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中“劝返”行为的合法性检视及优化

2021-03-23 08:14
关键词:法治防控措施

刘 孟

(四川大学人权法律研究中心 四川成都 610207)

一、问题的提出

2019 年12 月起,湖北武汉等多个地区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疫情发生后,国务院批准将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①。在此次疫情防控中,充分彰显了中国共产党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显著优势,同时也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领域法治建设等方面的一些不足[1]。在疫情防控执法层面,为防止疫情扩散,一些地方采取“以邻为壑”的硬核防控措施,虽然客观上不失为疫情防控的有效手段,但部分行为超出必要限度,侵害了个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

通过既有文献的梳理可以发现,目前法学界关注的重心聚焦于疫情防控中物资征收征用、隔离措施的实践考察、疫情信息的公开、相关法律的修改和紧急状态法治化建构的探讨。诚然,上述较为具体之部门法及立法问题,从宏观法治建构和微观具体实践出发对解决此次疫情防控相关问题大有裨益,但其对疫情防控中末梢细节性问题关注不足。其中,硬核“劝返”行为几遭诟病。“劝返”之目的在于限制人员跨区域流动,减缓和阻隔病毒的跨区域扩散和传播。其实效已为此次疫情防控结果所证明,但易引发个体权利(人身自由权等)与公共利益(公众生命健康)的抵牾[2]。其中,劝返的主体、标准、限度与权利保障救济等问题亦值得省思。有鉴于此,本文拟以劝返行为的法律属性界分为行文逻辑的起点,立足公法学基本理论,重点厘清和阐述疫情防控中“劝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明确其法治化建构的基本路径。

二、探讨的起点:“劝返”行为的法律属性分析

“劝返”从字面来看,属于对相对人没有强制力的规劝、指引行为,当事人也不必受其约束。通过实践的梳理发现,劝返被大量运用于教育、社会事务管理、刑事跨国追逃等领域,典型如适用于学校控辍保学、行政管理中上访劝阻和灾民外流劝返②及作为引渡的合法替代措施[3]。但作为疫情防控中切断病毒跨区域传播的重要举措——“劝返”行为,其基本属性如何尚需明确。通过对各地疫情防控公告中“劝返”的适用条件及具体实践运作的现实考量,可以发现疫情防控中的“劝返”措施具有以下特征:

1.“劝返”主体的广泛性。在疫情防控中,为有效切断病毒的跨区域传播,地方建构了覆盖省、市、区县、乡镇和村社的五级分层,及分级联动“劝返”机制。其基本的逻辑是省级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疫情形势出台地方性法规——“决定”,明确和赋予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制定临时性防控措施的权限。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级疫情防控文件要求,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细化落实具体防控措施,村社一级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协助”完成疫情防控目标任务。在具体防控工作中,道路设卡限制区域人口流动,对外来人员实行“劝返”俨然成了重要内容,构造了地方在疫情防控“劝返”工作中的纵向主体组织结构。就横向主体而言,卫健、公安、行政执法和交通等部门抽调人员协同开展“劝返”工作,成了横向协同防控的重要组织形式。

2.“劝返”行为的强制性。从文义表面来看,“劝返”本身包含着一种较为柔性的行为指引,对当事主体不具有强制性,但在疫情防控具体实践中,“劝返”行为更多地指向一种带有强制性命令的指引行为。这一强制性属性可从各地疫情防控指挥部门发布的有关通告予以窥探。如无锡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外来人员流动管控的通告》(第7 号)指出:“……擅自来锡的一律劝返;不听劝返的一律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类似的,在扬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外来人员流动管控的通告》(扬控发〔2020〕69 号)也指出:“对无本地居所、疫情重点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一律暂缓来扬。上述人员擅自来扬的,一律劝返;不听劝返的一律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肃处理”③。从这一规范性文本内容来看,各地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门对当事公民实施的劝返行为,表面上属于没有强制力的规劝、指引行为,当事人也不必受其约束。但文本中有关“一律劝返”“一律不得进入”等类似表述,以及当事人违反这一规定后的具体惩处情况来看,无形间赋予了“劝返”行为以强制约束力。也正因此,在具体实践中,当事人可对具体“劝返”行为造成的权利减损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机关也已肯定这一救济的正当性④。

3.“劝返”目的的公益性。公益,即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提倡和维护,是现代国家的积极任务,也是实际政治运作所追求的目标之一[4]181。基于目的——手段的利益法学视角考量[5],疫情防控期间,为维护辖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切断病毒跨区域传播和扩散的可能,由此采取的“劝返”措施具有目的正当性。但在“劝返”实践中,限制区域人员流动难免会侵害部分个体的合法权益,虽能有效地维护公众的集体利益,可尚需从法益衡量的视角予以精细化考量,以使“劝返”行为之目的符合行政应急管理的目标追求和依法防疫的内在要求。

4.“劝返”强度的非均衡性。通过对具体实践的考察,“劝返”强度的非均衡性主要体现于区域、群体和层级之间的差异性。首先,就区域而言,鉴于疫情形势的不同,对于疫情高风险重点区域,人员流动的管控力度较大,其对人员的“劝返”强度相对严苛。如在地方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通告中,往往会有“重点地区人员一律劝返”“其他地区人员需隔离观察”等字样。其次,就群体“劝返”强度的差异性而言,往往与区域呈现正相关关系,在此不加赘述。但需注意的是,对同一区域群体间的“劝返”也会存在区别。究其缘由在于“除应急需要”“正当事由”等现实因素的外在考虑,无形间促成对个体的区别对待。最后,就层级间“劝返”强度的非均衡性来讲,上下级间疫情防控中“劝返”工作的差异化执行。如基层自治组织无视地方政府规定,自作主张,在具体“劝返”工作中标榜“一律不准进入”“禁止进入”等内容。上述三个层面的差异性规范,使得“劝返”行为在强度上具有非均衡性特征。

通过前述的分析可以明确,作为疫情防控重要举措的“劝返”行为,具有行政强制性指引行为的某些特征。也正因此,在“劝返”实践中,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际,往往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规定之路径寻求救济。但尚需说明的是,这是一种理想化的路径,因为实践抛出的难题远比理论的推演复杂,就此尚需将“劝返”行为置身法治语境中予以合法性审视。

三、“劝返”行为的合法性审视

一般认为,对公权力行使合法性之判断主要聚焦于行政职权、事实、依据、程序等要素的展开[6]138-140。但囿于本文探讨之“劝返”行为非在具体个案中呈现,而是立足于相对宏观之视角,因而就其合法性的分析主要是将其置于法治的语境中予以审视。合法即合乎法治。如是,“劝返”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可从手段合法(形式法治)、措施适度(实质法治)、主体适格(主体权限)3 个层面加以审视。

(一)形式法治的审视——是否有上位法依据?

一是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间接解释。对是否合乎法律之规范,一个最为基础和前提的判断就是看能不能找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依据。通过对当下我国公共卫生领域相关法律的检索分析可以发现,突发公共卫生紧急事件中,地方政府可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主要集中于隔离、征收征用、卫生检疫及切断传播途径等应急措施,既有规范中并未明确规定“劝返”这类防控手段,但通过文本中“采取切断传播途径的紧急措施”的目的性规范解释可以予以明确。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肺炎机制发〔2020〕9 号)通知要求,“阻断传播途径”主要是指:“通过多种方式,尽可能减少人员流动和聚集,遏制病毒的持续传播,降低大范围暴发流行的风险。鉴于“劝返”之目的正是在于限制人员跨区域流动,其本质在于减缓、阻隔病毒区域传播,以此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由此,通过目的解释可为“劝返”行为之合法性找到上位法之间接规范。

二是地方直接规范依据的审视。间接规范依据也已证成,但需要寻到更为直接的规范。通过对我国紧急状态立法及其规范进程的梳理可以发现,《宪法》把紧急状态法律制度建设之任务交由《突发事件应对法》,而后者却又将其留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有关法律”,使得迄今为止我国直接调整公共卫生紧急状态的法律留白[7]。为应对紧急状态法治供给的不足,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全面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这一决策的指导下,北京、安徽、吉林、浙江等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全力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之类的地方性法规。其一定程度上细化了《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赋予了地方政府采取各类严格的防控措施以合法性(表1)。

表1 法律规范中政府可采取的主要防控措施概览

由此,讨论的核心似乎在于“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是否包括“劝返”,答案自不待言。具体来看,通过对地方疫情防控指挥部门发布的各类文告之梳理,从形形色色的“通告”“通知”“命令”等防控规范性文件中均能找到“劝返”的痕迹,这已然为疫情防控中“劝返”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直接规范性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前述分析虽可为其形式合法性之证成提供规范之依据,但“劝返”措施在法律明确性原则上的不足不可不察,劝返的适用条件、劝返标准、劝返对象等都尚需予以明确。

(二)实质法治的衡量——合理性的追问

合法行使的国家权力不一定是合理行使的。基于实质法治的标准来检验“劝返”行为确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因此,这里将以最低程度的实质法治——权利保障为标准[8],从比例原则这一实质要素出发予以审视。比例原则注重权力实施主体行为的手段和其所欲达到之目的间应该存在一定的比例衡量关系,所针对的乃是基于公共利益需要而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9]124。如是,基于实质法治的衡量,延续对形式法治中合法性“劝返”行为的追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就“劝返”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考察。具体分析如下:

1.“劝返”行为的“正当性”。就“劝返”行为目的正当性而言,前文已有交代,答案不言自明。况且从另一角度来看,目的正当性之考量会成为比例原则审查的决定性环节,如此比例原则既有的裁量权治理功能将受挤压,由此也增加其适用方法逻辑缺失之风险[10],故不应纠结于此。但目的正当未必意味着可以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申言之,为达到有效控制疫情蔓延,切断其传播途径这一正当之目的,未必一定得借助硬核“劝返”这一手段予以实现。在某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尚需通过法益衡量实现对个体基本权利最大限度的保护[11],这也是依法防疫的应有之义。因此,“劝返”措施是否合乎比例原则,必须将其置身“个体权利的限制”与“疫情防控”“人民生命健康”间展开手段与目的的衡量。但须注意的是,在此次疫情防控中出现的例外治理目标,即“疫情防控和复工复产”同步推进,这是此前风险治理中未曾出现的“二元”治理目标。这也使得此次疫情防控中“劝返”措施的目的考量有所侧重。在此双重结构性目标的驱动下,作为限制人员流动配套措施的“劝返”及区域“封闭性”防控管理的力度也相对下降,“劝返”原有之目的正当性或有所减弱。

2.“劝返”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基于上文对“劝返”行为首要标准——目的正当性的考察,需要进一步审视的是“劝返”行为是否具有“适当性”。适当性又称为相当性原则,着重于“目的上”之取向,即要求手段能够促成目的之达成[11]。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劝返”行为是否有助于切断病毒跨区域传播?答案似乎是不言而喻的,但实际上还需更为精细的考察。对此,有学者通过量化研究发现:如果武汉不采取“封城”措施,湖北以外的347 个城市的COVID-19 病例将增加64.81%,省内16 个城市的COVID-19 病例将增加52.64%。此外,通过对湖北省以外的63 个样本城市中研究表明,严格的社会隔离、“劝返”措施确实对减少来自武汉和湖北其他城市的人口流入对疫情的传播是有效的[12]。

至此,仍要进一步考量的是,疫情防控实践中“劝返”标准的适当性。以发热、咳嗽等临床症状为劝返标准是否比以地域、省籍更为科学合理?通过对各地方疫情防控公告的梳理不难发现,以“湖北籍”“鄂X”等省籍地域标准作为“劝返”依据的做法不胜枚举,其能否促成目的之达成本身已是一个问号,由此还易引发相关群体对是否存在地域歧视[13]等问题的争议和不满。如果防控政策的制定缺乏必要的科学论证和民主基础,又缺乏对个体基本权利尊重的自觉,那手段违法、不得公众认可的情形就在所难免。

即使前述分析能够认定劝返措施能够有效遏制疫情蔓延态势,但仍需对劝返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予以考察。就此,作为必要性原则的内在约束,要求其所采用之防控手段必须是在能够实现目的的诸多手段中对当事人利益侵害最小的,即对个体基本权利课以负担最少。诚然,非常状态下行政应急权力的行使有其特殊性,风险行政下的“劝返”实施公权主体,固然没有自证已无其他手段能够实现防控目标的必要,个体让渡部分权利似乎成了应有之义。可探讨的终点始终得转化为如何合理配置行政权与保护相对人权利这一经典问题[14]。那么,为了有效切断病毒传播,还可能其他同样有效但更温和的手段。在王庆宁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中能找到些许答案。在该案中,复议机关认为:疫情防控应坚持全局思维。劝返进入该地区的车辆和人员,可以与“封城”措施配套发力,实现“封城”效果最大化,防止被感染者经该地扩散至全国,以此否定了“劝返”行为对当事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侵害⑧。可单就切断病毒传播途径而言,我们会发现在有其他相对温和防控措施(如居家隔离、核酸检测、健康码认证等)的情形下,实践中“一律劝返”等超出必要手段和限度的行为显然是缺乏必要性的。其既否定了其他地方的疫情防控成效,还会对实现疫情防控和推进复工复产的目标产生负面影响[15][16]。径行使用不仅会对公民基本权利(人身自由)构成严重限制,也有悖于实质法治的内在要求。由此可见,作为疫情防控前期为遏制病毒跨区域传播的“劝返”手段,随着疫情形势的变更以及治理目标的转变,其手段的强度应作相应的调整,以此增强其适用的灵活性,符合实质法治的要求。

(三)防控“二元”主体的权限规范

疫情防控实践中,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或其组织成立的“应急指挥部”“领导小组”实施的劝返措施,如前所述,其主体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但就其权限问题尚需进一步考察。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规定⑤,地方防控措施只能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设卡拦截、断路堵路、阻断交通等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回归具体实践,疫情防控中目前发布公告的主体主要是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组织成立的“应急指挥部”“领导小组”,其组织结构近似于带有综合执法性质的组织协调机构。地方人大常委会为弥补紧急状态法治困境,通过发布疫情防控“决定”等地方性法规弥补法律供给的不足,明确赋予前述机构以主体权限——采取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故而,疫情防控中政府或政府组织成立的“应急指挥部”“领导小组”成了紧急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有权发布及实施包括“劝返”在内的系列防控措施。

此外,此次疫情防控中还存在既有法律制度之外的治理[17]。具体来讲,基层自治组织——社区和村委会成了此次疫情防控的前线。全国近400 万名城乡社区工作者奋战在65 万个城乡社区的疫情防控第一线,为遏制疫情扩散蔓延作出了重大贡献[18]。但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基层自治组织本来只承担微不足道的“协助”工作⑥,防控地位和治理能力处于行政管理体制的末梢,其无权自行发布、擅自升级或采取相关防控措施。

回归疫情防控实践来看。一方面,基层常态化防疫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社区干部坦言相关防控措施经常被居民质疑“不合法”,但上级要求没办法[19]。另一方面,防控实践中普遍存在基层自治组织擅自发布或采取严苛防控措施,如杭州市余杭区五常社区居委会发布通知指出:“所有已租住在本地的外来人员一律只出不进;即日起所有返杭的外来人员一律不准进入小区。”类似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七家村村委会也有类似规定:“对外地来京租房户禁止进入小区,请各位村民房东及时告知自己的租房户遵守本村规定不要来京进入小区。”[20]此种“越权”实施以邻为壑的防控举措,一定意义上成了基层一线防控的真实写照。就此,其防控效果当然值得肯定,但“管用”却不能“惯用”。紧急状态下防控主体的界定和权利义务规定的空白亟需填补,疫情防控中非公职人员协助“劝返”的地位,范围、强度、后果等内容也需予以明确。

四、“劝返”行为的优化路径

(一)以公共卫生管理法治化建设和相关立法修改为契机,在立法上明确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地位

一方面,国家立法层面应对紧急状态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作措施细化和主体授权。通过总结此次疫情防控中的地方经验,从法律层面明确实施“劝返”等防控措施的上位法依据,授予地方政府职能部门及基层政权组织采取相应防控措施的自主权和决断权。进一步来看,授予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以权限,其在规范层面并无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解决授权基层组织的合法性问题。当下仅仅充当“协助”工作的基层自治组织,从幕后到台前确需予以更多的审视。鉴于在行政法治实践中,授权非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已被承认⑦,授权基层组织的合法性已然可以解决。但对授予权力之行使尚需加以必要规制,这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公民个人合法权利平衡之遵循。另一方面,地方人大、政府应加快完善紧急状态应对的配套制度,增强“劝返”等措施的可操作性,进一步细化明确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标准、程序、事后救济等具体内容,打通劝返制度法治化建构的最后一公里。

(二)建立稳定、高效的“劝返”工作体系,提升政策制定的科学化水平

首先,从此次疫情防控中指挥领导体制的具体实践来看,区域、层级间劝返强度实施的差异性表明,当前劝返工作体系的联动性还有待进一步提升。就此,应考虑建立一个较为稳定长期的组织协调机构,充分引入大数据等科技治理手段,强化区域、层级间的信息互动。构建层级间的纵向协作,跨区域、跨部门间的横向协商的防控体制,以实现劝返工作由分散治理走向协商合作。

其次,政策制定的科学化是其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疫情风险的不确定性与法治的安定性之间的张力,亟需引入风险评估机制,通过建立风险预防机制加以弥合。此外,应适时健全完善防控政策公开说明理由机制,明确劝返管控措施实施的基本要求和形式,间接实现疫情防控法治宣传,以此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

最后,为增强“劝返”措施实施的可预期性,应明确其结束的基本方式,或可通过以下路径予以解决:以行政命令或决定予以取消,或设定合理期限或紧急事态结束自动取消,或由立法机构予以撤销。

(三)强化对“劝返”工作的监督和救济

紧急权力监督体制规定的不足是此次疫情防控中暴露出的一个问题。就此,对劝返工作的监督应考虑从立法、执法、司法和社会监督四个层面予以完善。首先,立法层面应通过制定法规规范权力的实际运行,各级权力机关应对劝返行为进行抽查监督。此外,应加强对相关防控规范性文件或劝返政策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强度,探索建立“上级主管部门展开事前主动审查+基于当事人诉请被动启动”的合法性审查机制。其次,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行政系统的内在自制,加大对基层执法主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严格规范各级行政权力的行使,依法开展疫情防控相关举措。再次,司法系统需要拓展多元化手段解决公众差异性利益诉求。通过进一步加强司法审查的力度,保障其有效发挥对防控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后救济功能。最后,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在此次疫情防控中,社会监督发挥的重要作用有目共睹。将“劝返”工作置身媒体、社会的监督之下,不仅可以保证其工作的有效展开,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的理解和认可,缓解主体之间不对称地位带来的矛盾或不解。

结语

疫情防控是一场危机状态下的治理大考。对制度进行评价,既需关注其解决问题的能力,又要观察其引发问题的倾向实在不易。本文对“劝返”行为合法性检视之旨趣,在于检讨其应如何受到法的约束,以确保人民的基本权利[2210。“劝返”行为之优化,也绝非仅为解决其合法性危机之症结,还在乎其法治化后在实践中的治理功效。风险社会中疫情防控的法律隐忧,是每个法律人不得不认真审视的问题。毕竟真正的“法治”,必须能够经受各种紧急事件的冲击和考验。

注释

①参见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 年第1 号公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2020 年1 月20 日发布。

② 控辍保学方面:如《无锡市教育局关于加强控辍保学做好疑似失学儿童情况核查和劝返复学工作的通知》(锡教基〔2019〕11 号)要求就劝返复学指出:各地要根据排摸到的失学辍学原因,协调相关部门精准施策,解决失学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对返校就读学生,教育部门要强化保障措施,指导学校建立一对一的关爱帮扶机制,切实增强他们学习自信心、有效性和获得感。上访劝阻如:《关于进一步做好我市群众进京异常上访劝返工作的通知》(穗府办〔2005〕30 号)指出:市政府处置群众进京异常上访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例会制度,定期分析情况、研究对策措施,做好进京上访群众的教育疏导和劝返接回工作。灾民劝返如:《民政部关于做好防止和劝返灾民外流工作的通知》(民电〔1998〕第257 号)明确,要做好外流灾民的劝返工作。对已经盲目外流的灾民,要动员其返回原地。劝返灾民返乡时要讲究方式方法,做耐心细致的工作,防止态度生硬、激化矛盾。而作为引渡替代措施的劝返指在无法诉诸正式的引渡程序或引渡遇到不可逾越的法律障碍的情况下,根据国家的授意或在国家的许可下,采取对外逃分子进行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其主动回到追逃国,接受追诉、审判或执行刑罚。

③具体内容请参见无锡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外来人员流动管控的通告》(第7 号)。扬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外来人员流动管控的通告》(扬控发〔2020〕69 号)。

④ 如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20〕13 号)指出,本府(湖南省政府)认为岳阳市应急指挥部禁止申请人进入岳阳地区所实施的劝返行为具有强制力,其客观上限制了申请人的出行自由,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直接影响,因而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⑤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⑥ 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⑦ 如《行政诉讼法》(2017)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⑧ 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湘府复决字〔2020〕1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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