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承继到收养:民国法制对独立人格观念树立的影响

2021-02-26 01:54孟宇新
西部学刊 2021年2期
关键词:承继

摘要:伴随民国时期民事法制的现代化转型,传统的承继制度消亡,民国《民法》所规定的收养制度被逐渐应用于社会生活之中。承继制度作为宗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以家族本位为核心的;而收养制度则可视为是以个人本位为核心的,这种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是民国现代化民事法制构建的必然要求。收养制度将男性的独立人格观念从家族意志中解放出来,同时亦促进了女性的独立人格观念的觉醒。与承继制度相比,收养制度对于当时国民的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具有积极的影响。

关键词:承继;收养;独立人格观念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2-0087-03

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①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以个人的自由、平等为基础,同时,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促进了主体独立人格观念的产生和强化。国民的独立人格观念的塑造既是民国时期法制现代化转型的基础,也是其必然要求及结果。本文意图通过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承继制度与收养制度间的比较,试对民国法制对于独立人格观念树立的影响进行分析。

一、研究的背景

自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历经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到1949年民国时期结束,中国的经济在这三四十年间虽有着诸多因素的限制,但还是取得了一定发展。1912—1936年,中国的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较以往有大的进步[1],在此背景下,财富的增加、积累使财富的个人支配变为可能,这为当时国民的独立人格观念树立奠定了物质基础。此外,主流观点认为,传统社会中国人的自由与权利状况是极其悲惨的,这是侧重观察了社会共同体与个人的关系[2]。个人,是文化的载体,是民国时期中西文化冲突与融合的作用点。自由国民、民主国家的塑造,建立在个人独立人格观念树立之上。

民国《民法》及民法法制体系的形成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逐步完善、公布并施行的,民国成立后,民事方面的法律最初即为“沈家本修订作为过渡办法的《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有关民事部分,将科刑的规定删去”[3]。它基本沿用到1931年民国《民法》全部公布施行为止。在这过程中有着对西方法的借鉴,最能体现民国直接借鉴德国法内容的民事立法是1931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4]。民国《民法》是民事司法制度于当时中国的现代化转型过程的标志。

对比1931年民国《民法》修订完成前后的民法法制,既可以看到民法亲属、继承编对于过去的宗法、家族制度的颠覆,亦可以说是法制发生了由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承继制度的消灭与现代收养制度的设立,表现出个人的解放以及对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在这种变化中,既有民国《民法》对独立人格观念树立的制度保障,也有独立人格觀念对于现代化民法法制构建的思想保障。

二、承继:受宗族多方意志共同影响

(一)民国“戴钟伟、戴玉生承继纠纷”案情简介

立嗣过继是民国初年之前中国社会实行的为已婚无子男性或为去世成年无子男性确立后嗣的制度[5]。该案涉及的判决书是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号判决。选取该案作为承继制度的研究对象,一方面是因其发生时间处于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民国《民法》亲属、继承编公布施行之前,该判决能体现承继制度在正常司法运行状态下的状况;另一方面该判决被收录于《国民政府司法公报》,表明该案在当时的司法界被认为是具有代表性的。

该案案情并不复杂,最高法院作出判决,主文:原判决废弃;戴玉生承继戴钟诚为嗣子无效。理由:查现行律规定,立继次序应以服制之远近为先后,择贤择爱之例外,则惟有被承继人及其守志之妇或直系尊亲属始有此权。本件查考戴氏服制,被上告人本系被承继人同高祖之侄不在顺序中应继之例,而戴张氏又为戴南琴之妾,既非被承继人之守志之妇,又非直系尊亲属,按照上开法例,当然无择贤择爱之权。纵令凭亲属会议择立,亦为法所不许。且查钟诚身故尚在戴南琴之先,戴南琴在日并不为钟诚立后,而戴张氏乃违背戴南琴之本意。以被上告人承继钟诚其于上告人权利关系至为重要。当凭亲属会议时,上告人既未列席而事后又未经上告人追认,自不能认上告人已有抛弃争继之表示。至上告人虽与戴张氏因退继涉讼积有嫌隙而与被承继人并无嫌隙之可言,不能以上告人与戴张氏不睦而谓被上告人承继钟诚之时上告人即无须列席亲属会议之必要。……原审根据第一审判决认为戴张氏凭亲属会议立继为有效而谓上告人不得告争,驳斥上告人之上诉,殊属不合,上告论旨以原判违法,请求废弃原判决另为判决不能谓无理由。

(二)多方主体共同影响承继人的确定

1.被承继人的选择权

在立继的过程中,被承继人对承继人具有选择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被继承人可以在多个人选之中进行抉择,但是这种选择权应被视为是例外的和有限制的。承继人应当依据服制远近而确定是法律所规定的并期待的,同时也是民间习惯。被承继人不依据服制远近标准进行承继人的确定,虽被法律所允许,但其是对于依据服制远近进行嗣子抉择的补充。即择继虽优先应继适用,但择继可看作是应继的补充。被承继人对于嗣子的选择也是具有限制的,他对于承继人的选择范围首先是宗族之内。所以,被承继人对于承继人的选择是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但这种选择是例外且附带着限制。

2.被承继人家属对嗣子确定的影响

除被承继人外,其去世后,他的守志之妇或者直系尊亲属也可以对嗣子人选进行抉择,这种方式在清代可称为命继。值得注意的是,他们的选择权是对于被承继人权利的代替行使而非继承。在现行律中,寡妻“承夫分”获得的并非是民律草案所规定的“继承人”的角色,而是代夫择继的权利,实际上将寡妻排除在继承权利之外[6]。守志之妇对于嗣子确定的权利源于她与被承继人被视为夫妻共同体,她做出的选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其已故亡夫的意志。

在被承继人之妻改嫁抑或去世后,被承继人的直系尊亲属对于嗣子的选择亦表现出其已故子孙的意志,甚至是家族的意志。嗣子的选择不仅涉及被承继人,更事关家族的延续。如在该案中,戴南琴作为戴钟诚的父亲,其对戴钟诚的嗣子具有选择、确定权。此外,我们还应看到直至民国,妾的地位依旧较低,她对承继人没有选择权利。所以,相较于被承继人对嗣子的选择权,被承继人家属的选择权是一种补充性权利,但被承继人家属对于承继人选的确定具有影响。

3.宗族对承继人确定的影响

在该案中,如果说争议焦点是立继是否有效,那么该亲属会议决议的效力就是此焦点的具象化表现。依据亲属会议的立继决议,第一、二审法院都做出了亲属会议立继有效的判决;但是最高法院因戴钟伟既未出席亲属会议,亦未追认亲属会议的议决,最终认定戴玉生承继戴钟诚为嗣子无效。亲属会议可以决定承继人的权利来源于亲属会议的人员构成,即其是由宗族成员组成的。他们基于血缘,基于宗族、家族的身份关系而具有决议立继的权利,即对承继人进行确定的权利。此外,在该案中,亲属会议的人员构成中未包含戴钟伟,并且缺少戴钟伟的出席及对议决的追认,这才导致了立继的无效。所以,宗族对于承继人的确定具有影响,且血缘愈近、愈尊的宗族成员对于立继的影响越大,他们的意志甚至可以影响到立继的效力。

三、收养:当事人的独立决定

(一)民国收养制度的设立

为对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制定的《民法》亲属、继承两编中关于收养制度的法律条文有一正确认识,笔者专门查阅了1931年2月即第二十六期《立法院公报》。在这份司法公报中的法规部分,载有民法第四编亲属、民法第五编继承以及民法亲属编施行法和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等具体条文的内容。收养制度主要规定在当时的《民法》第四编亲属的第三章父母子女中,即《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至一千零八十三條。收养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本属他人的子女领养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原本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当时法律规定了收养人、被收养人应具备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形式要件;收养的效力;以及收养的解除条件等内容。民国民法典将收养制度从根本上改变,也就是中国收养制度的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转折点。

(二)当事人独立意志之体现

1.收养人对养子女的独立选择

在1931年《民法》亲属、继承编施行后,宗祧制度取消,在民国民事法制中承继制度为新的收养制度等所取代。在民国《民法》的收养制度中,收养人对于养子女的选择,在法律层面上仅受自身意志的影响;在收养人有配偶时,其与配偶的意志共同是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之一。相较于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对承继制度的规定,民国《民法》中的收养制度:养子女的选择范围不再为法律所指定;亲属会议亦对于收养关系的成立无过多影响即收养事项并未被民国民法纳入应开亲属会议的事项之中;收养人亲属包括其配偶及直系尊亲属不再可以代替其做收养之决定。

换句话讲,当其年满20周岁,他就可以独立进行收养行为,其与他人发生收养法律关系是基于其意思自治,而不再受其他意志因素制约。只有在收养人具有配偶之时,其对养子女的选择受自身及配偶意志的影响,其配偶在该收养关系中亦是作为收养人而存在。所以,收养人及其配偶的对养子女的选择,是收养人共同体的选择,即除收养人意志外其他家庭成员或宗族的意志在法律上不再成为身份拟制形成的影响因素。

2.被收养人及其配偶的意志为收养关系成立之要件

通过洪秀全家《洪氏宗谱》包含的《继书式》的记载“乃念兄弟之情,夫妻酌议,愿将所生……为……承香继后也”可以看到,对于承继与否,在官方话语表达中,承继人是无过多决定权的,其是否同意承继,决定权在其父母。与之前承继制度的立嗣文书略有不同,民国《民法》的收养制度要求被收养人在成年后对于是否同意被收养,具有其独立意志。

根据民国《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收养子女,应以书面为之。但自幼抚养为子女者,不在此限”。从该条可以看出,收养关系的成立以当事人间的书面契约为形式要件,非书面仅是例外情形的规定。自幼抚养即意味着被收养人的未成年,故当被收养人成年后被收养时,收养关系的成立以书面契约为形式要件。于法律层面,这为被收养人在收养法律关系发生中有其独立意志存在提供了可能,即被收养的成年人理所当然是为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有不同意被收养的权利。

此外,被收养人假如是已婚状态,则其配偶的意志也对收养关系的成立与否具有决定性作用。为成立收养关系,被收养人的配偶仅须同意被收养人被收养,这与收养人与其配偶对于收养行为的共同为之有所区别。被收养人配偶的同意,不代表其亦被收养。在这里,我们不应仅看到被收养人的配偶对被收养人意思自治的限制,更应看到法律对其配偶的独立人格的尊重。

结语

身份的拟制与财产的转移在承继制度中进行了捆绑,在被承继人没有子嗣时,为避免其财产的流失,宗族亲属的争产在所难免,承继亦是频发。古代个人与家族、宗族密切相关。不同于如今的较为狭隘的家庭亲属关系,传统的亲属关系是以宗族为界限的、广泛的亲属关系。承继人的选择,受到太多宗族内主体的影响;承继制度所要求的的对嗣子的选择是以家族意志为单位,而非以个人意志为单位;被承继人,或者说个人,是作为家族的代理人进行嗣子选择的。在个人作为被承继人时,其独立人格观念是为宗族意志所束缚住的,是极为有限的。所以,承继制度对独立人格观念的限制,显而易见。

而相较于承继制度,收养制度减少了除收养关系当事人外的主体意志对于收养行为的影响,促进了收养人及被收养人的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但在最初这种变化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男性国民个体之上;从男女平等的角度出发,收养制度塑造了女性的独立人格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来讲,相关款项降低了解除拟制身份关系的难度。收养关系解除标准的确定、解除难度的降低,促使个人摆脱拟制身份关系成为可能,即根据具体的情形法院可以依法做出解决收养关系的判决。禁锢住身份拟制效力的不再是血缘,而是契约。所以,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规定亦塑造了国民的独立人格观念。综上,我们可以看到民国《民法》中的收养制度对当时国民独立人格观念的塑造起着有利作用。

承继制度与收养制度于民国时期存在着衔接,并以民国法制转型为背景。民国时期民事法制正处于现代化转型阶段,民事司法体制受到西方法的强烈影响,自由、平等是西方法的存在基础。梅因于《古代法》中谈到,在“人法”中所提到的一切形式的“身份”都起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力和特权,同时他将进步社会的运动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契约”即表示他们具有为其自身利益而作出决定的能力,而这要求个人的自由与平等。同时,自由、平等要求个人的独立人格观念的存在。民国《民法》收养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于国民的规训,即用法律塑造出来的、抽象的主体,去影响并改造现实存在于社会中的国民。所以,可以说自由、平等观念塑造了西方国家法制的样貌,但在民国时期的中国,却是先形成了较完备的法制,再以其催化独立人格观念的树立,即民国法制的现代转型对独立人格观念树立起着推动作用。伴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并即将施行,个人的独立人格观念塑造问题,仍是值得我们继续思考。

注 释:

①近代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1]陈晋文,庞毅.现代化视阈下的民国经济发展(1912—1936年)[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5).

[2]李文军.社会本位:理想还是现实?——对民国时期社会本位立法的再评价[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1).

[3]王伯琦.近代法律思潮与中国固有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30.

[4]何勤华,周小凡.我国民法典编纂与德国法律文明的借鉴——中国继受1900年《德国民法典》120年考略[J].法学,2020(5).

[5]王跃生.清代立嗣过继制度考察——以法律、宗族规则和惯习为中心[J].清史研究,2016(2).

[6]阮致远.清末民初寡妻的继承权利研究——以大理院民事判例为中心[J].梧州学院学报,2019(4).

作者简介:孟宇新(1996—),男,满族,河北保定人,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律史。

(责任编辑:御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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