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情势变更解读

2021-02-13 14:21杜瑞平
关键词:情势司法解释救济

杜瑞平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西 太原030012)

情势变更作为合同法领域一项重要的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公平而设的特殊情势下变更、解除或撤销合同的制度。[1]一般认为,起源于12、13世纪《优帝法学阶梯注释》,在各国学理中称谓有所不同。目前,这一原则已经被大陆法系绝大部分国家所承认。[2]在我国立法中,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没有对情势变更作出明确规定,修订之时,将情势变更列入了修订稿中,但是因为争议太大而没有被纳入。随着因情势变更导致的合同纠纷逐渐增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纳入了“合同编”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3]对其进行了制度上的完善,适用上的推进。

一、情势变更概述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构成情势变更须符合以下要件:

(一)首要条件: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

“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采用“客观情况”,《民法典》采用“基础条件”来表述。这一修改表明了《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中“情势”的理论基础来源德国的行为基础理论。[4]“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基础条件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二)时间要件:运用于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

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情势变更,应作为合同订立的基础事实,合同权利义务的设定以此为基础,当事人明知该情势而订立合同并自愿承担其风险。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有情势变更的事实情况发生,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以不会影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变化。

(三)主观要件: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无法预见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不可抗力具有“三不”要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的判断依据“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明显不公平”。无法预见这一要件是与不可抗力不能预见相交叉的,不论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都必须满足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对可能发生的因素无法预见,并且强调不能预见而不是没有预见。

(四)客观要件: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不能属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可能导致交易主体遭受损失的不确定性。商业风险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学者们对它的界定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情势变更强调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具体如何界定,也需要在个案中综合分析具体判断。[5]

(五)法律效果: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显失公平”是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非常关键的内容。二者都具有“三不”要件,除了不可预见相交叉以外,情势变更发生后出现的明显不公平区别于不可抗力的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也就是说,发生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发生情势变更,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对其中一方当事人会出现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为了维护“实质公平”,就需要借助情势变更相应的救济措施来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客观情况的变化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是轻微的影响,则不应该构成情势变更。

二、情势变更体现的原则

《民法典》适应价值多元融合的发展趋势,加设情势变更,结合合同严守、合同自愿、公平以及诚信原则,强化多种价值对于合同秩序的合力。

(一)合同严守原则

《民法典》合同编将合同严守作为最基础的价值,[6]从通则分编的一般规定到合同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的终止到违约责任的规定,都贯穿了这一原则。其中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到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第五百七十八条违约责任承担更加明确的体现了合同严守原则的基础性地位。合同成立以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的立法,也是以合同严守原则为基础的。对于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当事人约定通过免责条款来避免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旦违约发生,不能满足不可抗力以及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条件,那就应该出现违约责任的承担。如果因此造成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可以通过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救济。即救济是基于合同严守的基础之上的。

(二)合同自愿原则

合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则。[7]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特征。《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最基本的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是法治经济,民法制度植根于市场经济的土壤,同时也是其重要的制度保障。

从要约和承诺入手,在合同订立和生效中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合同的自由,在合同的履行、保全、权利义务的解除以及违约金的承担中都体现了协商的因素。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作为对合同履行的完善,《民法典》增加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再协商对原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体现合同的意思自由,从而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三)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公平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地位。如果说自由是合同的灵魂,效益是合同的价值追求,公平则是平衡效益的杠杆。情势变更要求合理应对合同履行中基础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四)诚信原则

合同制度是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为了体现对契约精神的尊重,构建诚信社会,《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订立合同之初,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对合同基础条件的认识基础之上的,当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的合同预期就可能被打破,出现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当这种失衡达到明显不公平的程度,就需要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调整。

三、《民法典》情势变更创新

情势变更原则的精髓在于公平,《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沿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公平原则的立法精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一定的立法创新,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关系进行规则重构

一直以来,对于不可抗力,世界各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比较明确。而情势变更,处于反复出现的态势。在我国,有关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的研究颇多,对于二者的关系在理论观点方面存在差异,立法层面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完善过程。

1.二元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会导致合同履行无法继续,情势变更下,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只是可能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不均衡。另外,从二者的解除方式来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情势变更,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以及结果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以上层面来分析,二者是比较容易区分的。但是从二者适用范围分析可知,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都包含无法预见这一因素,加之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情况复杂多样,要做到明确区分存在一定困难。

2.交叉模式。(1)《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前置条件。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存在一个共同的主观要件即“无法预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非不可抗力造成”,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之外,当遇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相遇的情况,就难以应对。《民法典》认可了一定情形下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兼容。(2)《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确情势变更制度和不可抗力制度的界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判断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非常关键的一点。发生情势变更,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只不过在合同履行中会导致对其中一方的不公平。

(二)赋予受不利影响一方当事人再协商的权利

情势变更会导致出现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二是再交涉后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请求裁决机构作出裁决。对于再交涉义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二款规定:“若出现艰难情形,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谈判。”[8]我国《民法典》依托《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再协商”制度,作为当事人寻求司法救助的前置程序。依据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请求对方重新协商,依据情势的变化情况变更原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实现利益均衡。

1.再协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双方协商解决纠纷是体现合同当事人意志的最直接表现。《民法典》增设“再协商”制度,意在敦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友好协商,使合同能够最大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体现。

2.再协商是合同利益价值最大化的体现。再协商制度可以很大程度督促消除合同矛盾,鼓励交易,尤其对于继续性和长期性合同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通过再协商,可以保持贸易的长期稳定性,保护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正如王利明教授所主张,“尽可能鼓励当事人重新谈判,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增加了仲裁作为救济途径

对于情势变更的司法救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仅规定了人民法院一项司法救济途径,《民法典》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仲裁机构作为救济机关。在以往实务中,也有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寻求救济的案件,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增加仲裁作为法定救济途径,可以拓宽当事人选择救济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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