”开通,该网站集庭审预告、直播、录播为一体,公众可以更加直观地考察司法权的实际运行。截至2020 年11 月25 日,各级法院通过互联网庭审直播累计近993万余次,直播点击访问量达到302 亿人次。与此同时,为了满足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全国90%以上法院开通了门户网站,通过门户网站公众不仅可以查询到专门的司法公开网站的链接,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而且还有诸如“公众互动”“法院新闻”和“院长信箱”等网站栏目,充分发挥了门户网站在查询检索以及信息聚合等方面的强大作用。微博、微信和手机APP 也是司法机关助推司法信息公开的重要抓手,从2010年湖北恩施中院首个官方微博的开通到最高人民法院微信、新闻客户端和“全国法院微博发布厅”的建成,至今全国合计有三千两百多个法院开通了官方微博、微信,及时向社会公众传递了审判执行信息。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开通了“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按照依法、便民、及时和公开的原则推进司法信息公开。
最后,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程序性与实质性并重。当前,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司法信息公开的程序性规范,对哪些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公开,由谁来公开,如果依法决定不公开必须由谁批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的时间期限是多长,如果司法信息公开错误如何救济等等问题均有明确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3 条明确了常见裁判文书上网的类型,紧接着第4 条又对诸如涉及国家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离婚诉讼和调解结案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予以排除性规定,即便属于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互联网公开的其他裁判文书,也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第7 条明确了生效裁判文书必须在7 个工作日内上网,第16 条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上网出错后的处理办法。与此同时,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性倾向也很明显,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先后出台一系列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我国司法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依法全面主动公开。既注重案件审理信息的公开,也注重司法政务信息的公开;既注重传统纸媒方式公开,又注重新媒体等信息化手段公开。尤其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不同人群对生效裁判文书的多样化需求,“中国裁判文书网”增加了蒙、藏、维、朝鲜和哈萨克等5 种民族语言裁判文书的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还开通了英文网站,满足国际社会对中国司法认知需求。此外,定期发布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公报、审判工作白皮书和建立健全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也是司法机关促进司法信息公开实质化的具体措施。同时,我国还建立了相对完整的案例指导制度,截至2020 年 11 月,最高法院先后发布 25 批 143 个刑民指导案例,充分保障公众对司法裁判的知情权,对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还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人员参与旁听。值得一提的是,从2013 年开始,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还通过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让更多普通群众通过陪审直接参与司法流程。人民陪审员不仅拥有阅卷权还可以就庭审发表意见,这种情境体验式司法最大程度上保障了社会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晓,彰显司法信息的实质性公开,增进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和支持。
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的成绩有目共睹,但学术研究不能仅仅停留在梳理过往经验上,更为重要的是要从现状中识别可能存在的问题,以便针对性解决。
其一,就司法信息公开的主体而言,部分司法机关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认识仍有待深化。许多司法机关认为只要办好案就可以了,司法信息公开实无必要;有的认为司法信息公开是司法机关的权力,将向公众公开司法信息视为一种对公众的“恩赐”行为;还有的认为司法信息公开容易给司法机关“添乱子”甚至是“出洋相”,不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因此,他们在落实司法信息公开的规定时,更多的是受制于量化考核的压力,而不是从实质化视角推动司法信息公开。面对形式化的“规定”,花样百出的“对策”应运而生;规定虽然全面统一,但执行起来却各有各的差异。我国一些地方既没有设置专门司法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也没有及时增加经费投入解决司法信息公开人员的编制问题。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仍旧是能少就不会多,对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能简单就不会详细、能表面就不会深刻,导致公众无法或者很难理解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的全部真实含义。除此之外,部分司法机关在司法信息公开的能力上也有待提高。面对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不是想着有效地组织司法信息公开,而是想着如何“捂盖子”“堵口子”,试图转移公众舆情注意力,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只是在自媒体时代,你越想隐瞒案件信息就越容易制造更多的司法误解,泸州太伏中学学生死亡事件就是例子[3]。还有些法院通过“旁听证”来限制媒体和公众参与庭审,旁听席多数被政法干警、政府公务员“占领”,造成旁听证一票难求的假象。毋庸讳言,司法机关的司法信息公开意识和能力欠缺制约着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向纵深发展。
其二,就司法信息公开的受众而言,公众不仅是司法信息的接收者,更是司法信息的使用者。当前,社会公众对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反应往往呈现出两个极端,一部分公众对司法信息漠不关心,据调研,很多人从来都没有主动登录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更不用说去观看庭审直播或者相关直播记录了,他们觉得司法是离自己很远的事情;而另外一部分公众,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近亲属等认为当前司法信息公开的范围和内容远远不够,他们希望除了案件审务信息和司法裁判文书等信息悉数公开外,所有司法活动流程和司法文书均要公开,甚至包括合议笔录等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也应公开。显然,无论是受众对司法信息公开冷漠还是热心过头,都不利于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的稳妥推进。
其三,就司法信息公开的管理而言,还存在着诸如信息公开不及时、选择性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无反馈和司法信息公开考核监督不完善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7 条规定,生效裁判文书要自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公布,但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阅(截至2020年11 月),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最近更新时间还停留在2017 年8 月份,个别法院公开裁判文书数量极少,远远超出了规定的公布时间限制。还有些法院干脆一次性集中上传若干裁判文书之后就再无后续更新,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质量大打折扣。选择性司法信息公开是指司法机关在进行司法信息公开时,不是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公开而公开,应该不公开而不公开,而是经司法机关价值判断后选择性地公开司法信息;公众看到的是司法机关希望公众看到的信息,不希望公众看到的司法信息公众绝不可能知道。选择性司法信息公开绕过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知情权。除此之外,司法信息公开只讲公开不谈反馈也是我国司法信息公开实践中的顽疾,有些司法机关虽然主动公开司法信息,但对所公开的司法信息容易采取一“开”了之的简单化做法,对公众针对其公开的司法信息的困惑没有反馈或很少反馈。一些法院门户网站,要么根本就没有公众留言版块,要么有留言区域但里面只有公众留言而没有法院回复;一些法院微博对网友的评论没有回复,和网友基本没有互动,部分微博在开设后的短暂热闹后便失去生气,甚至出现了零发布的“空壳微博”[4]。可以预见,司法机关如果对司法信息只公开不互动,最后,司法信息公开的越多,公众对其失去的信任也会越多。我国司法信息公开考核监督体制也有待完善。考核监督是司法信息公开管理的重要内容,时下,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监督要么过于量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公开示范法院标准》里面将文书公开规定为10分、审务公开规定为10 分,等等,各级地方法院也制定了相应的考核规则③;要么就是失于概括,很难实质性地对司法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科学评价。同时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监督大多采取的是行政化的内部考核方式,社会公众的考核话语权重不高。第三方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评估也处于起步阶段,如何考核,怎么评估,考核评估的结果能否以及多大程度影响法院绩效分配的相关机制均不健全。
其四,就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内容而言,一些地方的司法信息公开被限缩为审判信息公开,而对司法行政信息(包括机构、人事、财务信息)、司法统计信息、司法文件信息选择性公开。有些法院将它们作为司法信息公开内容,有些则不会[5]。而对于比较敏感的副卷,几乎所有法院都不约而同将其排除在司法信息公开范围之外[6],司法信息公开实质内容受限。以法院的司法裁判文书为例,一方面,上网的司法裁判文书均为格式化的制作,在案情内容叙事上过于追求结构完整,忽略某些具体细节的交待,千篇一律的案情叙述容易忽略重要信息的交待,即便如此,有些文书连形式都不尽统一。另一方面,公布出来的司法裁判文书大多经过工作人员编辑,文书中案件当事人和程序信息过于详细,而对于公众极为关注的判决说理则较为简单。法院告诉了公众其想告诉的东西,却忽视了公众到底想看的是什么。由此,法院对裁判文书的信息公开就有可能异化,被误解为法院仅仅进行法治宣传。即使是被标榜为司法信息实质公开的庭审直播也未必是“实质”。据考证,人民法院庭审直播案件民事案件多,行政案件偏少;日常纠纷多,大案要案少;程序性庭审多,当庭裁判的少,直播实现的司法信息公开效果远远不能满足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性要求。
首先,深化司法信息公开主体的认识,做到愿公开、敢公开、善公开。其中,“愿公开”和“敢公开”是司法主体对公开的态度,“善公开”是司法主体进行公开的能力。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不习惯在镜头下工作,更不喜欢将自身情况暴露在公众面前。司法机关更多的是将司法信息公开看作是自上而下的行政命令,而不是基于内心确信的自下而上的内在驱动。如此一来,司法信息公开就容易滑向“走过场”“搞形式”的泥潭。鉴于此,司法机关就必须明确司法信息公开不是可以任性的权力,更不是对公众的“恩赐行为”,它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现实需要,是推动司法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必须从思想上抛弃司法信息公开“麻烦论”的错误认识,司法信息只有“愿公开”和“敢公开”,才能让司法真正回归群众,才是真正践行司法的群众路线。司法信息的“善公开”,就是要提升司法机关公开司法信息的能力,进一步创新司法信息公开的内容和形式,除借助现有门户网站、微博和微信公开以外,还要进一步发挥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在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作用,使公众以最便利方式获得相关信息。比如俄罗斯近年来实施“电子法院”制度,庭审过程录音、网上立案、电子传唤、远程开庭、案件信息上网等多个方面就是例子[7]。此外,司法机关还应在获得或形成信息的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公开④;尽量集中公开司法信息并对公开引发的后果充分精准评估,以便决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司法信息公开的顺序、形式和由谁公开做出科学的抉择。总之,“愿公开”“敢公开”“善公开”前后相承,目的都是保障司法信息的真公开,解决公众获取司法信息的难题。需要指出的是,司法信息“善公开”不是说让司法机关耍计谋,例如司法机关为了“遮丑”,依据法律应该公开却不公开信息,应该公开这个而公开那个信息,这种“善公开”从根本上削弱了司法信息公开的伦理基础,也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培育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的认知力。公众不能将司法信息公开视为和自己无关的事情,也不能为满足一己之私利要求司法信息违法的公开。一方面,通过有效宣传教育,使公众意识到司法公开同我们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关心当下别人的司法境况也就是关心未来自己可能面临的司法状况。如果现在的你不能为促进司法公正尽一份“关注”的努力,那么未来的你就有可能因为不完善的司法而蒙受损失。同时,有效宣传教育要因人施计,因地制计,不仅对城乡公众的宣传教育有所区分,而且对东西部地区公众的宣传教育也要有不同侧重。在宣传教育方式上,要多利用信息技术成果对宣传进行提档升级;在宣传教育内容上,要注意内容的活泼性和知识性统一,要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司法信息公开,尤其是要针对性解决公众何以疏远司法信息公开,例如,针对现有司法信息公开中某些“假”公开让公众产生抵触心理,就要以真公开促公众“信”公开,如果真正问题不解决,再动听的宣传教育也是苍白的。另一方面,当公众特别是作为案件当事人身份的公众要求司法信息公开的时候,难免会对公开存在某些不切实际的想法甚至是不合理的要求,如果司法机关盲目附和这些不合理要求,势必影响我国司法信息公开的制度价值初衷。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鼓励发展司法信息公开的行业协会,使其成为联系公众和司法机关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公众通过行业协会要求司法机关依法信息公开,行业协会组织可以极大提升公众话语权,使公众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公开信息时具有更强的议价能力;行业协会还可以过滤公众某些不合理的司法信息公开要求。最后,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认知力提升,根本上还是要靠公民社会的成熟,只有公众真正摆正自己在司法信息公开中的位置,有所为有所不为,司法信息公开才能成为专门机关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法治实践。
再次,优化司法信息公开的管理机制,加强制度的顶层设计。第一,要针对司法信息公开颁布专门法律规范。现有司法信息公开规定大多散落在不同的规范性文件中,从司法解释到内部规范性文件都可以看到;发文机关亦牵扯不同的司法部门,从最高司法机关到地方司法机关,不一而足。而这些规范性文件无论是位阶还是权威性显然不够,尤其是随着司法信息公开向纵深方向推进,各自为政的规范性文件还容易造成司法信息公开的重复规定甚至是冲突规定的问题。当前我国尚能出台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⑤,而不能颁布统一的司法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实在难以理解。某种意义上,司法信息公开比政府信息公开对法治国家建设无疑更具有紧迫性,因此通过统一立法来规范司法信息公开问题实有必要。第二,要明确司法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职能、公开的方式、程序和相关救济机制。司法信息公开应由专门的机构负责,具有独立的编制、办工场所和设施设备等配套设施,便于司法信息的采集、整理、审核和发布。例如,国外就有专门的信息办公室或信息官,来具体负责处理各类信息公开事宜[8]。司法信息公开方式包括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并以主动公开为原则。对于司法机关未能主动公开的司法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书面申请公开(口头申请),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如果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司法信息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比如日本《关于法院司法行政文书公开的基本规则》就规定:“在申请人申请公开法院司法行政文书的场合,法院原则上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天内做出公开与否的决定。”“司法行政文书全部或部分公开的,法院原则上自决定公开并告知申请人之日起30 天内实施完毕。但认为公开的准备工作确有障碍的,不在此限。”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机制:“申请人如果对法院不公开(或部分公开)的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上级法院申诉,由上级法院来判断原法院不公开的决定是否适当。”⑥第三,要明确司法信息公开的反馈机制。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是对话式互动,那种认为司法信息只要公开了就万事大吉的观点值得警惕,它模糊了公开的实质面貌,使得公开变成为了公开而公开的功利性东西。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应安排专人定期阅读公众对司法信息公开的留言意见并通过固定的意见反馈机制,或解答留言,或将意见的采纳与未采纳情况公之于众;如果公众觉得自己的意见没有反馈,可以依法要求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第四,要明确司法信息公开的考核和监督机制,建立符合司法信息公开规律的考核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考核要将指标考核和一票否决辩证统一起来,指标考核除了现有科层制的内部考核外,还须逐步加大社会公众评议在司法信息公开考核中的权重。例如,制定并发放司法信息公开反馈质量表,预设公众对司法信息反馈的评价等级,分为好、一般、差三个层次,公众所诉求的司法信息全面及时反馈的为“好”,拒绝或敷衍公众的为“差”,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为“一般”;“一票否决”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故意不公开司法信息或者错误公开司法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其年度考核工作直接视为不合格,从反面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划上不能做什么的红线,引导他们有序并有效地推动本机构的司法信息公开。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有人提出将司法信息公开考核外包给第三方机构,即司法机关通过PPP 的方式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这种外部考核有利于提升考核结果中立性,但也要防范由此引发的诸如司法信息泄露、考核表象化的风险[9]。此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若违反规定,不依法履行司法信息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的司法信息内容、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法院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推动司法信息的实质公开,确保公众求有所得。一是要明确司法信息的涵摄面。笔者主张这里的司法信息应当定义为任何跟法律适用相关的司法信息。现代社会,司法裁判内容包罗万象,公众本身处于司法信息知情的弱势地位,如果司法信息公开仅仅只是司法信息的局部公开甚至是指定公开,公众了解的司法信息质量势必受限,这样的司法信息公开就很难说得上是实质公开。鉴于此,司法信息实质公开除了案件本身信息公开以外,还要辅以其他信息内容的协调公开,换言之,当下司法信息公开应当突破“裁判文书公开”“审判流程公开”等局部性信息公开的束缚,代之以“知情权”为本位的司法信息公开。司法信息不应局限于审判案件本身的信息,还应包括诸如司法制度信息、司法行政信息、司法程序信息、司法统计信息甚至包括司法人员违纪查处信息等内容⑦。同时,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还需要配合庭审实录、起诉书以及代理词公开,力争立体全面地呈现裁判的事实和依据[10]。二是,司法信息实质公开还要因地施策。鉴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的现状,东部地区司法信息公开的信息化水平普遍好于西部地区。当我们广泛通过互联网来进行司法信息公开的时候,不应该忘记那些没有或者很少与互联网接触的人们,他们同样享有宪法赋予的司法信息知情权,司法机关可考虑通过印刷纸质本的方式向其提供司法信息⑧。三是,解决司法信息实质公开中选择性公开问题,不仅在于司法机关明确什么内容是应当公开的,还在于应当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切实遵循。虽然我们说司法信息实质公开是要公开同司法一切相关的信息,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信息都要事无巨细地公开,案多人少的基层司法资源的紧缺性和公众对司法信息审读疲劳的现实情状决定这不可能也无必要。较为可取的做法是将依法应当公开的司法信息以目录形式明确列举出来,将不可公开的信息以“例外”的方式予以排除⑨。同时,对于哪些信息属于敏感信息,如何编辑敏感信息,应当制定统一的技术规范,破解司法信息“灰色”领域的公开难题。当然,为了上述规定能够得到执行,司法机关还需在程序上建立严格的不上网核准工作机制,解决司法信息的选择性上网公开的问题[1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进一步推进在审判、检务、警务、狱务等方面的公开……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12]面对当前相关主体的司法信息公开认识和能力尚待提升,司法信息实质公开不够,选择性公开、延迟性公开等问题,必须要找准原因,统筹考量,精准施策,司法信息公开主体要愿公开、敢公开和善公开,要进一步强化公民法治素养,加强司法信息公开的顶层制度设计,优化司法信息公开的管理机制,强化司法信息公开的实质公开。司法信息公开是新时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议题,架起了司法机关和普通公众的信息沟通桥梁,没有司法信息公开,就没有司法互信,更遑论司法体制改革社会支持系统的建立和完善[13]。鉴于此,梳理司法信息公开的中国实践,提炼司法信息公开的中国问题,提出司法信息公开的中国方案就是解决问题的可能路径。
注释:
① 参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实施方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等地方规范性文件。
② 此外,还包括开通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等等。
③ 例如,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全省司法公开示范法庭标准》(试行)的规范性文件(苏高法[2011]45 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浙江法院阳光司法指数评估体系》,其中包含7 项一级指数、26 项二级指数,内容涵盖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所有环节。
④ 例如美国《电子政务法案》规定,庭审的书面记录产生后必须在7 日内转交给书记员办公室,律师审查核实后可在21 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请求,法院在收到修改请求后31 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修改庭审记录,律师无异议或修改完毕后,法院应当将诉讼记录上网。《俄罗斯法院信息公开法》第18 条第4 款规定:“除非俄罗斯联邦法律另有规定,请求书应在其被记录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如果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发布被请求信息,应在请求书被记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信息使用者有关信息发布的延期理由及时间,且此延期时间不得超过本联邦法规定回应该请求书期限的十五天。”第5 款规定:“如果该请求书与法院、司法部、司法部机构和法官团体机构的活动无关,那么应在请求书被记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请求者。”
⑤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了全面的规定,包括不限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工作机构及其职责、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公开的范围及重点、例外、方式和程序、监督与保障,等等。
⑥ 全称为《裁判所の保有する司法行政文書の開示に関する事務の基本的取扱いについて》,平成13 年(2001 年)3 月 29 日根据“最高裁総一第 82号”颁行,平成13 年(2001 年)4 月1 日起实施,修改后于平成18 年(2006 年)1 月1 日起再次实施。
⑦ 例如《澳大利亚信息公开法》第一节(a)款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向公众公开公共机构和部门运作的信息,包括机构运作的规则及实践。
⑧ 在有手机的地方,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通过手机信息推送的方式为其提供司法信息。总之,对司法信息获取能力较弱的群体进行适当的“优待”是必要的。防止他们由于自己劣势而失去应有的司法信息知情权,这也是司法信息实质公开的题中之义。
⑨ 例如英国《最高法院信息公开方案》的公开范围包括了最高法院基本信息、经费使用情况、判决生成过程、案件清单和其他服务项目,而法庭记录被规定为信息公开的例外。但最高法院掌握的所有文件资料都可以由媒体或公众向登记处申请查阅,登记处可以根据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为由拒绝申请,应当解释不公开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