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研究

2021-03-22 23:38蒋天航
快乐学习报·教师周刊 2021年50期
关键词:归责原则侵权责任

蒋天航

摘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的基础需求得到满足之后更加注重精神的愉悦,观赏动物园动物、饲养宠物等已成为精神愉悦的重要途径,与此相伴出现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比如饲养动物致害等问题。本文首先对饲养动物进行界定,明确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以及归责体系;其次,对与之相关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深入的分析;再次,分析我国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制度存的问题;最后针对问题提出对策建议并进行总结。

关键词: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归责原则

一、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概述

(一)饲养动物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的第十章对饲养动物进行一般规定并且还对不同的情形做了进一步的区分,其所指的饲养动物并非只是通常情况下所理解的家养动物,而是包括了违反规定饲养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动物园的动物、逃逸或者遗弃动物。我们可以借鉴此章对饲养动物的含义进行更进一步的理解。

(二)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归责体系

归责原则是确定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條规定了饲养动物致害归责原则,但在学界分别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看法不一,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第十章第七十八条到第八十三条对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进行详细规定,除八十一条动物园动物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其他法条规定均采用无过错原则,总结得出我国采无过错原则为主,并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补充的二元归责体系。

(三)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通过对《侵权责任法》的观察和总结,得出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方面,饲养动物加害行为的发生。其是指饲养动物基于其本能实施的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这里的损害不仅包括物质方面而且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是动物自身的非人为的侵害行为。

第二方面,损害结果必须客观存在。此处的损害结果是针对饲养动物加害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的不利益而言,通常情况下是对被侵权人的民事权利方面造成损害,其主要是指被侵权人的人身以及财产所受到损害。

第三方面,饲养动物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

第四方面,侵权人存在过错。此处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在主观上的过错,这是过错责任原则必不可少的法定构成要件,但其只针对第八十一条动物园动物责任倒置的情形。

二、我国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近些年来,饲养动物致害案件日益增多,平时的司法实践中适用中存在不少的困难,引起许多的不便。与其相比,2010年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不仅包括一般性情形的规定,而且增加了不同的情形,更便于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以及对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

(二)司法现状

由于饲养动物致害案件频发,并且社会的稳定与我国法律对饲养动物侵权的规定是密不可分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对其做出了规定,但是在司法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需要我们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分析。

三、我国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的规定不明确

《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相比,虽然通过第十章来对动物侵权纠进行更加全面且体系的规范,但是仍然采用“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表述,虽然说这个表述比较容易理解,但是缺少法律层面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在第十章的法条表述是“或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主体到底应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该如何确定,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日常生活中,以民众的正常认知,饲养人是动物的所有权人,而动物的管理人则是所有权人之外的对动物进行管束以及实际控制的人,若从此角度解读,如果动物的饲养人和动物的所有权人为同一人,那么所有权人无论是否实际上对动物进行饲养都不影响其是饲养人的身份,从这个层面法律层面的饲养人概念与现实生活中人们对饲养人的理解有偏差,所以对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这个表达方式需要进行一定的调整,以便更加容易确认责任主体。

(二)遗弃或者逃逸动物致害规定难以操作

生活品质的提高随之而来的是饲养动物的数量增多,这一现象的副作用便是遗弃、逃逸动物的数量的大幅度上涨,而动物自身具有的危险性使得致害案件的频繁发生,为相关人员带来了很大的管理难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通过法律来规避人们抛弃动物的行为,虽然这个法条在一定程度上从源头上减少动物致害案件的发生,该法条弥补了我国流浪、遗弃动物致害责任方面的空白,也能够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并未规定如何确定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缺少相应的配套措施做保障,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应有的司法效果,与制定此法条的预期效果有偏差,足以引起对此法条的思考。

(三)免责事由规定的范围比较苛刻

免责事由是对构成侵权的侵权人最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过滤,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影响当事人双方责任的划分,是否有免责事由以及免责事由范围的大小对于责任的承担以及权利的救济极为重要,尤其对于采用严格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中,免责事由需要立法者认真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之后由法律明确规定,通过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可知动物致害的免责事由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不可抗力、受害人自甘冒险等情形,足可见动物致害责任的严苛,免责事由过于狭窄虽然有利于被侵权人的救济,但是极大可能会限制行为人的自由。

四、我国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科学规范的确认责任主体

从整体上来看,在许多国家都是适用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字眼来表述责任主体,比如说法国、日本、德国。我国则是通过规定责任主体与致害动物之间的事实关系,但这种规定不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因此,我们借鉴德国法上的“动物保有人”的概念,这样就可以将饲养人的含义理解成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而管理人是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而动物保有人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其一,因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其二,对动物拥有决定权。据此看来动物保有人的表述更加合理。

(二)提高遗弃、逃逸动物致害规定的可操作性

因第八十二条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我们可从以下方面完善对被侵权人的救济:

1、设立动物信息登记制度

通过学习外国的法律制度,建立动物信息的登记制度能够很好的解决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难以确定的问题,需要饲养人到相关登记处对动物进行登记,比如说动物的种类、颜色、特征等,饲养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居所地等,并且生成动物自己的身份证明,动物如果要到公共场所,需要携带其证件。通过此项制度,被侵权人可以快速的找到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对于丢失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便于寻找动物。我国已经由一些城市采取了此項制度,并取得良好的效果,相关部门应当大力推行此项制度,为问题的解决提供良好的途径。

2.设立动物致害救助基金

通过侵权责任法我们可以了解到受到遗弃、流浪动物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求偿,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这种情况下权利应该如何得到救济呢?大多数学者都同意建立专门的动物致害救助基金,政府的动物管理部门负有收容流浪、逃逸动物、管理动物的行政职责,所以由动物管理部门从其征收的管理费用中划拨出专门的一部分为救助基金,对被侵权人进行一定程度的补偿与救济,从而为解决此问题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三)适当放宽免责事由的范围

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互相学习中进步,比如说英国规定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自甘冒险,比如小偷翻墙偷东西被狗咬。我们应当适当放宽免责事由的范围,把握好度,从而实现受害人权利救济与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平衡。在现实生活中,饲养动物致害的情形越来越普遍,我们对其免责事由的放宽也是适应时代潮流的一种体现。为了更好的贯彻和执行法律,我们应当借鉴英美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弥补免责事由过于严苛的缺陷,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免责事由基础上增加“受害人的自甘冒险与不可抗力”,从而使法律更加有力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纠纷的合理解决。

五、结语

饲养动物致害案件频发呼唤着相关法律的细化与完善,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从我国近些年的案件来看,我国的《侵权责任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也有一部分问题正在慢慢的显露。本文针对我国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在实践过程中显露出的问题进行论述,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但由于自身学术能力有限,会有分析不到位的地方,还请指正。目前的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仍然在逐步探索的过程中,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害人,使其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我国应当结合当前的国情,在实践过程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出符合当今社会的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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