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金融以其普惠性、成本低、效率高等特点,对传统金融业务,尤其是民间借贷及其监管带来挑战。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及其创新存在的负外部性,需明确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法律边界在于公共利益保障与个体利益实现之间的平衡,借助国家公权力有效协调创新及其监管,改变过去的监管思路,重视和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民间借贷;法律监管;消费者权益
在“大众创新”的创业时代,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互联网金融这一新的金融发展模式应运而生。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兴起是金融自由化趋势与互联网技术发展这两大历史潮流交汇的结果,但囿于我国互联网环境和创业环境还不够稳定,现有的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规范均分散于金融領域内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一个较为系统的规范,因此,目前尚无法有效规制互联网金融可能导致的潜在风险,尤其无法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面临维权困境
以中小微企业主为代表的各类主体有旺盛的融资需求,却因多种客观外界因素如银行可信贷额度受吸储能力、准备金率、宏观政策等原因贷不到款,民间贷款放款量也因受到其自有资本量的限制难以保证资金的匹配和高效流通[1],在此背景下,互联网金融作为实现融资需求高效匹配的工具,发展十分迅猛,以余额宝业务为例,开通约18个月后的2014年底用户已达1. 85亿人,资金规模5789. 36亿元。另据全球领先的移动互联网第三方数据挖掘和整合营销机构iiMedia Research发布的《2014年中国互联网金融用户研究报告》显示,2014年9月中国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网民渗透率已达61. 3%。[2]近三四年来,一些以P2P民间借贷为名、行传销或诈骗之实的机构发布虚假标的,2018年05月,P2P网贷成交额1895.88亿元,截至8月,问题网贷平台数量仍在增长,7月出现了主动关闭、提现困难、失联跑路等问题集中式爆发。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尚未受到有效监管,且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对互联网金融发布的各类融资项目缺乏识别真相的专业能力,因此,大量消费者受骗上当,血本无归。由于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机制尚不完善,导致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面临维权困境。
首先,互联网金融通过网络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其注册登记所在地与消费者所在地之间的空间距离往往相隔甚远,这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
其次,在P2P网络借贷行业以及股权众筹领域,消费者往往被鼓励进行小额分散投资,以降低风险,但一旦特定某笔小额投资遭遇逾期、坏账或者欺诈,消费者往往因为维权难度过大、成本高昂而不得不放弃。互联网金融投资者普遍欠缺线下审核融资项目的能力,平台显示的融资方信息的可信度很大一部分上取决于社会征信系统的完善程度。虽然央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个人和企业征信服务处于优化中,并且央行也开始引导民间资本建立针对个人和企业的征信系统,信息源接入机构逐渐从银行扩展到了小微金融机构,但与完善的社会征信系统仍相差甚远。[3]
再次,电子数据是互联网金融交易的重要凭证,但缺点是极易被篡改和灭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受限于使用习惯和电子数据认证的成本,往往不会购买第三方的保存电子数据和认证服务,这导致消费者维权举证困难,即使消费者能够出具其保存的电子数据,但在未经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证明时,其证明力较弱,极易不被法官采信。
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的风险具有滞后性,带有不可预测性,甚至引发系统性风险,其涉及面广,并不断飞速变化,这导致难以由统一的监管机构对企业日常业务进行检查,也加剧了对消费者事前或事中保护的难度。
根据2015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发[2015]221号),当前监管机构仍然更趋于分业监管的思路,根据互联网金融企业不同业态分别进行监督,其缺陷是无法顾及新型业态,且不容易应付互联网金融的混业趋势,比如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一家互联网金融平台上可能同时消费不同的产品,分业监管模式便很难有效监管。[4]另外,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这是近年中国政府部门涉及金融消费者颁布的重要文件。但这一指导意见主要旨在表达监管部门要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态度,并无实际可操作性。
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缺乏专门的法律依据,工商部门的事前、事中监督检查缺乏法律授权,而消费者协会更显力不从心。一旦平台涉嫌犯罪,法院通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对涉案人依法判刑,这会加剧P2P行业的市场恐慌,导致大量投资人申请赎回投资,从而打乱一些公司的发展规划,甚至被迫暂停业务。因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其权益更需要法律保障,更需要有权机构捍卫其权益。
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法律规制的滞后
2014年,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强调要“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5]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用“异军突起”来形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势头;[6]2016年和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已有过去的正面肯定转化为强调“规范发展”,[7]甚至是“高度警惕”。[8]2016年4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标志着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全面进入“风险治理”的新阶段。
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模式主要有P2P模式、众筹、第三方支付、大数据金融等种类,其与传统金融业务的根本区别在于金融交易结构以网络平台为依托,但其飞速发展的速度远远超过国家金融机构的监管能力。
以股权众筹为例,该模式是依托网络平台开展的发散性、无中心且点对点的融资活动,在信息接受者范围、交易流程等方面均与传统股权流转不同,因而以现有立法规范难以实施有效监管。首先,众筹平台作为筹资计划的审核方目前尚无准入门槛和资质要求,其对筹资计划审查缺乏公信力。其次,《证券法》规定向不特定人群或特定人群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即股权众筹的人数限额为200人以内才符合规定,否则属于非法公开发行证券。但由于众筹是利用“小额”散户的长尾效应,加上互联网没有空间、时间的限制,企业能在短时间内用最低的门槛融到不亚于发行债券所融到的资金,[9]且股东人数极有可能超过200人,因此,股权众筹中股权代持情况较为普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股权权益风险增大。再次,投资完成后的项目监督、管理及投资退出机制不完善,也增大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投资风险。最后,这种融资模式的爆发式增长、行业内竞争的加剧导致很多规模小、操作不规范的平台面临倒闭,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专业能力不强,识别风险的能力不足,使其面临的投资风险更加险峻。
另外,网络平台独立于交易方而存在,促成交易发生却不直接参与交易,其功能类似于居间人,但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仅有义务向委托人提供交易机会并有权收取交易佣金,这与股权众筹中的网络平台还有不同。由于股权众筹具体运作模式的差异,网络平台在交易中不仅可获得佣金收入,还可能参与筹资人的收益分配,不同的功能定位直接涉及其在股权众筹交易模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会直接影响筹资人与投资人的实体权利实现。但目前并未明确网络平台的法律地位,网络平台在交易模式中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边界并不明确。
因此,尽管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传统金融业务的缺陷,但由于监管机制长期缺位,导致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可持续性降低。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的博弈
为最大程度降低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所带来的负外部性,有必要从金融创新与防范风险的关系着手,实现创新、监管、再创新的良性循环过程。
从法经济学角度来看,一项法律制度优劣的标准在于其实施后的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差额是否达到最大化,是否接近帕累托最优。即如果法律制度构建秩序规则的实施成本不断增加,边际收益不断减少,并限制了经济自由,那么该法律规则就需要修订。互联网金融是网络经济背景下的新金融模式,是传统金融业务创新的产物,但这一创新不能违背既有立法的强制性规范,其自由限度应在现有法律秩序框架下。因此法律规制的目标应当是促进投融资的便利,优化互联网金融市场价格调节功能,同时不抑制互联网金融的创新性。
另一方面,司法及监管实践应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持宽容态度,以不违背现行立法强制性规范为边界。[10]2015年9月,在“人人投”众筹融资案的审理中,法院在不违背强制性规则的前提下,对新型互联网众筹融资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认定,判定众筹平台公司“人人投”与诺米多餐厅签订的融资合同有效,这无疑是对金融创新一定程度上的支持。随后,各地证监局对互联网股权众筹融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可见,在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给予支持和肯定的同时,也应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体系,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首先,根据互联网金融跨界运营的特性,创新金融监管思路,逐步建立统一监管体制。我国的金融法体系是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板块对金融市场实行分业监管,这种监管模式并不能有效弥补各个监管机构权限之间的真空地带。建议借鉴英国和日本的统一监管体制,设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全面监管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和金融业务,有效解决监管职责不明确及职权冲突问题。
其次,重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予消费者参与金融关系信心。从国外立法来看,美国、英国和日本都特别强调保护消费者权益,重视惩治违法行为,控制金融風险。因此,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应在维护金融信息资源尽量公开的前提下,从市场准入、知情权保障、强化网络平台义务和责任、筹资人融资担保等方面切实管控风险。[11]
最后,强调行业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积极作用。2011年10月,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成立了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联席会,并发布了《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行业自律公约》,这对中国小额信贷服务中介机构的全国性行业自律有积极影响,但与此同时,行业自律组织需要做好自身的管理工作,吸纳会员与合作机构,扩大影响力,做好信息登记与有效管理,需要探索、规范、促进行业的业务发展,协助建立起各贷款平台的信息共享与交流机制、学术研究与培训平台、行业标准与监督规范等等。
结语
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之时,法律规制尚未找到明确的方向,法律措施往往强调的是只堵不疏,对各类金融产品做出限制性规定,这并没有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带来的各种问题,反而抑制其发展活性。因此,我们需要变革法律规制的思路,遵循效率与自由的基础上,金融创新不触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强调鼓励创新、防范金融风险并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实现有效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等法律边界的平衡。
参考文献:
[1]李爱婧,大数据时代下P2P网络借贷的风险及监管研究[J].时代金融.2018年第1期
[2]刘天利,顾颖,霍芙蓉.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的法律边界与规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3]巴曙松,侯鑫彧,张 帅.基于生存模型的P2P平台生存规律与政策模拟研究[J].当代财经.2018年第1期
[4]邓建鹏.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困境及其权益保障[J].银行家,2016年第11期
[5]政府工作报告——2014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R]
[6]政府工作报告——2015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R]
[7]政府工作报告——2016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R]
[8]政府工作报告——2017年3月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R]
[9]黄洁,林晶婷.信息工具视角下互联网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的博弈[J].商业经济研究,2016年第21期
[10]刘天利,顾颖,霍芙蓉.互联网金融模式创新的法律边界与规制[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11]胡光志,周强.论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J].法学评论,2014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滕腾,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副教授,西南财经大学经济法博士。
本文系2020年度成都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课题《民间借贷的法律监管及风险防范》(项目编号YN0820200625)的重要成果
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 滕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