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本远 贺晓慧
作为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科研信用建设应当得到包括政府部门、科研机构在内的社会成员的广泛重视,但是,国内学术界在科研信用的研究过程中存在着对科研信用界定不明确,甚至将科研信用与科研诚信等同起来等问题,认为讲诚信就是守信用。这种对科研信用界定的模糊直接影响到科研信用建设,特别是科研信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本文将首先对科研信用的含义进行厘清,在此基础上提出科研信用建设的两个维度:科研诚信维度与科研创新能力维度,并进而指出,围绕科研信用的惩罚与奖励制度应当将重点分别放在科研主体(包括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的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能力上。
信用与诚信作为两个关系密切的概念,其含义既有区别,又相互联系。但学术界对科研信用与科研诚信的关系并没有像对信用与诚信的关系那样进行过详细的讨论,只是更强调这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甚至在讨论一个概念的时候,不加区分地替换为另外一个概念。这一方面表明科研信用和科研诚信之间关系的密切性,但同时也表明人们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没有深入认识。人们对科研诚信给予充分重视。从理论上,国内外学术界围绕科研诚信的讨论持续不断,学者尽管对科研诚信应当包含哪些内容存在争论,但是都认为科研诚信强调的是科研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对基本科研道德规范的遵守,如果科研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在科研工作中存在抄袭、伪造、篡改数据等行为,就会被认为违反了科研诚信规范,实施了科研不端行为。在实践上,国内外围绕科研诚信制定了相关的制度,政府部门以及科研机构往往成立专门的科研诚信部门(例如中国科技部下属的科研诚信办公室,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下属的科研诚信办公室)围绕科研诚信开展工作。与对科研诚信的重视不同,人们对科研信用的关注尚不够充分,因此,有必要对科研信用做进一步研究,明确其具体含义以及与科研诚信的关系,以便为科研信用建设提供学理上的依据。
信用本来是一个经济领域的用语,《经济学大辞典》对信用的解释是:“商品买卖中的延期付款或货币的借贷。一般来说,它是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的特殊运动形式……这种借贷行为表现为以偿还为条件的货币或商品的让渡形式,即债权人用这种形式贷出货币或者赊销(即延期付款商品),债务人则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或者贷款,并支付利息。”①梁小民等主编:《经济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第1270页。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信用存在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签订了契约合同,债务人通过履行合同证明其信用。因此,衡量债务人信用的依据是债务人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能力。当信用一词从经济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时,信用所强调的始终是当事人(特别是合同双方中的受托人)履行约定的能力。针对科学研究领域中的信用,科技部于2004年颁布了《关于在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中建立信用管理制度的决定》,对科技信用进行了界定:“科技信用作为社会信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从事科技活动人员或机构的职业信用,是对个人或机构在从事科技活动时遵守正式承诺、履行约定义务、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能力和表现的一种评价。”②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fggw/zfwj/zfwj2004/200512/t20051214_54891.htm.这是中国对科技信用或者科研信用作出的最早的制度性规定。从这个规定中可以看出科研信用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科研信用是科研主体在从事科研活动中要“遵守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这一规定实际上是要求科研主体应当遵守科研诚信的法律制度和科研共同体道德规范,不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由此可知,科研信用包含了科研诚信在内。在现代社会,科研活动已经不再是科研人员仅凭自己的科研兴趣自由开展活动,而往往是由科研资助机构作为委托人,通过科研项目的形式与作为受托人的科研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签订合同,资助后者进行研究。科研主体要具有良好的科研信用,能够与其他科研主体进行竞争,就必须首先遵守科研诚信。由此,科研诚信构成了科研信用的第一个维度。第二,科研信用要求科研主体从事科研活动时要“遵守正式承诺、履行约定义务”。科研信用固然以科研诚信为前提,但是仅仅遵守科研诚信,并不能保证科研主体具有良好的科研信用。在科研活动实施过程中,科研主体要完成资助机构委托的科研任务,不可能仅仅依靠对科研诚信法律制度或道德规范的遵守,还必须具有完成科研任务所需要的科研创新能力。如果没有科研创新,即使科研主体完全遵守科研诚信,也无法完成科研任务,获得其发展所需要的良好科研信用。由此,科研创新能力构成了科研信用的第二个维度。科研信用的创新维度使得其与科研诚信形成了区别:科研信用评价既需要依据科研主体的科研诚信状况,也需要依据其科研创新状况。科研信用建设需要同时在科研主体的科研诚信维度和科研创新能力维度上推进。
在科研信用管理或者评价过程中,遵守科研诚信,是判断科研主体科研信用状况的一个底线性依据。科研主体对科研诚信的遵守首先是一个道德要求,这在国内外学术界早已形成共识。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在20世纪30年代就指出过,科学具有一定的“精神特质”,它预设了“科学家是无私利、正直和诚实的,因而有遵守道德规范的取向”。①罗伯特·K.默顿:《科学社会学》,鲁旭东、林聚任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vii页。科研共同体应当将其形成制度性规定,以便为科研共同体的内部监督提供依据。中国科学家邹承鲁院士在1981年曾联合其他三位院士在《科学报》上发文,建议开展“科研工作中的精神文明”的讨论,并制定科研道德诚信规范。②邹承鲁:《邹承鲁文集》,学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页。其次,遵守科研诚信也是一个法律要求。国内外学术界出现的大量科研不端现象表明,科学界存在的科研不端问题,不可能仅靠科研主体的道德自觉和科研共同体的内部监督就能解决。建立和完善与科研诚信相关的法律制度,是治理科研不端、维护科研诚信的有效手段。在科研诚信的法律制度建设方面,发达国家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中国目前尽管没有针对科研诚信的专门法律,但是在《科技进步法》等法律中已经做出了具体规定。《科技进步法》第55条规定:“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因此,在科研信用的管理和评价过程中,应当首先考虑科研主体对科研诚信基本道德要求和法律制度的遵守情况,科研主体只有遵守了科研诚信,才能取得科研资助机构的基本信任,在科研信用评价中取得基础性评分。
科研主体对科研诚信的道德规范和法律制度的违背属于科研不端行为,也即是科研失信行为。2019年科技部等20个部委单位联合发布了《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将科研失信行为(即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界定为“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mostinfo/xinxifenlei/fgzc/gfxwj/gfxwj2019/201910/t20191009_149114.htm.并且从外延上将“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等七类行为列为科研失信行为。科技部等部门还于2016年发布《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严重失信行为记录暂行规定》,将严重失信行为界定为“科研不端、违规、违纪和违法且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行为”。④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部网站,http://www.most.gov.cn/mostinfo/xinxifenlei/fgzc/gfxwj/gfxwj2016/201604/t20160407_125044.htm.这些规定为科研失信行为的认定提供了制度性依据。科研失信行为是对科研诚信的否定,是导致科研主体的科研信用减损的重要原因。如果科研主体实施了抄袭、篡改和伪造等科研失信行为,会导致其无法完成与科研资助机构签订的科研项目。一旦科研主体的行为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不仅会影响到科研资助机构对其进行的资助,科研人员也将会因为严重失信行为而被逐出科研共同体,甚至受到法律的处罚。对于作为科研主体的科研机构和科研人员来说,科研诚信在科研信用评价中的作用稍有不同:对于科研人员来说,科研失信行为特别是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具有一票否决的作用。如果科研人员实施了严重科研失信行为,他将会失去继续从事科研工作的机会,也就不存在科研信用的修复问题。因此,对于科研人员来说,科研信用的修复仅仅是针对由于性质较轻的科研失信行为而导致的信用缺损而言的。而科研机构的科研信用是其所辖科研人员科研信用状况的总汇。如果有科研人员出现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而被逐出科研共同体,科研机构通常不会被关闭,否则会造成对其他科研人员的不公平,但是其信用会因为这样的科研失信行为而严重受损。
为了避免科研失信行为,提升科研主体的科研信用,为科研活动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科研管理机构需要关注科研诚信教育和对科研失信行为的惩罚两个方面。⑤2019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第10条规定,在科研诚信建设中“要把教育引导和制度约束结合起来,主动发现、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并视情节追回责任人所获利益,按程序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实行‘零容忍’,在晋升使用、表彰奖励、参与项目等方面‘一票否决’。”一方面,对包括未来科研人员(如在校大学生)在内的科研主体进行科研诚信教育,使其掌握科研诚信的基本规范,知晓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具体规定,养成良好的科研诚信习惯,最终形成科研诚信美德;另一方面,要依据法律制度和规范对科研失信行为进行处罚。科研失信处罚是科研信用建设中诚信维度的重要内容。尽管通过科研不端行为不可能实现科技创新,但是在通过实施科研不端行为可能为自己骗取包括科研资助和奖励在内的利益时,少数科研人员可能会违背科研诚信而实施不端行为。在科研诚信教育无法阻止科研不端行为的情况下,唯有通过切实可行的科研不端处罚措施才能够遏制科研失信行为的蔓延。针对科研不端的惩罚既包括非法律层面的惩罚,例如,道德上的谴责以及科研机构对科研人员的惩罚,也应包括法律层面的惩罚。例如,《科技进步法》针对科研失信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①《科技进步法》第7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抄袭、剽窃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获得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财政性资金或者有违法所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追回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单位主管机关向社会公布其违法行为,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申请国家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项目。2018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要“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zhengce/2018-05/30/content_5294886.htm.
在科研信用管理和评价中,科研诚信是底线性依据,而科研创新能力属于更高层次的标准和依据。对科研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管理和评价,其目的之一即在于通过信用评估,将那些有能力完成科研项目、实现科研创新的科研主体筛选出来。科研主体的高信用即意味着其更能够充分地实现预定的科研目的。在将科研主体的信用与其对科研任务的实现挂钩的情况下,科研主体仅有科研诚信是不够的。在科研诚信制度健全的情况下,一般的科研主体通常都会遵守科研诚信规范,避免实施科研不端行为而在科研信用评价中减分。在参与科研项目竞争的科研主体都具备良好科研诚信水平的情况下,科研创新能力就成为科研主体在信用评估中的加分性评价依据。在科研诚信水平相当的情况下,科研主体的创新能力越强,其在以往的科研活动中通过科研创新而获得的奖励或者积极评价越多,则科研主体的科研信用程度越高,也意味着科研主体越有可能实现预定的科研目标。因此,科研创新能力是科研信用的另一个重要维度。
科研主体由于无法完成与委托机构的科研约定进而造成科研信用损失的行为可以称之为科研失约行为。正如实施科研失信行为会造成科研主体的科研信用缺失,科研主体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够而造成的科研失约,也会造成科研主体的科研信用缺损。从信用意味着对契约的遵守这一角度看,科研失信行为和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够而无法实现科研任务的行为都属于科研失约行为。③科研失约行为包括了科研失信行为和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够而造成的失约,但是科研失信和科研创新能力不够是造成科研失约主要的而非全部原因,例如科研主体由于科研经费使用不合理而无法继续实施科研活动,也有可能造成科研失约。尽管所有的科研失约行为都会因为无法完成科研约定而造成科研主体的信用缺失,但这两类科研失约行为仍有所区别。首先,两类失约行为的主观意图不同。科研主体在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时具有主观的故意,即意图通过实施科研不端行为骗取科研资助或者科研荣誉。与科研失信行为不同,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足而导致科研失约的科研主体在主观上不仅没有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故意,而且往往有非常强烈的意愿遵守科研诚信,履行科研约定,但是其客观上较弱的科研创新能力限制了科研主体的履约。其次,科研管理机构和公众对待科研失信与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科研失约的态度也不相同。对待科研失信行为,科研管理机构会依法给予科研主体相应的科研处罚,公众舆论会对其进行道德上的谴责。而在对待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科研失约上,虽然科研主体较弱的科研创新能力会影响其继续申请科研项目,如果其科研信用达不到科研资助机构设定的标准,科研主体甚至有可能失去申请科研项目的资格,但是无论是在法律层面上还是在科研共同体道德规范上,并没有相关的制度性规定对这一类科研失约行为做出类似于科研失信行为的处罚,科研主体通常也不会被逐出科研共同体而失去从事科研活动的资格,因为这一类科研失约行为是由于科研主体的科研创新能力不够,而并非故意实施科研失信行为而导致的,所以不适宜对科研主体实施与科研失信行为相同的处罚措施。
将科研创新能力纳入到科研信用管理,将其作为科研信用的重要维度,其目的是要提升科研主体的科研履约能力,促进科研创新。与通过科研处罚治理科研失信,从而促进科研诚信不同,在对待科研创新问题上,除了通过教育使科研主体认识到科研创新的重要价值外,更为有效的措施是将科研创新能力与科研激励挂钩,采取科研激励措施,激发科研主体科研创新的积极性,提升其科研创新能力,使其具有较高的科研信用评价,参与科研竞争,实现预定的科研目标。关于科研激励制度,《科技进步法》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2018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完善有利于创新的评价激励制度”。
将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能力纳入到科研信用体系建设中,将其作为科研信用的两个维度,在科研信用建设中,既要考虑科研诚信维度,也要考虑科研创新能力维度。这样一种兼顾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能力的科研信用建设模式具有明显的优点。
首先,这一模式能够将科研活动的两个最关键要素纳入到科研信用中来。评价科研主体的科研信用,既要考虑其科研诚信要素,也要考虑其科研创新能力要素。其中,科研诚信属于底线性要素,科研信用评价首先要考察科研主体的科研诚信状况,将那些具有科研诚信不良记录的科研主体排除在科研资助的优先范围之外。在科研信用修复时,与那些由于科研创新能力不足而导致的科研失约行为相比,对违背科研诚信的科研失信行为要设立更高的信用修复门槛,对严重的科研失信行为要取消相关科研主体从事科研活动的职业资格,甚至对其进行法律处罚。而科研创新能力属于目标性要素。无论是针对具体科研项目的科研信用评价,还是宏观的科研信用建设,其直接的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或实现科研创新。由此,通过两个维度兼顾的信用评价模式,科研信用管理部门更能够将那些科研信用水平高、实现科研任务潜力大的科研主体筛选出来。
其次,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能力兼顾的科研信用建设模式能够充分发挥科研奖惩机制的作用。如果说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都属于科研主体所负有的责任,那么科研诚信属于科研人员应当履行的完全责任,这样的责任具有普遍性,所有科研主体应当严格履行,违反科研诚信,就需要接受相应的处罚。因此,科研诚信建设除通过教育使科研主体认识到自身责任外,更为有效的措施是通过惩戒机制遏制科研不端行为的发生。而科研创新则不属于科研人员应当履行的完全责任,科研人员对科研创新的追求是一个无止境的过程,因此也就很难像要求科研人员完全遵守科研诚信那样履行科研创新的责任。与通过惩戒督促科研人员遵守科研诚信不同,对科研人员的科研创新更适合通过科研奖励的方式,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因此,在激励与惩罚措施的运用上,科研激励更适合与科研创新挂钩,科研惩罚更适合与科研诚信挂钩。
按这种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能力兼顾的科研信用建设模式,我们需要反对两种观点或者倾向:一是完全忽视科研诚信而只注重科研创新的做法。这种观点没有认识到科研诚信的基石性作用:不存在建立在科研不端前提下的科研创新。而且,科研诚信还要求科研主体要具有科研伦理道德,在进行科研活动的时候不能进行违背社会公共福利的活动。这就将那些虽然在科学上具有创新性但却危及社会公共福利的科研行为排除在科研资助的范围之外。二是要反对只重视科研诚信而忽视科研创新的做法。在遵守科研诚信的前提下必须进行创新,科学研究的目的是通过创新造福社会大众,没有科研创新,科研诚信也就失去了意义。
当然,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能力兼顾的科研信用建设模式并不意味着在科研信用建设的整个过程中,要给予两者均等的关注。尽管在科研信用的评价中,科研诚信和科研创新能力具有同样的重要性,但是在科研信用的建设过程中,针对具体情况可以有所侧重。例如,在科研信用建设的初期,由于科研诚信制度尚未建立和完善,科研人员的科研诚信素养不高,科研不端问题突出,在这一时期,需要将科研不端治理作为首要任务;在科研诚信制度非常完善、科研人员整体科研诚信素养优良的时期,就需要将科研创新能力作为科研信用建设的重点;而在这两个时期之间,科研信用建设需要实行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兼顾的建设模式。就中国目前的科研信用状况而言,中国在科研诚信和科研创新的制度建设已经展开,但是科研人员的整体科研诚信素养仍需提升,围绕科研诚信的立法工作也需要继续推进,因此兼顾科研诚信与科研创新的模式,仍是目前适合中国科研活动的科研信用建设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