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合讲 于水华 任晓东
种子生产经营的阶段不同,销售的种子质量要求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不区分种子生产经营的不同阶段对销售的种子不同的质量要求,将没有意思联络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共同犯罪为由,一律追究销售伪劣种子(或产品)罪刑事责任的错案,错误判例,如案号(2018)内07刑终153号,吴某等销售伪劣产品罪案。除大包装种子分装单位吉林省某公司外,追究生产种子的销售单位甘肃省某公司及另12名被告人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2019)兵 08刑终 111号,刘某某、赵某、王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案。除大包装种子的分装者王某某外,追究生产种子的销售者刘某某和大包装种子的销售者赵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案号(2018)冀 11刑终 61号,范某某、贾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案。未追究大包装种子的分装者郭某某 (聘武合讲为其辩护)的刑事责任,追究不再分装包装种子的销售者范某某、贾某某、冯某某、王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本文就种子生产经营不同阶段对销售的种子质量不同要求予以论述,以求正确处理销售伪劣种子案件,正确判例,如案号(2018)豫 14刑终 471号,杜某某销售伪劣种子案,不追究大包装种子的销售者穆某某(聘武合讲为其辩护)的刑事责任,追究没有标签种子的销售者杜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种子生产收获的材料,是指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进行种子生产的收获物。
农作物生产的收获材料,是初级农产品,是种子加工、食品加工、饲料加工、畜牧养殖等工业的生产原料。即使是依据《种子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进行种子生产的收获材料,未经加工分级包装的,也不是《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销售的产品”,也不是《种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销售的种子”;其不具有商品价值,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
种子生产的收获材料,是用于加工、分级、包装种子的工业生产原料,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的加工,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种子进行的脱粒、干燥、包衣以及对种苗进行的嫁接、封蜡等处理。种子的分级,是指按照种子的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的质量定级。种子的包装,是指按照种子的特征采取的保护措施,以保证种子的繁殖能力。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的,追究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没有规定生产假种子的刑事责任。对从事种子生产的种子生产者,追究“生产假种子”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种子冒充合格种子的,追究销售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销售和生产,属于不同的行为。种子经营者和种子生产者,属于不同的主体。对从事种子“销售”的种子经营者,追究“生产”伪劣种子罪的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种子法》第三十四条未要求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生产的种子质量要求,由生产的种子买卖双方以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质量,只有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为《种子法》未要求生产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所以生产的种子不能判为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劣种子。
因为《种子法》未要求生产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没有标签标注的内容作参照物,所以生产的种子既不能判为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冒充型假种子,也不能判为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不符型假种子,更不能判为没有标签的隐瞒型假种子,还不能判为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号(2017)新 2325刑初2号,某薯业公司、屈某某将种子田的收获材料直接销售给种子使用者用于农业生产,法院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某薯业公司罚金65万元;判处屈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万元。
案号(2017)豫 13刑终 964号,惠某公司、郭某某将花生果,未经加工分级即直接销售给种子使用者用于农业生产,法院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惠某公司罚金50万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生产的种子是用于加工分级包装商品种子或其他商品的工业生产原料,不是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农业生产资料。向种子使用者销售生产的种子,属于销售以非种子冒充种子的假种子。
最初销售的种子,是中间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分级包装作为商品种子供应给其他种子经营者用于分装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工业原料。最初销售的种子质量要求,由当事人以买卖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法规定。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的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没有除外情形;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具有除外情形,即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可以销售没有包装的“散种子”。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属于种子经营。经过加工、分级、包装的种子,具有了商品属性,是可以用于销售的商品种子,属于《产品质量法》第二条所称“产品”和《种子法》第四十条所称“销售的种子”。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种子生产经营者既可自己使用,也可“供应”他人使用(包括实行分装)。商品种子的最初供应商,是生产商。
依据《种子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的规定,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的销售者,不对分装的种子质量负责。
《种子法》第四十条未要求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不应认定大包装种子或者进口种子为《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劣种子。
《种子法》第四十条未要求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没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作参照物,既不能认定大包装种子或者进口种子为《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冒充型假种子或者不符型假种子,也不能认定大包装种子或者进口种子为《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
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依据《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种子加工分级包装的条件,具有检验鉴定种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的能力,且有检验义务。种子生产经营者对其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明知,不因假劣种子遭受损失,法律没有规定对种子生产经营者因假劣种子遭受的损害予以保护。
最终销售的种子,是终端产品,是直接销售给种子使用者的或者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最终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农民购买最终销售的种子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执行。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第四十九条规定,没有标签的为假种子。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是指销售的种子或者种子包装物的表面应当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有特定的图案及文字说明,进口种子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最终销售的种子包括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没有中文标签的,承担销售没有标签的假种子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是指销售的种子应当具备真实性。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标签标注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符种子的,承担销售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以及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的法律责任。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是指最终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要求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质量指标。判定籽粒类种子的质量指标,主要包括纯度、净度、发芽率和水分。判定根茎类种子的质量指标,主要是健康度。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销售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种子的,承担销售劣种子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