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李素荣
与网络技术普及相伴而生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大量发生,由此提出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保护和限制的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网络环境下虚拟主体以独立人格,方可完整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详细论述如下:
人们越来越倾向于在社交网络平台上表达自己的思想,使得人格权侵权的案件在网络平台上屡有发生。然而由于网络环境的信息传输方式与传统社会有所差别,在人格权侵权方面,也呈现出新的特点:
1.涉及的人格利益更加特殊
首先,侵害的人格利益具有双重性。被侵权人通过长期使用同一账号建立了一定的信誉以及影响力,对虚拟账号的侵犯首先对该账号的相关利益造成影响,然后通过该账号对账号的真实持有者造成精神损害和实际的物质损害。发布不实言论首先贬损了虚拟账号的社会形象,影响了其社会吸引力和外在评价,紧接着影响了背后现实主体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其次,侵害的人格利益具有扩张性。由于网络的传输加快了各种信息的传输,一些不道德的行为,无形之中被网络放大,以至于现实生活中不认为可以侵犯人格利益的内容会给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困扰。
2.侵权认定更加复杂
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被阻隔在电子屏幕之后,即使部分网络平台实行注册实名制,该部分用户也仅仅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名,并不对被侵权人直接实名,致使实践中侵权人难以确定。更有甚者,在互联网中,有一系列技术手段可以隐藏身份,例如:使用动态IP池,每次请求更换IP地址;使用IP跳板进行多次转发,使得溯源工作无法进行;使用代理进行请求,使用Tor协议和socks代理链等。以上的手段可以让用户在请求资源的过程中销声匿迹,无法被追踪。同时,侵权行为常常发生在被侵权人无意识的情况下,以至于证据不能得到及时的保存。侵权人掌握原始数据与专业技术,更容易操控证据的存在状态,致使侵权行为认定复杂。
3.侵权后果更加严重
从理论和实践的角度来看,人格利益的“商品化”问题已变得极为重要。属于个人的现实部分(器官,组织,DNA样本等)和抽象部分(名称,图像,声音,个人数据等)组成部分已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这样的发展改变了侵权后果的组成,使其相对于精神损失来讲,更大成分的表现为物质损失。互联网凸显了人格权中的经济力量,使网络环境中的名称、肖像、名誉皆可以形成流量,流量所针对猎奇心理不仅仅针对本就自带话题的名人,也针对由自身经历挑起新话题的普通人,在网络发言的随意性、网络传播的快捷性与金钱诱惑的共同加持下,被侵权人的人格权如待宰羔羊。侵权行为人以极低的成本捏造不实信息或是篡改真实信息,吸引众多网友评论、转发、分享,从而扩大行为效果的规模。匿名使当事人实施侵权行为有恃无恐,又通过网络传播累加侵权行为的数量,给被侵权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大于传统环境下的侵权。
现行《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间接保护网络人格权,未赋予网络人格权独立地位并对其进行独立保护,如此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不能得到完整保护。
1.未对特殊的人格利益做出规定。
首先,虚拟账号主体有其独特的人格利益。网络社会是与现实紧密相连的另一个社会,一些虚拟账号虽然接受现实生活中人体的操控,但是已经有其独立的名誉、财产。网络上的虚拟账号是现实中自然人意识的延伸,其社会形象已经受到侵害,但仅仅在其与现实相联系的情况下权利才得以主张。试想,当陌生人在网络面纱下毫无顾忌的侮辱谩骂,被侵犯的主体将难以维权。
并且,无论是明星还是普通人,在带有网络话题的同时在网络上成为“公众人物”,这类人的人格利益更容易受到侵犯,但其之所以可以成为“公众人物”,本身的影响力也巨大。对该类人过弱保护将使该类人对自己不道德的行为比常人承担更大的代价,对该类人保护力度过高不利于发挥网络的教育作用和监督作用。无论如何,法律未将该部分被网络放大生活的主体进行特殊保护,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不利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且不说我国网络尚未完全实现实名制,即使真正实现完全网络实名制,仍有许多侵权行为不能得到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身份信息相对确定,但是在起诉之前,大多数被侵权人真正掌握的信息仅有网络上的虚拟账号,要想获得相对应的自然人,需要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协助。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协助一般需要司法力量的推进,这就造成了维权的死循环。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七:闫某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明确,为平衡互联网公司的保密义务与当事人的维权需要,有效的解决方式为通过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的要求进行审查后并作出判断。在信息未被披露的情况下,当事人难以主张自身的权利,这直接导致了侵权人责任承担的逃脱。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后果更加严重,仅仅侵权人个人删除言论都很难停止不实言论的传播,网络虚拟的面纱更是增加了责任承担的难度。
团体法律人格的获得,被视为是民法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最富想象力和技术性的创造,也是目前唯一一个被赋予独立地位的非自然人主体。欲赋予网络虚拟主体独立人格,笔者期待可以在法人制度中寻找正当性。
法人制度跟源于团体独立财产制和有限责任制的发展,又经过商品经济的催化,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才在法律中被逐步确立。起初,捐助者不满于教会的介入,自由决定捐助财产的使用、处分和管理,产生了法人的独立财产制;为了规避商业风险,商业团体自发创制了有限责任制。生产和交换的规模逐渐扩大,通过法律赋予个别团体独立地位并进行相应的规制已成为客观需要。法学家并不是创制了法人制度,而是敏锐的感觉到了社会生活中的需要,并用制度将其描摹出来。具体来讲,第一,客观上存在团体人格与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的现象,比如财产和风险;第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格相分离的现象有大规模形成的需要。
由此观察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主体,其却有被赋予独立人格的需要。首先,虚拟主体的人格存在和自然人人格相分离的现象,包括姓名、财产和名誉。自然人创立虚拟账号,并非完全为自己在网络环境下的复刻,而是戴上面具经营一个网络形象。赋予其独特的名称,许多网络平台,如微博,不允许注册相同名称,以显示名称的独特性,即使自然人想要更改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赋予其独立的财产,如Q币、游戏装备等,自然人一旦充值,不能随意将其转化为自己的财产;赋予其独立的名誉,通过控制在网络环境下发表的言论等,虚拟形象不同于真实形象。比如在游戏中,对于玩家所创建角色的诽谤和侮辱并不直接指向其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该种人格的分离已形成较大规模。各大网络平台均有自律管理规范以维护自身的网络环境,如《微博使用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为更好地维护微博生态,微博运营方保留在任何时间内以任何方式处置上述由微博运营方享受所有权及知识产权的产品或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修订、屏蔽、删除或其他任何法律法规允许的处置方式。”。对于各大网络平台管理规范中有共性、有必要性的部分应当上升为法律。
虽然缺乏自然人的物理形态,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人格有相对独立的意识,不仅可以表达思想,形成一定的社会评价,还可以通过自己的社会评价进行营利,或者是转让已有的财产,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人格具备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行使自身的权利;虚拟账号存在于网络中,可以发表一定的言论,可能部分没有独立的财产,但一定都有独立的名誉。这些是网络环境下账号存在的价值,虚拟账号可以通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甚至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虚拟账号有民事责任能力,可以独立承担义务。因此,网络环境下的虚拟账号可以满足被拟制为自然人的基本条件。
在诉讼过程中,自然人可以作为“诉讼担当”参与民事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赋予虚拟账号适格的诉讼主体地位,但虚拟账号无法独立的参与诉讼,需要自然人作为代位人,为了虚拟账号的利益参加诉讼。如此既可以方便进行诉讼,又可以体现出虚拟主体的独立性。当事人根据自己的需求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虚拟账号的名义参加诉讼,也可以选择起诉虚拟账号或者虚拟账号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等。
承认虚拟主体的法律地位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仅有利于网络环境的肃清,也有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主张,加快诉讼进程,具体表现如下:
诚然虚拟主体部分人格利益尚未被明确保护,如虚拟账号的姓名权、名誉权、网络店铺的名誉权、死者账号的各项权益等。保护的前提是提升思想上的重视程度,在涉及人格权纠纷时,将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主体拟制为自然人,更加可以注意到该部分群体被保护的重要性。并且,网络环境下人格权的保护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的区别,现实生活中的语言表达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而由于网络的公开性,评论一经表达即进入公众视野,许多网民在无意之中做了雪崩过程中的一片雪花,导致一方面,对于单个主体来说损害的后果不在其预计范围内;另一方面,面对众多“过失者”难以逐个追责。应当首先赋予网络环境中的虚拟主体以独立地位,以此为基点,逐步完善网络人格权侵权法律体系。
如上所述,被侵权人只能在获得侵权人真实信息以后才能起诉与被侵权人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获得侵权人真实信息之间存在维权的死循环。由于侵权人以虚拟账号为包装实施侵权行为,获得虚拟账号的侵权事实相对容易。若可以直接以虚拟账号为被告起诉,法院便可直接基础现有证据进行审判。若原告认为仍需追究虚拟账号背后主体的责任,经法院审查侵权事实成立并且披露现实主体信息有必要时,可以做出相应判决。可见,虚拟主体被拟制以后畅通了被侵权人的维权道路。
人格权侵权所需要承担的侵权责任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责任等,部分由网络虚拟主体承担更加便宜,也更加自冾与侵权程度。如未经证实,转发不实消息,给被侵权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由该“过失”的账号针对被侵权账号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不仅可以遏制住不实消息的传播,更使消息的澄清更具有说服力。在互联网匿名之墙阻隔下,多数情况侵权人侵害本意即针对虚拟账号而非其背后隐藏的真实主体,由其向被侵害主体进行过错的弥补也应是民法“恢复原状”主旨的本意。同时,在“雪花”汇聚成“雪崩”的情况下,每一片“雪花”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责任既容易实施,责任承担也与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对应。
总之,人格权的立法是一个渐变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也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渐丰满的民法范畴。在网络飞速发展的今天,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内容、保护方法应当与时俱进。赋予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以独立地位,符合网络社会治理的需求,应当是人格权发展的新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