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腾达
摘要:《电子商务法》41至45条规定了电子商务交易中侵权知识产权的责任规则,除4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义务外,42至45条还规定了电子商务交易中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
一、电子商务领域保护知识产权一般性原则
《电子商务法》第41条规定了在电子商务领域保护知识产权原则,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从形式上讲,这一规定是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的要求,但从广泛意义上讲,它要求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领域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所以是一项一般性规定。
1、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原则。保护知识产权是当代社会基本要求,因知识产权客体是人智慧结晶,代表当代科学、社会文明、技术发展水平,能促进经济发展、社会繁荣、科技进步。因此,在任何领域,都必须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更重要价值。其原因是:
1)当代科技的发展使侵权人更易侵犯知识产权,科技的发展带来了知识产权的繁荣,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又促进了科技的发展。但科技发展也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更加方便、简单,非法使用他人知识产权将获得利益的现实性,更加“鼓励”行为人借助新科技侵害他人知识产权。
2)互联网等网络技术的发展为侵害知识产权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在当代所有科技中,互联网等网络技术的发展无疑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同时也为侵害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带来了极大便利。
3)互联网等网络的广泛覆盖使侵害知识产权的后果更严重。互联网等网络互联互通,覆盖全世界,所以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等网络侵害知识产权,对覆盖全球的侵权后果有很大影响。比如在网络上播映盗版电影和电视剧完全省去了对现实销售渠道的限制,世界任何角落都可看到盗版作品,所以通过网络侵害知识产权会对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害,给侵权人带来更多利益。
4)电子商务领域融合了当代科技,能为电子商务交易提供优质便捷服务,还能为侵害知识产权提供便利条件。侵权人进行侵权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科技发展的新型交易平台及方式,这使侵权人侵权更加方便,电子商务平台上交易的准入门槛低,任何人都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交易,因此,假冒伪劣商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猖獗,已成为侵害知识产权的重灾区。
因此,《电子商务法》第41条才规定了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
2、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电子商务法》41条未具体规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但一般性规定了保护知识产权。可理解为,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所有知识产权都必须受到保护。
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中受保护的知识产权,依照《民法总则》123条规定确定,127条规定的以数据为权利客体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专有权也应纳入保护范围。
根据《民法总则》123条规定,作品是著作权客体,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专利权客体,商标是商标专用权客体,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植物新品种是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原生数据是指不依赖于现有数据的数据,如用户发表的评论数据、用户使用服务的日志数据等。衍生数据是指原始数据经记录和存储后,经算法加工、计算和聚合形成的系統化、可读取和有使用价值的数据。数据专有权是以该衍生数据为客体的知识产权类型,也受《电子商务法》保护。
3、电子商务交易领域保护知识产权方法。《电子商务法》41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保护知识产权主要规定三方面。
1)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电子商务平台交易规则内容之一,也是《电子商务法》规定的交易规则内容之一。在电子商务交易关系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也是电子商务平台交易管理者,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制定交易规则,限制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消费者参与平台交易,维护平台内交易秩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是平台经营者为履行其法律义务而制定实施的规则,是将法律规范应用于平台环境,使之具体化、细致化,包括界定平台经营者保护知识产权义务、知识产权治理措施条件和程序、违规后果及相关争议解决方法等。
《电子商务法》32-36条分别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权制定交易规则权利、交易规则应予以公示、修改交易规则应征求意见、不得利用交易规则对平台经营者施加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及根据交易规则公示违规者处罚义务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时,应遵守这些法律要求,不得违反。
2)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作。在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通常不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大多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之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主体,是受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保护的权利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加强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合作,即平台内经营者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关系外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加强合作,进行综合保护,平台内经营者知识产权权利人应通过交易规则加强联系,平台外知识产权权利人可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通过协议加强合作;未签订知识产权合作协议的其他知识产权权利人应一视同仁,平台中一旦存在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应提供平等保护。
二、电子商务平台保护知识产权的“红旗”原则
《电子商务法》45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知道平台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与服务等措施;未采取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的“红旗”原则,与《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的“红旗”原则基本相同,但增加了“知道”一语法律界定。
“红旗”原则含义是,当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经营中侵害了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时,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与服务等,以免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实施提供平台支持。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平台经营者存在侵权行为而未采取上述必要措施,则是为帮助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人,需与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些规则中,《侵权责任法》36条规定明确,但有一点不够明确,即“知道”应作何理解。
一般来说,应知与明知相对应,应知与明知都包含在知道含义中。这是立法机关在解释《侵权责任法》36条采取的立场。然而,我国的民事立法中并未使用“知道”概念。《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期起算的条文中规定“知道或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知道”是明知,不包括明知及应知。因此,“知道”原本应是“明知”,不包括“明知”及“应知”。虽然这个解释较准确,但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不同,仍认为“知道”包括“已知”与“应知”。《电子商务法》45条规定了“红旗”原则,使用“知道或应知道”表述,恢复了“知道”的原始定义,其中只包括“明知”,不包括“应知”,是正确做法。同时,《侵权责任法》36条将“知道”解释为包括“明知”及“应知”,是是扩大解释《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一审稿)》972条已纠正了这一问题,这是立法进步的体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被认定为知道或应知道平台运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与平台经营者在连带责任基础上的共同侵权。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知道而不立即采取必要措施的,即知道或应知道实施的侵权行为继续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侵权人,即平台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应遵守《侵权责任法》13、14规定的规则。
参考文献:
[1]杨立新.电子商务交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规则[J].现代法学,2019(02).
[2]杨冰冰.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J]. 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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