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王佳星
(广西大学法学院,南宁530000)
法官在审判时参考类似先例是一种存在已久的司法现象。借助先例来约束和统一不同法官对同类案件的价值判断、帮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也是保障法律连贯性与稳定性的有效手段[1]。信息技术与司法活动的融合发展使先例参考活动趋于智能化,类案检索逐渐成为人民法院高效的办案辅助措施和监督管理措施。
2017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实施意见(试行)》(下称《实施意见》),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实行类案强制检索与报告机制。随后,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实践,就建立类案检索机制出台相关文件。2020年8月6日,为充分发挥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效能,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规定与实践经验,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细化检索要求、方法、效力等具体内容,我国类案检索机制的发展进入相对规范化的新阶段。
类案检索活动的完整流程包括“实行检索”“确定结果”“运用结果”三个环节,其中最重要的是恰当运用类案检索结果,这是实现类案检索目的的关键。《指导意见》明确了法官检索类案后如何运用检索结果的程序,第7 条规定:“对本意见规定的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在合议庭评议、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及审理报告中对类案检索情况予以说明,或者制作专门的类案检索报告,并随案归档备查。”依此规定,类案检索报告主要被用于法院内部监督管理,为合议庭、法官会议及审委会的讨论提供素材和参照[2]。但法官的说明报告作为类案检索结果的重要表达载体,除在法院内部得到充分运用外,更应通过在庭审中释明、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写明等方式对外公开。
2017年《实施意见》没有涉及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问题。2020年,《指导意见》在第10 条规定:“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这一规定明确了法官对诉讼参与人提交类案的裁判文书说理规则,相对于《实施意见》是一个重大进步[3]。但《指导意见》仍未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外公开说明自己主动进行的类案检索结果。
在有关类案检索机制的研究中,部分学者已经注意到了类案检索结果的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赖奕萱与吴静文提出指导性案例是规范性与指导意义更强的类案,其“能作为说理依据予以参考的效力”应当类推至类案检索结果,应依指导性案例的援引参考规定制定类案检索结果的参考规则[4]。詹亮认为,要想真正发挥类案检索的现实功效,应当赋予类案检索结果强制适用的效力,法官未参照类案检索结果进行裁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回应[5]。孙光宁在讨论类案标准问题时提出,应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作为确定类案的程序标准,对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类案,法官可以参考并“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论证理由加以利用”[6]。但相关研究均未全面论证将类案检索结果写入裁判文书的正当性,也未提出以类案检索结果进行释法说理的具体规则。本文拟通过实证分析考察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现状,论证将类案检索结果纳入裁判文书说理范围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尝试提出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具体规则。
综合考虑本文论证目的,此次实证分析样本文书的选取以明确出现“类案”与“检索”关键词为标准。样本选取平台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起始时间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责任制意见》建立类案检索机制之日(2017年8月1日),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经检索,全文同时出现“类案”与“检索”关键词的文书共869 篇。经抽样与筛选,最终确定有效样本432 篇①。根据类案检索的不同主体进行统计,诉讼参与人检索后提交类案材料的文书共351 篇,法官自行检索并主动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的文书共85 篇。其中有4 篇判决书是当事人提交类案后法官也进行了类案检索的情况,故出现重复计数。统计结果直观地显示出,在提及类案检索问题的裁判文书中,法官主动检索的情形较少,不足诉讼参与人提交类案情形的四分之一。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进行类案检索,二是法官主动检索类案但并未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1.法官主动说明类案检索结果的方式
对85 篇法官主动公开类案检索结果的裁判文书内容进行分析,发现法官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格式主要有两种:在正文后单独附表与在裁判理由中说明。其中,裁判正文后附列的类案检索结果大多十分笼统,以“本案类案检索”为标题,内容仅有类案案号。仅有2 份判决书附加了完整的类案检索报告与类案裁判文书全文,2 份判决书由同一法官制作。在裁判理由中写明的类案检索结果也存在详略区别,仅9 份裁判文书中法官对自己类案检索的情况进行了较为详细地分析,写明类案检索结果及作出参考(或不参考)决定的理由,其余多数裁判文书都存在结果描述简单,参照论证不足的问题。
2.诉讼参与人提出类案检索请求的方式
对诉讼参与人提出类案检索请求的具体方式进行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诉讼参与人对类案检索机制的认知状况,进而判断是否确有必要加强类案检索结果的裁判说理。分析351 份当事人提交类案检索材料的文书内容,笔者发现,在诉讼参与人请求法院进行类案检索、参考自己提交的类案时,往往会同时列明《实施意见》《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即使《实施意见》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生效,仍有不少诉讼参与人将该文件提交至法院请求法院遵守类案检索规定。这说明相关司法文件的发布能提升类案检索在诉讼参与人心中的权威性。类案检索机制建立之前,诉讼参与人对“类案类判”的要求可能只是基于形式正义产生的朴素认识,但《指导意见》等司法文件的发布使这一要求有了正式程序保障,他们对“类案类判”的期待值由此升高。而在样本文书中,法官在裁判说理中针对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进行回应的比例不足32%。
笔者还注意到,在二审、再审、审判监督及管辖权异议等其他裁判文书中,诉讼参与人提出的类案检索请求可以划分为两类:一是请求法院应当类案类判(占比约63%);二是以一审(或一审与二审)法院未参考类案、未进行类案检索或未遵守《指导意见》等规定作为自己不服判决的理由(占比约37%)。诉讼参与人将法院在前判中“未类案类判”“未参考类案”“未遵守类案检索规定”作为不服判理由的案件比例超过三分之一。说明类案检索问题正在逐渐成为诉讼参与人判断裁判公正的标准之一,法院说理不足很可能影响控(诉)辩双方服判息诉。
由于数据收集手段有限,且作为数据来源的裁判文书说理水平不一,本次实证分析存在一定局限。尽管如此,就类案检索结果裁判说理不足、诉讼参与人对类案检索问题的关注度上升等问题来说,分析结果仍具有较高参考价值。根据分析结果,无论是主动公开自己检索的类案,还是回应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法官将类案检索结果运用于裁判说理的情形均较为少见,体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主动公开型说理普遍论证不足。在少量法官主动公开类案检索结果的案例中,详细解释参考情况的文书少之又少。常见表达为“经类案检索”或简单列出类案案号,缺乏必要论证。这种说理能够“宣示”本次裁判过程中进行了类案检索,也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可以减少诸如当事人以“一审案件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案件中应当查询类似案例的规定”提起上诉的情况发生②。但这种方式难以体现出法官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是否正确合理,也可能引起诉讼参与人对类案参考正当性的质疑,导致说理目的落空。
二是被动回应型说理普遍回应不足。从样本文书可以看出,法官对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往往选择直接回避。即使控(诉)辩双方就类案检索问题产生争议,法官在裁判说理中不予回应的情况也比较多见。虽然根据规定法官可以当庭口头释明类案问题,但多个提出前判法院“未检索类案”“未参考类案”的上(申)诉案件也表明,法官在庭审中往往也不会对类案问题进行释明。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现状说明:法官运用类案检索结果多以隐性或对内明示但对外隐藏的方式进行,即便参考了类案检索结果,多数法官也不愿将具体情况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这与强制性规则的缺乏有关,但更根本的原因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类案比附的说理难度导致法官不会说。法官参考先例裁判规则需完成两个问题的论证:一是证明其所参考的案例与待决案件是类案;二是进一步论证类案的论理内容能够合理支撑待决案件所欲得出之结论[7]。我国法官长期以来习惯于演绎式推理思维,而运用类案检索结果的思维过程是类比推理和演绎推理的结合,需要先类比、后演绎。对多数法官来说,书面展示这一思维过程是不小的论证挑战。因此,即使法官们广泛认同参考先例对审判活动具有激发灵感、增强信心、提高说服力等效益,但若要求他们将这一过程以规范化的文字形式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表达,无疑会产生说理动力不足的问题。
二是案多人少的结案压力导致法官没时间说。案多人少是我国法院一直以来面临的难题。根据法院内部管理体制和考核标准,结案数量是法官能力的主要考核指标,结案压力决定了法官对多数案件的说理精力有限。法官负有在法定诉讼期间内审结案件的义务,裁判文书的撰写又处于审判期限的末段,这使得裁判文书的说理往往较为紧迫[8]。若说理存在客观难度与较高风险,精简说理、尽快结案更是会成为多数法官的“理智”选择。
三是没有追责压力导致法官不愿说。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文件要求法官对自己的裁判必须说明类案检索的情况,甚至于没有任何规范性文件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很多案件说理简单,特别是对律师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拒不回应,律师意见长篇大论、苦口婆心,而法官对此往往用一句“律师的意见不能成立”进行简单粗暴的回应,甚至于根本视而不见、置之不理。
尽管存在多方面困难,完善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规则仍然十分必要。当然,不是所有裁判都有进行类案检索的必要,经检索的类案也未必就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最佳的裁决方案[9]。在法官依专业判断决定不参考类案检索结果,且未作相应说明解释时,诉讼参与人可能难以理解这一做法,进而影响其对类案检索活动与裁判公正性的认可。类案检索问题说理不足的现状亟需改善,应当重视类案检索结果在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运用,以解释说理填补诉讼参与人、公众与专业法官之间就类案检索问题存在的认知沟壑,避免因错误认知影响裁判效果、影响类案检索机制效能发挥。
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及运用情况,具有充分的正当性理由。
中国当前司法改革面临着权责平衡、监督制约和案多人少三大难题[10]。类案检索机制是在案多人少背景下解决权责平衡、监督制约难题的良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情况基本上可以适用于每一个案件,为每一个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合理进行提供了可操作、能管用的评价方法。
相较于其他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机制,类案检索机制赋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更多的参与空间,为他们监督法官提供了新的机制。与发布司法解释相比,类案检索机制嵌入个案裁判程序,能够更加具体、实际地发挥适法统一功效;与法院内部审判监督相比,类案检索机制允许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参与,拓宽了个案裁判的外部监督渠道。要求裁判文书中说明类案检索情况,可以发现和防治法官故意徇私枉法的情况。同时,在案件越来越多,人案矛盾仍未有效解决的司法现状之下,裁判中还可能产生一些“既不徇私也不枉法”的不公正案件。与人情案、权力案、金钱案不同,这些案件难以通过常规手段进行合理、有效地监督。要求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类案检索情况,能够为案件的评价主体判断裁判的合理性提供直接、具体的依据,为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提供有效手段。
司法公开不仅应向当事人及公众公开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还应使他们了解何以得出如此结果的真正理由,影响裁判结果形成的实质内容才应为司法公开之核心。诚信裁判理论也要求,裁判文书说理应当全面且如实地展示判决据以形成的理由[11]。如果类案检索被引入裁判流程,并对法官的裁判产生了实质影响,法官便应向诉讼参与人明示,并提出相应的理由对自己的判断与取舍加以论证。类案强制检索报告机制要求法官在说明报告中对类案检索及参考问题进行充分说理论证,但并不要求法官将检索、选择并参考类案裁判规则的思维过程对外公开。这种规定强化了内外说理差别,与审判实质公开理念不符。
有学者在论及指导性案例的运用问题时指出:“适用指导性案例要以诚信原则规范自己的案例适用活动,应当在裁判说理部分如实地向外界展示案例适用的全部过程。”[12]指导性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筛选发布,相较其他案例具有突出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其在裁判中的运用尚需向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公开。法官对一般类案的运用更加具有规范必要性,也应全面、如实公开,使诉讼参与人及公众所充分了解类案检索结果在裁判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
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下称《释法说理指导意见》),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论证裁判理由的首要论据,体现出对“以案例辅助说理”的充分肯定。《释法说理指导意见》还将公理、情理、经验法则、交易惯例、民间规约、职业伦理等纳入裁判理由论据范围,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对于通过法定程序制作、与指导性案例功能类似的类案,将检索结果纳入裁判文书说理范围同样可以起到辅助说理的效果。
“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完成后,仅仅作出一个命令式的判决结果,没有合理地对案件的证据与事实进行分析论证,对适用法律进行必要的法理推演的话,当事人往往不会对判决结果信服,从而导致对整个审判程序的怀疑。”[13]对于解释法律适用,提高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信服程度来说,类案检索结果是有力说理工具。有一线法官曾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在相关访谈中提到,对一些法律关系复杂的偶发性问题,主动进行类案检索并向当事人提供类似案件,当事人往往会产生“法官诚未欺我”的信服心理,对判决结果接受度较高[14]。因此,应充分重视类案检索结果的释法说理功能,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及运用情况,提高个案裁判说服力。
将类案检索结果作为裁判理由写入裁判文书并不违反依法裁判原则。
一方面,参考类案检索结果的正确性有所保证。首先,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是在尊重法律与待审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法官需对类案检索结果进行衡量与判断,“当发现案例规则存在缺陷时,应设法避开对该案例的参照”[15],避免因错误参考导致错误裁判。其次,为确保类案检索实效,《指导意见》规定了检索范围与效力优先级别。根据《指导意见》,除指导性案例外,法官还可依次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这一规定将裁判质量较优、参考价值较高的案例确定为类案来源,能够帮助法官有效检索、筛选对待决案件具有参考价值的类案,降低错误参考的可能性。同时,在强制检索报告的案件中,类案检索结果需经合议庭、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委会讨论,也能为法官正确参考类案、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保障。
另一方面,类案检索结果也并非裁判法律依据。类案检索结果与指导性案例功能类似,即为类似案件的裁判在论理、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等方面提供参考[16]。“类案检索主要是运用案例辅助对抽象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就是解释大前提,明确大前提的内涵,增强大前提涵摄小前提进而得出法律结论的说服力,进而增强意见的正当性、合法性。”[17]在这一过程中,法官运用案例是参考适用在裁判场景中得以具体化的制定法规则,并非将类案中法官的理由作为规范依据进行裁判。而发挥解释、说服效力的类案检索结果,也只会作为解释裁判理由的说理材料被写入裁判文书。
当然,也许有人会提出,我们已经有了很多的制约监督措施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必要在类案检索这一机制上寄予过多的希望、给法官更多的义务。但裁判文书写明类案检索结果仍然是必要的,原因在于每一个具体案件都是复杂的,法官自由裁量权非常微妙,每一个表面上看起来正确的案件,都可能隐藏着法官在合法外衣下故意的上下其手或者无意的错误裁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18],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已经写入党的文件。要求裁判文书写明类案检索结果是改变裁判文书说理不够的现状的必要、重要举措。
形成类案检索裁判说理的规模化推广,需要探索切实可行的说理规则。考虑到法官“不会说”“没时间”“不愿说”的说理难题,在类案检索机制的现有制度框架下,对于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规则设计,笔者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诉讼参与人提交的类案检索结果应当回应。《指导意见》第10 条仅要求法官应当对诉讼参与人提交的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对于指导性案例以外的其他类案法官可以灵活处理,选择在庭审中释明或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这一规定是出于对审判工作实际的考量。但类案检索机制运行现状表明,灵活性规定会导致的法官回应不足问题,甚至已经开始影响类案检索机制效能发挥。各中院或高院在制定类案检索相关规定时,应在《指导意见》第10 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加强本地区法官回应类案问题的规则,强调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类案均应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回应。同时,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审判实际,向诉讼参与人提供类案检索材料提交模板,发布相关规则明晰其提交类案检索材料的注意事项。通过规范诉讼参与人提交类案检索材料的形式,帮助法官快速了解当事人类案检索相关诉求,为后续进行针对性回应提供便利,减轻法官办案压力。
第二,法官对类案强制检索结果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指导意见》第2 条规定了类案强制检索的具体情形为四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或新类型案件[19],具有一定审理难度。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类案强制检索结果,符合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对加强疑难案件释法说理的要求。
类案强制检索结果有内部说明报告等法定程序进行规制与记录,要求法官将其写入裁判文书具有可行性。一方面,类案的识别、参考与裁判规则的确定经集体讨论,能有效修正个体化认识的错误和瑕疵[4],避免类案检索结果的不当运用以及由此产生的错误说理。另一方面,类案检索结果的裁判说理还能依托于内部讨论的相关记录。合议庭、法官会议及审委会在讨论过程中就类案检索情况形成条理化记录,法官以此作为裁判说理的参考,能够减轻论证、表达负担,克服“不会说”“没时间”的说理难题。需要明确的是,这并不意味着直接公开内部讨论,记录材料的主要作用是便于法官梳理、论证类案检索情况,帮助法官进行裁判说理。
第三,法官对自己主动进行的非强制性类案检索,可根据工作实际决定是否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要求法官对没有强制检索报告义务的类案检索活动必须说理,不具有可行性。不同于类案强制检索活动有完整的程序规范并要求强制记录,法官主动进行类案检索,是法官自由心证时自己进行事实上的逻辑推理和法律上的解释分析的过程。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类案检索结果,说明运用情况,他完全可以否认自己进行过检索,因而没有可行性。但是,应当鼓励法官将主动检索结果写入裁判文书,这是法官主动接受监督、实现裁判文书充分说理的重要方式,也方便事后进行案件质量考评和司法责任查明。
将类案检索结果写入裁判文书时,应以运用结果的实质性内容为重点。裁判说理与制作类案检索报告不同,后者要求法官明确展示检索主体、时间、平台、方法等信息,这些程序记录性内容的释法说理作用不明显。在确认类案具有可参考性的前提下,“发挥案例指导或参考作用的关键,是正确表达、妥当运用类案裁判规则”[20]。因此,类案的识别、可参考性的判断与裁判规则的总结是应当写入裁判文书的实质性内容。
类案识别。《指导意见》综合考虑多种类案判断观点,围绕案件的主要特征将类案比对点规定为“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这一规定符合理论逻辑,但在实际运用时稍显笼统,难免陷入抽象争议,可能不利于提取检索与识别指标。从检索技术要求与可行性上考虑,要素提取方法符合技术规则和审判规律,是审判实际中识别类案最合理的方法,即法院在审判时围绕案件要素展开,通过提取并比对案件要素来识别类案[3]。应当明确的是,类案判断是复杂且相对的,不同案件之间的可比性会受不同语境限制,即便在客观对比标准的指引下,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对于类案的判断也始终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21]。因此,法官在对类案参考问题进行裁判说理时,应充分说明自己对类案识别的考量因素。
可参考性判断。法官在确定存在类案后,还需判断并说明类案裁判规则对待决案件有无指引作用。并非所有检索出的类案都具有参考价值,在正当情况下法官可以偏离类案裁判。典型情况有类案裁判规则存在错误、过时、疏忽等缺陷[22],或类似案件无较为统一的裁判规则可供参考。对于确定参考的类案裁判,法官应注意解释自己选择参考对象的原因;在无可参考类案的情况下,法官更应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论证。例如“成都市郫都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成都中财科技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中,法官主动说明经过检索,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中对类似问题的处理方式各异,“均系基于个案具体情况而论”,因此针对待决案件需要更加具体的分析③。该判决展现了法官进行类案检索中的思维过程,当事人可以据此了解法官对待该案认真谨慎、全面衡量的态度。
裁判规则的总结。对于确定参考的类案裁判,法官还应归纳具体裁判规则,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作实质性总结。裁判规则是确认类案的关键与作出类案裁判的指引,在逻辑上由争议焦点和法律解决方案组成[20]。在指导性案例中,裁判规则以裁判要点的形式呈现,由最高人民法院从生效判决书中的裁判理由中提取出来。在其他案例中,这一工作可能需要由法官自行完成。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裁判结果所参考的类案裁判规则,能够起到明晰、总结类案参考结果的作用,帮助解释裁判结论。
以上内容是从法官对自己进行的类案检索在裁判文书中说理的方法,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了类案检索材料的,法官也可以针对当事人所提出的具体类案检索、类案参考诉求进行回应,参照上述内容,对当事人提供的类案检索材料重新进行全面地分析、说理。
类案检索机制是我国积极开发利用案例资源的新探索,也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配套措施。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处于持续深化推进阶段,“四梁八柱”的司法体制改革主体框架已基本确立,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措施改革成为改革重心。而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是一项复杂工程,需要注意各项改革措施的制度结构搭建与实施细节完善。
随着《指导意见》的正式出台,类案检索机制的主体架构已基本搭建完成,需将机制发展重点逐渐转移至落地实施的细节问题。重视诉讼参与人及公众对类案检索机制运行的评价与反馈,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环节对类案检索结果的运用,这正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充分发挥类案检索机制效能的重要细节。有必要确立裁判文书写明类案检索结果的规则,以推动类案检索机制朝更成熟、更有效的方向发展。
注释:
①样本删减标准为:数据库重复推送的相同案例、关键词命中但实质内容与类案检索机制无关的案例法律。样本抽样标准为: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相同的群体性、同系列案件仅保留一例。
②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 民终765 号民事裁定书。
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 民终11237 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