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扬帆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我国的数字音乐行业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进程中,从无人管理的免费点播下载阶段进入独家许可的模式,这种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在现今的数字音乐市场亦达成共识。然而,这种模式是否适合现今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值得进一步研究。因此,本文试图从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的法理基础出发,厘清其本质,梳理现存弊端,并根据当今市场的发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是目前网络音乐行业领域内的常用术语,其本质是著作权许可模式中的专有许可。它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而是一种商业经营模式。[1]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是指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网络音乐平台独占使用其音乐作品的权利,具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除网络音乐平台的同意或者转授权,著作权人不得再向其他第三人授予该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具体事项,其许可使用的权利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数字音乐独家许可在本质上其实是一种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首先,数字音乐独家许可合同有其合法性。它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与网络音乐平台自愿订立的合同,意思表述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次,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本质上属于专有许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网络音乐平台独占使用其音乐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不得再向其他第三人授予该权利。最后,数字音乐独家许可合同中一般规定了被许可人享有转授权的权利。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转授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事项,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合法有效。
首先,给消费者带来了许多不便,损害了社会公众的权利。在网络时代背景下,人们对音乐作品的需求已经从实体唱片逐渐转移到数字音乐领域,各大网络音乐平台也层出不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消费者提供了选择空间,但也存在着强制性消费等很大的弊端。每个人喜欢的音乐作品不只局限于一名歌手、几首歌曲里,但在数字音乐独家模式之下,各大网络音乐平台都有自己独家的曲目和签约的歌手。这样一来,消费者欣赏歌曲时往往需要在很多个网络音乐平台上查找、点播和下载音乐作品,才能满足自己多样化的需求,消费者想欣赏几首不同的歌曲,需要耗费很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可能会造成对消费者福利的损害。[2]这样的独家许可模式给消费者带来了诸多不便。
其次,损害了中小型网络音乐平台的权益。数字音乐独家许可合同中一般规定了被许可人享有转授权的权利,著作权不能再授权其他第三人使用其音乐作品,但被许可人可以再转授权第三人使用该音乐作品。从私法自治的角度来说,法不禁止即自由,转授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事项,也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但这样也会导致网络音乐平台对该专有许可的音乐作品的垄断,它可以决定是否再向其他第三人转授权,同时也可以决定转授权的价格。在价格之争中,一些“人微钱轻”的中小企业就输给了其他有强大资金后盾的网络音乐平台服务商,在一次次的被排挤中最终退出网络音乐领域的舞台,只剩下那些很可能会形成价格联盟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巨头们。
在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里,网络音乐平台为了拿到著作权人的独占许可,向著作权人支付了高额的许可使用费,并且著作权人也很可能在各大网络音乐平台的专有许可竞争中,哄抬专有许可使用费。这些都会导致网络音乐平台花费更多的成本,而这些平台自然也希望可以从消费者那里赚回相关费用。因此,在这种价格竞争里,最终受损害的很有可能是消费者。
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是在市场自发选择后所形成的一种行业通用模式,但这种模式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所以各个网络音乐平台与著作权人签订的专有许可合同都不尽相同,标准差距过大,会影响行业内公平交易的秩序。虽然政府不能过分干预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发展,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还在发展的初期,大多数人知识产权意识较为薄弱,在此阶段还需要政府的有效引导和适当监管,才能使网络音乐行业得到良好的发展。
总而言之,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一角度看,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会在很大程度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从鼓励中小型企业创业的角度来看,一些占据微弱地位的中小型企业会遭到强烈的排挤从而退出该领域;从激励著作权人创新的角度看,一些小众的音乐作品面临无人签约的困境,从而挫伤了著作权人再创作的积极性;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还处于发展的初期这一角度来看,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的不足之处大于它的优势,如果对其进行合理运用与有效规制,可充分发挥其正外部效应,为市场发展增添动力。[3]
首先,这种模式使零散的音乐市场逐渐趋于规范。在这种模式形成之前,我国网络音乐行业是自发的、零散的运行模式,秩序较为混乱。各大网络音乐平台之间没有统一的运作规律,用户随意地自行上传,平台杂乱无章地与他人签约,甚至不知道该与哪些主体签订许可合同,或者根本没有签订合同的意识。在最近这种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兴起之后,网络音乐平台之间都自觉地形成了稳定的交易模式,先由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网络音乐平台独占适用其音乐作品的权利,再由网络音乐平台向消费者提供点播和下载的权益。此外,从竞争法的视角出发,音乐独家版权的授权模式实际上有利于保障著作权人的市场经济利益和生产创作激励。[4]
其次,提高了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刚形成短短几十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即使在目前也处于薄弱环节。在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形成之前,在网络音乐平台上交互式点播和下载音乐作品通常都是免费的,因此,大部分人的脑海中都没有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不会去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而在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兴起之后,消费者们不能再随心所欲地在网络音乐平台上点播或下载音乐作品了,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心中逐渐地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知晓自己不能在未经同意且不支付报酬的前提下点播或者下载音乐作品。
最后,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数量。在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形成之前,在网络音乐平台上交互式点播和下载音乐作品通常都是免费的,因为各大网络音乐平台的著作权许可意识也比较薄弱,很多平台上传的音乐作品都没有经过许可也没有支付过费用。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渐发展的过程中,著作权人也加强了对自己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网络音乐平台侵害自己著作权的行为进行了有力的反击,随之也逐渐形成了许可模式。在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里,网络音乐平台向著作权人支付了高额的许可使用费,花费了许多成本,自然希望从消费者那里赚回相关费用,而许多免费或者低额的未经许可的侵权作品自然会引起网络音乐平台的制止和打击,从而也就减少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数量。
完善独家许可模式,关键在于规制利用独家授权 (知识产权) 进行竞争排除或限制的行为主体及其行为意图和结果。[5]在此时期,仅靠市场自发调节无法促进网络音乐行业得到良好的发展,还需要政府的有效引导和适当监管,分“规制现存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和“著作权集体组织进行统一集中的管理”两个阶段逐渐促进网络音乐行业的进步和知识产权的发展。
1.第一阶段:规制现存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
目前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授予网络音乐平台独占使用其音乐作品的权利,具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除网络音乐平台的同意或者转授权,著作权人不得再向其他第三人授予该权利。这种模式虽然新兴,但迅速成为了行业通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发展初期这一阶段,目前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不足之处大于其优势,首先应先规制现存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
(1)缩短专有许可的期限
著作权人与网络音乐平台之间签订的专有许可合同中,专有许可的期限应当作出限制,限制被许可人只能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专有权。每个人喜欢的音乐作品不只局限于一名歌手、几首歌曲,但在数字音乐独家模式之下,各大网络音乐平台都有自己独家的曲目和签约的歌手。这样一来,消费者欣赏歌曲时往往需要在很多个网络音乐平台上查找、点播和下载音乐作品,才能满足自己多样化的需求,消费者想欣赏几首不同的歌曲,需要耗费很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这样的独家许可模式给消费者们带来了诸多不便,自己不能随心所欲地选择网络音乐平台,只能根据著作权人和网络音乐平台之间签订的许可合同强制性地选择网络音乐平台,侵害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如果对专有许可的期限作出限制,那么在一定的专有许可期限经过之后,不仅可以使被许可人所投入的成本得到回收和盈利,还可以给其他网络音乐平台提供签约的机会,这样一来也给消费者提供了便利,有自由选择网络音乐平台点播和下载的权利。例如:有一些学者建议对录音制作者向数字音乐平台发放音乐录音的点播和下载的专有许可期进行限制,原则上不超过一年,且在一年期届满后,专有被许可人应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才能对相同的音乐录音再次获得一年期的专有许可。[6]
(2)避免过高的专有许可费
高额的专有许可使用费最终会提高消费者点播和下载网络音乐作品的费用,从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害。在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里,网络音乐平台为了拿到著作权人的独占许可,向著作权人支付了高额的许可使用费,并且著作权人也很可能在各大网络音乐平台的专有许可竞争中,哄抬专有许可使用费。这些都会导致网络音乐平台花费更多的成本,而这些平台自然也希望可以从消费者那里赚回相关费用,因此,在这种价格竞争里,最终受损害的很有可能是消费者们。由于网络音乐平台对该专有许可的音乐作品的垄断,它可以决定是否再向其他第三人转授权,同时也可以决定转授权的价格。在价格之争中,一些“人微钱轻”的中小企业就输给了其他有强大资金后盾的网络音乐平台服务商,在一次次的排挤中最终退出网络音乐领域的舞台,只剩下了那些很可能会形成价格联盟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商业巨头们。避免过高的专有许可费才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避免过高的转授权费用才能保护其他中小型网络音乐平台的权益,也可以防止一些大型网络音乐平台形成价格垄断。
(3)制定统一的格式文本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还处在发展的初期,大多数人知识产权意识较为薄弱,虽然政府不能过分干预市场的自由竞争和发展,但在此阶段还需要政府的有效引导和适当监管,才能使网络音乐行业得到良好的发展。规范版权专有许可合同,建议国家版权管理机构或集体管理组织发布具有一定指导意义的《版权专有许可合同》示范文本,进一步细化和规范版权专有许可合同内容。[7]如果政府制定一些统一的格式文本对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进行规范,那么网络音乐行业的秩序可以得到稳定提升,社会公众、著作权人以及其他网络音乐平台的权益都可以得到维护。
2.第二阶段:著作权集体组织进行统一集中的管理
在第一阶段“规制现存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得到良好运行的情形下,可以逐渐过渡到第二阶段,由著作权集体组织对音乐作品的交互式点播和下载进行统一集中的管理。具体来说,可以采取适当限制竞争性集体管理组织的数量和规模、提高准入门槛等措施。[8]我国知识产权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仅靠市场自发调节无法促进网络音乐行业得到良好的发展,还需要集体组织的有效引导和适当监管,因此可以合理运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数字音乐行业进行管理。如果没有统一的管理,将会导致各个著作权人与网络音乐服务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差别过大,也会导致权利不平等和差别待遇。而对于那些小众音乐作品,将会导致其被闲置和摒弃,挫伤了著作权人的再创作积极性,不利于激励创新。当然,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还需加强自身的运作能力,充分发挥集体管理的功能,维护著作权人、社会公众和网络音乐平台的利益。
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作为一种新兴的行业通用交易模式,有其独特的运行方式和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点与弊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目前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不足之处大于其优势。在此时期,仅靠市场自发调节无法促进网络音乐行业得到良好的发展,还需要政府的有效引导和适当监管,分“规制现存的数字音乐独家许可模式”和“著作权集体组织进行统一集中的管理”两个阶段逐渐促进网络音乐行业的进步和知识产权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