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现有交通事故残疾赔偿相关法律制度欠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特别是在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设定方面对未成年人极为不公平,缺乏逻辑统一性,也没有从现实层面考虑到未成年人所面临的求偿风险,严重违背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结合我国当前人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数据,宜将交通事故中未成年受害人残疾赔偿金年限设定在年满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数差与年满十六周岁至人均寿命之数差之间。
关键词: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未成年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D922.1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1-0055-03
随着我国机动车保有数量的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率也相应上升,其中“道路交通伤害在我国1~14岁儿童死因排序中高居第二位。我国每年0~17岁未成年人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致伤者高达2.2万以上。也就意味着每小时约有3名未成年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受伤”[1]。未成年人一旦遇到交通事故,重则失去生命,轻则落下终身残疾,这对其本人及家庭而言,都是难以承受的痛苦。在交通事故致伤、致残的情况下,受害人在得到医疗救治之后,其本人及家人最为关心的当属后续赔偿事宜,特别是在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因为这关系到受害人日后生存的状态与品质。虽然金钱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所遭受的伤痛,但也是最实际有效的手段。交通事故中未成年受害人因年龄较小,余生漫长,一旦致残,影响深远,所以残疾赔偿金的意义更为重大。从实际情况看,我国现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如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
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该条款是关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表述,其目的是使儿童得到“特别保护”。根据该条款,条约成员国在立法之时,“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于1991年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条对儿童的年龄做了界定,即“18岁以下的任何人”,而该年龄范围与我国界定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一致。
一、现有交通事故残疾赔偿相关法律制度缺乏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目前我国尚未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制定专门的法律,如发生交通事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只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基本都是按照该司法解释来处理相关赔偿事宜的。根据“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主要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通过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的分析,可以看出该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都是基于成年人而设定,并将未成年人纳入视域之内。较典型的是“误工费”项目,除极少数特殊行业和少数年满十六周岁并工作的未成年人之外,其他未成年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伤残求偿时,是不可能主张也不应当存在“误工费”的。但是未成年交通事故受害人也有特殊的损失,例如耽误学业之后另行补课,是需要花费费用的。所以,在按照该“解释”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需要法院结合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大胆突破,这方面的典型范例是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在(2004)鼓民一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补课费[2],虽在全国引起良好的示范效应,但“误课费”本身却无明确法律依据。
二、现有交通事故殘疾赔偿金年限设定对未成年人不公平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该司法解释,未成年人遇交通事故因伤致残,伤残赔偿金获赔年限为二十年。同样,一个六十周岁的成年人遇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其伤残赔偿金获赔年限亦是二十年。这对未成年受害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即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致使受害人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从而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3]。这种损失是一种财产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由此可见,即使是未成年人,只要其年满十六周岁,那么他的劳动能力就被法律允许转化为收入。而未成年受害人比成年受害人更早进入了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状态,这意味未成年人受害人的损失是大于成年人的,在未成年受害人损失大于成年受害人的前提下,却未将未成年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赔偿计算年限与成年受害人残疾赔偿计算年限作出区分,这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是违反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
三、现有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设定对未成年人缺乏逻辑统一性
“解释”第二十五条之但书部分“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通过该文字表述,可以得出残疾赔偿金与年龄挂钩这样的信息。该条文的隐含逻辑是年龄越大,残疾赔偿金越少,年龄越小,赔偿金越多。这种逻辑是合理的,因为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年龄越大意味着离寿命限度越接近,相对需要用到赔偿金的年限也就越短,所以该条文把年龄因素与赔偿金年限挂钩的规定是合理的,是可以被理解的。既然已经考虑到年龄因素与赔偿金年限的逻辑关系,但为何对于60周岁以下的人未作区分,赔偿年限统一规定为二十年,淡化年龄与赔偿金年限的关联性,使法条本身呈现逻辑不均衡,确实令人费解。
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18年我国人平均寿命为77岁,假设60周岁的受害人可以获得20年的残疾赔偿金话,以平均寿命为限,他甚至可以留下三年的残疾赔偿金作为遗产给后人。而56岁的受害人在平均寿命到来之前,在依靠赔偿金生活的情况下,其生活质量令人担忧。当然,这样的理解在复杂的社会现实当中显得过于简单幼稚。可是我们可以明显地感觉到,按照二十年的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的方式,在60周岁以下的人群范围当中,随着受害人年龄的降低,其不公平的程度是在增加的。而最应当受到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却受到了最不公平的对待,这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严重相悖。
四、现有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年限设定对未成年人缺乏现实考虑
现行的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也是赔偿20年,受害人在遭遇交通事故致残时如果未成年,即使过了20年受害人也肯定不满38周岁,那他以后的人生该怎么办?根据“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也许有人会说,当前中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可以预见工资水平和物价水平在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还会继续上涨,超过残疾赔偿给付年限后再次主张将会基于当时的收入水平,是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受害人利益的,但现实的问题是涉及未成年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往往是成年人,通常情况下与未成年人会有较大年龄差距,20年后肇事方可能已经不在人世,受害人会面临索赔无门的窘境,可见现有交通事故残疾赔偿年限的相关设定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受害人后续赔偿风险的问题。
现有的交通事故赔偿年限的相关设定,照顾到了肇事方的利益,避免使他们承担过于沉重的负担。同时,二十年的固定期限,标准明确,简单易行,便于司法操作,但其不合理之处是牺牲了未成年受害人的切身利益。其实,现有保险制度已经让交通事故肇事方免去了很大的经济负担,如果肇事方想要规避更大的经济风险,完全可以通过购买保额更高的商业险来实现。肇事方通过较小的经济代价就可以规避掉的经济风险,却让无辜的受害方,特别是亟需保护的未成年人受害人承担巨额的损失与风险,不得不说现行的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设定在公平正义的天平上对未成年人严重失衡。
五、从未成年人保护角度对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设定的建议
设定未成年人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年限,两个参考依据是人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在无法确定未成年人具体寿命和工作年期的情况下,将人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设定未成年人交通事故赔偿金年限的参考依据比单纯划定二十年更具有客观性、合理性。根据《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上述法条,未成年只要年满十六周岁,就具备了工作的可能性与合法性,对未成年人而言,年满十六周岁至人均寿命之间的数差可被视为能获得劳动收入的最大年限,年满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数差可被视为能获得劳动收入的基本年限。
“解释”是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由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卫生部发布的《2006年中国卫生事业发展情况统计报告》和世界卫生组织发布的《2006年世界卫生报告》显示,2005年度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2岁。国家卫健委发布的《2018年我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8年我国的人均寿命已达77岁,13年间我国的人均寿命增长了5岁,2020年10月29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指出:“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明确了顶层设计,延迟退休政策已经提上议事日程。这就也意味着,现行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的设定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不公也日益加深。
法律谚语云:任何法典在它颁布的时候就已经过时了。任何法律条文的制定,都有其当时的时空背景,也只反映了立法者在起草这些条文时對当时社会状况的认识。然而社会是变化发展的,变化发展的过程之中就有可能使得一些法律条文跟不上当今的时势,法律条文也需要不断地接受社会实践与时代的检验,立法者应与时俱进,不断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条文,以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4]。
鉴于人均寿命延长和法定退休年龄延长这一社会发展趋势,无论是应对社会发展的角度而言,还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而言,针对未成年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考虑其余生漫长,有必要为其规定一个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年限。结合我国当前人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相关数据,将这一年限设定在年满十六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数差与年满十六周岁至人均寿命之数差之间的范围内为宜。
六、结语
交通事故案件与其他人身伤害侵权案件不同之处在于,交通事故往往与保险理赔紧密相连,加害方承担的经济负担相对有限并且可控。这就使得法律及司法者在平衡加害方与受害方利益的时候,可以更多地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未成年人因其本身的特殊性,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这也是世界共识,但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设定,不但没有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中国人均寿命和法定退休年龄双延长这一趋势下,对未成年人受害人的利益越损越重。针对未成年交通事故受害人,提高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不仅有利纠正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未成年人不公的现象,也能给所有驾驶员敲响警钟,有利于提升他们的安全行车意识,自觉规避敏感时段地段,从而减少涉及未成年人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达到保护未成年人之目的。
参考文献:
[1]警惕!每年有2.2万名未成年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致伤 已成儿童第二杀手[EB/OL].
http://www.chinadevelopment.com.cn/sh/2019/0906/1560346.shtml.
[2]郭英华.校园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关于未成年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探讨[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2).
[3]张学军.“残疾赔偿金”制度的反思[J].社会科学战线, 2015(3).
[4]张新宝.侵权责任编:在继承中完善和创新[J].中国法学, 2020(4).
作者简介:陈健(1982—),男,汉族,江苏扬州人,江海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扬州大学法学院2019级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为日语教学、法学。
(责任编辑:王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