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疫情时代妨害公务罪适用的反思

2021-02-09 02:24王杰
关键词:刑事政策刑罚疫情

王杰

摘要:疫情防控中妨害公务行为大多源于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对于特殊社会状态下此类轻微违法行为既要从刑事政策上予以从宽,也要在教义学上对处罚规范进行限定;慎用妨害公务罪,严格解释“三类人员”,协调适用其他罪名;处理好治安处罚与刑罚的衔接适用基本可以满足妨害公务的处罚需要。

关键词:疫情;刑事政策;妨害公务罪;治安处罚;刑罚

基金项目: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中国刑法立法现代化的理论基础与路径选择研究”(18AFX 013);本项目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涉疫案件治安处罚与刑罚的衔接”(202011813)

一、问题提出

2020年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直接波及整个中国和全球,国家卫健委将这种新冠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中,但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疫情发生后,中国社会在再次实施了2003年“非典”时期的强力措施,严格限制人员流动,以控制病毒传播的途径。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不良”行为,有的公民因为“隐瞒武汉接触史”而被公安机关立案,①有些公民因为与基层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而被检察机关以妨害公务罪起诉,类似的案件不在少数。疫情的风险防范与现实化后的管控需要发挥法律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其他法律部门无法发挥作用时才可能介入,须审慎使用刑法这个工具,不可滥用刑罚手段。

就目前的数据看,疫情防控中,检察机关以妨害公务罪提起公诉的案件数量较多。②在疫情中,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既有其特殊性,也有一般性。特殊性表现在,疫情的防控涉及范围之广,甚至可以说所有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均受到了限制;其次,对于这种特殊社会状态下的风险管控,国家机关不可能单独完成这样的管理工作,于是不得不由基层组织中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人员承担部分疫情防控任务,但是对于这类基层自治组织的人员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冲突能否成为妨害公务罪的适用情形就成为一个问题;一般性表现在即使在疫情防控的特殊背景下,刑法具体罪名的适用也要遵循刑法的一般原则,要遵循在正常社会状态下具体罪名的适用要求,不可因社会的特殊状态而发生较大范围的侵犯公民权利的现象,避免以牺牲个体利益达到短期社会治理的目标,这不符合法治国家的要求。

二、利益冲突下的刑事政策

(一)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

疫情中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多产生于个人利益与社会秩序的冲突。为防止疫情的扩散传播,社会进入到一种非常状态,公民的个人自由也被非常态地压缩,绝大多数公民都在个人住所进行着“自我隔离”,身处疫区的民众甚至几十天没有出门,面对特殊的社会状态,一般公民无论是在身体上还是在心理上,都会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反抗”,如对于基层执法人员的抵触、排斥;对于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而言,工作压力之大,宁可执法过度,也不愿被追究问责,具体到基层防疫工作中,很多协助疫情防控的志愿人员在未接受过执法程序学习的情况下,难免会执法过度、“粗暴执法”的现象。这些问题归根到底是特殊社会状态下的个人利益(自由)与社会利益(秩序)的冲突,秩序与自由冲突的问题是长期存在的,在疫情中表现为,一方面,公民个人极力主张个体所享有的人身自由,以维护个人的基本权益,另一方面,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公权主体为追求公共卫生安全的治理目标,不得不限制公民活动范围。因此从这一角度看,疫情治理的实质问题是: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不能同时得到满足时,如何确定他们的先后位序与它们的相对重要性问题[1]。对相互对立的利益进行调整以及对他们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往往是通过立法手段来实现的,然而,由于法律的局限性,立法不可能对于新出现的利益冲突重新作出具体的规制方案。因此,疫情下的个人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冲突便成为问题,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何者优先受刑法保护,不是简单地将何者放于第一位何者置于第二位的问题[2]。如果将秩序价值的追求置于第一位,那么就有可能牺牲个人的利益,但特殊社会状态下又不能为保护个人利益而放弃社会利益,否则最终会危及个人利益。所以解决问题的方式并非一定要“二选其一”,采取妥协或者相互调整的形式可能会达至更好的效果,这需要根据涉疫案件不同情形选择使用社会治理的手段。

(二)刑事政策的宽严适用

涉疫案件应当考虑这种特殊的社会状态,对于不同案件应当采取从宽或者从严的政策导向。每一个公民都是疫情的受害者,执法者要充分考虑公民在特殊社会状态下的身心状态,不能为追求短期的治理目标对涉嫌违轻微法的公民动辄以刑事犯罪立案侦查,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尽可能做到人道化[3][4],在采取较轻的手段就能够达到治理效果时就应当采取较轻的措施,如妨害公务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范围在疫情期间突然扩大,普通公民对于这类“国家工作人员”甚至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公民的轻微抵触行为就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即便如此,这类公民并非正常社会状态下的典型的犯罪人,而是特殊社会状态下的越轨者,对于这类公民进行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并不大,以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换取刑罚威慑效果的方式并不可取。相反,有些涉疫犯罪需要进行严厉打击,如生产、销售伪劣的疫用产品,对涉疫物资进行诈骗,这类行为不但阻碍了特殊社会状态下国家所追求的秩序价值的实现,也侵犯了公民的个人权利。所以,对于涉疫犯罪在刑事政策上也应当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

具体到妨害公务罪的适用上,刑事政策的导向应当表现为国家惩罚权的克制。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确定以及如何运用刑罚进行犯罪防控,既要关注刑罚的宏观合理性与正当性,也要关注刑罚对于防控犯罪的社会效果[5]。从合理性与正当性的角度看,对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务行为适用刑罚虽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在合理性方面则有待讨论,如上文所述,特殊社会状态下,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冲突解决应当考虑个体所处的环境;从社会效果看,“需要把疫情期间公共安全的价值和利益放在个人自由之上,否定那些抗拒防疫措施的行為,但在整体方向上应当从宽而非从严。”[6]在能够采取更为轻缓的手段就能够达到特殊社会状态的社会治理时就应当摒弃刑罚的适用,如果对轻微的妨害公务行为处以治安处罚就能达到震慑与教育的效果,就无须发动刑罚。在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被扩大到三类人员,这三类人员已经超出了既有的法律文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因此在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对之进行严格解释,既要防止轻微违法行为的入罪,也要兼顾秩序价值的实现。否则会导致疫情期间发生的官民冲突、公民间冲突的入罪的门槛过低,要知道犯罪对于公民的影响是巨大的,一旦某人具有刑事犯罪的记录,这对于公民的个人工作、子女的发展都是一个污点,过低的犯罪门槛不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因此国家必须克制刑罚权的发动,对于疫情之间的这类冲突既要严格入罪的条件,也要考虑公民自身的各方面情况,使之符合我国自身的刑事政策理念[7]。《突发事件应对法》二十一条、③五十一条④的规定都表明国家在应对突发事件时并非一味地追求公共价值的实现而忽视个人利益,相反,公民个人利益也在在处理突发公共事件时所应当考虑的,要尽可能降低公共危机对于社会个体的影响。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两高两部《意见》中要求,“坚决把疫情防控作为当前压倒一切的头等大事来抓……从严惩治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两高两部《意见》中有关各种违法行为基本是遵从“从严从快”的方针,将保障公共利益作为“头等”要事,但这一价值取向难免会导致基层执法工作的失当。

三、严格适用妨害公务罪

一般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是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8]。两高两部《意见》可以说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扩大解释,其扩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有必要对三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限定。

(一)严格认定“三类人员”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就基本可以认定其行为的“公务”性质,本文认为两高两部《意见》中能够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三类人员应当作以下严格界分。

1.具有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该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该类人员所在单位具有疫情防控的行政管理职权,如包括各级疾控中心,各级卫生部门(卫健委)、疫情防控指挥部(联防联控指挥部)、各级政府(部门)等,这是对于该类人员在身份上的要求;二是该类机构中人员所从事的必须是公务,具体到疫情中则是执行疫情防控的具体工作。需要明确的是第一类人员应当属于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疫情防控职权的单位,如根据《传染病防治法》三十九条、四十条分别赋予了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相应的行政职权,该法四十二条规定地方政府在疫情期间有权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第十一条,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在疫情期间根据制定的方案享有相应的职权;疫情防控指挥部属于政府面对突发事件的一个临时机构,这类临时机构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如卫生部门、交通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等,临时机构属于行政组织的一种,有发布行政命令的权力,具体命令则有相应的部门进行落实。这一点在《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均能找到根据。因而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限制为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疫情防控职责的具体部门或者机构。

2.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一类人员可能包含基层群众组织(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村支书、其他党的基层组织人员、物业公司保安,还可能包括普通公民等,这类人员被拟制为“国家工作人员”须有国家机关的明确委托,在没有明确委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例如村委会主任、物业公司保安、协助防疫工作的普通公民,他们不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村支书是一个具有争议的称谓,从其性质看,村支书属于共产党的党内职务,并不具有行政权力,但是在农村的基层治理中,村支书(村干部)又发挥着重要作用,很多基层工作均是村支书在协助政府落实,但就疫情防控工作而言,在没有明确委托授权的情况下,村支书也不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其认为是志愿人员是较为合适的[9]。在法律、法规中也不存在将此类人员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而大多是指导性的要求,并不具有强制力。因而,只要不存在国家机关对外的明确授权,从事疫情防控的人员就不宜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这类人员能够作为单独的一类人员自然具有区别于前述两类人员的特征,与第一类人员的区别在于编制,编制是表象,职权是实质,因为只有具有编制才具有“天生”的职权,没有编制的人员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可能具有职权,例如公安机关中没有编制但采取合同制的辅警、协警、其他国家机关中采取合同制的工作人员。与第二类人员的区别在于,前者任职于国家机关,在形式上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般公民也会认为其实国家工作人员,就像普通公民一般会认为辅警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说合同制本身就是一种委托,无须再另行委托或者对外的明确声明,但是对于上述第二类人员的委托应当具有对外的明确委托,目的是使社会公众知悉这一明确的授权和相关人员的身份地位,因为普通公民不会认为一个物业公司的保安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使国家机关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发布公告等形式明确了保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代表国家机关实施防控措施,一般公民可能也并不明确知悉,因而没有“认识”。所以此类主体应当限定为不在编制内,但采取在其他形式任职于国家机关,在疫情防控中按单位要求进行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

对于以上的三类人群可以概括为:法律规定的职权、对外明确的委托、内在默示的授权。进行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只有在满足这三种情况之一时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相当的稳定性,不能随意变动,这样才能够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权威,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能够有序有效地开展工作,也有利于公民的辨别,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法律规定的职权是最为明确的,在法律上均能找到明确规定的职权与职责;外在明确的授权是对于国家机关工作的严格要求,也是对于公民权利的基本保障;对内的默示授权在保证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充分发挥了国家机关的职能。

(二)把握妨害公务罪的“暴力、威胁”手段

对于妨害公务罪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的形式,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对于“暴力”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既可以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暴力,如殴打、捆绑、拳打脚踢,也可以是通过对物施加有形力,如打砸警车,毁坏警械,⑤从而对国家工作人员产生间接影响[10]。至于暴力应当达到何种程度,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同国的观点。本文认为,应当从社会危害性与行为对象职权两个角度对条文进行类型化的解释,妨害公务罪中规定的人大代表、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中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一般公民看来,他们的工作具有执行公务的性质,但并不具有对一般公民实施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因此这一类人员的阻碍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标准较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应该稍低一些;在社会危害性上,必须使用暴力或者是威胁手段严重影响人大代表或者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的,使得这类人员不能正常地进行公务活动,只有同时具有这两个方面的特征才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社会危害性的要求,具体危险说合适的,妨碍公务的行为必须在实质上造成国家机关的工作在相当的时间段内不能正常地运转;若未对这类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也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论。对于妨碍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正常公务活动的入罪标准应当高一些,原因是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活动一般具有实施强制性措施的权力,对于妨害其正常公务的活动,国家安全机关与公安机关往往更为专业,其有权直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刑事强制措施,对于公民采取轻微暴力或者威胁的行为,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职权来保证其公务活动的进行。具体到涉疫案件中,刑罰手段应当保持其谦抑性,对于妨害三类人员的正常公务的行为,如果导致防疫工作人员明显无法正常进行防疫活动,并且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可以妨害公务进行立案,但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就要将要求适当提高,对于基层工作人员、执勤干部、物业保安等这类主体则需要考虑一般公民的认识可能性等问题。

据此,最高检与湖北省高院发布的一些案件就值得我们反思:

最高检发布的王某妨害公务案⑥中,所涉及的纠纷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务”,被告人王某仅仅是因为电瓶车的停放问题与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产生纠纷,而非是因为拒不接受体温检测或者是冲闯疫情防控工作站等类似的行为,将这样的疫情防控的小摩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难免有些“小题大做”。如果非要追究王某的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并非找不到根据,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以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客观来看,对上述王某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产生的效果可能更佳,一方面有效维护了疫情防控中的社会管理秩序,另一方面,王某的行为也受到了苛责,相反,仅因为停车的小事对王某处以刑事处罚,在民众中可能并不会产生好的效果,甚至可能引起行为人对于政府的不满。在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⑦中,刘某某的行为是针对于执勤干部,起初,刘某某实施的是纠缠行为,并非暴力或者是威胁,刘某某还对执勤干部实施了轻微暴力、踢椅子,扔警戒筒的行为,但执勤干部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将执勤干部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可能性很小,甚至刘某某根本不具有认识的可能性,因为一般人并不会像法学从业人员一样关注两高两部的《意见》,更不会了解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法律解释,因而对于刘某某的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对进行处罚可能更容易被接受。

(三)罪名的协调适用

涉疫案件的处理需要协调罪名的适用。最高检发布的六批疫情防控典型案例中,在社会管理秩序类罪名上,涉嫌妨害公务罪的有4例,此外还有涉及寻衅滋事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对于罪名的适用需要以法益保护为中心,协调罪名之间的适用,并非任何影响到疫情防控工作的行为都是妨害公务的行为,也无须教条认定两高两部《意见》中三类人员的认定,例如第二批典型案例中的赵某某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然影响到了基层工作人员的疫情防控工作,也是对于公共秩序的侵害,但以寻衅滋事处理更为妥当,而无须纠结于基层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三类人员。

四、治安处罚与刑罚的协调

(一)妨害公务案件的比较分析

本文随机选取了涉疫案件中妨害公务的20个案例、疫情前正常社会状态下20个妨害公务案例,以及基于治安处罚的10个妨害公务案例进行了比较分析。

通过对50个样本的分析,疫情期间与非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务案件有一定的明显差别。从被妨害的主体看,在正常社会状态下,妨害公务罪的妨害对象是多元的,以警察为主,还涉及诸如民政局、环保局、城管等国家工作人员;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有所扩大,扩张到了基层社区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尽管如此,妨害公务案件在行为方式上却基本相同,如“辱骂、推搡、语言威胁、撕扯衣物工作牌”类似的轻微妨害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两类样本中出现频数一致(均出现13次),“殴打、咬伤”的“中度”的肢体侵害频数也基本相同(分别为15次和16次),“重度”的使用器具侵害的方式在正常社会状态下出现的频次相对较高,而疫情期间的仅有1例。因此,从行为对于公务的妨害程度上看,疫情期间发生的妨害公务案件其客观危害程度要明显低于正常社会状态下的妨害公务案件。在刑罚裁量上,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务罪案件对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大多在3至9个月不等的自由刑,而在正常社会状态下的妨害公务罪案件有近半数案件被判处9个月以上的自由刑。但值得关注的是,在正常社会状态下的妨害公务罪的案件中,也有近半数的被告人被判处了缓刑,但是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務案件只有2例被判处了缓刑。在涉疫的妨害公务案件中,绝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均明确适用“认罪认罚”,如果按照当今的认罪从宽制度,给予被告人一定的“优惠”,那么在未给予优惠之前,原本判处的刑罚应当高于最终判处的刑罚,也就是说适用认罪认罚后判处的刑罚相较于一般社会状态下判处的刑罚更重,若不适用岂不应当更重?在妨害公务受到行政拘留的案件中,几乎所有的案件均有“轻度”,“中度”妨害行为占半数,这也表明,对于妨害公务的行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法人员的裁量。被处以行政拘留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处罚对象均被处以10日以下的行政拘留,这与行政拘留的上限15日尚有一定的空间,本文认为这段空间恰好能作为涉疫案件中妨害行为非犯罪化处理的途径。

(二)治安处罚的处理路径

治安处罚与刑罚的关系较为明晰,且在诸多方面存在相似性,这为涉疫案件的灵活处理提供了可能。《治安管理处罚法》五十条规定了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刑法》有妨害公务罪与之对应;《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要求治安处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刑法》第一条也强调“保护人民”的思想;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的是治安处罚,而违反《刑法》给予的是刑罚,两者保护法益相同,但采取不同程序的不同后果却是天壤之别。具体到妨害公务罪中,对妨害公务的违法行为处以短期自由刑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好的效果,相反,短期自由刑也可能是违法犯罪者丧失对于人身自由拘禁的恐惧,且极容易交叉感染再犯。不可否认,行政处罚这可能具有这样的效果,但是从达到的社会效果看,在轻缓制裁就能达到追求效果时,就应当克制重罚的运用[11]。倘若只是给行政管理带来了障碍和困难,则还没有达到“严重程度而引发其他成员的严厉谴责”,[12]只能以行政处罚加以处理[13][14],《治安处罚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属于《刑法》的前置性手段,刑法是二次法、保障法。

治安处罚与刑罚界限的模糊性决定了违法行为的入罪条件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执法者的裁量[15]。《治安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刑法》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立法上的对于某些违法行为例如妨害公务、妨害传染病防治,治安违法与违法犯罪没有做出明确的量化区分,也不可能做出明确的区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轻度违法行为是否入罪依赖于执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这为涉疫案件的人性化、个别化处理提供了可能。在治安处罚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形下,则不必适用刑罚,否则会使《治安处罚法》的部分规定虚置。

涉疫案件中的大多数妨害公务行为无疑可以评价为行政违法,但是否入罪,本文认为应当在刑事政策上坚持从宽原则。坚持从宽原则并不是否认妨害公务罪的标准,而是考虑到疫情期间社会的特殊状态,对由于疫情引发的官民矛盾予以宽宥。是对于自由与秩序的平衡与协调,当下的社会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国家政治稳定的一元结构已经达到,走向二元结构的社会治理应当以市民权利的保障为根本目的[16],疫情中对于妨害公务的从宽处理,便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没有影响到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尽可能保护轻微违法公民的利益。

五、结语

特殊社会状态下国家追求社会秩序,公民主张个人权利,由此引发的价值冲突可以采取从宽或者从严的政策刑事政策,对由于限制公民个人行动自由引发的轻度违法行为,在可能入罪的情况下,若行政处罚可以达到社会治理所追求的效果就应当使用行政处罚。涉疫期间妨害公务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范围突然扩大,对其中涉及的“三类人员”进行严格的解释也有利于防止妨害公务罪的普遍化,同时考虑到一般公民的认识可能性问题。妨害公务罪其他罪名、刑罚与治安处罚的协调适用,既有利于保障特殊社会状态下的公民权利,也能够达到国家疫情期间所追求的社会治理效果。

注释:

①两人因隐瞒武汉接触史被公安机关立案:蓝田警方在2月5日22时排查中发现,辖区村民王某、居民李某某有武汉接触史却一直隐瞒未上报,具有造成疫情扩散的危险。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据了解,这起故意隐瞒有武汉接触史的刑事案件,在西安尚属首例。http://news.cnwest.com/sxxw/a/2020/02/08/18452899.html,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0年2月19日。

②截至2020年4月16日,依法批准逮捕妨害公务罪429件530人,提起公诉471件572人;数据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003/t20200321_457039.shtml,最后一次访问时间:2020年5月7日。

③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④第五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⑤第五十一条: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國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⑥王某妨害公务案:2月4日14时许,王某在四川省仁寿县普宁街道一门市上班时,普宁街道办事处负责疫情防控的工作人员廖某、邓某与县委政法委工作人员杨某、方某等人按照当地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指挥部安排,在旁边的小区外拉警戒带,设置卡点,测量小区进出人员体温,以确保进出人员平安。王某因不愿意将挡住卡点进出口通道的电瓶车挪走,辱骂殴打廖某,致其面部软组织挫伤。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将王某抓获并立案。检察院以妨害公务罪建议对王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⑦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2020年1月23日,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指挥部1号令决定,启动道路管控,村组道路限制通行,各村组在重要路口设岗劝返外出人员。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二)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无视政府禁令,从竹山县得胜镇茶场村家中出发准备前往亲戚家串门,行至得胜镇花西路口,遇得胜镇政府在该处设置的疫情防控检查岗时,现场执勤干部张某某和执勤警察对刘某某进行劝返,刘某某和执勤警察及干部进行纠缠,并对执勤干部进行辱骂。执勤干部夏某某安排医护人员刘某给刘某某测体温,刘某某一把抓住红外电子测温仪拒绝工作人员检测体温。执勤干部夏某某因担心刘某某会毁坏红外电子测温仪,迅速上前抓住刘某某的手,将其手掰开,让刘某把红外电子测温仪拿走。刘某某趁其不备,一拳打在夏某某的头部,接着用手抓夏某某的脸,当场将夏某某的脸上抓出两道血痕,然后用左手抓着夏某某的左腋下衣服不松手,直到夏某某将刘某某摁在地上。被在场群众拉开后,刘某某又抓起路边的泥块砸向夏某某。在场执勤的干部不断地给刘某某宣讲防控疫情要求,刘某某仍不理会,反而继续对执勤干部进行谩骂,将执勤点的椅子踢倒,并将两个警戒筒扔到马路中间,后被执勤民警制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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