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炜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我国对于涉及侵害野生动物的犯罪规制,主要集中于刑法的第341条和第151条中,即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这四个罪的入罪门槛较低,量刑标准精确,在实践中呈现出一种重刑化的特征。
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四个罪名均为法定犯。侵犯法益的行为并非如自然犯那般人人知悉,其违法性的判断需要具有一定专业性知识。例如行为人的猎杀对象是否为珍稀、名贵的野生动物,就需要严格参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和专门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分别简称《走私解释》和《野生动物解释》),对于一般的民众而言,由于这方面知识的匮乏,很难从动物的外观上迅速确定是否为国家保护的动物。
这三个罪中除了非法狩猎罪属于情节犯,其余的属于行为犯,行为人违反相应的禁止性规定就构成涉及野生动物的犯罪。而且这四个罪名在运行过程中普遍处罚较重,即便是属于情节犯的非法狩猎罪,也通常顶格处罚。而对于涉及猎杀和出售野生动物的这两个罪名在实践中的量刑多在基本法定刑的顶格或是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期,如典型的“大学生掏鸟窝案”行为人被判处十年的自由刑、深圳的“家养鹦鹉案”行为人被判五年、湖南的“马戏团运输野生动物案”行为人被判十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司法机关对于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单一且严格,根据《野生动物解释》和《走私解释》,对于行为人的刑期根据其犯罪对象以及数量予以裁量,参照的标准则是完全严格按照《名录》上的规定精准量刑。而涉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则按照涉案价值标准确定量刑的区间,实践中为了获取巨额利润和减少风险次数行为人会每次活动都选择大量运输或走私,其涉案价值往往会致使行为人犯罪情节落入加重或者最重的量刑档次之中。
1.现实背景下生态保护观念的刑事指导
包括可能造成野生动物灭绝在内的生态破坏,构成了一种环境风险,作为进入工业时代后社会中出现的一种“新风险”,与其他社会风险一样,不受场域、时间以及对象的制约,甚至受侵害后的修复亦不能从保险制度中解决。[1]面对这些易变的风险,刑法的应对方法则是更加注重危险犯,行为是否可罚取决于法益的危殆化。[2]
我国很早就认识到人与自然和谐的重要性,并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就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地位。为保障其长期有效落实与推进,我国也在逐步健全严密的法律保障体系。
在风险社会环境与国家政策的引导的双层背景下,包括生态优先原则等理论构成下的生态中心主义观点逐渐在司法判决中取代人类中心主义成为涉生态环境犯罪的法理基础。在这生态中心主义为基础的法理指导下,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意间将会拔高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其他生态要素的地位,扩大涉野生动物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判决时呈现出重刑化的特征。
天然气温度低,且密度比空气大,一旦泄漏会聚集于地面,不易扩散;而当天然气在常温时,密度会小于空气,泄漏后极易挥发扩散,因此,在气化站设置EAG处理器和泄放管,最终汇集到泄放塔中集中排放,保障工艺的安全性。
2.犯罪对象的概念不明确
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野生动物的明确界定,刑法第341条和第151条的中只有非法狩猎罪是规定为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之外的保护物种,其余的罪名中没有对何为“野生动物”进行概念上的界定,也没有指明应当参考哪些文件。[3]概念的不明引发包括法官个人理解在内的各种学理解释。例如,对于“人工繁育的动物”是否归于野生动物的概念之中,在学界仍有较大的争论。法官如何予以采信没有一致的标准还可能会出现同案不同罪的情况。在一些概念没有明晰的客观前提下,加之当前加大对生态保护的政策倾向,将人工繁育的概念纳入野生动物的外延中,已在司法运行的过程中频频出现。
3.客观归责的倾向明显
对于涉野生动物犯罪的故意,法官在判决书中释理的时候,一方面对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当然地推断其应当具有违法性认识,缺少了对客观事实的评价性认识充分阐释,在这些案中对动物是否属于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认识属于评价性认识。裁判者甚至将两者混为一谈,认为具备客观事实性认识的也就具备了违法性认识。例如在“家养鹦鹉获刑案”中,法官认为被告王某作为鹦鹉的爱好者既然豢养了鹦鹉就理当对所养鹦鹉的国家地位有所了解,具备了这方面的法理常识,因此具有主观故意。
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一贯坚持将可能性认识归入“明知”范畴。[4]行为人对豢养的鹦鹉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只是可能性的认识,也被法官当然地认定具备了本罪的故意。法官还将“不知法不免责”作为处理原则,更针对行为人的客观危害行为的展开充分的论证,在对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认定上具有客观归责倾向。
对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行为人过于严厉的刑罚过分拔高了“生态中心主义”的地位,视生态利益优先,认为人类只能顺应自然的发展。[5]这种观点既有悖党中央精神,也不利于民众对自然资源的研究与利用,“使得科学家在研究野生动物时瞻前顾后,生怕稍有不慎便可能涉嫌犯罪。
从第八次《刑法修正案》开始,我国的刑法结构不断向“严而不厉”的方向优化调整。涉野生动物犯罪严苛的刑罚设置有悖当前刑罚结构的改革趋势,是“厉而不严”的体现。貌似精细与精确的条文,不仅使这些不法者承受了与其犯罪行为相比过于严厉的惩罚,更是暴露了该刑罚构建中存在的缺乏一定柔性与合目的性的漏洞,也削弱了民众对法规范的权威的信赖感。对于涉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通常由于客观事实较为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刑罚的幅度标准有法可依,甚至已经到达可以一一对应的量化程度,这类案件适用法律条款作出的判决相较而言并非困难,然而其较民众心理预期更重的判决结果自判决书公布之日起,便引发舆论上的轩然大波,甚至产生与民众期待大相径庭社会效果,影响司法的公信力。
“严而不厉”这一思想不仅已经成为理论界的共识,也为立法者所接受,是法治国时期刑法改革的基本政策。[6]“严而不厉”是在适度扩大刑法保护圈的同时,合理配置刑罚种类和幅度,渐进式地推动结构的转型。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轻缓化可以有效寻求对犯罪的惩治与与民众可接受性之间的平衡。有助于民众对涉野生动物的法规范意识的渐进式养成、法律权威的确立与社会的稳定发展。
同时,刑罚的谦抑性意味其发动的慎重性。涉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的对象若是处于濒临灭绝状态,行为人的猎杀等行为直接导致该野生动物灭绝或者造成不可逆地灭绝状态,则刑罚当然地直接的介入其危害行为的评价中。若是行为的对象虽珍贵但其死亡仍不足对其族群和生态平衡产生不可逆的严重后果时,刑罚没有过早介入的迫切性。一般而言,这些犯罪的行为人在选择对象时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其猎杀的手段也不至于对某种野生动物造成灭绝性的伤害,其下游的收购、贩卖和运输行为同样如此。在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的行为中,若是行为造成的结果轻微的,判处更轻刑甚至只予行政处罚,同样可以实现一般预防、控制犯罪。
域外对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立法不仅时间上早于我国,而且相比之下更加多维立体,有值得我国借鉴之处。
在域外这类犯罪多视为对动物资源的犯罪,处罚的目的以恢复受损毁的生态资源为主,因而刑罚上也较为轻缓。例如美国以“残害动物罪”处罚,刑期不长于1年。[7]俄罗斯的处罚也多为拘役。西班牙对于一般的涉野生动物犯罪处不超过2年的自由刑,对于导致种群灭绝的只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取较重半幅度处罚”。[8]与相对轻缓的自由刑相比,这类犯罪在外国多以罚金为主并配置资格刑,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从事某种活动。例如西班牙,按照行为人的工资来确定罚金数额,通常为8到24个月的工资。并在3到8年内不得狩猎。[9]俄罗斯、加拿大等国也有类似的条文规定。
在我国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四个罪名中,除了非法狩猎罪只有一档法定刑,且最高刑期是3年,走私珍贵动物及制品罪5年起步,无期徒刑封顶。非法猎杀和运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设有三档法定刑,幅度分别为拘役至5年有期,5年到10年有期,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些刑罚设置实属过重,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判罚普遍过严的原因之一。对普罗大众而言颇有严刑峻法的意味。
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一般适用于严重的人身侵害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中。走私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只是对国家进出口管理秩序的破坏,与同一法条中的走私武器弹药对国家以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不可同日而语。同理也无法与可能造成国家经济或金融秩序动荡进而影响国家的国家地位的走私金银等贵重金属罪相提并论。尽管该罪与其他设野生动物犯罪的猎杀、运售狩猎罪名分属不同不同类客体,但是基于立法原意,这些罪名可以在刑罚设置上相近,甚至是统一。
这四个罪名的立法本意是保护物种的多样性,保护环境资源和生态平衡。可参照其他环境破坏类罪名,如盗伐林木罪等适当调整法定刑幅度,根据情节的严重性修改为管制至3年有期,3年至7年有期,以及7年以上有期。
在适当降低自由刑的同时,应当加大财产刑在这类犯罪中的适用。可以参照侵害野生动物价值设置相应倍数的罚金。明确财产刑罚在涉野生动物犯罪中不仅在于威慑行为人、预防犯罪。其意义更是在于打击这类的犯罪,保护生态环境。加大财产刑罚的处罚力度可以为动物资源保护提供资金支持。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根据国情与政策,对于非法狩猎罪和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适度参考域外的刑罚结构,增设资格刑对罪犯在特定时间内限制其涉野生动物的活动。例如对非法狩猎者处予3-8年内从事捕猎方面的活动。对于走私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方面的犯罪同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行为人从事有关方面的生产经营或者活动。
1.及时更新《名录》
认定涉野生动物犯罪离不开犯罪对象的确认,是辨识是否构成本类犯罪的一个客观标准。尽管《名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名单更流于形式,并没有在体现对野生动物资源的实质性保护。《名录》设立之初到现如今经历了长时间的沉淀,《名录》不可避免的滞后于时代的变化,一些曾经濒危的野生动物已经繁荣发展,一些珍稀的野生动物也“飞入寻常百姓家”,而《名录》没有及时进行更新,一些猎杀残害现实中已不属于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人不幸落入刑罚网受到了过度的制裁,级没有效益更不显公正,也使得在裁判者机械适用法条打击这类行为后却背离了立法的初衷。因而及时的更新《名录》的行为却有必要。社会日新月异,时间如白驹过隙。何为及时,既不是几十年如一日的墨守,也不能只争朝夕般造成朝令夕改。应当结合生物学关于野生动物方面的专业知识,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更新,但是对于一些新发现的濒危物种一经发现就需要及时上报走有关程序列入《名录》中。无论是大更中剔除、还是小更中的补录,最关键的环节是政府需要多媒介渠道地对社会成员进行宣传,向后者及时普及国家对这方面保护最新方向和规定。通过对《名录》的完善,从而在客观缩小犯罪的适用对象,为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轻罪化提供技术支持。
2.在涉野生动物犯罪中故意的认定
涉野生动物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因此对犯罪故意的认定是辨识行为人是否构成这类犯罪的主观标准。法官在裁判文书对行为人的行为宣告时,对其主观上的“明知”通常表述为“应当知道”,这样的表述显得空泛而模糊,容易将行为人的确实知晓和推定其确实知晓混为一谈,造成层次混杂、含义分散,可操作性较低。[10]“应当知道”在实践中多为犯罪人确实知道的法律表述,尚未到达推定的程度。在涉野生动物的犯罪审认定过程中可以细化“明知”为确实知道,[11]降低使用“应当知道”的频率,严谨用词。
考虑到四要件刑罚体系是现实刑事审判理论基础,明知的内容,即对于违法性的认识应在采用评价性认识。对行为人是否明知涉案动物为《名录》中的动物时,应站在行为人以外的一般社会人的角度出发,采纳严格故意说,从涉案的野生动物是否在全国范围已为成为通识或已被广泛宣传以及一般人若身处行为人的环境其背景、知识等个人因素是否可以支撑其确知涉案野生动物的社会属性。
法规范权威的确立不仅有赖于立法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与时俱进以达到自身的不断完善,更是仰赖民众的接受度。涉野生动物犯罪的轻罪化,不仅需要立法者的大局观、法学者们的碎片化研究、生物学专家实证考察、执法者的宣传教育,更是需要普罗大众从内心上的认知跟进,从而对产生法的认可,最终达成立法的目的——保护野生动物的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这是一个需要各方协作努力的漫长过程,也是法与民众共同期待的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