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通常意义上来说,就是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权利主体作为民法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在十八世纪之前的西方,出现在罗马法当中。最早是以家庭作为唯一的民事主体,后来家子为代表的个体作为民事主体,也出现了团体为代表的民事主体,奴隶因为没有人格因此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产生。而在我国本来对民事立法就比较匮乏,对民事主体没有详细的划分,大多认为按照等级制度,皇帝、皇亲贵族、平民、贱民都认为是民事主体。两者因为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等方面的原因产生上述不同。
关键词:唐代;法律;民事主体
一、中西方古代民事主体概述
(一)古罗马时期的民事主体
古罗马,泛指从公元前9世纪初在意大利半岛中部地区兴起的罗马文明,经历了罗马王政、羅马共和国、罗马帝国三个时代,每一个阶段所规定的的民事主体并不相同。在古罗马早期和中期,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仅限于"家父","家父"在一个家庭内部享有很高的权利,被称为"家父"权。但是我们需要注意一点的是,"家父"在进行民事活动之时,他所代表的是整个家庭,而非他自己本人。所以也有学者认为,在古罗马早期,民事主体可以看做是以"家父"为代表的的整个家庭而非家父。
而特有产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则。特有产是指,家子因家长赐予或其他原因而拥有的财产。在古罗马的早期"家父"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财产亦是如此,他享有其"家子"财产的所有权,只有他拥有财产。但是特有产的出现,"家父"将财产授予"家子",虽然所有权仍然属于"家父",但是"家子"可以随意处置这份财产,于是"家父"的权利渐渐被削弱,"家子"的权利渐渐增强,"家子"成了古罗马中后时期的民事主体。以"家父"为代表的家庭作为民事主体的局面被打破,取而代之产生了以个人为表现形式的民事主体的新局面。但并非所有的个体都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就是如此。古罗马时期的奴隶,整个人身以及财产均是属于主人,他是附属于主人的,奴隶在当时被视为一种家庭内部的财产,并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由于浓厚的家族观念,没有出现奴隶的解放制度,虽然在古罗马后期教会的出现,对奴隶的解放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从本质上来说,他仍然属于一种财产,并不能作为一种民事主体。
(二)我国古代民事主体的相关规定
古代中国对于民法并没有统一的法律理论,因此民事立法也比较落后,也没有与民事主体密切相关的法律规范。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古代,民事主体的存在方式仅限于个体。几乎包含了所有的人群。即包括皇帝、王公贵族也包括奴隶。他们有的是不同民族身份的特殊人群,但同时都有的是他们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在他们作为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参与者时,所需要具有的法律名分不同,因而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和处理方式也必然不同。古代皇帝贵族作为中国传统中国的最高等级统治者和最高代表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主体,无论是在享有身份权和物权,还是在在婚姻、家庭、继承上,都分别享有各种法律特权;同时贵族与高级官僚也是一类特殊民事法律主体。在利用物质矿产资源以及土地的使用分配和财产处分上,贵族与高级官僚分别享有诸多特殊民事法律上的特权。在衣、食、住、行、婚、丧、祭以及遗产继承等各种民事行为上,也都是可以按其地位品级分别享有不同法律规格的特权。
二、古代民事主体的不同
(一)古代中西方民事主体的种类不同
通过上面的描述可以看出,古代罗马和我国古代民事主体最大的不同在于其种类。如果将一个家庭组织作为一个社会团体角度来看,在古罗马早期便已经存在了以社会团体组织为主要活动方式的民事活动主体,家庭组织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在古罗马早期家庭作为唯一的民事活动主体仍然存在,虽然相关的事务以及权利都是由"家父"一个人来行使,但是对外而言,他代表的是整个家庭,而并非"家父"个人。而且到了中后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在古罗马正式出现了以团体为表现形式的民事主体。而在我国古代只有只有以独立的个人为表现形式民事主体,而没有存在以团体为表现形式的民事主体,在我国古代也没有关于法人的相关描述。第二个不同是以个人作为表现形式的民事主体上,其包含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在我国古代,民事主体包括了皇帝、王公贵族、平民、贱民。这里的贱民也可以理解为奴隶。而在古代罗马,总体上来说,民事主体仅限于自由人,精确点来说用上面的说法,是包括了家父和家子。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古代罗马的民事主体是不包括奴隶的。在古代罗马很长的一段时间之中,奴隶都是属于主人的一种财产,他的身份是得不到改变的,尽管在之后出现在宗教法,让这种情况得到了一些改观,但本质上来说,奴隶仍然不是民事主体。但是我国在整个古代,贱民的社会身份并非也不是固定的,是可以通过采取官方赋税减免、主人无偿放良等方式使自己身份解放。
(二)古代中西方民事主体划分标准不同
因为在我国古代只存在以独立的个人为表现形式的民事主体,所以在这里所讲的民事主体的划分标准是针对,独立的个人而言的。首先在古代罗马,以个人为表现形式的民事主体的划分标准,是以人格为界限的。人格就是一种主体的资格,具体包括了市民权、自由权、家族权。在古罗马的前期和中期,法律平等认定主体仅限于"家父","家子"。其他人均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公民人格。也就是说,在当时,古罗马中有人格的只有"家父"和"家子",甚至在古罗马的早期只有"家父",所以当时能够成为民事主体资格的也就只有"家父"和"家子"。虽然发展到了罗马社会的后期,随着罗马社会的逐步发展,罗马法逐渐完全确认了一些基本有关中国奴隶的自由解放政治制度(其中包括奴隶自愿自由解放和法定自由解放),"家父"的民事主宰政治权力逐渐能够受到极大削弱,子女、妇女的民事主体政治身份也日益能够受到广泛性的承认,但这仍与中国现代传统意义上的人与自然人平等的社会观念和法律实践相去甚远。这些奴隶相关解放制度并没有真正使这些奴隶本身得到真正解放,奴隶在法律本质上依然只能是一个没有主体人格的,并不能真正成为民事法律主体,所以在古罗马以他的人格差异为政治界限,个人因这样那样的人格差异,在民事法律上不受影响而得到他的民事主体政治地位。而在我国,并没有关于人格的说法,所有的个人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它是以等级为划分的,因为等级的不同,而将当时的人分为几个不同的等级和层次,这将决定他们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所从事的民事活动也是完全不同的,因为等级的差别从未带来了从事民事活动上的范围的差异。等级越高者,享有的权利以及能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就越广,而等级越低者,享有的权利越少,履行的义务越多,同时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的范围也就越窄。
总结:古罗马时期与中国古代因为经济、文化、政治方面的不同,使得在民事主体上也产生了很大的差别。通过民事主体的比较,我们不仅仅可以分析出关于民事方面两者的不同,更多的我们也可以得到二者在制度、思想等方面的不同,从而更加细致的研究中国古代相关知识。
参考文献:
[1]冯英莲:《古中国与罗马家庭伦理比较》,《新西部》2017年。
[2]白莉:《罗马文明经济属性刍议》,《宿州学院学报》2007年(12)。
[3]徐慧芳:《浅谈我国古代封建小农经济》,《教学考试》2019年(9)。
[4]焦阳宁:《浅析唐代与古罗马民事主体之比较》,《法制博览》2015年(6)。
作者简介:陈紫薇(1995.11),女,土家族,西北政法大学2019级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