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佳佳,雷 鸣,钟 冲
(1.华东师范大学教育学部,上海 200062;2.西南交通大学高等教育研究院,四川 成都 611756;3.西南交通大学心理研究与咨询中心,四川 成都 611756;4.西南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四川 成都 611756)
西方发达国家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建立较早且较为完善,如美国《拜杜法案》,英国《发明开发法》,瑞典 “教授特权”制度等。职务科技成果由发明者创造并由其掌握,发明人参与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参与转化过程的程度,直接决定成果转化成功率和转化速度。探索发明人及其团队深度参与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产权制度是加快将成果转变为现实生产力的迫切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2015年修订)》 (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基本解决了科技成果 “三权” (使用权、处置权和收益权)在国家与单位之间的配置问题,而对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的配置问题在法律层面一直未得到解决。发明人是科技成果的研发创造主体,探索赋予其职务科技成果产权,承认其价值创造的主体地位,对于提高转化效率意义重大。2020年5月,科技部等9部门颁布《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1],标志着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在单位与科研人员之间配置进入政策试点实施阶段。
从职务科技成果 “三权”改革到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过程中,涌现了一批职务科技成果产权配置改革探索实践。其中,比较有代表意义的是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如图1所示[2]。这项改革由西南交通大学在全国高校率先探索开展,其核心措施为首次从学校制度层面明确规定,学校与职务发明人作为平等的主体,共同参与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分配。改革在全国产生了广泛影响,被誉为科技领域的 “小岗村试验”,先后多次登上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经济半小时》栏目,改革 “走出”西南交通大学,被列入四川首批全面创新改革试验经验成果;随后该项改革被复制推广,2018年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 (国办发〔2018〕126号)将 “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在上海、京津冀、广东等全国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进行推广[3]。
图1 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权属分割流程
随着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与实践不断深入推进,关于其内涵、发生机理、合法合理性、存在争议以及完善建议等问题,已经引起学术界广泛关注与研究。
学术刊物是学术发展到一定程度的重要产物和重要动力[4],本研究以中国知网 (CNKI)为数据库来源,以 “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为搜索关键词,为了尽可能掌握高水平研究文献,选择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 (CSSCI) (含扩展版)搜录来源期刊文献,并通过搜索到的文献溯源追踪相应研究文献,最终选定41篇研究文献,其中期刊文献36篇,硕士学位论文3篇以及相关研讨会摘要2篇。
从发表文献时间分布情况看,从2011年、2015年、2016年各1篇到2017年的10篇、2018年的13篇、2019年的12篇以及2020年截至3月的3篇,文献数量处于上升趋势,如图2所示。由图2可见,学术界对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研究与西南交通大学权属改革实践大致处于同步阶段:2016年1月,为了科学合理规范单位与科研人员的产权关系,激励科研人员积极参与成果转化,西南交通大学出台的《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规定, “学校与职务发明人就专利权的归属和申请专利的权利签订奖励协议,规定或约定按30%:70%的比例共享专利权。职务发明人以团队为单位的,其内部分配比例由团队内部协商确定”[2]。2017年5月,四川省将混合所有制改革在省内推广试点;2018年12月,国务院将 “以事前产权激励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在全国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进行推广[3]。
图2 发表文献时间分布情况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研究取得了一些共识,主要包括改革的价值、发生逻辑、混合所有制改革内涵、改革的正当性和改革完善。
(1)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是 “先分田、再分粮”,能有效激励科研人员。准确界定职务科技成果产权,是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而且直接影响着职务科技成果的利用效率[5]和科研人员转化积极性。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能有效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业的积极性,让创新创业者都有 “用其智、得其利、创其富”的空间,积极作用值得肯定[6]。确权能增强科研人员技术转化动力和对接市场技术需求的积极性[7]。职务科技成果产权采取混合所有制模式,将所有权实质下放给科研人员,确保了其收益权和参与转化的积极性[8]。还有研究者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模式兼顾了 “发明人主义”和 “雇主主义”,达到了雇主与雇员利益之间的平衡和谐,通过产权驱动创新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科研人员确权,能够降低成果转化中的交易成本,避免了科技成果作为社会公共资产的 “公地悲剧”,以及防止了国有资产流失[9]。
(2)有利于构建科学有效的职务科技成果产权法律制度。为了破除 “国资诅咒”[10],成都市探索实施权属激励,实现高校和科研人员激励相容。这项改革解决了国有股权奖励时间冗长和手续复杂的问题,在专利申报阶段,明确职务发明人和单位共担申报费用,达到倒逼职务发明人提高申报专利质量的目的[11]。此外,这项改革还解决了职务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问题、评估作价入股时股权奖励问题、国有部分的保值增值问题,甚至会使科研方向、科研选题向市场化方向转变[12]。
对于完善法律建设方面,有研究认为改革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专利制度,将职务科技成果的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在科研单位与科技人员之间进行更为有效的制度划分,保障双方的技术权益[6]。也有对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条提出了具体建议,将职务发明权属由 “单位所有”修订为单位与发明人 “可以约定所有”,如果不约定,由单位享有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13]。也有研究认为,职务发明制度再改革和《专利法》第6条职务发明制度修改应当依照新利益平衡理论,并完善相应的规则体系[14]。
在现有研究和实践中,产权分割论是当下最为重要的经验命题,基于科斯交易成本理论,以国有资产管理所带来的程序性障碍为基础,经验论者认为 “产权不明晰以及交易成本”主要是由制度因素所致[15]。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发生逻辑即借鉴域外经验,从科技成果产权配置视角,依法依规确定、明晰产权,破解制度困境,降低转化交易成本,提高成果转化率。
(1)域外经验启示。西方发达国家关于政府财政经费资助形成的专利转化政策为我国提供了启示,尤是以美国《拜杜法案》为甚。在法案颁布之前,美国同样面临着财政经费资助形成的成果转化难问题,美国的科技创新成果实行 “谁投入,谁所有、管理、受益”的运行模式,这导致了研发者的创新意识严重受挫,从而使得科技利用率低于4%[16],为了激励成果转化,1980年颁布实施《拜杜法案》。该法案改变了过去由政府资助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规则,允许大学拥有发明所有权,其目的在于激励大学科研发明的商业化利用[17],且成果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高校、非营利组织及中小企业,受助的大企业产生的知识产权则不受法案的保护[18];《拜杜法案》还有一个重要特点,那就是政府下放权力,由大学和发明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获得专利后的转化与利益分配[5]。
借鉴《拜杜法案》的思路,我国于2007年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以下简称《科学技术进步法》),将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形成的知识产权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被称为中国版的《拜杜法案》。而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实践者并不同意这种说法, “因为《拜杜法案》的核心理念是政府拥有资助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所有权不再为政府所代表的国家所有,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只是将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了代表国家持有的项目承担单位,并没有赋予发明人,科技成果依然属于国有,因此不能说《科学技术进步法》是中国版的《拜杜法案》。”[12]遵循和吸收《拜杜法案》的经验,职务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者充分利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赋予高校的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通过学校与科研人员协议 “约定”职务成果的权属及相关权利义务,其核心思想与《拜杜法案》如出一辙,即将科研人员纳入产权配置主体。
(2) “国资诅咒”的机理。国有性制约着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有研究者称之为 “国资诅咒”。这反映了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归属与激励成果完成人之间的权属冲突,它直接导致了职务科技成果的入股型转化陷入一个怪圈: “国有资产严格管理——成果所有权归国有单位——难以精准激励科研人员——成果无法或非法转移转化——实质性国资流失”[10]。 “国资诅咒”直接触及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制度困境,现有研究进一步深化和丰富了学界对这种困境的认知。
(3)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困境。《专利法》第6条第1款明确了职务发明专利的形成条件之一,即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紧接着第3款则作了权属约定前提条件,即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这两款规定带来了理解的歧义与模糊,包括法学研究者、律师、法官等实践层面的人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理解。所有权不完整方面,职务科技成果的国有属性要求高校处置、使用成果必须遵循国资的严苛管理规定和限制, “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的成果完成人参与转化规定,使得高校不具有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处置权,即高校拥有不完整的所有权[11]。此外,职务科技成果创新主体 (科研人员)与产权主体的不一致,职务科技成果作为公共产品的非对抗性、非排他性与市场交易产权的确定性 (绝对排他性)的不一致,国家的抽象性存在与市场主体具有利益化、人格化的不一致,都表明国家享有公立高校知识产权存在明显弊端[19]。
(4)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困境。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处置、使用和转让时,要履行严格的审批、评估备案或者核准手续。通过制度规定流程以规避风险,然而实践中处置权由大学内部多个部门行使,导致了处置的繁琐低效[8],为了抑制投机主义行为,国家必然会加大对国有股转让的限制[11],行政干预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大学的转化自主权[20];2019年新修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类国有资产的处置、核销不需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以及转化给非国有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评估”,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现行国有资产管理环境,但同时也对单位内控制度的完善等提出了更高要求[21]。
(5)高校职务科技收益权困境。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缺位是造成转化难的重要原因[22],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国有股权转让给个人的行政手续非常复杂,审批时间周期比较漫长;财政部、科技部尚未出台高校院所以技术入股形成的国有股在企业上市时豁免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转持的有关政策[11]。成果转化奖励制度的设计未能满足相关主体的利益,大学中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在收益分配中一直被忽视[20];企业委托项目多以横向科研经费的形式进行管理,经费财务报账中明确规定有工资性收入的课题组成员不能发放劳务费,大大降低了科研人员积极性[8]。
(6)公立高校的身份困境。高校处于行政管理体制之下,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涉及国资管理部门、高校隶属部门、高校、职务发明人和科研团队间的博弈,各方既有自身的利益考量,同时又受自身管理机制约束[21],而实际由多个部门行使处置权导致责任主体不明和效率低下[8]。由于对高校没有考核压力,高校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往往选择规避风险甚至放弃成果转化,以确保规避国有资产流失等风险责任[23]。因此高校官方主导的科技成果转化 “雷声大,雨点小”,与技术进步的主体不是高校而是企业的道理一样,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也不可能是高校这类非营利事业法人,只可能是发明人[12]。
(7)其他有关配套制度困境。考核方面,当前对高校办学的考核指标中,未针对科技成果转化率做出具体规定,对教师考核多数追求论文发表和承担项目[23],这弱化了对成果转化的考核,即便是专门从事转化的人员也以论文项目为晋升条件,影响了高校院所转化动力[21]。价值评估是转化的基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评估制度尚未健全,存在着内容不细致、可操作性弱的弊端,制约着成果进入市场[20]。
针对这些困境,国家有关部门也颁布了相关政策法规予以解决,如关于科技成果评估,2020年5月,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 (国科发区〔2020〕128号)规定,试点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同时提出了探索和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资产评估机制,标志着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制度改革再次提速,正从探索性的改革立场向实操性的改革举措全面深化[24]。
关于科研人员评价。2020年2月,科技部印发《关于破除科技评价中 “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措施 (试行)》 (国科发监〔2020〕37号)[25],强调对科研人员成果进行分类考核评价,基础研究类科技活动,实行论文评价代表作制度;对于应用研究、技术开发类科技活动,注重评价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等,不把论文作为主要评价指标和依据。此外,2020年2月,教育部等3部门印发《关于提升高等学校专利质量促进转化运用的若干意见》 (教科技〔2020〕1号),明确提出高校要强化质量和转化绩效导向,在职称晋升、岗位聘任等坚决杜绝简单以专利申请量、授权量为考核内容,加大专利转化运用绩效权重[26]。
关于高校技术转移机构建设。2020年5月,科技部、教育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科发区〔2020〕133号),提出了建立技术转移机构、明确成果转化职能和建立专业人员队伍等重点任务[27]。
综上,职务科技成果的国资属性导致了其系列权属制度困境、高校身份困境,产生了较高的成果转化交易成本,降低了转化率。职务科技成果权利配置的单位主义模式强调公平价值导向,为防止国资流失而通过法定权属单位所有的强调物之归属与支配的权利配置模式,却忽视了成果利用和产权流动,导致了科技成果转化的低效[5]。为了解决高校职务科技成果产权的不明晰以及高交易成本等问题,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应运而生,将成果产权在高校、大学科技园、科研人员团队、二级院系之间进行配置,极大调动了各利益主体从事、参与成果转化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此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改革的发生逻辑。
(1) “混合”的政策话语背景。 “混合所有制”一词来源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改革政策实践。最早出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 “大力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和非公有资本等参股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28];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提出 “要积极发展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29],混合所有制经济就是利用市场机制使资源配置更合理、更有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30]。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实现的一种形式,通过单位与职务发明人共有知识产权,形成单位与职务发明人的利益共同体[31]。由此可见,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在理念、参与主体、实现方式等方面,与混合所有制经济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
还有研究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与国有企业进行的混合所有制改革有不同之处。如改革推动层级不同,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种自上而下的顶层设计,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一种自下而上的探索。改革目的不同,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是为了克服国企存在的政企不分、所有者缺位、效率低下等弊端,丰富了中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实现形式;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的目的是解决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难问题[32]。
(2)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内涵。有研究根据《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为混合所有制定义, “学校和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对执行学校任务或利用本学校物质技术条件形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持有知识产权的混合所有制。”[33]因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多为专利,也有研究将其定义为专利权的混合所有制,即 “将原本归单位所有的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由单位与发明人共同所有,再通过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对专利权评估作价入股,成立科技公司实现科技成果转化。”[30]
(3)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主要做法。针对既有专利,将职务发明专利所有权转让给学校国家大学科技园,再由科技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人变更申请,实现由学校独有向学校与科研团队混合所有;针对新专利,由学校与科研人员共同申请实现混合所有[12]。此外,混合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共有主体的身份、享有比例,以及较为详细的成果定价与收益分享机制[34]。此种操作有3个优势,即 “先确权、后转化”比 “先转化、后确权”好,专利权比奖励权好,国家、个人混合所有比国家所有好[31]。
(4)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的 “认识论”。改革倡导实践者康凯宁先生依据经济学理论,提炼出了改革的理论基础,即3个 “认识论”:① “主体论”,因高校的非营利性,其基本职能为人才培养和科研,故而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不可能是高校这类非营利事业法人,只能是科技人员自然人;② “资源论”,根据经济学定义,能够带来收益的资源才是资产,高校职务科技成果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和不系统性,且缺乏市场导向,能否带来收益是个未知数,故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只能是资源;③ “价值论”,科研成果强烈依附于科研人员的隐性知识,因此,职务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估值理应包括科技成果市场价值和科研人员人力资本估值[35]。
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实质是重新配置权利,向科研人员倾斜配置产权[5]。现有研究对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产权的正当性进行论述。
(1)高校科技成果的形成和特点决定了科研人员要参与产权分配。关于成果形成,在研究选题、研究实施、成果呈现方式,以及是否申请专利、专利使用和处置等方面,发明人处于创新主体地位,掌握主动权和决策权[30];关于成果特点,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多是基础研究,具有实用性但缺乏成熟技术产品市场价格参数,难以评估,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大,企业对此类成果引进动力不足,而科研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成果产权并参与转化,不但能避免繁琐的国资管理程序,而且能避免背景知识产权许可实施权被其他市场主体获得的竞争风险[36]。因此,科研人员参与产权配置具有得天独厚的身份优势。
(2)成果奖励收益法律执行的滞后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但给予高校和科研人员关于成果转化收益约定的自由,而且对不同转化实施方式后的收益比例也有前所未有的提高,但仍然存在激励不足,甚至会受到国有资产流失或低价出售的质疑,造成成果所属单位及其负责人 “不敢转”,宁愿将科技成果 “锁在抽屉里”,而混合所有制将收益奖励前置为成果产权激励,有力克服了这一弊端[32]。
(3)高校与科研人员混合共有成果产权的法哲学基础。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指出,每个人对他的人身拥有所有权,包括他身体所从事的劳动,自然而然地这种劳动成果归属他自己;康德和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认为,创造者对其创造成果享有天然的精神权利,精神权利不能与其创造成果相分离;马克思劳动价值论认为,商品由资本、物质条件和劳动等投入生产,资本、物质条件只是改变形态且价值转移到新商品中,劳动带来新商品增值,因此科研人员拥有其创造性劳动成果产权也是应然之义;法经济学学者认为权利应当分配给最珍惜它的人,发明人最了解成果特点、市场应用前景,发明人具有较高的转化积极性,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提升转化效率,故发明人拥有产权符合效益主义理论[37]。
(1)把握好高校成果转化责任与科研人员激励间的平衡。单位与科研人员间是一种 “委托-代理”关系,要进一步完善产权归属关系与平衡的利益分配机制,以调动各方积极性[38]。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与国企混合改革、土地改革不同,科技成果的无形性,且高校承担着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体责任,因此改革要落实技术成果转化的责任主体,完善转化机制、机构、人员队伍建设,把握高校成果转化责任与科研人员激励间的平衡;此外,要充分考虑分割可能引致的负面后果,单位与科研人员以及团队内部意见不一致,发明人单位变更、团队解散、权利继承,以及知识产权申请费、专利维持费负担等问题[6]。
(2)高校内部建设。评估方面,高校应制订成果贡献评估制度,明晰每位科研人员贡献度及相应产权,有效规避团队内部产权纠纷[8]。部门转化能力方面,配备专业转化人才,适时成立技术转移办公室;职称与人事管理方面,建立成果转化与职称评价衔接机制,健全科研教师创新创业人事管理制度;此外,要规范混合所有制下成果转化操作细节[32]。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后,西南交大又推出了实施细则,对参与主体、转化方式、成果评估、转让 (许可)流程、作价投资流程及公示异议的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研究学校控制力、学校署名权、学校介入权、操作便利、线程控制等未见的潜在问题,并作出有关应对,利于方案落实[39]。
(3)有关制度建设。由于科研人员 (雇员)在经济、雇佣关系、资源掌握和社会动员能力等方面与高校 (雇主)处于不平等地位,故成果权属混合所有的纠纷可以引入劳动争议解决机制;要继续完善实施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分割比例、市场评估与作价、成果商品化的风险及利润分担等细则,健全职务发明报告制度等配套体系等[9]。
(4)混合所有制推广应注意的问题。有研究认为混合所有制推广需关注几个问题,即根据单位与研究人员间互相监督的强弱来决定采用何种产权分配方式。企业性科研单位对科研人员监督强,科研人员对企业监督弱,在企业占有较大产权下,强监督下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努力程度较高,故企业应占有更大比例产权;公益性科研单位主要承担社会公益服务职能,参与市场竞争有限,成果转化中行政监督较强,故单位对科研人员监督较强,科研人员对单位监督较弱,可适当扩大科研人员产权,但仍以科研单位持有产权为主;高校职能多元,成果转化不是教师考核和评价的必要条件,高校对科研人员监督较弱,科研人员对高校监督也较弱,因此应扩大科研人员产权比例,激励科研人员重视成果转化[40]。
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产生了广泛影响,也引发了诸如合法性、合理性、公平性、理论视角、实践结果等一些富有争议性的问题,需要深入分析。
围绕混合所有制的合法性问题,现有研究有两种不同的解读,即合法与不合法。
(1)合法性。有研究认为高校是职务专利的拥有者,即拥有专利权的使用和处置权,可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一部分让渡给发明人以实施转化,混合所有制是高校行使专利权再分配行为,没有违反职务专利权法律规定;此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4条也作出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的规定[30],为改革提供保障。
(2)违法性。有研究认为混合所有制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处置方式违反了《专利法》第6条、《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等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限制性规定[34],混合所有制也不符合科研人员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3种方式 (约定、受让、捐赠)的法理要求[41],故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应当 “在法律授权前提下”开展改革试点[42]。因此,发明人不能获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高校无权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变更为与发明人共有,高校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科研人员不属于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的下放范畴[43]。
还有研究认为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是一种法人所有权,不认可混合所有制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法人所有权变更为私人所有权[44]。也有研究认为,高校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只包含现行法律授予的进行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的限制性处置权,不包含所有可能会引起科技成果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且职务科技成果 “三权” (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具有公有财产权的性质,而公有财政是国家公有制的产物,是国家实现宏观调控职能的基础性工具,因而要坚持职务科技成果 “三权”公有财产权的基本定位[45]。
(1)合理性。有研究从两个方面论述混合所有制适合高校实际:一方面,专利权的形成、使用及处置中,发明人处于创新主体地位,具有极大的主动权、决策权;另一方面,隐性技术知识的存在决定了高校职务科技成果的后期转化离不开发明人的后续支持[30]。由于科技成果是单位有形物质资源和发明人无形智力资源共同投入的产物,职务技术成果权属中隐藏着发明人的权益份额,混合所有制并不否认法律对其权属的规定,只是将在以往实践中未被重视的发明人智力无形资源充分激活而已[46],故具有合理性。
(2)不合理性。混合所有是一种产权共有模式,存在高校与发明人的产权份额不好确定,易引发纠纷,成果利用受到共有人制约,以及协商决定权利行使会降低成果转化效率而贻误市场机会等问题[47]。不合理之处还在于其实际操作中存在发明人离职后产权转移困难、产权群体的沟通复杂、专利申请与维护费用负担3个风险[41]。此外,方案细节尚不完善,会诱发争议而影响改革效果,政策不配套阻碍改革而增加成本,以及机制不健全掩盖问题以致放大改革风险[10],也没有完全避开国资管理限制[48]。有研究认为不合法便不合理,而且单位已经支付给科研人员劳动报酬,研究是其本职工作,当前法律已经规定将转化所得的50%以上的净收入让利给科技人员,再给予成果产权奖励便不合理[49]。也有研究者提出混合所有制改革是否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最优路径尚需证明[32]。
混合所有制改革倡导实践者以国有资产管理所带来的程序障碍为基础,认为 “产权不明晰以及交易成本”主要由制度障碍而致[15],但也有研究对此有不同的认知,即国有属性是否制约了高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
(1)职务科技成果国有属性的认知观念矛盾。高校职务发明权属国家所有的制度困境,在中国科技管理领域、科技界、理论界和社会舆论中是一个普遍性的认知。而2000年及以后的两次修订《专利法》均否定了职务发明权属国家所有机制,但产生职务专利国家所有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体系和国家所有权关系在后续《专利法》改革中没有得妥善解决,可见专利权的私权属性与公有制体系、国有所有权的固有冲突关系,不会因《专利法》中限制删除而消失,而只能以更为复杂的观念、制度和适用冲突继续存在,而混合所有制改革就是冲突存在的某种极端表现方式[50]。
(2)职务科技成果国资管理障碍的认知矛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将科技成果 “三权”下放给高校,而高校职务成果转化实践却面临是否遵守国资管理规定,这引起理论界广泛关注和支持,国家科学技术部提出成果转化的国资管理障碍问题,这一认知也得到全国人大教科卫文委的支持;而财政部却认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职务科技成果管理体制的改革规定已经得到落实,即2015年12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财资[2015]90号)已经明确了高校职务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等资产处置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与国资行政主管部门对国资管理障碍有着不同的认知[51]。
混合所有制的公平问题主要涉及产权的分配。有研究认为混合所有制给予科研人员产权比例过高,已远远高于发达国家,国家投入科研经费无法取得经济收益,加之如果转化不成功面临国资流失,如果分配比例不公平将会带来公共利益受损[52]。有研究认为,由于科研成果离不开国家投入和单位物质支持,且法律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归属全民,科研人员已领取劳动报酬,故混合所有制给予科研人员产权会影响社会公平性;同时,混合所有制的利益分配会导致科研人员单打独斗式创新,与当前跨部门团队式创新不符,不利于促进创新的社会价值导向建立[53]。此外,也有研究认为混合所有制在分配比例、鼓励性政策的阶段性和主体权益等方面存在公正性问题[54]。
有研究认为,制度性约束是影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的根本性因素,基于新制度经济学产权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通过分割并授予科研人员职务成果产权,既明晰产权和激励科研人员,又能避免国资管理约束与限制,从而能降低转化交易成本,如信息、谈判、制度和委托代理成本,提高了成果转化率[11]。而有研究者从法经济学视角分析认为,混合所有制改革经验论者虽然强调产权明晰的重要性,但却忽略了 “外部性”之于社会成本理论的源泉和作用,既未论及负外部性对于交易成本扩大的本源性作用,即交易成本起到影响成果转化率低的中介作用,也未论及制度上对人力资源贡献者的 “理性人”假定矛盾,即科研人员在交易过程中 “追逐自我经济利益最大化”并导致国家财产权的利益减损的预设与事后物质奖励的提高能够刺激科研人员内在物质利益追求假定间的矛盾,因此交易成本论视角研究是残缺不全的理论分析,如同 “无本之木”[15]。
基于对研究文献的整理分析,本文提供了一个关于高校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研究的知识脉络,但研究中还存在一定不足和尚需展望的问题。
2011年国家在部分地区试点推动国有科技成果 “三权” (处置权、使用权与收益权)下放改革试点[55],改革经验为2015修正《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提供了基础。然而 “三权”并不是完善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属性和权利界定还不清晰,且 “三权”下放后缺乏相应配套[19]。《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后,高校院所科技成果转化率并未如社会预期有大幅度的提升[56]。为了进一步推进成果转化,2016年国家提出 “开展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 (以下简称 “两权”试点)[57],2020年2月中央深改委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赋予科研人员 “两权”实施方案,2020年5月科技部印发了实施方案。
从 “三权”改革到探索 “两权”试点,逐步将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国家所有下放高校所有,进而下放至科研人员。但是,如何在相关权利主体之间合法合理地配置产权问题仍未解决[34]。在权利主体之间,特别是在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如何配置科技成果产权,西南交大推进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混合所有制改革提供了有益参考,混合所有制探索始于2010年,2016年在西南交大全面推进,2017年在四川全省推进,2018年推广至全国8个全面创新改革示范区。当下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由制度预设的私人利益的外部性和国家财产权的公共价值之间的博弈关系而 “自下而上”倒逼出 “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试点[15]。可见,混合所有制探索早于科技 “三权”改革,承接、倒逼出 “两权”试点,其在推进过程中不断引领中国科技成果权属改革实践,推进政策法制建设走向深入。
基于知识产权特征,有研究认为专利权私权性与职务成果产权国有之间是矛盾的,成果转化是市场行为,市场主体具有利益化、人格化的特质,而国家是抽象的存在,缺乏市场主体的特质,决定其不适合作为产权的交易主体[19]。即便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由国家下放至高校,而高校与国家一样,也是一种抽象的存在。混合所有制倡导实践者基于高校身份特性,认为成果转化不是高校的第一任务,非营利性决定了其转化积极性和市场敏感性远低于企业,通过对比分析产权混合所有模式成果转化效率远高于产权高校独有模式效率,因此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主体不可能是非营利事业法人,只能是科技人员自然人[12]。也有研究从域外视角,建议借鉴日本公立大学法人改革经验,赋予中国高校法律主体地位的独立性[58]。
综上,高校的非人格化特征决定了其作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者的不合理性,制约了成果转化。因此,对于公立大学法律主体地位的改革将成为科技教育界关注的重点。通过组织改革,扩大自主权,以促使中国公立大学能够真正回应市场和社会的需求[20]。
现有研究对成果国资管理障碍与混合所有制合法性理解紧密相连,均基于对法律和行政法规条文的认知。即便是经转化实践 “检验”而形成共识的国资管理障碍,科技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也持不同意见[51];混合制合法与否,现有研究基于不同法律法规规定也给出了相反理解[30,34,41-42],而且研究人员参与职务科技成果产权分配则将其变成了一种私人产权[44]。研究虽呈现了制度层面的争议,却未挖掘政策背后的深层次矛盾,如作为无形资产的科技成果不同于传统有形物质资产,以及社会主义公有制下对职务科技成果产权是公权或私权性质的不同理解等,都决定其政策选择和法律适用,这些研究有待加强。
持合理性意见的研究从隐性知识理论[30]和混合制适用于高校成果转化实践两方面进行论述[46];而持反对意见研究者则认为产权主体多元会导致转化决策困难和纠纷产生而降低转化率[47],且混合所有制也没有完全避开国资管理限制[48]。分析可知,支持者认为,科研人员参与产权分配存在必要性,混合所有制为职务成果产权国有背景下激励科研人员参与成果转化提供了有效实现途径,这与我国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政策相符。而持不合理意见的研究者,既未看到混合所有制发展趋势,也缺乏对混合所有制的发生机制、作用机理、制度安排和实现途径等基本问题的认知,其反对理由有助于完善改进混合所有制,彰显了混合所有制实践 “生命力”。
有研究认为,混合所有制会导致公共利益受损[52]。因此,作为国家公有制的体现,要坚持高校职务科技成果 “三权”公有财产权的基本定位[45],故职务科技成果国家所有是最大程度的公平。这种观点持有者不但缺乏对成果特点和目的的认知,更缺乏一种广义的社会公平观。科技成果的本质是知识信息,更新替代速度快,因此低转化率意味着尚未推动成果转化为经济生产力,造成了科技资源浪费。而混合所有制有效促进了成果转化,不但避免科技资源浪费,而且因成果技术转化扩大了生产,创造更多社会就业机会和财政税收,这是一种广义上的社会公平。
研究发现,混合所有制研究存在尚需关注的内容。研究方法方面,多为定性研究,包括案例介绍、经验总结、理论分析和逻辑推理,只有1篇文献采用了建模分析,2~3篇文献使用了问卷调查,基于证据的实证研究相对较少。理论视角方面,现有研究基于法学、经济学、科学学等学科视角的分析,缺少一种整合型的理论解释,如制度经济学研究更多侧重如何降低交易成本,提出修订政策法律的建议,缺少法理分析与阐释。
关注重点方面,现有研究重点关注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忽略了对处置权、使用权、收益权、专利申请权、优先受让权等的研究;此外,重点关注了所有权的操作与行使,而缺少对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的法律性质分析,特别是缺少基于权利主体、内容、客体的权利性质,法律适用条件以及相应救济途径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