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夫妻房产赠与纠纷中的司法判决冲突及解决*

2021-04-07 11:25曹薇薇
妇女研究论丛 2021年2期
关键词:夫妻间婚姻家庭物权

曹薇薇 黎 林

(1.2.湖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2)

市场经济社会的共性之一是随着公共经济领域和公民家庭生活领域互渗,市场秩序与家庭秩序的联系愈加复杂,市场逻辑甚至被引入婚姻家庭法律规定之中[1](PP 24-30),家庭财产关系已经成为婚姻家庭法调整的重要内容[2](PP 78-86)。尽管家庭财产关系的主体是家庭成员,理应纳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畴,但其本质上也属于财产关系的一种类型,会受到财产法的牵制。然而无论是从价值取向还是基本原则方面进行比较,婚姻家庭法和财产法都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处理家庭财产纠纷时将不可避免地面对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的冲突与衔接问题。以常见的夫妻间房产赠与纠纷为例,为统一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6条(以下简称“第6条”)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认为夫妻房产赠与不宜纳入夫妻财产约定范畴,且财产法中的赠与规则不因夫妻身份的特殊性而将夫妻房产赠与排除适用。第6条能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有效衔接起来,有助于消除司法裁判不统一的现象。但是,“一刀切”的做法忽视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多样性,比如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共有,或者将夫妻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但没有办理房产更名登记,如果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时应当如何处理?从文义上看,第6条所指夫妻房产赠与协议的内容仅包括“将一方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形,即仅在可以明确分割各方财产的前提下才有赠与规则适用的空间,第6条显然难以应对上述疑问。此外,该条司法解释背后的价值取向和裁判精神,反映出在调整夫妻关系领域,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保持《合同法》等财产法应有的谦抑性姿态,而是积极的介入婚姻财产关系[3](PP 40-43),会引导法官将财产法关于一般赠与的其他规则也适用于夫妻间赠与纠纷的处理,由此产生了更多的分歧和困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为了弥补《婚姻法》仅规定了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三种夫妻财产约定模式的缺陷,夫妻财产约定不包括前述“将一方房产赠与给另一方”的情形[4]。其后,为避免“部分赠与”与“全部赠与”法律效果上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进一步指出,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对方,无论赠与比例如何,均为夫妻双方的有效约定,其订立、生效、撤销、变更都不排斥赠与合同规则的适用,如果没有变更登记,赠与方有权撤销赠与[5](PP 70-76)。这一观点在2020年12月2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以下简称“第32条”)中得以进一步明确,该条基本延续了第6条的裁判理念,并且在第6条的基础上拓展了赠与规则的适用范围,即增加了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的,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也适用赠与撤销规则。尽管第32条解决了第6条没有涉及的房产赠与比例问题,看似更为完备,但事实上并没有改变一直以来利用财产法规则解决夫妻房产赠与纠纷的理念。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在重视家庭且已将其体现在法律法规中的大背景下,处理中国夫妻财产赠与纠纷亟待解决的理论与实务难题是,如何基于婚姻家庭编内部伦理价值秩序实现与外部财产法规则的体系融贯及对接[6](PP 64-83)。对此,我们的制度设计理念要有所反思和调整,法律制度应鼓励和支持公民履行家庭职责。本文基于夫妻财产约定或房产赠与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从司法实践实际判例引发的争议出发,试图理清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及夫妻房产赠与立法的演变,明确两者之间的关系,并提出解决夫妻房产赠与纠纷的对策,为解决婚姻家庭财产问题尽绵薄之力。

一、夫妻房产赠与纠纷裁判现状

(一)夫妻房产赠与纠纷类型及判决冲突

房产赠与纠纷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实施中的典型问题,以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及“房产赠与”为检索条件,截至2020年8月1日,在“北大法宝”上共检索到1289篇裁判文书,此类案例呈现出如下特点:第一,案例分布广泛。中国大陆所有省份均有涉及,这说明夫妻房产赠与纠纷并非地方性问题,是全国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第二,案例主要由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且案由相对集中。本次检索到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例21例,其余案例均为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并且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离婚纠纷、赠与合同纠纷是出现率最高的案由,说明夫妻房产赠与标的较小,多为日常纠纷引发,与广大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第三,裁判文书数量存在明显的阶梯变化。2010年之前,此类裁判文书数量为个位数;2010年后开始激增。案件数量的变化反映了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司法解释(三)》也正是在此背景下出台。第四,适用的法律规定集中。其中《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19条(以下简称“第19条”,对应《民法典》第1065条,以下简称“第1065条”)被引用130次,是引用量最高的实体法条;《合同法》(1999年修订)第186条(以下简称“第186条”,对应《民法典》第658条,以下简称“第658条”)被引用57次。反映了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游走于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之间。笔者通过对上述案例的整理、归纳,总结出夫妻房产赠与纠纷的7种典型情形,主要有“加名”,即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所有或按份共有;“换名”,即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对方所有,赠与人丧失该房屋所有权;“减名”,即将共有房产约定为一方所有;还包括赠与涉及继承的房产、赠与尚未获得所有权的房产等情况。本文选取了8个两审法院裁判存在分歧的典型案件对上述情形予以释明(见表1)。

表1 夫妻房产赠与纠纷典型案例

裁判文书反映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夫妻房产约定纠纷类型多、数量大,各级、各地法院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类型及与夫妻房产赠与的关系并无清晰的认识。第二,不同法院对房产约定的性质分歧较大,在判断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性质时,考虑因素较为随意,到底是赠与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在同一案件中都可能存在分歧,而且这种分歧不只是存在于上述7种的某1种情形中,如表1所示,每种情形下的房产赠与协议性质认定都可能存在差异。第三,法律适用较为混乱,比如很多法院在论证夫妻间协议成立且生效、论证夫妻房产约定中身份法与财产法如何适用等不同维度、不同含义的问题时均援引第19条。但是,即使都援引第19条,不同法院对夫妻财产约定的理解和对婚姻法的解读也存在分歧。第四,《合同法》相关条款的高引用量揭示了司法裁判倾向于以财产法规则解决夫妻房产赠与纠纷,存在普遍忽视家庭价值的情况。

(二)夫妻房产赠与纠纷的司法困境成因

司法实践中夫妻房产赠与纠纷裁判不一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第一,夫妻财产的类型和数量日益丰富,但约定财产的相关制度模糊抽象,《婚姻法》(2001年修正)仅有第17条至19条3个条款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简单规定,第6条的规定又过于绝对,滞后于现实需要,导致司法适用混乱,甚至出现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的情况。第二,《婚姻法》长期以来采用“同居共财”的立法模式,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不够重视,司法实践难以在粗疏的法律指引下形成完备的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处理规则。同时相关数据显示,2020年离婚登记数多达373.3万对,无疑要求在以后的司法裁判中应更加重视夫妻财产制对婚姻信用和家庭建设的影响[7](PP 39-53)。第三,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矛盾在此类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法院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保障第三人利益间犹豫不决,导致出现为保障交易安全而强行适用财产法的情形。第四,对于“婚姻保护”是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主要目标的认识不足,司法实践忽视了婚姻在夫妻间房产赠与行为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将夫妻间房产赠与割裂为身份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并分别处理。《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8条强调对无过错方和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方进行经济赔偿和补偿[8](PP 88-91),但若采用过往利用《合同法》等财产法规则处理夫妻间财产约定纠纷,不仅违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初衷,也与《民法典》保障的夫妻财产约定意思自主原则相冲突,致使双方即便已订立协议,离婚时婚姻无过错方或家务劳动付出较多方也难以获得经济赔偿和补偿[9](PP 210-227),进而影响夫妻的相互信任、扶持关系和婚姻的稳定性。第1065条在夫妻财产约定范围、产生何种效力以及如何对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等问题上都留下了很大的解释空间。在《民法典》体系内部协调性不断加强,身份法与财产法在基底差异基础上逐步寻求制度适用的衔接过程中,重新审视夫妻财产制度和纠偏夫妻房产赠与纠纷裁判规则十分重要。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和夫妻房产赠与的关系

夫妻房产赠与纠纷处理的困境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夫妻财产约定认识上的分歧,其本质在于未能厘清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中关于身份法与财产法之间的关系[10](PP 163-169),导致两者价值维度发生适用冲突时,救济途径的可行性不强。严格意义上讲,“夫妻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是两个问题,但是二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具体体现在:赠与本身就是一种约定,而财产约定中往往又会带着赠与因素,例如夫妻可以将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所有。针对夫妻间房产赠与和财产约定的关系,学术界与实务界存在多种观点,下文通过梳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规则嬗变,进而探讨两者的应然关系。

(一)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和夫妻房产赠与嬗变考察

在中国婚姻家庭立法进程中,1980年《婚姻法》首次提出约定财产制度,初步确立了中国夫妻财产制度“以法定财产制为原则,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框架[11](PP 12-28),弥补了195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方面的空白。2001年《婚姻法》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有所发展,其第19条将约定财产制作为单独条款进行规定,奠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分立的局面。从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演变来看,20世纪80年代以前鲜有涉及的主要原因在于当时中国整体经济水平相对落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有限,离婚、再婚的情况不多,因而对于约定财产制进行简要规定即可满足需求。但是改革开放后,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群众财富显著增加,离婚率大幅上升,粗疏的法律规定不足以应对社会的发展变化。尽管2001年《婚姻法》认识到约定财产制的重要性并通过单独条款突出了其地位,但是第19条限缩了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客观上出现了法律供给不足的局面,为后期夫妻财产制度的司法适用埋下了诸多隐患。特别是在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实施后,《婚姻法》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司法适用矛盾较为突出,《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归属和变动规则与《婚姻法》的财产归属认定规则产生了较大矛盾,出现了大量法律适用问题[12](PP 70-78),比如夫妻双方将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价值较高的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另一方所有或夫妻共有时,是不是严格按照物权变动程序才能生效(即夫妻另一方取得房产权利是否以完成过户登记为前提),假使夫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权利人是否有撤销权这些争议在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因此,第6条将上述情形的法律后果指向了财产法赠与规则。

(二)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房产赠与的关系重审与应然选择

上文对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房产赠与制度的发展进行了考察,尽管第6条、第32条对于夫妻房产赠与做出了明确的回复,但这并非盖棺论定,如果确实如此,那么第19条和第1065条就被完全架空了。围绕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房产赠与的关系,学术界众说纷纭。《民法典》的出台,为夫妻间房产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关系的梳理创造了新契机,出现了根据《民法典》规定对现有的学术观点进行类型化评析并作出选择的机会。现选取三种主要观点加以阐述。

观点一认为,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房产赠与作为两种不同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13](PP 16-21)。该观点以第6条为依据,夫妻房产赠与适用财产法有关赠与的规定,财产约定适用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则。尽管该观点认识到了夫妻房产赠与和夫妻财产约定两者之间的差异,但是忽略了夫妻房产赠与同一般赠与在立法价值上的区别,没有认识到夫妻房产赠与的身份属性。第6条所指向的财产法赠与规则,基于赠与合同的单务性与无偿性,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同时保障受赠人的权益,即撤销赠与不会对受赠人从事其他经济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赠与带有身份伦理的特殊性,不同于普通赠与关系。夫妻间赠与,尤其是房产赠与,一般与当事人对家庭的付出程度相协调、与情感因素伴随而生,带有身份附随性和组建家庭的目的性,与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产生、存续和消亡密不可分,如果婚姻成立后允许赠与人撤销这一财产协议,受赠人却难以逆转已缔结的身份关系,依照一般社会共识也难以接受[14](PP 122-125)。赠与人拒绝履行协议不仅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亦有违背协议订立时维持家庭稳定的目的。实务中,受赠方起诉要求变更登记时,部分法院甚至直接将赠与人的拒绝变更登记行为推定为行使撤销权(1)参见“侯某梅与冯某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二终字第1222号。,既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破坏了家庭和谐。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打击了部分“Gold Diggers”即“拜金”的女性[15](PP 149-182),将第6条定性为防止专门通过缔结婚姻以谋取对方房产的社会乱象,并没有深入思考该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这种将夫妻间赠与视为一种不劳而获的观点,实际上也否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赠与人任意行使撤销权,也与《民法典》第1054条、第1087条、第1088条(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取消了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据此,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反映了中国婚姻家庭法律对于无酬的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定和认可。参见夏吟兰:《婚姻家庭编的创新和发展》,《中国法学》2020年第4期,第66-87页。对婚姻关系无过错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进行赔偿和补偿的立法目的相冲突,打破了《民法典》价值取向的连贯性。

观点二认为,将夫妻间赠与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适用特殊规则[16](PP 71-80),夫妻赠与本质上仍属于赠与,不宜适用婚姻家庭法,但若赠与以婚姻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若未结婚或已离婚,则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进行变更与撤销。比如在离婚时,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作为“以婚姻为基础的赠与”,也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这一观点认识到了夫妻财产赠与和财产制协议的区别,也认识到了夫妻财产赠与完全适用财产法规则的弊端,试图在财产法与婚姻家庭法中寻求平衡,但其受婚姻家庭法领域流行的“物权模式”观点所限,忽略了《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可以与《物权法》上的物权脱钩的可能[17](PP 1500-1521)。同时,该种观点也难以回答以下问题。首先,该观点未能回应为何第19条中的夫妻财产约定仅指夫妻财产制协议。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与各级法院对第19条的援引规律中可以看出,立法者意图将夫妻房产赠与协议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情形,只是为其配置了不恰当的法律效果,在此语境下,第19条的规制对象是广义的夫妻财产约定。其次,该观点未根本解决夫妻财产赠与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该模式对情势变更规则的适用缺乏理论依据,从立法价值来看,情势变更的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夫妻间赠与却不宜理解为交易,在释法和司法中如果将基于市场经济和交易活动的物权原则强行植入以解决基于家庭伦理和人身关系的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对夫妻间情感纽带和家庭伦理道德基石冲击较大;从体系解释上看,该模式认为夫妻财产赠与不能适用第19条,也不能直接适用第168条,在立法尚未明确的情形下参照财产法的规则适用。身份协议固然有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空间[18](PP 32-46),但夫妻间赠与并非交易,适用情势变更需要承担较重的论证责任,且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观点三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包含夫妻房产赠与,即将夫妻房产赠与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类型,均适用婚姻家庭法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19](PP 156-169)。与前两种观点相比,该观点具有明显的优越性。首先,该观点认识到房产本身也是财产约定的对象之一。从夫妻财产约定的概念上看,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在缔结婚姻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要或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权利归属、使用达成协议,房产是夫妻可以利用的重要财产,夫妻当然可以对房产归属进行约定,夫妻财产约定涵盖夫妻财产赠与协议,也属于大众可以接受的范畴。其次,该观点认识到夫妻财产赠与的夫妻身份属性,通过对条文的解释和司法经验的总结,认为夫妻间财产赠与本质上是一种夫妻财产约定,不是纯粹的赠与行为,不宜作为合同进行处理。再次,将第1065条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般性规定,不仅解决了夫妻赠与协议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使其他类型的夫妻间合意可以融入婚姻家庭法的范畴,从而实现家事规则内部的协调融洽。但是,这一模式可能面临下述质疑。第一,第1065条作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一般性规定是否有违立法者原意?第二,一般认为,第1065条规定了夫妻间约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20](PP 47-56),无需根据《物权法》进行公示。婚姻家庭法必须考虑夫妻作为共同体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主义本位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关于夫妻财产之间约定的效力优先于登记规则得以适用[21](P 56)——此种情况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22](PP 4-8)还是基于法律规定[23](PP 115-122)的物权变动尚存在争议,即将赠与协议适用于第1065条是否意味着夫妻间赠与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第三,此模式下,如何保护难以知晓夫妻间内部约定的第三人的利益?

事实上,上述质疑无法动摇财产约定和赠与在实质层面的包含关系。第19条的初衷或许是出于满足规制夫妻财产制约定的需要,但随着夫妻财产约定形式的多样化,《民法典》需要回应新问题、新形势,而在特定财产的处分中,立法不能也不必列举特定财产处分的协议形式,只需规定夫妻有权约定即可。《民法典》没有像中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一样,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其他类型的夫妻间约定可以参照适用夫妻财产制契约[24](P 177),因此,有必要将第1065条作为各类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依据。夫妻间赠与协议在约定不明时也应当适用第1062条、第1063条的规定来确定财产归属,而不宜适用合同编相关规则。不同于前面两种观点在理解婚姻家庭关系伦理价值取向上存在的根本偏差,“包含关系”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定位,有助于在《民法典》颁行契机下澄清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容易产生的误区,重新整合夫妻财产制度的叙事逻辑,从而有机会跳出强势的财产法模式,为降低离婚率、促进家庭和谐提供新的思路和方法,助益于在尊重夫妻自由意志与个人权利的民本位价值与家庭价值之间寻找妥适坐标。

三、“包含关系”下夫妻房产赠与纠纷裁判思路

婚姻作为兼容了情感、物质、性和生育等共同生活要素的社会共同体,蕴含着丰富的伦理价值和社会功能。宏观上,婚姻是人类繁衍、社会稳定、种族绵续的重要文化手段;微观上,婚姻是家庭完整和健康、男女平等、扶老育幼的必要条件。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着重强调了这一点,规定要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谈论夫妻间财产赠与,必然绕不开婚姻这个因素。尽管从形式上看,夫妻财产赠与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赠与,似乎与一般赠与无异,但其实质是为了增加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因此,德国司法实践将夫妻间赠与界定为“与婚姻有关的赠与”[25](PP 145-163)。换言之,夫妻间财产赠与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增加受赠人的财富积累,更多是基于对美好婚姻生活的期待,对浓情蜜意的传达,对配偶辛勤付出的认可,旨在让受赠人分享婚姻的喜悦,增强对婚姻的信赖。据此,夫妻间财产赠与不仅是法律行为,更带有强烈的伦理气息,如果完全忽视夫妻间赠与行为发生时的伦理性和情感性,剔除婚姻在夫妻赠与中发挥的重要作用,按照“婚姻归婚姻,财产归财产”的逻辑,那就违背了当事人财产赠与的真实意图,破坏了家庭财产关系的伦理价值。因而,宜将夫妻赠与纳入夫妻财产约定范畴,如上文所言,该种包含关系理顺了房产赠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但是如何具体适用于司法实践还值得思考。《民法典》贯彻了自《民法总则》便确立的民本位价值取向,与物本主义的市场经济保持了适当的距离[26](PP 58-61),这一价值基调和立法精神决定了婚姻家庭编的法律功能[27](P 25)。强调婚姻家庭法的身份与伦理属性是婚姻家庭法保有其精神品质和价值追求的必然要求,即便夫妻财产关系具有私有性和个体性,但仍应承载个人权利和家庭财产的双重功能[28](PP 122-128)。《民法典》强调的民本位和家庭价值理念为解决夫妻房产赠与纠纷提供了指导。同时,应当看到,房产作为高价值的财产,不仅具有居住属性,还具备交易价值,基于此,夫妻房产约定不仅可能涉及夫妻之间的利益,还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在处理夫妻房产赠与纠纷时,不仅要平衡夫妻内部利益,也要充分关注是否会涉及夫妻以外的第三人。

(一)重视夫妻房产赠与的身份关系属性

夫妻房产赠与纠纷,不仅涉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的安定性、性别平等以及保护家庭中付出较多方和无过错方的利益等,还涉及如何衡量家务劳动和家庭付出的价值、家庭财产如何建构整体正义的法律制度等[29](PP 35-70),裁判者应立足全局,结合《民法典》中相关家事制度及合同制度,尤其是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第464条(以下简称“第464条”)“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中的相关内容,进而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判断,不能将夫妻间赠与协议简单地适用合同规则。据此,应当认识到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成立、存续、解除应与纯粹市场交易中的财产关系不同,结合婚姻家庭编第1087条和第1088条的规定,尽管夫妻约定财产制与离婚财产分割有较大差异,但就婚姻家庭编整体而言,处理夫妻之间财产纠纷的原则应当一以贯之。在夫妻房产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当以尊重意思自治,兼顾保护付出方和无过错方利益为基本原则,在尊重夫妻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保护在家庭照护中付出较多一方、弱势方、无过错方的利益;坚持男女平等的价值取向,从婚姻家庭法的独特思路出发,不宜被财产法逻辑钳制,以实现促进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立法目标,进一步明确夫妻间赠与的体系位置,对第1065条进行重新阐释,使夫妻约定财产制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同时,第464条在规定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时,使用了“参照”一词,这意味与司法解释中要求将夫妻房产赠与一律适用第658条“一刀切”的做法不同,《民法典》这种做法是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坚持民本位和强化家庭价值视野,在婚姻家庭法和财产法的复杂矛盾中做出的倾向性选择。

(二)明确夫妻房产赠与的物权变动模式

夫妻房产赠与法律效果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夫妻房产赠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否以登记为前提。物权公示原则要求不动产发生权属变更必须要登记,其原因在于绝对权需要呈现出来以被外界知晓,从而达到保障安全交易的目的。但是应当指明的是,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标准。第一,非基于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发生效力不以登记为前提条件,物权编第229条至231条对此进行了列举,规定了存在法院、仲裁等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继承等情况时,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不需要以登记或者交付为前提。同时,夫妻法定财产制也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要件,在夫妻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财产自然归夫妻共同所有,即使不动产登记在一方的名下,也不能排除配偶的权利。上述规定都体现了无需登记,通过法律则可以直接明确物权归属的情况。同样,约定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的一部分,同法定财产制一样,规定在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约定时,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不以登记为公示依据,这也是符合大众认知的。第二,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物权变动可以归入物权变动中的意思主义模式,能够突破登记公示原则。物权编沿用了《物权法》多元物权变动模式,即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债权形式主义强调要同时具备债权行为和登记或交付行为,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如物权编第20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规定)。意思主义强调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需要登记或交付行为的辅助,只要存在债权行为即可(如物权编第333条第1款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规定)。由此可见,物权编对于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并不要求将登记作为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条件。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身份领域的特殊财产关系制度,应归入意思主义模式,并理应在实践中得到适用和遵从。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约定财产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报案例中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夫妻财产协议中的不动产的约定可以在夫妻间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3)参见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三)妥善处理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当然,如果夫妻房产赠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以登记为前提,其中涉及善意第三人权益保护的问题也应妥善处理。“公示为交易中的物权变动所必需,如果物权不发生交易性质的变动,则一般没有公示问题。”[30](P 301)换言之,若因交易行为导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此种情形下的物权变动就需要公示行为支持。基于此,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夫妻房产赠与约定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其实是受到条件限制的,即当该财产标的涉及夫妻以外的第三人时,未经公示的房产赠与约定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31](PP 11-25)。事实上,夫妻一方的对外财产交易行为,突破了婚姻家庭编对于夫妻关系的管理范围,更多地涉及合同编、物权编等对财产关系的管理范围,此种情形下,婚姻家庭编自然失去优势地位,即在涉及调整夫妻外部财产关系情况时,身份法应当让位于财产法[32](PP 3-19)。主张夫妻财产赠与适用第1065条,并不会增加债权人的风险,根据第1065条第2款,夫妻房产赠与约定的对外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假设第三人明知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房产赠与约定,赠与人利用归属于自己的财产对外从事担保或交易,则该夫妻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那么赠与方可以仅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相反,如“周兰、浙江飞凤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4)参见“周兰、浙江飞凤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740号。,第三人不知道相对人订有夫妻分产制协议或债务承担协议,那么受赠人不得以夫妻间已有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其中,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已经有赠与约定,则理应由作为受赠人的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目前第1065条仅规定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所带来的后果,但是却没有明文规定第三人可以从何种途径知晓,也没有明确规定应由受赠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法律有必要指出第三人可以知晓存在房产赠与协议的途径,比如房产赠与协议已在相关政府机构进行登记公示,同时明确房产赠与协议在未进行登记公示的情形下,应由受赠方承担举证责任。

(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均衡各方利益

法官在裁量中应当注重家庭价值与家庭功能的实现,在调和夫妻内部利益时,充分认识到夫妻财产约定是建立在对美好婚姻生活的期许与信赖的基础之上,保护付出方和无过错方利益;在涉及外部纠纷处理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权衡,在《民法典》的体系性框架内将夫妻财产约定与家事代理、夫妻扶养义务、婚姻自由、夫妻债务规则等相关制度有机联系起来,以实现制度的互动和现行法框架内的优化。将夫妻间赠与行为包含于夫妻财产制约定类型之内,二者均适用婚姻法规则进行调整,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在夫妻间的赠与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后不能再主张标的物的返还和保护不诚信受赠方的问题,这也是第6条得以出现并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存续的原因。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官自由裁量夫妻房产赠与纠纷案件的准则,考量案件当事人是否诚信。一是要求赠与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的约定不能随意反悔,不能因“鸡毛蒜皮”的小事而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夫妻房产赠与;二是要求受赠人诚实守信,若受赠人在接受财产赠与后即提出离婚,赠与人由此陷入财产权益被侵害和被欺诈的困境时,法官就需要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推断其是否有占有财产的恶意,并基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撤销或变更该赠与。具体而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下述情况时,赠与方可以撤销房产赠与:一是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二是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利益的;三是发生不能履行赠与的情形的。这样的夫妻间赠与撤销权的调整安排或许可以更好地体现婚姻家庭编的价值,从增加离婚成本的角度出发以期维护婚姻的稳定。

四、结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家庭伦理秩序为基础,承载着自然血缘与超越功利的情感和传统,其中的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涉及夫妻财产的归属(取得)、变动、权利行使等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与财产法规则产生冲突。同时,婚姻家庭编的价值取向在《民法典》反复研讨直至颁行的过程中逐渐清晰,婚姻家庭编蕴含的人文关怀、财产保护、权益保障等理念已通过立法逻辑、体系梳理、制度完善、规范调适等得以展现[33](PP 170-183),而解决夫妻财产赠与纠纷的契机也蕴藏其中。在民本位与家庭理念强化的价值指引下,解决夫妻赠与纠纷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认识到夫妻赠与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一种类型,不宜一律适用赠与合同规则。未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应在婚姻家庭编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总体理念下,坚持身份关系协议优先适用身份法的原则,同时努力完善约定财产制司法适用规则,与合同编、物权编更好地进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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