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豪,胡蒙恩
(上海政法学院,上海 201700)
近年来,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在司法实务频频发生、屡禁不止,致使未能及时有效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就此现象,我国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欲解决司法实务中长期存在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频发和规制不诚信的法律行为,从而有效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司法秩序的稳定。[1][2]
就当前理论研究的发展看,针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论探索愈发成熟,为立法和司法实务的具体操作提供了一定的正当化基础。但是,就这些核心问题的探讨始终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制度性质和功能定位的误判导致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有效运行举步维艰。[3]而制度功能定位嬗变就是这一困境的根本症结,本文正基于此,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进行全面剖析。[4]
2012年新增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在相关理论研究不成熟,具体规则制定仍存较大争议,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现象频发的司法背景下,进行的一种应急立法。故该法条一经颁布,直到今日依旧争议不断,理论界的各执一词,实务界对该制度始终保持着谨慎态度,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无法发挥其预设作用。虽然在颁布之后的几年中,最高人民法院也一直以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和程序运行进行解释和完善,但取得的积极成果甚微,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时间问题,反而让学者和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对该制度的理解和定位陷入迷茫。
从最新规范的总体框架看,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形成了以单个法条与司法解释相结合的方式,在《民事诉讼法》中以第56条第3款确立了该制度,而后以最高法出台的《民诉解释》予以不断细化。
制度的创设、规则的配置乃至实际的运行,都需要以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核心功能为基准,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际运行效果的评判标准也是如此。[5]
就目前理论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细节展开的争论,究其根本是对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属性和价值定位认识的有所偏狭或误解。
以期解决实务中频发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不诚信法律行为,从而达到救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增设该制度。该制度更以对司法实务中的损害司法秩序行为的规制和对司法秩序稳定的维护为主要目的,而并非主要针对于给予第三人合法权益充分的实体保障和程序保障。并且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也进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刑法》第307条对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予以专门的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根本属性应是一种具有惩罚以及事后救济第三人权益特性的,但功能定位由于其立法时的本质属性,自然而然就确立在了侧重于司法秩序维护的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功能。[6][7]
第三人撤销之诉起源于法国,其立法初衷在于“主要系基于判决不可损害任何未被保障听审或为利益防卫之第三人之思想”。
从中可以看出,法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初衷就是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第三人提供实体保障。因为法国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时,其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并未完全脱离,许多诉讼法上的问题和规定都在民事法典中存在着。也正是在实体法的影响下,既判力的相对性和例外性的理论在法国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一旦法官作出判决,在双方之间便产生了拘束力,当事人双方都不得就此再次提起诉讼,但这种拘束力只局限于当事人双方,更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契约关系,对于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拘束力。即便如此,法官就当事人双方的判决有时会对第三人的权益进行处分,虽然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不受判决的拘束,但是判决实实在在的影响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消除这种不利,法国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期能够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实体权益。[8]
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在程序保障理念的影响下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其立法初衷在于扩大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司法运行效率与实现纠纷之解决的实质化,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以实现统一解决。通过赋予第三人于事后充分的攻防机会以影响原判决,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措施来保障其程序利益。[9]
与此同时,在我国台湾地区还有另一特征鲜明的制度——职权通知制度,当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转移至第三人,如果在当前诉讼之中能有第三人的直接有效参与,诉讼结果更能有效解决纠纷,实现纠纷之一统解决的目标。我国台湾地区设立该配套制度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都明显的带有程序利益优先的色彩,二者相辅相成,充分体现出程序保障的价值理念。
1.法律规定单一
从我国现《民诉法》规定来看,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只有第56条第3款予以提及。与前述域外法律的借鉴对比不难看出,法国相关条款有10条,我国台湾地区也有5款相关规定。立法模式陈旧、精细度不高,相关条款概念内涵模糊、外延覆盖面狭窄等问题是制约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发挥其应有功效的主要原因。另外在法律层面并没有对其具体的程序运作和功能定位予以规范。指导原则和具体操作细则的缺失,必然会导致程序功能的缺位,不仅引发学界就相关的具体运作程序的较大争论,而且给司法实务带来了些许神秘感。[10]
立法的单薄条文以及相对局限的司法解释,难以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形。作为以实用主义的应急式立法,其功能更加针对于实务中的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本质决定了其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疑难性,过于简单的形式立法,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情况,导致其功能定位的嬗变在所难免。[11][12]
2.配套制度的规范处于立法空白
双重救济属性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引入我国后不少学者对该制度的功能定位,即包括有事前救济属性和事后救济属性。前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第三人而言,是权利遭害后的事前救济机制。笔者不敢苟同,认为这种说法更有些许强人所难的意味,并不妥当。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职权通知制度一般被认为事前救济机制,是我国台湾地区为统一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和经济性而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的配套制度,从具有到事前和事后的双重救济属性。
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自身立法十分粗糙简单,更没有为其设置专门的配套制度予以辅助,何谈事前救济属性。也正是因为配套制度的立法空白,导致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难以发挥充分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功能,而且就立法初衷以期解决的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现象都难以达成,反而为第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形成了阻碍,不可避免的导致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定位的嬗变。
3.立法定位的忽视
时至今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的立法定位依然未得到重视,《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创设单独的第三人救济程序条款,而仅仅是将其依附于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当中。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不仅立法单薄,而且在部门法的体系构建之中并没有得到充足的重视,仅仅体现于第三人的1款法条中,立法规范的定位处于整个民诉法规范的边缘。
我国出于实用主义目的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为了规制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如此必须要有闭环的程序设计才能够得到机制运行的有效回应。一方面实务中表现出的复杂性和疑难性,决定了单一化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是解决该问题的最佳路径,而可能仅仅作为一个辅助手段。另一方面,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定位的不明确也导致其程序的属性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务中则更难以发挥其预设作用。[13]
立法模式单一且法律定位未得到有效重视,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在设置后,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位与实务处理中的应对产生偏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是以原告之身份,就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的原被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以起诉的方式启动该程序,完全符合普通程序的具体特征,而非再审程序中的“提出再审申请”。而且在立法规范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于当事人的内容之中,再审程序中并无涉及。从这些立法细节能够清晰体现出我国立法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制度设想。
然而,尽管立法对于该程序定位于普通程序的涵义如此明显,在实务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操作中总出现再审程序的身影。“申请人”和“审判监督庭”等字样明显反映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理解与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时,常常将其划归为再审程序,并未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审理模式。[14]
该程序不可避免地与其原有制度和相近程序在功能定位和实际效用上有所重合。也正是诸多程序之间功能的部分重合,导致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必要性产生了质疑,对其功能定位便引发了争议。
1.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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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仅仅在于立法规定与司法实务中程序定位的相互矛盾,而且就两者之间的实质区别来说差异并不明显。尽管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定位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差异,但是就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实际效能来说,是不相上下的。最明显的共同点在于,二者都是对传统既判力理论的突破,是在判决结果尘埃落定之后,对已经发生拘束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进行再审视的一个过程。对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不诚信法律行为进行规制是创设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原意,但是其程序运作特点和实际产生效果毫无疑问地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所契合。所以在审判实务中,多数法院直截了当地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安慰审申请再审进行处理。
两者程序的混淆其症结根源就在于立法违背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简单将其按照普通程序予以定位,将性质相同的程序强行分离,导致立法与实务的矛盾和程序性能和涵义的混淆。[15]
2.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关系
二者区别显著,并未大程度上导致其程序定位的模糊。案外人执行异议发生于案件的执行阶段,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限于在执行阶段提起,执行程序终结后,在其规定的时间内,第三人撤销之诉仍能启动。且案外人执行异议对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效力并无影响,对既判力理论并无突破,仅仅是案外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应急措施或“缓兵之计”。[16]
而且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其事前救济的本质属性与第三人撤销之的事后救济的本质属性的差异,二者在程序运行和实际效用上基本不存在混淆的思维空间,在司法实务中,也很少出现法院对二者混淆操作的具体案例。
蕴含着明显的实用主义的程序设计,但是并没有解决实际中存在的乱象,不仅仅归因于立法规范的不完善,更是运行理念出现的偏差。相比较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以维护第三人实体权益和为第三人救济提供程序保障的功能定位和运行理念,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更侧重于规制和惩罚的运行理念,对于第三人合法权益救济的理念也为之让位,将时候程序保障和实体权利的救济的直接目的视为程序的间接目的,都严重导致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运行效果大打折扣。
运行理念的偏差导致了在实用主义背景下的我国应急式立法的失败,应急与实用的相互交错之下,诞生的必定是欠缺完整和严谨的程序设计,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现阶段的诸多争议和某些异化现象的内部成因。
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问题,理论界主要有“扩张说”和“缩限说”二种观点。前者是指根据制度设计、功能定位和司法实践等,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适当放宽,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保障范围,以期更好地达到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而后者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法所采纳的学说,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中,规定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缩限说”可谓有失偏颇,因为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中权益受损的案外人、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经过第三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特定继受人等等,这些主体与第三人存在着某种特殊关系,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没有对其进行具体的规定。在我国这种地缘辽阔、案件繁多的背景下,以上谈及的主体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真实存在,而一味地再坚持这“缩限说”,必然会导致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定位的嬗变和立法目的的落空。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在未深入考量可行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对撤销范围进行了最为广泛的规定,撤销范围包括了裁定书和调解书。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撤销对象仅局限于生效判决。出于实际影响、救济方式和成本来讲,大多学者认为完全没有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方式予以撤销的必要。
而且调解书的撤销也在我国引发了激烈的探讨,对于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可能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不仅会影响我国司法传统中调解文化的传播,而且将导致当事人顾忌纳入撤销范围的调解书范畴之大而削减调解意向,此举与纠纷解决并无助益。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
从审理程序的角度来看,审理程序中有关审理组织、审理方式、期限和判决的法律效力等都没有进行细致的规定,就连审理程序的性质定位都产生了较大争议,学界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一次救济,应该同普通程序一样,这便是我国立法中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性质的定位。而其二则更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他属性,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普通程序之差异,二者应该有所区分,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所采纳的观点。
而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程序存在较大的矛盾和争议。根据我国立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定位与普通程序看,法院对于是否受理案件进行的立案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只要在形式上符合条件即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案件受理的条件中规定,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第三人因不可规则与自己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这两点都不是仅仅依靠形式审查能够查明的,尤其是对于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审查,这是普通程序中案件审理过程中所进行的。而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规定为程序的启动要件,那就必然意味着立案审查更应该是实质审查,更具有再审程序定位的意味。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初步细化为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是,在性质判定、功能和程序定位上存在理念的偏差,从而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并未如愿以偿实现真正的“软着陆”。实用主义下的应急立法,立法理念含糊不清和价值定位模糊都导致其功能定位在我国的特定背景之下,发生了无法避免的嬗变。笔者在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了比较法研究和症结的具体分析后,为未来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制度轨道内平稳运行发展抛砖引玉。
亟待解决的就是程序定位,在立法层面,通过立法明文规定,统一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质和功能定位的认识。基于其制度属性,强调其特殊性,将程序定位于再审程序,不仅对司法实务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还对纠正立法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片面认识和理论误解。本质属性和功能定位的误判极大影响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我国的应然作用,也为审判实务的顺利开展造成了不小的障碍。
同时,在制度程序定位明确之后,还需明确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二者的制度属性。二者虽然归属同一性质,但是仍然存在着些许差别,对于两者的功能定位和程序运作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细致规定,让理论和实务界对二者的界限存在基本的认识和判断,使处于混乱的两制度形成合力,相辅相成。而且对程序的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予以足够的重视,通过配套制度,可以实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其详尽的制度程序进行良好的协调,充分发挥各制度的优势。
进行立法精细化改革,如通过司法解释就审判实务中遇到的适格主体、具体程序运作进行详尽规定。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体系构建极不完善,《民事诉讼法》单款法条无法支撑起整个程序设计。作为一项极具特殊性的救济程序,现阶段的立法简直捉襟见肘,很多问题也是围绕着立法空白和立法缺位展开的,若想真正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等不诚信法律行为,必须进行详细的立法工作。应急式立法可以出现在制度初期,但必须不断地进行完善调整,否则立法工作不仅不能为审判实务提供制度保障和方向之音,甚至会出现与司法实践相相悖的情形。
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解决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不诚信法律行为成为其直接目标,而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成为了间接目标,本末倒置必然导致功能的大幅削弱。纠正运行理念,以保障第三人权益为首要目标,将规制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等不诚信法律行为为间接目的,这样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第三人权益都无法得以保障,解决实务中的乱象不就是治标不治本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