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销售的刑法规制

2021-03-25 16:35王温柔
关键词:卷烟制品烟草

王温柔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63)

一、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销售刑法规制现状①

2018年上半年,上海破获首例非法经营IQOS烟弹案,并于2019年1月做出判决,认定被告自2017年1月始,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IQOS烟弹,犯罪数额达600万余元,判处被告人苟海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②该案对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定性基本可以代表当前司法机关的态度,同时也映射出司法实践中适用非法经营罪时存在的共同问题。

其一,缺乏对法定犯的行政违法性考察。法定犯具有行政与刑事上的双重违法性,刑事违法性一般以情节严重为基本要求,而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则需要追溯前置法。[1]非法经营罪作为刑法中典型的法定犯,根据《刑法》第225条的规定需要考察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又受《刑法》第96条限制。在有关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刑事判决中,裁判依据从形式上看均属于“国家规定”的《烟草专卖法》或《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范围,实质上却因一些法律位阶不明的文件介入,对《烟草专卖法》中烟草专卖品范围做了扩张解释,也即在法律法规、法律解释等均未对“卷烟”的概念及范围做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将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归入“卷烟”范畴,进而扩大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作为一种新型烟草制品,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是否属于《烟草专卖法》中的“卷烟”存在讨论空间,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行为在实然层面上并不必然具备行政违法性。通过援引“五花八门”的文件进行论证甚至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足见司法机关在非法经营罪的认定过程中缺乏对规范性文件效力的审查,缺乏对法定犯行政违法性的考察,同时凸显出非法经营罪在行刑衔接问题上的漏洞,也即因行政法立法供给不足造成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的现状。

其二,忽视公民的违法性认识可能。“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是以“刑法规范与我国社会的行为价值观、是非观一致”的预设为前提的[2],但“法定犯时代的到来”[3]也意味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理论根基发生动摇,法定犯可能并不具有明显的伦理违反性,由此,“违法性认识必要说”逐渐占领理论高地。然而“违法性认识必要说”在实践中并未得到积极响应,相反,“知法推定”观念在实践中具有广泛深刻的影响。IQOS烟弹等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作为一种舶来品,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也即中国烟草总公司)未对其性质进行界定之前,就已经迅速在我国烟草市场占领“一亩田地”,而公众对IQOS烟弹的认识也基本停留于笼统的电子烟概念,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也对其性质存在疑惑,国家烟草专卖局更是经历了一段时间的分析、鉴定才能够对其定性。那么普通公民何以从外观相似的新型烟草制品中区分出烟草专卖品与非烟草专卖品?此时的“知法推定”是否存在违背责任主义之嫌?

其三,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地方性差异。实践中对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定性已经达成一致,但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起算点上却存在较大差异,这是各地法院援引不同文件论证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卷烟”属性造成的。从逻辑上说,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在犯罪数额的计算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认为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天然”属于烟草专卖品中的“卷烟”,那么非法经营数额即应不区分时间点累计计算;二是认为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经法律确认属于“卷烟”后才能够以非法经营罪论,那么犯罪数额就只能从确认属性的文件发布之后开始计算。然而司法实践中对非法经营数额计算存在明显的逻辑漏洞,一方面认为其天然属于“卷烟”,另一方面在非法经营数额起算点上又因援引不同文件导致地方性差异。目前,我国烟草领域的前置立法方面,符合《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的仅《烟草专卖法》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但这两部法规对烟草专卖品的范围划定只限于传统烟草制品,仅对“烟丝”“烟叶”概念做了释义性规定。这种粗略的立法方式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能够应对社会管理需求,在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不断革新的社会背景下却前行乏力。尽管在当前的立法现状下以非法经营罪规制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做法并不一定合适,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刑法规制没有意义,只是行为的入罪化或者说扩张具体罪名的适用范围都必须采取正确的方式。法定犯的扩张解释,应确保行刑衔接的路径畅通、前置法查找的范围明确,不能以法律效力不明、未经授权主体制定的文件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更不能在实践中直接以司法权僭越立法权率先进行刑法规制。

二、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刑法规制必要性

(一)与传统烟草制品的对比分析

长期以来,我国对烟草制品一直实行专卖管理制度,尽管理论上对于烟草专卖制度的“后续活力”存在质疑,但烟草专卖制度在过去几十年里确实在保障国家财税收入和维护烟草市场秩序方面有着巨大贡献。烟草专卖制度的正向效益实际上也是传统烟草制品实施专卖管理的正当理由与政策目标,那么IQOS烟弹等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是否具有专卖管理的必要性,也即是否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就需要先对两者进行对比分析。

首先,产品成分差异。传统卷烟由烟丝包裹而成,其中的烟丝通常也是以烟叶为直接原料加工制成;而IQOS烟弹的核心成分虽然也称作“烟丝”,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烟丝,而是一种由浸过烟液的纸制成的特殊“烟丝”。简言之,传统卷烟的核心成分是烟叶,IQOS烟弹的核心成分是烟叶提取物。

其次,使用方式差异。传统卷烟通过燃烧方式进行抽吸,烟叶经过高温燃烧可产生数千种复杂的化学成分,其中包括焦油、烟碱等多种致癌物质;而IQOS烟弹中经过特殊处理的“烟丝”必须与配套的电加热器一起使用才能够吸食,无法进行燃吸,也即加热不燃烧方式。加热不燃烧的吸食方式使烟叶提取物所产生的有害成分相比传统卷烟降低80%以上。[4]

最后,进货渠道差异。传统烟草制品市场上的总量由国家宏观限制,但仍然能够通过合法方式进货,国家在制定生产、销售计划时也会因地制宜考虑市场需求,以达到总体上的市场供需平衡。但我国烟草公司目前尚未在国内市场开放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销售,也未有合法的进口渠道,这意味着市面上销售的IQOS烟弹等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均为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对此,各地烟草专卖局也曾向零售商下发告知书予以明确。③

(二)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对法益的严重侵害性

“刑法之本质乃在于法益保护,故刑法实为一种法益保护法。”[5]对于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入罪必要性考察,仍然需要追溯其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实质侵害。具体而言:

其一,对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的侵害。有关非法经营罪的法益之争大致存在“市场秩序说”“市场经营和管理秩序说”“市场准入秩序说”三种学说,由于前两种学说存在过度扩张非法经营罪适用的倾向,“市场准入秩序说”逐渐为学者们接受。“市场准入秩序说”否定兜底条款对法益确定的重要性,根据《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前三项行为总结出非法经营行为的共性为侵犯市场准入秩序。[6]据此,涉烟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国家对专营、专卖物品设置的准入制度,也即烟草专卖管理制度,那么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刑法规制首先应当考察其对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的法益侵害性。

我国及域外许多国家之所以对烟草制品进行专卖管理,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烟草制品的成瘾性与人体危害性考虑,而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无论是在成分还是使用方式上,相较于传统烟草制品的危害性都有了较大改良,就此而言,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似乎并未达到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但从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成分上考虑,烟叶提取物源于烟叶,并未改变其烟草制品的本质,《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对烟叶的种植、收购、调拨都规定了具体的计划执行方式,对烟叶种植的品种、烟叶收购的数量与价格等进行宏观把控。那么,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管理无论是严格限制还是开放市场,都必然影响到传统烟草制品专卖管理制度的运行效率,如果放弃对烟叶提取物的专卖管理,实际上也在很大程度上变相放弃了对烟叶的专卖管理。因此,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行为在实质上影响着烟草专卖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其本应纳入烟草专卖品的范畴,只是由于《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专卖品做了有限列举之后就再未进行概念界定与范围划分,才产生了能否将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归入“卷烟”的争议。也就是说,在应然层面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具备刑法规制必要,但在实然层面缺乏正当的刑法规制路径。

其二,对海关税收征管制度的侵害。由于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进货渠道的特殊性,其刑法规制必要性还可以从另一角度考察,即销售行为对走私行为的依赖性。仅就走私行为而言,走私两种烟草制品的行为在犯罪性质上并无不同,均侵犯了海关的税收征管制度,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于国内市场暂未开放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导致未经许可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法益侵害性,这主要体现在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对“走私烟”的依赖性上。简言之,未经许可销售传统烟草制品并不一定影响海关管理制度,销售行为并不必然以“走私烟”为来源;但未经许可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行为必然直接或间接地侵犯海关的税收征管利益,销售行为完全依赖走私行为,不对销售行为进行规制就无法彻底打击走私行为。就此而言,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进行刑法规制其必要性并不亚于传统烟草制品。

三、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入罪路径

(一)基本理念:司法权不宜僭越立法权

尽管在应然层面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具备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但在实然层面是否已经能够如此操作却存在疑问。司法实践中对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定性争议,源于现有法律法规、法律解释难以准确回答“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能否归入烟草专卖品中的‘卷烟’”这一问题,但在行业内又存在推荐性国家标准④,根据《国标》对“卷烟”的定义,IQOS烟弹并不符合其中“燃吸”的特征。实践中就曾有二审法院以IQOS烟弹不符合《国标》对“卷烟”定义为由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例(原审法院最终做出有罪判决,回避了IQOS烟弹的属性争议)。⑤可见实践争议的根源在于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立法供给不足问题,沿此思路,若要确保实然层面的入罪路径正当性就应当从立法入手,完善相关参照法规的体系性以确保行刑衔接路径畅通,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却是在立法之前率先通过司法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进行定性。

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一直是我国司法实务中难以克服的法律现象,理论上主要集中于对“司法解释立法化”[7]问题的讨论。实际上,当前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刑法规制也存在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嫌,只是在形式上表现为司法裁判活动对立法权的僭越。自2017年5月11日召开针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整顿清理会议以来,国家烟草专卖局陆续下发了各类效力参差不齐的通知;⑥在发给相关部门的工作文件中也曾先后两次修改《国标》对“卷烟”的定义,先是扩张了“卷烟”的使用特征,后又删除了“卷烟”的使用特征限制,仅从原料、制作方式上定义“卷烟”。⑦实践中不少法院通过援引这些文件论证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卷烟”属性,进而将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适用范围,却忽视了这些文件本身并没有界定“卷烟”的权限,本质上都是在前置立法不足的情况下僭越立法对行为人做出的相应判决。

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为弥补法律的滞后性不得不设置一些盖然性条款,例如非法经营罪中的空白罪状,而空白罪状在补充规范明确的前提下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这一点在理论上已经达成基本共识。“罪刑法定原则在定罪活动中的贯彻,关键的是要解决找法问题。”[8]当前对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刑法规制正面临着前置法追溯难题,司法实践中在没有符合《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作为补充规范对“卷烟”范围进行界定的情况下,擅自对此销售行为定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求,也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长远来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也将进一步助长“司法解释立法化”现状下的立法惰性,模糊司法权与立法权的界限,更不利于法制体系的完善。

(二)路径一:以“国家规定”确保非法经营罪的前置法供给

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刑法规制要贯彻刑法明确性原则,应从立法角度入手弥补前置法不足。补充规范的制定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两点:一是补充规范制定主体符合《刑法》第96条规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国务院;二是补充规范具有充分的公示性,满足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要求。据此,在立法上可以通过对《烟草专卖法》或《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进行修订实现非法经营罪与前置法之间的衔接,也可以通过国务院发布正式通知禁止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后者的制定可参考1998年《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而当前司法实践中界定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性质的文件,均不能作为非法经营罪的补充规范,理由如下:

其一,就文件制定主体而言,国家烟草专卖局显然不符合《刑法》第96条规定。尽管其在职能上确实具有全国烟草专营专卖的管理权,但这种管理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的管理责任,充其量只是拥有烟草领域的专业判断能力,并不具有烟草领域的立法权与解释权。理论上也有学者主张,代表国务院对各个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国务院各部委有权对相关行业内的问题进行规定与解释,且应当视为是国务院的规定。[9]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本身就易造成法定犯的过度扩张与随意变动,故需要《刑法》通过第96条限制立法权前置的范围,不能否定该条款的限制意义,尽管“国家规定”也存在难以万全而需要下位规范进行细化规定与解释的情况,但这必须以明确的授权或委托为前提,不能以行政管理职能为依据直接赋予特定主体立法权。

其二,就文件的公示性程度而言,国家烟草专卖局下发内部及零售商的《通知》与《告知书》均难以寻得官方文件,仅能从一些媒体报道、新闻中获知一二,许多文件系内部的非公开文件,以此类文件对国民的违法性认识做刚性要求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此外,《鉴别通知》及相关鉴定检验结果不仅系非公开性文件,而且在文件性质上也更倾向于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性意见,而非规范性文件。因此,即使赋予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烟草专卖品的解释权,也难以肯定前述文件具有普适性。实际上,今年关于《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⑧修订的最新征求意见稿就能够实现非法经营罪与前置法衔接这一目标,只是此次修订并非针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而是针对市面上的蒸汽型电子烟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烟草制品,因为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早已“不言自明”地被归入“卷烟”范畴。由于针对“卷烟”地管理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的体系,在质量、成分、定价等各方面都有可供遵循的规范,将当前市面上存在的电子烟都纳入“卷烟”范畴进行管理在短期内确实能够实现利益最大化,然而这样的立法能否“一劳永逸”仍需考量。此次修订试图将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烟草制品均纳入“卷烟”的管理范畴,“一刀切”地将这些新型烟草制品视作“卷烟”,可能背离公众对“卷烟”的基本认知。最为关键的是,这一立法又进一步扩大了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市面上的一些电子烟在成分上与传统烟草制品存在较大差异,未来也可能出现更为健康的烟草替代品,是否所有类型的新型烟草制品都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是不可一概而论的。因此,从更加长远的角度考虑,还应当从“卷烟”这一源头把握,准确地说是对烟草专卖品各个种类的范围进行明确,制定烟草专卖品目录,从而划定合理的犯罪圈,将不具备刑法规制必要性的烟草制品排除。

(三)路径二:制定烟草专卖品目录

烟草专卖品目录的制定可参照我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管与纳新模式,通过“国家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明确授权,赋予特定主体(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权力,确保行刑衔接路径通畅同时,也为及时应对新事项的管理提供了“后路”。⑨可见,实现法律、法规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等级与授权的“环环相扣”是制定科学的烟草专卖品目录之关键。具体而言,应着重把握以下两点:

其一,明确的“国家规定”授权。理论上有学者明确反对“国家规定”对下位规范的二次授权,认为这违背了刑罚的法律专属主义原则。[10]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社会转型、行政立法不足的现状,如果完全否认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相当于否认了大部分法定犯的刑事判决,这在客观上并不现实,也无异于作茧自缚。因此,在法律法规授权明确、内容与上位法不相矛盾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违法性认定的参考依据。就烟草专卖品而言,可以在《烟草专卖法》或《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授权特定主体制定烟草专卖品目录。此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变革,烟草制品在外观、成分及使用方式上都可能发生重大变革,以“卷烟”为例,无论是从成分还是使用方式入手对其下定义,都会存在明显的历史局限性,与其以当下局限的社会条件去定义概念,不如参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仅做范围性规定。

其二,适格的目录制定主体选择。国家烟草专卖局作为烟草行业的监督管理者,有能力与职责确认烟草专卖品的监管名单,但也不宜单独作为目录制定主体,否则可能由于制定程序过于简易而出现“一言堂”的局面,最终又造成相关文件零散混乱、法律适用错误的后果,故需要选择其他主体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的判断进行“把关”。国家烟草专卖局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的国家局,工业和信息化部有责任对国家烟草专卖局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故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作为目录的共同制定主体之一。此外,还需要避免利益衡量过程中的部门主义倾向,考虑到公安部具有打击违法犯罪的职责,其本身也具备判断行为之行政与刑事违法性程度的能力,能够有效监督烟草专卖品范围不至过度扩张或限缩,故可联合公安部共同制定烟草专卖品目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三主体共同制定的烟草专卖品目录既能够确保烟草专卖品判断的专业性,也能够避免利益过度集中,能够最大限度保障烟草专卖品范围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四、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起算点厘定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矛盾凸显时期,这意味着我国法律体系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可能面临频繁变更局面,《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的大量修订也预示着积极立法与频繁修法的趋势。刑法中空白罪状的明确需要由特定的参照法规予以补充,这种对刑法的补充功能使得补充规范具备刑法上的评价意义,而补充规范本身又极易受到社会与政策的影响,具有易变性的特征。在当前社会背景下更需要警惕补充规范的变更对刑法具体罪名适用所产生的实质影响,这在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刑法规制现状中也能够得到启发。

在规制销售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行为的刑事司法实践中,除法律文件的规范性问题以外,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上也存在较大疑问。由于各地法院所援引的裁判依据五花八门,导致非法经营数额的起算点大相径庭:有法院以2017年7月1日京东商城下架电子烟的时间点为起点计算非法经营数额;⑩也有法院以2017年10月的《鉴别通知》这一文件为起点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也有法院以2018年1月18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关于批准发布卷烟燃烧锥落头倾向的测试等8项烟草行业标准的通知》为起点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还有不少法院不区分时间节点对销售IQOS烟弹的行为“一网打尽”。可见,在非法经营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犯罪数额计算上,存在明显的地方性差异,其根源即在于各地法院对新“法”之溯及力产生的困惑,也即补充规范变更在刑法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这也是今后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的刑法规制中必然要面对的重要问题,只有解决这一问题才能统一非法经营罪的数额计算标准,避免形成地方保护主义。

我国学者指出,讨论补充规范变更在刑法上的时间效力,首先需要回答“补充规范的变更是否等于刑法的变更”这一问题。[11]这决定了补充规范的变更能否适用刑法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问题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讨论较少。实际上,这涉及对补充规范的本质理解,其究竟只是对法律的补充适用[12],还是一种授权立法[13]?应当认为,从实质上理解补充规范性质的授权立法说更加符合保障人权的刑法理念,补充规范的内容既然在实质上决定着空白罪状的适用范围,就意味着刑法已经将部分立法权前移,应当承认补充规范的“准刑法”地位。尤其是在补充规范的变更使得某种行为“从无罪到有罪”时,更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质言之,基于补充规范对刑法的实质影响,其规范内容变更的时间效力也应当参考刑法内容变更的溯及力原则。

从理论上说,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刑法规制存在疑问,在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标准上具有恣意性。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数额起算点应从符合《刑法》第96条的“国家规定”出台之日起计算,目前存在的界定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的文件均不符合此要求。未来应当警惕这种司法现状再次出现,对于未经许可经营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并达到追诉标准的行为,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起算点应以补充规范变更之日为准。

[注 释]

①根据《世界烟草发展报告》,烟草制品可分为传统烟草制品与新型烟草制品。其中的新型烟草制品包括电子烟与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严格意义上的“电子烟”是指由电子雾化器与烟油(含尼古丁、水、香料、丙二醇、丙三醇的溶液)组成的蒸汽型电子烟,而“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则由电加热器与烟弹(含烟叶提取物)组成。由于电子雾化器与电加热器在外观、使用原理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故公众也将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视作电子烟,但国家对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与蒸汽型电子烟的规制存在明显差异。IQOS是此类新型烟草制品的“鼻祖”,且在全球烟草市场都占据一定市场,我国判例也主要体现为对IQOS烟弹的打击,故本文以此为例展开。

②详见苟海涛、徐彩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沪0104刑初961号。

③2017年6月,全国各县市烟草专卖局向零售商户下发《禁止销售进口新型卷烟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目前国内企业没有生产销售,也没有正当渠道从境外进口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市场上销售的相关产品都是通过非法渠道进入国内。”

④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国家标准《烟草术语第2部分:烟草制品与烟草加工》(GB/T 18771.2-2015)(以下简称“《国标》”):“卷烟是用卷烟纸包裹烟丝卷制而成供人们燃吸的烟草制品。”

⑤详见郝起胜、史利鹏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川16刑终162号。

⑥例如:2017年5月20日《关于加强烟草专卖市场监督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加热不燃烧卷烟,本身就是烟草制品,没有改变烟草的本质属性,按照《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依法将该类产品纳入监管范围,对属于原料是烟草的加热不燃烧产品,要依法查处。” 2017年10年2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鉴别通知》”)将IQOS、GLO、PLOOM、REVO四种类型的新型卷烟产品纳入卷烟鉴别检验目录。2017年11月3日,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相关单位送检的“IQOS烟弹”样品成分进行了鉴别检验,从中检出烟碱、四种烟草特有的N-亚硝胺以及与一般烟草及烟草制品中相一致的右旋烟碱旋光异构体比例范围、次要生物碱种类,判定“烟弹”样品含有烟草特征性成分,填充物由烟叶制成。

⑦2018年5月2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征求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定性等有关意见的复函》(国烟办综〔2018〕182号)(以下简称“《复函》”):“‘卷烟’:(一)全部或部分以烟丝为原料(二)以包裹烟丝的形式制成;(三)可产生烟气后供抽吸或鼻吸等方式消费。 ”2018年6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专卖执法中查获新型卷烟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具备下列特征的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所称的卷烟:一、全部或部分以烟丝为原料;二、以包裹烟丝的形式制成。”

⑧2021年3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在对《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修订的最新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在附则中增设“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中关于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

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以下称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上市销售但尚未列入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或者第二类精神药品发生滥用,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该药品和该物质列入目录或者将该第二类精神药品调整为第一类精神药品。”

⑩例如(2019)浙0782刑初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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