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基本逻辑

2021-02-27 18:11:13
复旦教育论坛 2021年2期
关键词:法治化依法主体

胡 伟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是“政府出资、定向购买、契约管理、评估兑现”的教育服务的供给方式。[1]它有利于增加教育服务供给,提高教育服务水平,切实解决城乡教育服务均等化问题。[2]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进行法治化,就必须实现依法购买教育服务、依法控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和依法追究责任等,这是确保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为民和提高教育服务供给质量与效率的有效手段。[3]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

一、依法购买教育服务: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根本准则

从目前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现状来看,依法购买教育服务并未得到真正落实,反而出现“应然状态”与“实然图景”的背离,也产生了“管理与服务”“权力与权利”“合法与合理”“实体与程序”不统一的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并没有抓住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本质特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正确的轨道。为了摆脱这种困局,应深入探讨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精髓与实质,以促进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完善。

(一)依法购买教育服务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之要义

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进行法治化,不仅仅是规范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而是要确保政府(购买主体)“普遍地遵循具有正义与秩序价值的良法体系”去购买教育服务。[4]从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特性来看,其中的“法”必须是能够实现善治的“良法”。而称之为良法的“法”,一方面应是“实质的良法”,也就是要反映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另一方面应是“形式的良法”,即要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可见,依法购买教育服务是指政府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严格履行购买教育服务的职责,在向公众提供教育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损害公众的合法教育权益。这就要求对政府实施的购买教育服务行为进行法治化,亦要求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进行立法。此外,还强调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将“法律至上”和“法律正当”有机统一起来。所谓“法律至上”,意味着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应以基于《宪法》和《政府采购法》制定的法律为准绳与尺度,它们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则为活动的禁区;所谓“法律正当”,意味着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应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以及授权由国务院制定的相关法规作为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反映公众在教育方面的期待和根本教育利益,[5]并且将二者有机统一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法治精神之中。

由此可见,“一切为了人民”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逻辑起点。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是指政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理行使购买教育服务权,以实现向公众提供教育服务,保障公众享有各项教育权益,从而让已制定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相关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这样有利于教育服务的生产者(承接主体)及受益者(公众)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行为作出正确的预测并据此来合理安排自身的教育服务事务。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核心内涵来看,无疑是指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行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实施。简言之,就是依法购买教育服务。诚如龚祥瑞所言:“政府是处在法律之下,而不是处在法律之上或法律之外。”[6]

虽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目标是多元的,但其首要目标是把政府的相关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这是因为,政府既是购买教育服务资金的提供者,又是购买教育服务合同的授予者。同时,政府在购买教育服务过程中,因涉及公共性和公益性而具有一定的优位。所以,政府拥有高权而易于出现腐败,必须防患于未然。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自身来看,它是利用市场机制来满足公众对教育服务需求的一种创新方式,致力于将政府建设成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不过,服务型政府应是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法治政府。这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不竭的内在动力,不仅体现了国家与公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关系,而且体现了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教育领域的落实。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来看,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是实现依法购买教育服务这个目的的重要手段,而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本质特性必须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中得到深刻反映与呈现。从一般意义上来讲,依法行政是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根本准则,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精神的基本要求和主要标志。[7]可见,把依法购买教育服务奉为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圭臬是理所当然的。

(二)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价值取向契合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之本质

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价值取向是指潜藏在政府依法购买教育服务行为背后、能够起到支配作用的内在的基本价值立场。这决定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性质与倾向。因此,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价值取向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灵魂和精神之所在。[8]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

第一,管理与服务的统一。在传统的教育服务供给中,政府集生产者、提供者和管理者于一身,是通过指令性计划和行政命令来分配与控制教育服务,无需由法律来调整政府与教育服务享有者的关系。所以,教育服务供给方面的立法极少。即便有相关立法,也是以管理为目的。由于政府提供教育服务的行为未受到规范与制约,因此,存在一些损害公众教育服务利益的情形,如教育服务的支出浪费较大、提供的教育服务数量与质量缺乏足够保证等。[9]通过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方式,将教育服务的生产者与提供者相分离,可以让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教育服务供给中来,为公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教育服务。政府依法向公众提供教育服务时,不再只是履行管理职能,还承担着综合服务功能,实现了从“管理者”角色向“服务者”角色的转变。这也是目前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应从偏重和依赖指令性计划、行政命令等管理方式中摆脱出来,向依法自愿、平等协商等方式迈进所作出的理性选择,以达致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所追求的“管理”与“服务”相统一的目的。[10]

第二,权力与权利的统一。从传统的教育服务供给模式来看,政府主要采取行政手段对教育服务的事务大包大揽,突显政府在教育服务供给中的权力至上。而在采取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方式后,“国家权力本位观”转向“公民权利本位观”,把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与公民教育服务选择权之间的平衡关系放在重要位置。两者之间的平衡有赖于它们的统一。一方面,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来自公民赋予。从《宪法》第2 条第1 款的规定来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可见,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派生于人民的权利并受其制约。另一方面,公民教育服务选择权受法律保护,也受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保障。这是因为,政府依法行使购买教育服务权应以保护公民教育服务选择权为目标和依归,否则,不符合《宪法》的精神。[11]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就是要实现上述目标。不然,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不做制约,必将造成对公民教育服务选择权的损害。同时,不受法律限定的公民教育服务选择权只能导致无政府主义,这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第三,合法与合理的统一。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基本要求就是做到合法与合理的有机统一。合法是指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一切活动都应以法律为准绳,任何机构与个人均不得享有法外之特权。同时,在合法的前提下还要做到合乎一定的正当性或事理,如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必要、适当、公平、公正,诚实守信、高效便民等。应遵循以下基本准则:一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动因必须符合公众的教育利益;二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要符合其自身发展的规律,符合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三是不适当的购买教育服务行为应及时宣布无效;四是因不当的购买教育服务行为给当事人带来损失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相应赔偿或补救。可见,合法与合理并不矛盾,它们是有机结合在一起的。[12]从法治的角度来看,合法与合理所要达到的目的都是规范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共同为完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领域的法治发挥作用,这明显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所要追求的目标。

第四,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在依法购买教育服务过程中,仅以合法合理原则为指导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正当的法律程序作保障。从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运行来看,公正合理的程序规则可以理清操作流程,确保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正当行使,这也是依法购买教育服务的客观要求。依法购买教育服务包含着诸多环节,如确定购买教育服务的需求和方式、审查提供者资格、签订购买合同、履行购买合同、验收评估购买成果等。[13]在这些彼此关联的环节中有许多主体的参与,各主体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去行使自身的权利,否则,所实施的购买教育服务行为无效。可见,依法购买教育服务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指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去购买教育服务。而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主要功能在于利用程序规则防止政府在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的专擅与恣意。同时,保障承接主体公平参与购买教育服务活动的权益和公众对教育服务的理性选择。[14]这与依法购买教育服务所追求的实体与程序的统一在实质上别无二致。

二、依法控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治本之策

尽管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法治化进程在不断推进,一些地方的政府部门尚未完全使用市场化方式购买教育服务,仍采用行政化、强制性手段购买教育服务。因此,出现了购买教育服务的费用无商量余地、程序上公开性与竞争性不强和以非法方式向对方提供重要信息等现象。究其原因,在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未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控制作为重心,特别是没有采取系统性、多面向的手段控制该项权力,使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未得到有效制约。为了改变这种滥权的局面,应深入探究依法控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正当性及途径,以促进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完善。

(一)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需要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手段的控制

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作用范围来看,它涉及学前、初等、中等、高等、成人的教育服务,专业技能培训服务以及特殊教育服务等。[15]因此,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与公众教育权益的实现息息相关。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自身来看,它在依法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是利用市场机制来完成的,这就使得政府具有民事主体的特性。但不可忽视的是,政府承担着购买教育服务的重责,加之教育服务所表现出的公共性与公益性,让政府享有超越相对方的一些特权。否则,政府难以履行购买教育服务的职责及维护公众的教育利益。因此,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具有一定的行政性,如对购买教育服务合同的授予以及在不利于公众享有教育服务的情形下撤回该合同。同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涉及教育服务的生产者和享有者,还涉及第三方绩效评价主体,其广度超出了立法权和司法权所涉及的主体,但在程序保障方面远不及立法权和司法权有力,使得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易于被滥用。

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律关系中,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既具有权利的特性,又具有义务的特性。当作为权利特性对待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表现为能够使购买教育服务发挥满足公众对教育服务需求的效用。同时,对购买教育服务实行严格管理,并以一定的支配力维护购买教育服务的秩序与公正,还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一些购买教育服务的事务进行自由裁量。当作为义务特性对待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表现为对购买教育服务相关法律规定的执行与落实,以及在购买教育服务的实施过程中既要满足公益性也不能破坏公益性,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时一定要追究责任,还要将对一些购买教育服务的事务的自由裁量控制在法定的范围之内。再者,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以及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推进,政府在教育方面的职能已从不干预公众的教育权利转变为向公众提供更广泛、更高质量的教育服务,使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得到了一定的扩张。可见,从总体上来看,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具有极大的主动性、扩张性和排他性。[16]如果不用法治化手段加以控制的话,那么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容易诱发“寻租”,从而对公众享有的教育服务权益造成侵害。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行政法治所要建构的是行政权与公民权利的平衡,而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就是实现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与公民教育服务选择权关系的平衡。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具有行政性的一面,因而天然具有自我膨胀的特性,这就为对当下不断扩张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进行法律控制找到了正当理由。不过,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予以有效控制本来就十分重要,它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关键所在。这不仅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内在动力和基本要求,而且是公众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受到限制的期待。政府作为有限政府、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一方面对购买教育服务权的行使要有边界;另一方面应在法治限度内向公众提供更多、更优的教育服务,以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教育服务需求。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运行机制来看,实现对不断扩张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控制以及让公众充分享有教育服务选择权,始终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两大使命,也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不竭动力来源。不过,只有对不断扩张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予以控制,才能使公众充分享有教育服务选择权,达到政府与公众在教育服务供给上“良性互动”的目的,从而促进教育服务的蓬勃发展,从根本上提高中华民族的整体文化素质。

(二)依法多途径控制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之根本出路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基本准则是为了确保依法购买教育服务。这就决定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首要任务并非仅仅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加以规范,而是要控制不断扩张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应立基于“无法律即无购买教育服务”这一原则而展开。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具有一定的膨胀性、侵蚀性和排他性,因此,通过法治化手段对其予以严格控制是必不可少的。

首先,立法控制。这是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予以控制的根本法治手段。通常说来,人大通过立法方式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授予各级政府,并明确它的内容、行使范围以达到有效控制的目的。如果超出了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则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是无效的。应该说,权力授予本身就是一种法律控制的方式。法律为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运行提供根本的、广泛的准则,确定其运行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标准,以此确保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依法运行,遏制权力运行中恣意妄为情形的出现。

其次,司法控制。这是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予以控制的重要法治手段。通过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抽象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有利于通过个案审查在整个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律体系中确立宪法的最高效力。这既是从合宪性的高度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一种促进,也保障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当事人的权益,还与《行政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相一致。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 号)中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从反面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确立了正当性,[17]从而实现了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司法控制。

最后,公民权利控制。这是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予以全方位控制的法治手段。通过“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模式,防止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对公众依法享有的教育服务权益的侵犯。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公众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诉检举权、请求举行听证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权利。一旦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侵犯了公众依法享有的教育服务权益,公众便可以行使上述权利进行救济,从而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使加以制止。公民权利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的控制是一种依赖制度支持的间接控制方式,它需要通过财政机关、教育行政机关、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及诉讼制度来实现。

三、依法追究责任: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内在要求

尽管我国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法治化进程不断加快,但其对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领域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甚至腐败行为的抑制并不十分有效,公权私人化、不正当竞争、购买价格不合理等与依法购买教育服务不相融的现象依然存在。究其原因,在于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并没有将依法追究责任作为“压舱石”对待,尚未设计出一个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制度体系。为了扭转这种乱局,应深入探讨依法追究责任的实质与机制,以促进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完善。

(一)依法追究责任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目的就是要确保依法购买教育服务。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当购买主体、承接主体及其他参与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时,必须追究责任,这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根本诉求。从规范意义上来看,依法追究责任能起到指引和评价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的作用。对于合法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在法律上给予肯定的评价;对于不合法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行为,在法律上给予否定的评价。这种给予否定的评价会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结中得到体现。[18]

购买主体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倘若拒绝行使或滥用购买教育服务权,就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反映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中,就是法律赋予政府享有确定购买教育服务的需求和方式、审查提供者资格、授予购买合同、监督购买合同的履行以及验收等权力,但这些权力只有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才能产生效力。可见,依法追究购买主体的责任只有在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出现渎职、失职或不作为的情形下才会进行。购买主体在满足以下法定条件时免责:一是严格遵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未做出恣意妄为的行为;二是一视同仁地对待所有教育服务的享有者;三是讲求效率和效能;四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折不扣地履行应尽义务,从而维护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秩序和实现公众最根本的教育利益。[19]

承接主体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既是“生产者”,又是“供应者”。承接主体不具备教育服务的生产或供给资格,或者具备资格的承接主体违法生产或提供教育服务,都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这反映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中,就是明确规定承接主体的市场准入条件及实施承接教育服务行为的规则,而这些规定成为制约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的深层因素。可见,依法追究承接主体的责任只有在出现资格瑕疵或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情形下才会进行。承接主体在满足以下法定条件时免责:一是具有资格的承接主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正原则,未做出虚假诋毁的行为;二是具有资格的承接主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未做出恶意串通、提供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从而保证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有效供给和维护公众的教育服务权益。[20]

从实质上来看,依法追究责任是国家对违反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定义务、超越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定权力界限以及违法行使承接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利的行为在法律上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国家对违法者强制要求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对受到侵害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且对破坏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律关系和秩序予以恢复的手段。[21]它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应有之义。

(二)依法追究责任的机制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的固有内容

通常说来,任何一项制度的实施都有赖于相应的奖惩机制作保障。而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是为了确保依法购买教育服务,这就需要责任追究机制作后盾。因此,依法追究责任的机制应当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法治化所包含的内容,主要是解决谁来承担法律责任、为何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确定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的违法主体。依法追究责任的第一要务就是确定谁是违法主体。违法主体必须是具有理解、辨认自己行为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设置的法人。由此看来,可能被确定为违法主体的有三类:

第一,购买主体。购买主体是指那些把属于自身教育职责范围内且又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教育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与程序授予符合条件的承接主体承担,并根据教育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等因素向其支付费用的教育行政部门。[22]购买主体如果违反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相关法律的规定,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作为购买主体的工作人员,他们是政府购买教育服务职责的具体履行者,处于代理人的角色地位。如果越权或过失行使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权,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承接主体。依法设立的教育企业、社会教育组织以及具备提供教育服务条件的个人均可作为承接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主体。承接主体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要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是要具备提供教育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三是要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四是要在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五是要具有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等。[23]如果违反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相关法律的规定,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其他参与主体。一是评标专家及评估机构等。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既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又是国家的一项长期财政支出。因此,须利用专家所长严格把关。同时,需要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工作,以防止财政资源的浪费。如果评标专家及评估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监管部门。监管机关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实行的全程追踪监管具有实时性、直接性与针对性。当监管不力时,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确定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还要判定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因为所有责任追究都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到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相关法律所保护的权益的行为。[24]从主体的角度可以将违法行为归纳为三类:

第一,购买主体的违法行为。购买主体因其特有的身份及所处的“垄断状况”,在缺乏严格约束的条件下易于产生违法行为。购买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未采用;二是超越权限将购买教育服务的标准予以提高;三是把购买教育服务的事务委托给代理机构办理;四是对承接主体实行歧视待遇;五是在实施招标购买教育服务中,与承接主体协商谈判或在开标前泄露标底;六是与承接主体恶意串通;七是在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获取不正当利益;八是伪造、变造购买教育服务文件等行为。[25]

第二,承接主体的违法行为。尽管承接主体为民事主体身份,但囿于自身利益且恣意追逐,也易于作出践踏法律的行为。承接主体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方式谋取成交;二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其他承接主体进行排挤、诋毁;三是与购买主体恶意串通;四是给购买主体提供不正当利益;五是已确定采取招标方式购买教育服务,但仍与购买主体协商谈判等行为。[26]

第三,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在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实施监管的过程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被“俘获”而违法的不在少数。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一是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二是未按法定时间处理承接主体的投诉;三是对购买主体考核时,弄虚作假和隐瞒真实情况等行为。

最后,确定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的责任形式。依法追究责任也离不开确定政府购买教育服务活动中违法主体承担责任的形式,这些责任形式是违法主体受到制裁的具体方式。

从责任形式的性质、功能和目的来看,可以将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中的责任形式划分为行政责任形式、民事责任形式和刑事责任形式。行政责任形式是指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造成一定法律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其功能和目的是对违法主体进行必要的制裁以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从而防止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中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民事责任形式是指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当事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或不履行购买合同致被害人发生财产上或精神上的不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形态;而刑事责任形式是指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当事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形态。两者的功能和目的是对受到破坏的政府购买教育服务的法律关系和秩序进行恢复。[27]

在政府购买教育服务领域的责任追究中,以行政责任形式为主,以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形式为辅,多种形式相互配合。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并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还包括排除妨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和消除影响等,这种多样化的特点为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中的受害人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和保障。它们的实现是通过受害主体行使民事上的请求权,要求违法主体主动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形态也是多样化的,如财产性责任有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非财产性责任有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管制、拘役、徒刑等。它们的实现是通过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主体实施制裁而折射到客体上,达致对政府购买教育服务中受害人合法权益补救的目的。[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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