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信息,是指供电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第三方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
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有关信息。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工作流程、办理时限、办理环节、申请资料以及业务办理环节中涉及审核查验事项的范围、明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政策文件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四)供电质量情况。包括供电可靠性、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等政策文件和相关标准。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性指标按季度发布,供电可靠性指标应根据国家能源局统一发布的指标进行公布。
(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包括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起止时间及供电营业区有序用电方案、限电序位等信息。供电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
(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供电服务热线、12398能源监管热线等投诉渠道。供电服务热线与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同步、同对象公开。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八)用户受电工程市场公平开放相关信息。供电企业制定和执行规范用户受电工程市场行为的相关政策文件。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九)可开放容量有关信息。包括配电网接入能力和容量受限情况,相关情况按季度更新。
(十)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门户网站或移动客户端设立专门的信息公开栏目,全面、完整、集中公开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便于公众查询和获取信息,并可通过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可以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与自身直接相关的信息。
第十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供电企业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的名称或者便于供电企业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四)申请公开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描述。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供电企业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供电企业不再处理该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供电企业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供电企业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供电企业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供电企业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供电企业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供电企业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供电企业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供电企业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供电企业信息的供电企业的,告知申请人该供电企业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供电企业已就申请人提出的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供电企业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供电企业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供电企业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供电企业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供电企业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供电企业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供电企业对现有供电企业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供电企业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供电服务查询等活动,供电企业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供电企业提供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供电企业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十七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公开供电企业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供电企业保存供电企业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供电企业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供电企业信息,可能危及供电企业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供电企业信息。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供电企业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更正。有权更正的供电企业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供电企业职能范围的,供电企业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机关、单位或者企业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机关、单位或者企业提出。
第十九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咨询工作机制,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咨询窗口设置以95598等供电服务热线为主,也可设立网站互动交流平台、接受现场咨询等。信息公开咨询原则上应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每年3月底前编写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年报,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同时按要求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通过信函、邮件或12398能源监管热线等方式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申诉。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处理申诉事项。信息公开申诉事项的处理应当参照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有关程序及时限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