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环境权的表达路径及思考

2021-01-30 15:29史浩儒林绮文
上海商业 2021年6期
关键词:民法民法典条款

史浩儒 林绮文 刘 孝

2020年5月28日,我国民法典表决通过。这部法典颁布前夕正逢世界环境日,加之法典中涉及近30条生态环境保护的条款,因此也被称为“绿色民法典”。法典中“绿色原则”的确立不仅体现了我国治理环境问题、实现人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决心,更为环境权的表达与实现提供了法律基础与保障。在我国目前未将环境权入宪、未将环境权上升为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率先在私法领域实现环境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环境权从抽象到具体,从纸面到实际有着重要意义。

一、环境权民法表达之必要性

(一)环境权的性质决定

我国学者对环境权性质及属性的相关研究起步较早,从1981年第一篇研究环境权的论文开始,已有四十年。[1]前期关于环境权是否为独立的权利而展开了环境权肯定说与环境权否定说的争论。否定说认为环境权并非一种类型化的权利,环境权利与义务无法达到对等,更无法从抽象的集体权利具体化为公民的个人权利。肯定说虽然赞同环境权作为一种具体权利可以独立存在,但无法得到统一的环境权的定义与内涵标准。从广义的环境权说到狭义环境权说,从环境人格权说到环境财产权说,环境权的主体与内涵不断精准限缩。不同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试图找出一个可以涵盖环境权权利特质的概念,人格权说学者从人身权益角度出发,认为环境权实质上是民法中人格权的一种。财产说学者从环境资源的公共财产角度出发,认为环境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即使研究成果众多,但环境权依然是一个属性不明、范围不定、主体不清的模糊概念。[2]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环境权性质的特殊性,不同于民事法律的私法性质、行政法的公法属性。环境权既体现出公众享有良好居住环境的公共利益需求,同时包含个人环境利益遭受侵害时寻求救济的私人利益需求。环境权是一种兼具公益与私益属性的权利,社会性与私人性兼而有之这使得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救济途径无法单一化。环境权是公共性与个体性的有机统一,环境权的个体性则说明私法在环境权的确认和保护中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的民法典不应缺席。[3]通过民事立法保护公民环境利益不受侵害,提供有正当法律依据的救济途径是必要的,环境权的民法表达是其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

(二)法律实践的现实要求

近几十年来,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生态环境恶化已成刻不容缓的问题,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成为最新的发展理念。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法律,每时每刻发挥着重要作用。将环境权的私法保护写入民法典中,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的政策制定,同时也是环境权个体利益属性的要求。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看,有关环境权益保护,如良好居住权利或生存权利的规定,多见于地方性法规。但是从世界范围看,环境权作为基础权利进入宪法已经受到认可。蔡守秋教授在2018年的论文《环境权的实践与理论的新发展》中就提到过,据《环境权革命:对宪法对宪法、人权和环境的全球研究》一书总结,在192个研究的国家中,有86个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环境权的内容。[4]可见,环境权上升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已经成为趋势。对于我国而言,环境权入宪尽管在学界是十分热门的研究话题,但是实定法中环境权仍旧未作为基本权利存在。即使日后我国宪法进行修改,赋予环境权法律意义上的身份,但是宪法适用的抽象性仍旧不能为环境权益的救济提供依据。所有宪法中基本权利的确认都是为了赋予公民对抗公权力侵犯,在于限制国家权力无限制行使。所以,如何将一项抽象的权利从纸面落实到实际?法定权利转变为实有权利的途径是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为私法上的权利。[5]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环境权益的民法保护是维护权益正当性、实现权利救济的重要选择。尤其在“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法律融合背景下,民事法律不单单仅关注私人利益的保护,也应适当承担保护公众环境利益的职责。

所以,无论从环境权性质上公益私益兼有的双重属性,还是现行法律规范中抽象性的表达看,通过民法典表达环境权是必由之路。

二、环境权经由民法典表达的路径

民法典编篡期间,诸多学者对环境权进入民法典的方式,如何将环境权这一抽象权利用民法私权保障体系表达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张震教授认为民法典的环境权条款应具化体现在人格权、物权、侵权责任编。[6]王紫零教授则认为环境权进入民法典应该以独立的权利出现,法典中应有环境权的相关定义,环境权的主体不仅包含代当代,还应包含代际。[7]吴卫星教授认为在民法典中定义环境权有难度,可以将其部分与民法私益属性适应的子权利写入其中,包含免于污染破坏的权利、环境获益权、公共地役权三类。[8]一部分比较前卫的学者主张直接在民法典中定义民事环境权,另一部分较保守的学者则认为环境权涵盖范围过大,将环境权下的一些子权利纳入民事法律体系更具有价值和可操作性。民法典颁布之后,涉及环境的条款集中在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侵权编,笔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义理解,分析此次民法典中环境权表达的路径。

(一)民法原则中的环境权表达

此次民法典修订的亮点之一就是将“绿色原则”[9]写入了民法典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9条中。主体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要利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这一原则的写入,代表“绿色原则”已经深深嵌入民法典的核心。笔者从两方面来探究总则中的“绿色原则”,一是“绿色原则”在民法原则中的地位,二是“绿色原则”在司法性方面的探究。

第一,第9条规定的绿色原则是同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同等位阶的民法基本原则?或者只是倡议性地表达?这点对于环境权益在民法总则中的表达至关重要。民法基本原则应是普遍适用所有民法制度并能体现民法独特价值的那些原则。[10]至少在非环境法学者的民法学者眼中看来,民法原则应是高度概括民法核心本质,具有抽象性的。“绿色原则”的降世,对于环境权来说,是一种胜利,但也可能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戴上了绿色的枷锁,并且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界限在何处,这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第二,从“绿色原则”未来适用的司法性来看,民法原则的特点就是具有可司法性,在法律规则无法规范法律行为时,法律原则时最后的防线。“泸州小三遗产案”中,公序良俗原则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据。可见,规定在民法原则中的“绿色原则”在未来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要发挥怎样的作用?是否能够以当事人没有遵守绿色原则为由,限制其开展民事活动。公民环境权益的表达与私权优先原则,在法律实践中应该有适用划分的明确标准。“绿色原则”入民法典总则一方面体现了民法对环境权私益属性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通过规范每一个民事行为绿色节约,达到维护公众环境利益的目的,从此角度看,是私法社会化的一种体现。

(二)民事部门法中的环境权表达

除去“绿色原则”加入民法总则,其余的“绿色条款”分布在不同的民事部门法中。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皆有体现。

首先,物权编中涉及环境权益且在原有法条上进行增补的条款主要为286条业主义务、326条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及36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11]增补内容的三条文的共同点都是增加了符合节约资源或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性规定。民法典问世之前,学者们对物权法的绿色化即环境权在物权法中的表现方式作出了各种设想。例如在原物权法120条用益物权人权利行使处增加限定条件“符合标的物的自然属性和正当用途,不超出生态环境地承载限度”。[12]使得未来在司法适用中给法官明确的裁判范围,虽然民法典正式的条文中关于用益物权人权利行使的表述,与民法总则中类似,属于较为笼统的原则性规定。但从维护环境私益方面讲,业主义务规范的是居民日常生活的点滴小事,直接关乎实现个体享有良好、适宜生活的居住权利,私人权益保护的集合是对公众环境权益的最大维护。

其次,合同编中新增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款主要是509条合同履行原则及119条标的物包装方式。其中规定了合同履行要以避免资源浪费、维护生态环境为原则。作为民法典中最为重要的一编,合同体现着平等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理念,是最能契合民法私权至上、契约自由本质的一编。民法以保护意思自治和私人权利为基本定位,而环境保护本质上是一项社会公共事业,需要限制私人意思自治以维护公共利益。[13]在处理环境权公共利益属性与民法契约自由原则的冲突上。民法典通过在合同履行原则中强调资源节约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法律中纲领性原则的实现比具体精准的法律制度的实现难度更大。如何让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合同订立原则从纸面落实到地面,不仅关乎立法,更多体现在司法实践、法律适用中。作为合同编中唯一非原则性规范的“绿色条款”,619条更多将节能包装的规定作为候补及置后性的手段。在合同双方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情况下,且法条中未有明确通用规定的情况下才采取有利于节约资源的包装方式。在日常商事合同中,合同中不涉及包装条款的少之又少,在这极少数的情况下法律缺乏通用性规定得更不多见。足见此条文更多的是注重了民法对私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价值上更偏向于商事行为的效率最大化,而非绿色节约。在笔者看来,此条款对环境权益的保护更多是一种浮于纸面的规定,是否能发挥法律对环境权益的保护功能,还需考察。

最后,侵权责任编中新增了关于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包括1129条的生态破坏责任、1232条的惩罚性赔偿责任、1234条及1235条的生态修复及损害赔偿等条款。[14]从体系和结构上看,侵权责任编对《侵权责任法》的修改和调整主要是技术性和局部的。[15]这种循序渐进的立法改良方式决定了侵权责任法无法新增太多环境权益保护的内容。即使从侵权法的性质看,存在基础的环境侵权行为,才能得到权利救济,属于后置性的权益保护方式。但侵权制度到目前为止仍是民法应对环境问题的主要制度通道。[16]民法典制定前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救济只要是《侵权责任法》65条中规定的“因损害环境”造成的侵权责任。但是这种规定只局限于损害环境,忽略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关于环境权益保护地重要突破就是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生态破坏侵权责任、故意污染环境及造成严重后果的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新增的条款主要是民法回应《环境保护法》的修订以及国家建立全面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要求。

三、环境权的民法典表达路径之特点与思考

(一)环境权民法典表达方式的特点

1、民法典中涉及环境权保护的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

民法典中涉及环境权益保护与救济的条款多为原则性规定。除侵权责任编中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较为具体且有实操性外,物权编与合同编的规定都较为抽象。无论是要求在合同履行中秉持节约资源的原则、还是在建设用地使用时主义生态保护,这些条款都无法实际性地指明何种尺度才符合”绿色原则”,需要经司法实践后总结详细的实施标准。笔者认为,这主要是民法以尊重主体的意思自由导致,民法必须保障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时遵照其自由意志。尤其是“私权至上”价值取向,所有权的排他性与不可侵犯,这就与环境权中公众利益属性的那部分产生了冲突,节约资源符合绿色原则势必要对私人行使权利产生限制,为契约订立的自由及履行设定权利边界。民法典未经生效的当下,我们无法看出民法典中对环境权益“原则性”的表达方式是否能在实践中发挥制度保障作用。

2、民法典中新增的环境权条款较少

从法条增加数量上看,此次民法典并未如诸多学者的倡议与预测,增设新的环境权利,如环境物权、动物权利、排污交易制度等,更多的是在原有条款上增加了保护环境的规定。很大的原因是民法保留了私法属性,秉持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保障居民环境权并非其主要任务的理念。但民法作为利用市场机制和资源配置规则,必须考虑资源的稀缺性和价值多元性。[17]自然资源作为民法上可被利用的物有财产属性,但是作为生态环境一部分的自然资源同时有着生态利益属性。民法不应仅仅注重财产权的保护,更要重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非财产属性的保护。毕竟从宏观角度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非财产属性关乎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民法典此次仅新增了环境侵权后的救济条款,而没有给予侵权未发生时的环境风险防御过多关注。环境权在民法典中表达路径的效果不如环境法学者们的设想一样顺利,

(二)环境权的民法典表达路径的思考

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这部法典不仅承载了民法学者的厚望,其中规定的环境权保护内容也是环境法学者的期许。尽管其中涉及环境权表达的条款较为抽象,但是如何发挥民法对环境权的法律保障作用,笔者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要发挥民法总则第9条基本原则的作用。民法典第9条的性质及内涵,需要在后续法律实践中明确。鉴于第9条在民法典编篡中所处的位置,笔者认为其是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形成两大类:实现个体价值的基本原则与实现实践社会性价值的基本原则。[18]第9条属于后者,是民法承担社会性功能的体现,进行意思自治的民事活动时,仅考虑私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法律发展的时代脉络。民法确定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的原则,旨在限制无节制无边界的私益扩张,通过对民事行为的“绿色限制”达到对环境权中享有良好生活环境权的保护。所以,笔者认为从此角度看第9条是“限制性的绿色原则”及“承担环境保护功能的社会性原则”,承担着协调环境权保护与民事私权关系的作用。可以与民法固有价值进行制度化衔接,建立司法判断的基本价值标准。[19]但原则性法律规定适用时要把握尺度,避免越过法律规则成为裁判依据。因此,要充分发挥第9条在司法审判、民事活动的指导作用,需要民法典正式生效后,通过大量实践案例的累计、制度运行的考察才能把握合适的尺度,既要避免法律原则的过分司法化,也要防止“绿色原则”对环境权的保护成为一纸空谈。

第二,要将民法典中抽象的环境权保护条款具化。民法典物权编与合同编新增的环境保护相关内容较抽象。法条中并未规定环境保护、合理利用资源的尺度与细则,在司法实践与民事活动中很难把握一个既不造成环境侵权又符合环保原则同时还能使民事行为利益最大化的尺度。况且一旦造成严重环境损害后果,救济途径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典分编中的物权、合同订立履行中的绿色限制规定就难以实现预防污染环境保护的功能。因此,通过后续司法案例审理经验的总结以及法律条款的增补实现抽象规定的具体化是有必要的。例如通过指导案例的发布,具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绿色节能的标准。笔者认为,如果民法典生效后涉及环境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款不转化为实际的标准,民法典的“绿色”功能只是纸上谈兵。

综上,私法领域的法律行为由个人意志决定,但在生态约束条件下,私人的利己倾向导致私人间的利益存在实现冲突,不可能存在绝对的私人自治。[20]立法本身就是不同利益群体博弈的过程,民法典的制定更多尊重了自愿原则,并未过多得为环境权保护作出让步。但私法社会化的趋势与刻不容缓的环境恶化下,民法应该从传统的私益至上理念中挣脱出来,不仅为私益属性的环境权益提供制度保护,更要承担起法律的社会化职能,回应公众应享有良好生存环境的需求。

猜你喜欢
民法民法典条款
性侵未成年人新修订若干争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试论公民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中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如何影响你的生活?
正确审视“纽约假期”条款
On Knock-for-Knock Principle:Analysis of SUPPLYTIME 2017 Clause 14(a)
民法课程体系的改进和完善思路*——以中国政法大学的民法课程体系为例
关于民法原则与民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