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研究

2021-03-29 04:31周毅晶
互联网天地 2021年2期
关键词:暴力行为规制法规

□ 文 周毅晶

网络暴力是网络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副产品,网络世界的用户行为是现实世界的延伸,对其法律规制尚未成熟。面对其特有扩散性和高度影响力,现有的法律规制表现出一定困难,存在立法缺位,亟待创新与完善。

一、网络暴力的概念、特征与形式

(一)网络暴力概念的界定

网络暴力是现实暴力在网络层面的延伸演变,形式更复杂。本文探讨狭义层面的网络暴力,将其界定为利用信息网络,通过言语侮辱、人肉搜索、网络诽谤等形式攻击他人,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及生活安宁权等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二)网络暴力的特征

1.行为群体性

网络暴力的行为主体可分为发起者与参与者,发起者有煽动、策划、组织之分,通常特定,而参与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呈现出集体无意识。网络暴力往往是盲目从众行为,同时由于法不责众心态,个体因其言论在群体中显得微小和难以追责而似乎受庇护,因此放任自己的行为。

2.话语开放性

网络的普及产生了自媒体的涌现,所有用户都有任意发表评论的途径,呈现出话语权意识膨胀,易导致话语权利的滥用。网民在发表言论时表现出情绪宣泄,对事实真相不小心求证,形成道德意识淡薄的网络失范现象。网络暴力体现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严重冲突。个体面对互联网信息与自身观念不符的情况,易产生对抗心理,而便捷的表达路径加剧矛盾传播,导致事件愈演愈烈。

3.主体隐蔽性

网络世界中,网民隐去现实身份,使现实世界的约束难以涉及网络。现实身份的隐匿指向责任主体的虚无,网民的自我约束力和道德责任感弱化,肆意辱骂、攻击他人,漠视并侵犯他人的人格权。实名制的推行一定程度对此遏制,但网络与现实的身份切换困难,仍使网络行为主体具隐蔽性,为网络行为的规制增加难度。

4.后果不可控性

网络暴力起因于用户披露某一事件,发动对当事人的舆论攻击,引起其他用户的围观与参与。快速更新的信息流和群体狂欢式的道德审判,引发网民失去理智的跟风行为,扩大私力问责的规模,加剧集体的网络施暴程度。由于网络传播的迅速和受众的不特定,即使源头信息被删除,也难以消除其巨大影响。

(三)网络暴力的形式

1.言语侮辱

言语侮辱,是指运用语言文字、图片视频等手段,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精神伤害的行为。网络用户侮辱谩骂、恶意诅咒的对象往往集中于知名公众人物或新闻热点人物,普通个人用户有时也不能避免。

对于网上揭露或发布的事件,网民有行使话语权表达自身观点的自由,但若缺乏约束,言论易演化成无逻辑的辱骂与攻击,可能引发他人的加入或当事人的反击,最终造成一方或多方的权益受损。

2.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指发动人力挖掘特定人的身份信息,通过有关知情者不断爆料、揭露了解的信息,达到搜索目的的行为。起初在寻找失散亲人等方面有作用,后逐渐被滥用,变质为在网上恶意披露他人隐私和生活信息,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网络元凶。

人肉搜索往往是网络暴力侵入他人现实世界,扰乱他人生活安宁权的重要一环,相比其他网络暴力形式更为危险。网络暴力转化为现实侵扰,通常由人肉搜索行为提供前提。

3.网络诽谤

网络诽谤,是指编造与他人有关的消极影响的虚假信息,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散布,对他人名誉权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这些虚假消息具有蛊惑性,利用匿名性的土壤和算法流量的推广,涉及热点问题,牵涉人们日常生活,即使缺乏事实依据,也能掀起网络世界的风波。

以网络信息的爆发式传播,网络诽谤相较于传统诽谤后果更恶劣。现实世界中的口耳相传局限于邻里、单位等生活社交范围,而网络技术通过操纵流量或资本运作,可使虚假消息短时间内被各地网络用户知悉并二次传播,从而以裹挟态势攻击当事人。

二、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道德约束的不足

道德是软性规范,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首先,网民易出现道德意识淡薄的现象,对网络暴力行为的恶劣程度缺乏认识,道德自律在匿名时显得无力。其次,网络暴力往往是对当事人道德瑕疵的指控,发起或煽动者依靠揭露、编排或捏造受害者的过错,引发群体性的网络暴力。这种试图越过法律,依靠道德绑架动用道德私刑的行为,更体现出道德约束的不可依赖性。最后,个体观念的道德边界不同,由其各异的成长背景塑造,形成各自稳定而差异的观念,依靠道德约束行为必然引起争端。

(二)其他法律法规治理力度欠缺

对网络暴力没有系统性专门立法,仅有零散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规定了网络用户侵权的民事责任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使得小型网络暴力行为有法可依。但对导致他人产生精神疾病或自杀等严重恶性行为,民法只能通过赔偿损失等方式救济,不能对行为人惩罚,惩治力度不足。

从行政法来看,目前已出台《互联网信息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等行政法规,但规定分散,倡导性效益高于强制性作用。这些规范原则性强于操作性,无法有效适用司法,对恶性事件未见有力的制裁手段。

(三)网络暴力事件的法益侵犯性和社会危害性

随着网民规模的扩大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暴力更为频繁。网民群体的低龄化和低学历化指向法律意识的淡薄和网络行为的失控。因网络暴力导致当事人罹患精神疾病或者自杀,或是诋毁商誉导致企业大量财产损失等,脱逸正当性,具有刑罚该当性。网络暴力行为犯罪的客体,包括公民人身权利、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刑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对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性网络暴力行为能进行有效的规制。但同时要时刻谨记刑法的谦抑性,对入罪标准和认定方式保持高度审慎的态度。

三、刑法规制的现状和问题

(一)刑法规制的现状

1.现有刑法规定

2000年《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提及对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行性,在网上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追究刑事责任仍有现实困难。

2013年《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规制了利用信息网络诽谤、辱骂、恐吓、编造或散布虚假信息等行为,明确网络诽谤行为的情形,通过规定浏览点击量超五千次或转发量超五百次这一数据标准,为网络诽谤行为入罪设定了门槛。

2017年《公民个人信息刑事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进行规制,列举“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是其中仅规定非法购买、收受个人信息等情形,并没有囊括对恶性人肉搜索事件的规制。

2.现有裁判案例

研究裁判文书网判例可知,网络暴力刑事案件主要为有司法解释可依的网络诽谤,其入罪标准相对清晰。而人肉搜索、网络侮辱等案件数量微乎其微,呈现不平衡态势。同时,诽谤罪作为自诉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被告不清等原因,自诉人无法证明构成“情节严重”要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赢得诉讼胜利的案件极少。

(二)刑法规制的问题

1.覆盖恶性行为不全面

对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行为的刑法规制体系尚未构建起来。目前对人肉搜索的规制主要从侵犯公民信息罪入手,但在实质上缺乏针对性。由于侵犯公民信息犯罪规定的行为围绕着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象特定,而人肉搜索更关键的破坏性体现于非法披露公民个人信息。人肉搜索的行为要件是向不特定网民披露发布当事人信息以获取更多信息或实现骚扰目的等,“披露”这一行为缺乏刑法规制。

2.入罪标准不合理

立法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规制初见成效,但仍有待完善。《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明知”的主观要件和“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以信息点击、浏览、转发量为判定网络诽谤行为是否情节严重的标准。被转发五百次或浏览五千次的入罪标准,实现了司法可操作性。但这一数据相比我国上亿网民基数,入罪门槛较低。同时,网站数据常因僵尸账号等无效传播徒增数据,实际有效的人工浏览次数在执行上难以统计。

3.责任承担不匹配

网络诽谤行为的破坏性和高速性使得其社会危险性比普通诽谤行为更为严重,而现行刑法中的侮辱、诽谤罪最高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可能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情况构成情节严重,最高刑期却只有三年。在其他罪行中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往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档次,但侮辱、诽谤罪只有“情节严重”一档,忽视了危害后果的严重性。罪刑不相适应,犯罪成本过低,难以实现有效规制的效果。

4.搜集证据存在难度

以刑法规制网络暴力行为多以自诉的侮辱、诽谤罪案由,结合网络的隐蔽和更新快捷,对受害人取证提出挑战。普通人难以掌握网络追踪或定位的技能,取证不得不依靠相关机构,增加取证成本。同时,证据也可能仍无法确定犯罪行为人,导致问责落空。在不少案件中,败诉原因是不能确定网络用户即为被告,或网络用户具体身份不清、被告不明而被驳回起诉。入罪、取证、明确行为人等困难,使得网络暴力行为无法有效受到规制。

四、刑法规制的对策建议

(一)法律意义上界定网络暴力行为

网络暴力作为算法时代的新兴行为,内涵和外延需准确界定。虽然其构成要件和体系与传统的侮辱、诽谤罪、个人信息犯罪等本质相近,但因网络空间特殊性,破坏力与危害性不可等量齐观。因此,既要实现与传统定罪的对接,将符合构成要件并具有该当性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也要根据网络传播的高速化和井喷式,考虑其行为的实质损害程度,明确量刑幅度标准。由此为公民网络生活指引,厘清可为与不可为的界限。

(二)规制人肉搜索,使罪刑相适应

恶意人肉搜索是网络暴力转换为现实的重要环节。个人信息犯罪的类型可扩大纳入非法搜集、非法披露个人信息行为,从而解决人肉搜索被遗漏在刑法规制外的问题。人肉搜索在网络空间主要侵害受害人的隐私权益,法益和构成要件都不符合侮辱、诽谤罪。对人肉搜索行为,应将其纳入个人信息犯罪,并对网络运营商、人肉搜索发起者、隐私信息披露者等按主体分类,或者按照侵犯范围、严重程度分类,规定所需承担的责任。

对于网络暴力类犯罪的最高刑可适度提高,增设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期,但仅针对行为造成当事人死亡或精神失常等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恶性人肉搜索披露当事人隐私,涉及范围可能极广,对于非法提供个人信息追查服务以此牟利的人肉搜索平台,可根据其非法获利进行量刑。

(三)完善司法解释,确定入罪标准和证据效力

刑法规制的界限需要明确把握,对网络信息进行区分,对于批评性的正当评论不能适用刑罚,防止以刑法打击言论自由的局面出现。对虚假信息的界定,需要依靠有效证据。对于网络诽谤的入罪数量标准,应当配合实名制度判定,仅统计有效的信息传播次数,排除数据水分。

在取证上,司法解释可明确由公安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或授权自诉人委托技术公司。在诉讼证据认定中,非法证据往往会被排除,而网络取证的界限尚缺乏明确规定。网络证据有效性的认定需进一步完善,故可对网络取证侦查手段、适用范围、授权机关等程序化、规范化。

(四)完善网络监管立法,推进实名制覆盖和隐私权保护

实名制能有效应对网络身份虚拟化的影响,我国《网络安全法》中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网络用户以真实身份注册备份,网上发言则可使用匿名。实名制切实促进了网络用户在虚拟环境下谨慎言行的注意义务,提高网民的违法成本,有利于责任主体的确认。

实名制引发的虚假身份信息、数据交易等问题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维护好用户身份信息。应当限定这些信息在网络犯罪侦查中才能被公关机关或司法机构获取,在技术保障下促进实名制与信息监管并行。全面推进网络实名制必须配套能够充分应对信息安全风险的制度性措施,提高信息安全维护技术,加强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管。

五、小结

恶性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是传统犯罪在网络技术下的异化。网络暴力有言语侮辱、人肉搜索、网络诽谤等不同形式,损害受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信息安全,甚至财产权和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网络暴力行为亟需建立有效的治理体系,对于恶性严重、具有刑罚该当性的案件应当合理适用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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