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 韦杨春
漆多俊教授(2017)《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提到“特定时期”,是指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发生重大变革或出现重大异常的时期[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就在此范围之内,依照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对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此时相关经济调控立法有以下特征:(1)立法应对性强,这是为了应对特定事态而制定的法律法规;(2)往往宏观调控与国家直接干预并用,且强行性规范会增多;(3)立法形式多为行政法规、临时性立法,这些规范一般随着特定的事态开始适用,当事态结束后又停止适用、废除或修改,这里的临时性并不排除在位阶较高的、较稳定的法律中进行原则性的规定;(4)立法数量会剧增,范围可能涉及其他许多法律部门。关于重点物资,国家发改委印发了《应急保障重点物资分类目录(2015年)》(下称《目录》),将重点物资分为四个层级,在第四层级提出了若干重点应急物资的名称,又在之后发布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清单》中进一步明确。工信部发布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列举了防疫重点医疗应急物资的详细品目。
价格监管指在市场价格活动中,对在市场中形成、运行的市场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和调控的活动,主要涵盖了对价格形成及运行和对价格行为主体的价格行为的监管[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下称《价格法》)第五章中对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价格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价格主管部门,在国家机构改革后,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能由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依法行使,对象是价格管理相对人,内容是监督检查相对人是否遵守相关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对人的执行情况[3]。加强价格监管,尤其是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更是新时期对于物价工作的新要求。
广西主要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下称《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目录》等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重点物资的价格采取监管措施。针对新冠疫情,我国还颁布了《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下称《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等规定,依法从严实施价格监管。我区各市也出台了更细致的实施指导意见,如柳州市、钦州市、河池市等地都发布了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与处理的指导意见。2020年2月,广西市场监管局发布《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具体标准及依法简化相关执法程序的细化措施》(下称《细化措施》),规定了在口罩、消杀菌用品等重点物资上的价格违法行为认定标准和价格监管实施程序。
本文调查了解到,此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各地市场监管局加强了执法力度,并依靠群众的投诉、举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对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如2020年南宁市场监管局强化了对防疫物资和民生商品价格的监管力度,共立案查处价格违法、虚假宣传等防疫防控物资违法案件42件,罚没款65万多元[4]。其中,对某些药店、企业哄抬价格销售口罩、酒精等医疗应急重点物资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查处了某超市天价销售大白菜这一生活重点物资的价格违法行为。这些价格监管法律制度与相应的实施措施,有利于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也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实践也可以看出,广西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仍存在着不足之处。
广西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的立法并不完善,甚至在国家层面上的立法也存在着缺陷。我国《价格法》从1998年实施至今,并未进行过相应修改,难以满足如今价格监管实践的要求,急需进行相应的完善与制度的构建,使之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指导价格监管活动。《价格违法处罚规定》虽然在2010年进行了第三次修订,但并没有提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指导意见》虽有所提及,但在法律效力问题上无需赘述,特定时期下的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对重点物资的价格违法行为并没有得到更高位阶法律法规的重视与规范。在上位法缺少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广西亦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空白。另外,广西出台的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范、措施等,大都具有临时性,该时期结束即停止适用,经营者便无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重点物资价格违法进行一定的预测,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无法对此开展有效的监测与管理。
《价格法》第六章与《价格违法处罚规定》都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处罚分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两种情况,原意是为了在没有违法所得时的处罚相对较轻一些,但在实践中,出现了完全相反的情况。选取《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分析,从法条的文本表述上看出,若是某一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2000元,那么可能受到的处罚最高一共是12000元,但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受到的处罚最低也是20000元,这显然与立法的原意相背离。另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较为常见的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哄抬物价,但如何认定哄抬物价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也就出现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张五常教授曾提到,市场自身的运行逻辑并不因法律的规则而改变[5]。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对市场价格的干预是需要尊重价格规律的,商品价格上涨幅度的标准设置需要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次疫情中广西出台的《细化措施》规定,“进销差价率超过15%……认定为哄抬价格行为”。这样的规定很难保证不会再发生“口罩6毛进价1元出售而被罚”的情况[6],不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的市场规律,缺乏科学性,也与人们的朴素认知相脱节。
《价格法》《价格违法处罚规定》均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不能仅依据一般情况下的处罚标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经营者通过对重点物资价格的不合理上涨能够带来巨大的经济收益,相较于考虑价格违法行为导致的处罚,经营者更愿意抱有侥幸心态。而且在实践中对价格违法行为查处的范围广、难度大,也一定程度上增长了经营者冒险的念头。巨大利益的驱使,加上违法责任相对较轻,经营者因趋利性总会本能的越过法律的红线,因此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价格违法行为时常出现。
一方面,我国应在《价格法》《价格违法处罚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增加特殊规定,加快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法律制度的进程,构建一个全面的、系统的法律体系,是维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下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依据和基础。另一方面,广西应在国家层面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殊性,适当借鉴我国其他省份较好的经验,综合考虑不同区域的共性和个性,健全契合我区经济发展状况的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重点物资价格监管的法律制度,为经营者提供一定的预测与指导,同时能更好保障广西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对规制价格违法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应当健全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完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及时反应、联动响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更要注重协同价格监管,打破传统的条块分割模式,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7]。同时,要完善明码标价制度,不断扩大明码标价的涵盖范围,正确引导经营者对商品进行合理范围内的定价并且真实标价,增强透明度,有利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对重点物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严格规制与严厉打击[8]。广西应当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的法律制度体系,作为实践的法律依据并为实践工作提供方向指导。
特定时期不同于一般时期,因此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的价格违法处罚规则应当在区分有无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将处罚的上限提高,或是不设置处罚上限实行累加处罚,一方面是为了避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罚比有违法所得的处罚还要高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提高了处罚的上限可以起到较强的震慑作用从而降低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广西要结合自身经济发展状况科学制定符合广西情况的价格违法认定标准。国家机构改革后,价格监督检查职能由市场监管局和反不正当竞争局行使,若价格违法认定标准仅由市场监管局进行设置,科学性与合理性就会有所下降,因此在标准的设置上应当由市场监管局主管,并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充分借鉴专家意见再进行设置。在程序上,可以召开面向民众或是由代表出席的听证会,因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对重点物资的价格监管工作的重点是保障民生,这关系到民众的生命健康和日常生活,有必要听取他们的意见;在实体上,应当区分不同环节、不同种类的商品,结合区内情况分别规定设置,只采用一线式衡量是不太合理的。
上文亦提到,我国应当明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针对重点物资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更加严格且合理的法律责任,能够对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从源头上遏制了价格违法行为的发生,大大降低了价格监管的成本。同时,对价格监管执法者的监督亦不能松懈,应严格实施问责制,对执法不力、违法不究、执法过当等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以约束其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区内实施细则等要求认真、正确履行职责,保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可持续发展。这就要求执法者一方面需要从重从严从快执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慎重执法,警惕执法过度,要本着及时、高效的原则,发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期对重点物资价格监督检查的作用,确保广西的重点物资价格稳定、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