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的调解与社会工作互构研究

2021-04-14 22:04张今杰
城市学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调解员社会工作者纠纷

张今杰,刘 雪

(湘潭大学 碧泉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增长,利益需求日益多样,人际交往日益频繁,由此所产生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和复杂。面对新情况,人民群众对矛盾纠纷解决的需求日益多元和理性。诉讼作为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中的一种,借助国家司法资源,[1]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暴力冲突的发生概率,是当前法治社会中极具权威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随着中国法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及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社会治理体系、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非诉”手段逐渐成为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2019年,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其中,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核心,较好实现了情理法的兼容,且与诉讼相比较为温和、省钱,同时有利于缓解法院诉讼压力,在化解矛盾纠纷方面能起到积极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的调解职业化程度较低,专业化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且大多被置于法学话语体系中讨论,一定程度上制约其深度发展。作为专业化、职业化程度发展较好的社会工作,具有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在化解冲突、解决纠纷、加强沟通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实际上,调解是社会工作重要实践领域之一,越来越多的社会工作者参与到调解领域中。但是,社会工作概念在调解文献中基本缺失,相关实践经验亟需总结。探讨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对促进双方职业化、专业化发展及重构调解话语体系、回应人民群众需要、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创新社会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基本认识

实现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双向互构,首先要对两者有一个基本的科学认识。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作为解决矛盾争端方式之一的调解,是一种多方联合协商的技术,正得到广泛的运用。与诉讼相比,调解更为省钱,且能够加强当事双方有效沟通的能力,促进双方和解的可能。[3]此外,调解有利于缓解法院诉讼的压力,最大限度地将矛盾争端消除在基层。[4]在中国传统社会,受到儒家“大同”“和为贵”等思想的影响,和谐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作为中庸之法的调解便成为一种与之对应的矛盾争端解决方式。而道家也倡导“和谐”,提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大小多少,报怨以德”的宽容思想等。[5]可见,从传统社会至今,调解概念一直是作为矛盾争端解决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思想和实践中都有重要价值。虽然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在理论和实践中与传统社会的调解有所不同,但它是在传统基础上变革出来的一种现代形式,其基本目的并未改变。当然,调解制度在发展过程中也曾受到一些批判,认为调解在某些方面忽视了当事人的权力,造成不公平现象的发生。比如当事人受到调解者和周边环境的压力影响而被迫接受调解,这种强制性的调解可能损伤法律权威性和诉讼公正性,造成法律模糊等现象,[6]这种现象,可能损害法律尊严和危及法治。[7]总的来说,没有任何一种矛盾争端解决方式是完美无缺的,调解也不例外,我们应当对其辩证看待,不应围绕其缺点进行过分解读。在当代中国,调解实际上深受治国基本方略的影响,它是在法治基础上开展并服务于法治国家,与法治的关系是兼容发展的。[8]依法调解,是调解的基本特征。另外,新中国的调解制度正在由司法体制向社团体制转变,并以社会治理创新和社会组织变革的内在要求为发展的内生动力,[9]不断促进争端解决方式走向人性化道路。随着国家治理体系的不断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得到国家顶层设计的确定,调解将作为矛盾争端解决的重要方式之一发挥积极作用。[10]

同样作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重要建设力量的社会工作,在助人自助、缓解人际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发挥着积极而独特的作用,日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和支持。从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建设宏大的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以来,社会工作发展的相关政策不断出台,加快了我国社会工作制度和制度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2]而这意味着社会工作迎来新的挑战和发展机遇,要不断加快实现社会工作的高质量“进阶式”发展。[11]社会工作的高质量“进阶式”发展强调社会工作者要以专业化引领为中心,以多领域融合发展为抓手,以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为动力,促进社会工作功能的最大释放。社会工作对社会的功能表现在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以及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其中,任一功能的实现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化解矛盾、解决问题”这两个概念。可见,社会工作参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先天基础。社会工作运用专业理论、专业技术在实践中提供人性化、精准化的服务,有利于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相互关怀、公平正义的社会。2020年5月22日,李克强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中指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完善社区服务功能”和“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完善社区服务功能”过程中引入社会工作服务,加快形成服务型治理模式,推动社区构建起一个常规社区服务与专业技术服务双结合、共发力的“效能共同体”和“治理共同体”,有利于将矛盾化解于社区、问题解决于社区。作为一项社会服务,社会工作通过向有需要的人们提供精准、细致、专业的助人服务,缓解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压力,提高“及时解决群众合理诉求”的效率,尤其是提高群众矛盾争端解决的效率。值得注意的是,社会工作并不是万能的,其服务领域应该由自身功能所决定。总的来说,科学认识社会工作的功能和价值,并有效建立社会工作参与社会治理的体制机制,对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升社会治理水平意义重大。

由此可见,调解与社会工作在化解矛盾、解决问题上具有功能共性,都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单从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目标来看,调解与社会工作均可独立开展服务,但从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长远目标来看,调解与社会工作则可以协调开展服务。然而,目前的调解更多的是被置于法学话语体系中去实践和发展,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其它先进服务理念和技术的注入,独立的调解话语体系仍未建立。律师等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士将大量进入调解领域,可能形成技术垄断现象。除此之外,非专业化、非专职化调解人员的增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调解队伍建设,但调解仍然面临专业化及职业化不足的问题。再者,当前的调解员职业资格认证体系尚未成熟,导致调解在技术规范性、培训和认证等方面存在欠缺和不成熟的地方,极易出现泛化现象。面对新时代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需要,调解必须朝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与调解相比,社会工作具有更为完备的理论体系、更为细致和成熟的服务技术、更为明确的伦理守则,而且专业化和职业化进程发展较快。因此,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探讨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可为调解和社会工作的进阶式发展提供全新视角,有利于完善多元矛盾争端解决机制,加强社会治理创新。

二、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基础

(一)实践领域的契合

当前社会矛盾正变得更加复杂和多维,需要采取更加综合及有效的策略,从多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和化解。调解与社会工作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框架下,共同运作于家事、医疗、司法等领域,具有实践领域的契合特征。社会工作服务涉及领域多,其中必定要接触大量矛盾争端,承担大量调解任务。在解决冲突、化解矛盾的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可以扮演调解员这一中心角色,以科学的方法和专业的技巧推动调解各方达成和解。实际上,调解本身就是社会工作的重要实践领域之一。例如,面对日益增加的医患纠纷,调解已然成为化解医患矛盾、衡平各方利益的钥匙。[12]许多医疗机构已经开始规划或建立社会工作介入医患纠纷调解机制,以此推动医患纠纷在利益衡平中得到有效化解。另外,在民事纠纷信访领域,导入并激活调解机制,有利于缓解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实现安定的价值目标。[13]社会工作则在处理民事纠纷信访案件中,充当必要的信息传递者、矛盾调停者等,建起诉求表达和利益保障的桥梁,缓解信访部门压力,争取将矛盾化解在基层。除此之外,社会工作在处理复杂信访问题时具有理论、技术优势,为信访矛盾的化解提供变革思路。[14]再者,在目前涉及法律等专业性较高的调解案件中也发展出了司法社会工作,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人民调解制度行政内卷化等问题。[15]

目前社会工作在调解实践领域已经形成了符合专业特色的调解路径,极大丰富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一大批社会工作者正细化成为调解社会工作者,与已有的调解工作者共同活跃在各类调解服务中,加速了“调解主体”的重塑。调解与社会工作在实践领域上具有一定契合,原有界限正不断被打破,为两者互构提供了必要基础。

(二)价值定位的契合

调解与社会工作在价值定位上均强调“以人为本”地开展助人服务,进行危机干预,以此谋求社会正义和公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国传统调解最开始便是基于“人、情”而展开,在强调“礼”“中庸”“和谐”关系中保持人与人之间“情”的和谐与稳定。我国现代性质的调解在延续“人、情”作用的同时加入“法”的因素,使调解呈现现代化特征,但“法”的目的最终也要落到“人”的层面,“以人为本”开展调解是我国人民调解为人民的根本所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法院的调解原则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其中自愿原则就是遵循了“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以人为本”体现的是多元利益的协调,谋求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对话。[16]在我国,社会工作尤其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以人民为中心,更宏观地讲便是回应人民需要、为人民服务。另外,从微观价值定位来说,两者均是危机干预性质的助人活动。无论是离婚调解、邻里纠纷调解,还是医患纠纷调解、劳资纠纷调解等,都是在双方关系出现矛盾纠纷而将要走向对抗危机时的干预,其目的是让矛盾纠纷危机通过调解而得到化解。调解体现的是问题意识下的危机干预、危机干预下的问题解决,这便是其价值所在。

社会工作的目标之一是“解救危难”,正如涉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中,社会工作者介入的首要目标便是帮助被施暴者走出暴力危机,协助双方的离婚免于暴力并实现正义的维护。矛盾争端是人际关系出现的危机状态,社会工作的介入正是稳定人际关系、化解人际矛盾危机的重要干预。因此,在“以人为本开展助人服务”和“问题的危机干预”这两个价值定位上,调解与社会工作具有一定的契合。“以人为本”诠释了调解与社会工作在助人服务中的高度人文关怀,是对人民群众合理诉求的重视,也是对矛盾纠纷各方利益的尊重。而“危机干预”则体现了调解与社会工作在矛盾问题处理上的功能价值定位。因此,调解与社会工作在价值定位上的契合,有利于两者在参与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形成价值共识,突破认知壁垒,推动建立价值互构通道。

(三)伦理原则的契合

伦理原则在调解与社会工作实践中均扮演重要角色,是服务开展的基本信念和实践规范。调解员与社会工作者应具备正确处理各种专业关系及伦理问题的能力。调解实践一般遵循自愿非强制、隐私保密与价值中立等原则,以此定位调解双方与调解员的角色,使三方在调解过程中保持较好的专业关系以规范推动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自愿非强制强调了矛盾纠纷各方拥有自决的权利,决定是否接受调解以及是否签署调解协议等,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涉和强制矛盾各方进行特定选择。在调解服务中,调解员还应遵循隐私保密原则,确保调解各方的信息不被恶意公开,以此营造良好的信任环境,促进调解功能的有效实现。当然,调解存在保密例外原则,当面对类似涉严重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调解,本着合法性和生命优先的原则,调解员可能会在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利益的基础上,适时作出应急对策,维护调解各方最基本的生命和生存权利。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不应将自己价值观引入到调解过程中,更不能随意评判调解各方的行为和决定,应充分尊重调解各方的意志,保持必要的中立原则。当然,调解的伦理抉择都要限定在合法范围内。

社会工作基本涵盖调解所涉及到的绝大部分伦理原则,强调服务过程中遵循案主自决和自由自主原则,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见和选择。案主在充分了解相关服务信息后自主进行抉择,且不受他人干涉或强制。案主应是自我利益的维护者以及自我成长的决策者。另外,社会工作者秉承尊重、接纳、非评判的原则,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基本权利,接纳、包容服务对象的价值观及个人偏好、生活方式,并避免将个人的价值观和态度强加给服务对象,保持非评判的价值立场。服务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循隐私保密原则,未经服务对象同意不得向外界披露任何关于个人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以此防范和确保服务对象的隐私不被侵犯,这也是维持良好专业关系和促进服务顺利的核心原则。再者,社会工作强调保护生命原则和最小伤害原则,以保证服务对象最基本的权利不受侵犯,体现了社会工作生命至上的理念。

可以看出,科学、细致、完备的伦理原则是促进社会工作走向成熟专业化、职业化发展的关键,有利于服务的高效运作。相对于调解,社会工作的伦理原则更为细致和完备。毋庸置疑的是,调解与社会工作在伦理原则上存在诸多契合之处,大致涵盖隐私保密、非批判、自决、生命优先等内容,对具体实践起到规范和促进作用。因此,调解与社会工作在伦理原则上具备了互构基础。加快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将极大促进两者之间在伦理原则方面的互补,提高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质量。

(四)服务程序与技术的契合

调解与社会工作的最终服务效果很大程度上受到服务程序和服务技术的影响。科学规范的服务程序与专业细致的服务技术能够促进服务有序开展以及规避诸多服务风险。不管是调解还是社会工作,其服务过程都呈现出螺旋式上升的趋势,是不断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的过程。调解在程序设计上大致遵循:受理纠纷——选择或指定调解员——实施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在实施调解阶段,调解员首先要充分了解案情,理清矛盾纠纷各方的关系、明确争议的问题等,做好调解分析工作。其次,调解员与调解各方约定调解时间和地点。再者,调解员对自我以及调解程序、规则、注意事项等进行介绍。调解员要特别强调过程中的保密条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效力等,以此加强专业关系的建立和澄清调解注意事项。然后,调解正式开始。在此,调解员要在中立原则下协助调解各方展开对话,认真、耐心地倾听各方的陈述,并在恰当时机鼓励各方多交流,不得随意评判或偏袒任何一方。[17]另外,当调解各方处于激烈争吵或者情绪不稳定情况下,调解员要及时暂停调解,等待各方情绪平稳之后再进行调解。此外,单独会谈技术的运用有利于调解各方充分表达诉求,避免任何一方受到因权力不等或争吵产生的调解压力。

社会工作经过实践形成了一套通用过程模式,强调助人自助活动是一个有目的、连续的改变过程。社会工作基本遵循接案和预估—计划和介入—评估和结案的通用过程模式。其中,接案过程中社会工作者要澄清与服务对象之间角色期望及义务,促进各方坦诚相见,避免任何一方对其他人存在过分期待。接案阶段的会谈强调社会工作者要“以服务对象为中心”,主动介绍自己,消除服务对象的戒心和疑虑,并设身处地地倾听服务对象的陈述,作出适当回应。另外,在正式介入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在尽量保持价值中立情况下,充分接纳、尊重服务对象,并向服务对象提供保护、鼓励和指导等。再者,社会工作者适当运用对质技术,有利于将服务对象的注意力和关注点聚焦到未来可改变的方面,避免服务对象陷入过度焦虑和矛盾之中。在社会工作开展调解行动时,社会工作者积极协助调解各方寻找共同利益、界定共同目标,促进达成双赢局面。社会工作在服务上更加注重系统观的运用,相信个人总与环境中其他个人和事物存在一定的逻辑联系,并且善用整合视角开展服务。因此,社会工作的通用过程模式更具结构化和系统性。

总的来看,调解的服务程序和技术均与社会工作通用过程模式有诸多相通之处,而社会工作的通用过程模式又更加细致和包容,且能够较好适用于调解行动。因此,调解与社会工作在服务程序与技术方面具备互构基础。调解与社会工作在服务程序和技术上表现出的契合性,反映出他们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的服务和技术共性。

三、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路径

新时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需要各方建构力量与时俱进,不断更新观念、变革方式,形成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共同体效应。调解与社会工作是新时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建构力量,在处理矛盾纠纷时具有明显的人性化特点,日益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重视。但是,调解存在行政化色彩较浓、[18]理论体系不健全、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低等问题,与新时代调解发展的需要不相匹配,一定程度上制约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现代化程度。相对于调解,社会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较高。在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等方面,社会工作的实践效果突出。随着现代调解全球化趋势的出现,调解为社会工作开拓了实践领域,[19]加速了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共融发展。而社会工作的后专业化时代,日益呈现出多元发展的态势,为中国社会工作多元化发展提供了新思路。[20]加之调解与社会工作在实践领域、价值定位、伦理原则、服务程序和技术等方面具有诸多契合,具备了基本互构基础。因此,探索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路径,推动调解与社会工作互构,有利于加快调解专业化、职业化发展,有利于促进社会工作高质量发展,有利于加快构建新时代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一)理论体系的互构:聚焦共性服务,挖掘通用理论

调解作为一项实践性服务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较为稳定和实用的调解经验。我国调解工作具有明显的“强法理、重道德”特征,调解员以法理思想为基础,融合传统文化中的“和为贵”“中庸”“和谐”“大同”“宽容”等思想,积极调动“人情”“面子”作用开展调解工作。调解的文化支持思想自传统社会延续至今,加之法理思想的充实使得调解走向现代化道路。而随着社会矛盾的日益复杂化以及人们对解决矛盾纠纷的人性化需求,调解需要在既有指导思想基础上吸纳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的有益理论推动现代调解的完善。

但总的来看,调解目前并没有建构起一套完整的调解理论体系,缺乏重要的理论支撑,单纯依靠法律、行政政策、乡贤威望、乡规民约等指导调解,还远远不能满足当前调解需要,影响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代化建构进程。并且,当前的调解研究还没有总结、抽象出“一种具有阐释力、涵盖力的理论来”。[21]“调解经验”“调解思想”仍然扮演着“调解理论”的角色。社会工作作为一门科学,自西方社会诞生至今,经过100多年的实践与发展,不但建立了完整、成熟的服务体系,而且在此过程中还形成了自身专业科学理论,并构建起较为完善、丰富的专业科学理论体系。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实践领域存在诸多契合,在共同作用下可以形成“化解矛盾、解决问题”的实践共同体和效能共同体。

因此,推动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首先要在聚焦共性服务、挖掘通用理论的路径上实现理论体系的互构。社会工作自身体系化的理论将极大促进调解理论建构,而传统调解思想又将丰富社会工作的实践理论。现代调解理论的建构需要具有社会工作元素的理论参与,调解与社会工作的理论体系互构并不是说调解领域的理论劣于社会工作理论,也不是说将已有的社会工作理论全部照搬至调解领域,而是强调社会工作参与到调解领域时将自身利于调解开展并能够与调解契合共生的社会工作理论丰富到调解之中,其目的都是促成矛盾纠纷的解决。比如社会工作中的系统理论,在调解实践中强调社会工作者要用综合的视角考虑问题,调解不应单纯地围绕表面矛盾进行考虑和实践,还应充分考虑与表面问题相关的更深层次的问题,以此达到深度调解。

同时,社会工作的系统理论视角也将未来发展因素考虑在内,最大限度保障调解各方的未来生活不受当下矛盾的影响。同样的,社会工作增能理论在调解中的运用则为调解各方赋予调解成功的信心,使其明白目前的矛盾纠纷是可以通过当下的调解获得解决的。另外,调解中强调的“和谐”“中庸”“宽容”“人情”等思想因素也为社会工作参与调解提供本土化理论资源。调解与社会工作的理论体系互构路径是基于两者共同从事调解实践出发的,遵循“聚焦共性服务—挖掘通用理论—实现理论体系互构”的路径,强调的是领域内的适用性和效能性。

(二)价值与伦理的互构:理清专业特性,引入有益因素

调解与社会工作作为一项助人服务,均受到自身价值定位及特定价值观和伦理守则的影响与约束,以此保障服务过程的合于法律、合于道德、合于情理、合于专业价值。调解与社会工作在价值定位上都强调在“以人为本”原则下进行“危机干预”,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反映了两者助人和服务社会的专业特性。而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和伦理守则是经过自身长期实践不断积累起来的价值思考和道德操守。我国调解和社会工作的价值观及伦理守则深受中国传统文化、社会福利思想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影响,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价值偏好及伦理规范。为此,在调解领域内建立标准统一、规范科学的专业价值观和伦理守则体系将有利于促进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专业化、职业化发展。

调解在我国虽未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专业,但自传统社会延续至今仍保持活力,其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依靠调解自身构建形成的价值观和伦理守则的支撑,这种价值观和伦理守则具有浓郁的中国传统文化及伦理道德因素。但是,现存的调解价值观与伦理守则还未成体系化。随着现代调解全球化现象的出现以及当前社会矛盾出现的新特点、新需求,已有的调解价值观与伦理守则无法满足现代调解的需要。而社会工作自传入我国以来就已拥有体系化、规范化的价值观和伦理守则,经过本土化发展得到不断完善,为中国社会工作专业化、职业化快速发展提供了必要支持。实现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必然要在价值和伦理方面进行互构。调解与社会工作在价值和伦理上的互构,首先要理清双方的专业特性,找出契入点,引入有益因素实现优势互补。面对新时代的国情、社情、民情,社会工作在已有的本土化实践经验和价值积累基础上,也能较顺利地实现自身价值观与伦理守则的检视和完善,使之继续有效服务于人民群众。而且,社会工作服务领域较广,调解仅是其中之一。可见,社会工作在助人服务领域反映出更为包容和普遍适用的专业特性。因此,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价值和伦理互构要以契合性方面的融合与缺失下的补充方式,将大致相同的价值观与伦理守则统一化,以及将社会工作有益于调解的价值观和伦理守则内容引入至调解领域。

通过互构,调解与社会工作在调解领域可以实现价值观与伦理守则的统一化、体系化和规范化。但要注意的是,社会工作所遵循的价值观和伦理并不能全部补充于调解之中,而应强调社会工作将有益于调解成功的价值观和伦理守则内容丰富于调解领域,两者最终都是定位于调解领域范畴内。通过价值与伦理的互构,有利于强化调解向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的定位,有利于丰富社会工作在调解实践中的价值与伦理认知。

(三)职业培训与认证的互构:整合现有资源,实施嵌入发展

目前我国在调解员职业培训方面已作出诸多实践,但似乎更多地存在于行政、司法体系范围或者与行政、司法密切合作的组织、团体等范围内,因此有人担忧调解会被律师、体制内涉调解人员等垄断,限制了其他专业人士的参与,阻碍调解职业化和社会化发展。另外,虽然我国的《人民调解法》对调解员培训有所规定,但对调解培训的具体内容、时长限制、合格标准等并未详细规定,这导致了我国目前的调解培训专业性和系统性不强,调解员专业素养参差不齐等问题。

而调解在职业资质认证方面也可能限于狭小范围内,并出现个别单位或者组织的认证泛化,继而导致调解员职业化发展受阻。

从目前我国调解员职业培训和资质认证情况来看,调解职业化、专业化发展缓慢,明显落后于社会工作。调解职业培训体系不完善、资质认证体系未取得国家标准,都阻碍了调解向专业化、职业发展,与当前调解发展要求不相匹配。我国的社会工作发展历史虽然没有调解悠久,但经过30多年发展,其职业培训和资质认证得到系统化、体系化发展,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和标准,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工作的职业化、专业化发展。加之调解与社会工作在服务领域、价值定位、伦理守则、服务程序和技术上存在一定契合。所以,实现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最后还需要推动两者在职业培训与认证方面的互构。

基于以上分析,推动调解与社会工作在职业培训与认证的互构,可遵循“整合现有资源—实施嵌入发展”的路径进行互构。实际上,在2018年中央政法委、民政部、司法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中便已提出:民政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把符合条件的人民调解员纳入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职业水平评价体系”,这从侧面反映了国家对调解与社会工作在领域内的互构认可,为调解员的人才培养、职业水平评价、资质认证的互构路径提供了方向。“调解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22]其培训和认证也需要进行综合性建构。既然调解是社会工作的重要实践领域之一,那么在发展过程中就要积极借鉴社会工作的有益经验,不应回避或抗拒社会工作的参与。社会工作可以结合国家对调解的价值定位及发展规划,整合现有资源,将调解培训和认证纳入到社会工作发展体系内。

需要注意的是,调解的培训内容应该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维度,[23]社会工作在组织调解培训时应满足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培训。除此之外,社会工作积极发挥政策倡导者的角色作用,倡导和促进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对满足调解培训要求且获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证书的调解员进行资格认证和聘用。理清调解职业培训和认证在社会工作体系内的实践逻辑,将调解培训和认证嵌入到社会工作职业培训与认证中,实现双方的领域互构,这也体现了调解公共资源的集约使用。

四、讨论

随着我国全面深化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上作出重要决定,强调要“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充分发挥新时代调解作用,“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24]为此调解体系要与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体系等形成综合协调机制,不仅关注矛盾的化解,还要强调矛盾的预防和调处。社会工作作为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方式,与调解具有一定契合性,并具有互构发展的可行性,对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具有重要作用。同时,社会工作在专业化、职业化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体系化、规范化的助人理论和方法,功能涉及心理服务、危机干预、个人能力提升、矛盾化解等诸多方面,在预防和调解问题方面具有专业优势。再者,社会工作在我国的逐渐普及和发展极大地促进了公共服务和社会福利精准精细、均等可及地下沉至基层人民群众中去。因此,调解与社会工作的契合性和互构基础不仅具备微观支撑,同时还具备了宏观指导。

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的构建发展中,调解为社会工作开辟了变革的实践领域,而社会工作又为现代调解发展提供了社会工作视角。实现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有利于激励社会工作在调解领域不断开发适用性、标准化、具社工元素的调解程序、调解理论、调解伦理、调解技术与培训等,并促进调解员的认证标准和体系建立,实现调解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发展。需要注意,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下,调解与社会工作的互构不是融合为一个新专业,而是融合发展为一个效能共同体,其目的是丰富和变革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在互构过程中,不应过分抬高或贬低任何一方的地位,而是要在保持平等对话下实现互构。当然,无论是调解还是社会工作,在实现领域内互构的过程中要积极沟通、加强合作、求同存异,通过各种研讨和实践促进中国调解和社会工作的进阶式发展,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新期待和新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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