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丹丹,彭凤莲
(1.安徽工程大学人文学院,安徽芜湖,241000;2.安徽师范大学,安徽芜湖,241000)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条新增了一套规定,要求“尊重与保障人权”,这是自人权进入宪法以来首次在国家基本法中明确被规定,预示着我国刑事的立法和司法不断朝着更加人性和理性的方向发展。但是,近些年来刑事错案的不断曝光,使我们不禁开始思考尊重与保障人权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任务的问题。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一般都是主客观原因结合造成的结果。从客观上说,刑事错案的发生都与当时司法政策、司法办案能力、司法保障和科技支撑水平脱不了干系。但是,客观上的原因只是占一小部分,更多的是主观上的原因造成的。[1]
一个刑事案件从它发生到最终被裁判要经过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几个诉讼阶段,各个阶段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每一个阶段的目的都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从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2]如果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错误,就会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虽然每一个刑事错案不可能只是一种原因单独造成,而是多种原因相结合导致的,但证据作为查清案件事实的唯一来源,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与刑事错案的发生有直接的构成性关系。
查清一个案件的事实是从收集证据开始的。在过往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证据的收集一般由公安机关完成,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与法院审判都是以侦查阶段的证据为基础,因此,被告人是否有罪在侦查阶段就基本成了定局,所以,在我国司法领域公检法之间一直存在着“公安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现象。这种现象极易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其源头就来自于侦查阶段的取证。侦查阶段收集证据要严格把关,不能带‘病’进入审判。所以,作为刑事诉讼的源头,侦查人员是否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和妥善地保管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至关重要。由于以往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奉行“口供至上”的办案理念,这容易使口供成为刑事错案的导火线。[3]而口供的取得是否规范合法,口供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值得怀疑。侦查人员应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但很多刑事案件中的无罪证据却被忽视,这无疑再一次为错案的形成做了铺垫。根据法律规定,在案件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侦查才能终结,全案才可以移送给检察机关。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侦查机关会对此标准大打折扣,降低终结侦查的要求。[4]
在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的,公安机关一般是收集证据,而对证据的审查是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完成。所以,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各种途径来收集证据,从而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并在侦查终结时将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来判断证据材料的真假,进入庭审之后由法院审查作出裁判。[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一定是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就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确认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部分,司法人员必须对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进而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能力也就是证据的资格,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更集中于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当证据具有了证据能力之后,相对来说就具有了证明力,对证明力的审查主要在于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我国对案件的审查一直采用“卷宗主义”模式,故证据问题很可能成为导致刑事错案的关键性因素,如果在审查运用阶段被忽视了,那么刑事错案基本就已经定型了。[6]另外,庭审中非法的证据没有得到排除,有瑕疵的证据没有得到补正,存疑的证据没有得到合理的解释,最后也会降低证据的证明标准。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刑事错案的发生会起到一定的防范作用。[7]
作为言词证据且又是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自身的供述,口供往往在司法实践中占据重要的地位,更受司法人员的重视。但正因为如此,才会出现通过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情况,因此,通过被告人口供认定案件事实时需严格审查。首先是讯问笔录上记录的讯问被告人的时间,侦查人员是否在法定的时间和法定的场所进行讯问,是否在拘留后24小时之内讯问,是否在办案机关的审讯室或者办公场所讯问。其次是讯问笔录内容记录的完整性,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都应有相应的记录。再次是讯问笔录是否缺失[8]。最后是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可能。
同被告人口供一样,证人证言也属于言词证据,相较于实物证据,其优点是可以作为直接证据并且更加的具体形象,一般具有较强的可靠性,办案人员更容易采信。但是,因为免不了受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在证明力上具有不确定性,因此,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案件事实时需要严格审查。[9]首先,证人证言应与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不能用模糊的证言进行认定,即便是比较模糊的证言对被告人进行辨认,或者收集其他相关的证据确认其证言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其次是关键证人证言是否缺失[10],在刑事错案中,都会出现一种情况,就是没有记载任何关于案件关键证人的询问笔录,或者与办案人员收集的这些重要证人的证言相关的笔录已经全部缺失。最后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对这些证人证言缺失的原因,办案人员不能给出合理的解释。
在刑事案件中,最关键的证据往往是物证,一般在案件中被认定为作案的工具。这一关键的证据,也会存在种种问题。首先是物证的来源,不仅要明确,而且与其他的证据要能联系上,不能出现矛盾,甚至不可解释而得到认可。其次是被告人对物证的辨认,办案人员一般会对现场物证进行拍照,那么与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物证不能有任何的区别。[11]另外在辨认时,辨认对象应该混杂在同类物品当中,但是很多案件被告人所要辨认的对象却混杂在与其明显不同的其他对象当中,这大大地降低了辨认笔录的证明力。
书证作为实物证据,其记载的内容更具有客观真实性。作为唯一能够证明被告人是否有作案时间的书证,在很多冤假错案中会缺失,这不禁让人怀疑办案人员是否有意藏匿有力的证据。对原始书证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被公安机关调取在一些案件中是有证据证明的。因此,原始书证是证明被告人有无作案时间的重要依据[12]。原始证据意味着它与案件事实最为接近,信息传递的过程简单直接,更加真实可靠,而传来证据是在原始证据的基础上通过各种传转而成,可靠性相对于原始证据较低,因此,对原始书证应该更加认真地登记并妥善地保管。
以前,鉴定意见被称为鉴定结论,由于“结论”二字太过于具有唯一性,会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将其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不进行审查,所以用鉴定意见来代替鉴定结论。[13]所谓鉴定意见,一般在刑事案件中最主要的是尸体检验报告,其对判断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至关重要,因此这一证据不能出现问题。鉴定意见也就是尸体检验报告的形式上的说法[14]。在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现场勘查时,应有两名鉴定人也就是两名法医和两名公安机关的技术人员在场,因此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也需要这些人签字,但是,有很多案件往往只有一个记录人签了字,没有其他人的签字。可以说这样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证明力,应该直接排除,重新鉴定。
在证据收集的问题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做到客观全面,不仅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也要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15]但是,侦查人员在刚接触到案件时,往往凭着自己的感觉和印象在主观上判断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作出的判断有的是根据自己的经验作出的,有的是主观感受,有时这在办理案件上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为侦查的方向或者方案提供思路。但是,这些判断的形成往往没有依据,可靠性较低,如果仅从这些判断来对案件进行思考和调查,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一旦确定,侦查人员往往就会推定其有罪,而为了能够快速破案,仅仅收集能够证明该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不去收集其无罪的证据,甚至忽视、隐瞒无罪的证据。[16]而由于口供来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且作为直接证据更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视,因此,口供在证据中往往处于中心的位置,但是口供的证明力需要通过其他的证据来印证。在司法实践中,口供与其他的证据一般是交叉存在的,但在时间上又有先后顺序,先后顺序的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17]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往往只会片面地收集能够证明其有罪的证据,这样与其相印证的口供的证明力就会大大降低。这种片面收集有罪证据,忽视无罪证据的调查方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相当严重,使在侦查阶段查明的案件事实在审判时也得到认定,刑事错案也因此产生。
任何证据必须经过审查认定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相关的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进行分析,最后由法官作出判断。通过研究分析近几年得到纠正的刑事错案,发现导致错案的原因不仅有取证上问题,还有证据审查上的问题。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需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但是侦查机关作为收集证据的主体,一般很少对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就立即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往往集中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身上,这就很容易使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受侦查机关所移送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局限在案卷材料上审查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从而使取证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无法得到纠正,而导致刑事错案的发生。
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需要对证据的能力即证据的资格进行审查,其次,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一般需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证据的三个特征。当证据具有这三性时也就具有了证据的资格,否则应该排除。客观性也就是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或者说证据本身是客观真实的,一般证据要成为定案的依据都需要通过收集、审查、认定,而这一过程一定程度上承载着司法人员的主观感受,所以在审查判断时更加需要客观公正。[18]关联性是指所收集的证据与所认定的事实必须有一定的联系,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并且关联性的大小也影响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在审查判断中也尤为重要。例如在聂树斌案中出现的一串隐蔽的钥匙,其既然出现在案发现场,就应该审查其与案件是否有关联,而不应该忽视。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对客观性和关联性的审查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合法性审查只涉及证据能力,一份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更别提它是否有证明力了。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辩证发展的过程,在中西方之间、西方不同法系之间、相同法系不同时期之间均是不同的。何为证明标准,在学理上也并无定论,一般认为是指运用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真实程度。十七世纪,欧洲大陆国家中的自由心证制度被予以确立,证明标准被表述为内心确信;十八世纪末,在对内心确信延伸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开始将排除合理怀疑纳入定罪量刑的标准中。比较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两者虽然在表述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从自由心证角度出发,都是主观的、不确定的证明标准,也代表了现代证明标准的发展趋势。[19]这一点也被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予以吸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定罪的标准。该标准自1979年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一直沿用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但该标准在操作上尚有欠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明确的参照能力。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了完善,将排除合理怀疑补充了进去。
一个刑事案件的证据如果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不论是证据收集保管上的问题还是证据审查运用上的问题,体现出来的都是人的意识的问题。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贯穿着刑事案件的始终,影响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因为对每一个司法人员来说,在查明案件事实时都已经无法再亲历案发的过程,这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只能通过全面地收集证据。即使这样,收集来的证据还需要通过司法人员的判断,才能确定案件事实。二十多年前错案相对较多,错案的出现离不开当时“严厉打击犯罪”的司法政策以及远远落后于现在的司法保障和科技支撑水平。但是,不能把时代作为刑事错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办理案件的客观条件差或者案件的客观证据不充分,只不过就是无法破案,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但是不应该冤枉无罪的人,所以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尤其是薄弱的证据意识,永远都是错案产生的首要因素,[20]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但是无论从证据的收集、保管上还是审查运用中,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薄弱都会使得其违背证据裁判原则,从而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如果侦查人员有较强的证据意识,就会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收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重新作出判断。然后检察院的起诉、法院的审判等任何一个环节也都运用证据来裁判,案件就不会被错判。因此,任何一个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需要先从人的观念和思想上出发,预防刑事错案的发生首先要做的就是加强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归根到底,规则固然很重要,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没有运用规则的观念与思想,那么规则的设立就没有意义。同样,司法人员没有证据意识,那么有关证据的规则就不能得到运用。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证据上的核心要求是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这就要求司法人员要牢固树立证据裁判的意识,不断学习证据方面的新知识,进一步增强自身的证据意识,从而确保案件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下完结。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21]只有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才能从源头上切断“先入为主”之根。提高司法人员的证据裁判意识,预防刑事错案,也要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赋予被追诉人为无罪者的诉讼地位,并在此基础上落实疑罪从无的原则。
认定案件事实最为关键的一步就是对所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坚持证据审查的全面性,不仅要审查主观证据更要审查客观证据,不仅要审查有罪的证据更要审查无罪的证据。案件事实的认定依靠多个证据之间形成的锁链,因此证据之间不应该有主次之分,每一份证据都很重要,尤其是相互具有依存关系的证据之间的审查更加重要。很多刑事案件成为错案的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以主观证据也就是口供为所有证据的中心,以主观的证据印证其他的证据。因此,对其他每一份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更应该严格审查。因为客观证据的独立性强,互相不存在依赖性,所以在不能保证其来源合法的前提下就进行审查运用,极易导致错判。对客观证据进行审查就是要求司法机关把客观证据作为证据审查的核心,建立客观证据运用规则。加强对客观证据的审查,提高客观证据审查运用能力,先要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对客观证据进行审查的要求并不是否认主观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价值和作用,而是将客观证据作为关键证据优先使用,再以此来检验和运用主观证据。除此之外,在证据审查中,应该更加注重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而不能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因为带着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带着惩罚犯罪嫌疑人的想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力的甚至无罪的证据,从而导致错判。
在证据裁判的原则下,要求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标准是指证据必须达到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程度。它在证据法学上表现为:“证据确实、充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上增加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也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得出唯一的结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下,要求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有些刑事案件被告人仅仅靠有罪供述和其他相关证据被定罪量刑,但是其有罪供述的反复不定、前后矛盾甚至缺失都没有合理的解释说明,显然没有经过查证。而其他的所谓能够证明的相关证据都是以先证后供的形式存在,在供述存疑的前提下,即使经过查证也不具有可靠性。所以,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经过查证是否属实,也就不能达到最后排除合理怀疑,得到唯一结论的程度。在此意义上,没有证据,就没有事实,这也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因此,必须明确证明标准,在审判这个最后的阶段中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由于受到法定证据种类的影响,要求所收集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具有完备性,并且各种证据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能够相互印证。[22]这就可能会出现有证据,但没有案件事实的情况,从而导致错案。因此,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在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的情况下,更需要符合“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件。要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就需要通过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下,必须发挥庭审的作用,对查明的事实以及收集的证据进行对质和辩论,使错案能够在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之下有所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