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 200020)
近年来,单位犯罪尤其以企业作为主体的犯罪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形势严峻。根据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企业家刑事风险报告(2014-2018)》所发布的数据显示,仅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一年期间,民营企业家犯罪数便达到2559次,占企业家犯罪总数的88.58%。这些犯罪中,48.1%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占比最高,达24.3%;18.08%属于贪污贿赂类犯罪。①参见北京师范大学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企业家刑事风险分析报告(2014-2018)》,载《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由此可见,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下,企业尤其民营企业,在作为经济社会最富有活力与生命力的主体的同时,也承受着日益增大的刑事风险压力,面临着愈发严峻的刑事犯罪风险。出于服务保障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长久稳定发展的考虑,对企业所涉及的刑事风险的规避有必要尽快加以落实,这对于预防单位犯罪、减少甚至避免单位犯罪所带来的对单位自身以及第三方的经济损失、维护地方经济平稳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有鉴于此,为了满足企业治理的需求,我国根据国际的有益经验以及企业合规计划的积极成果,正在努力建构并完善符合我国实际的规范化、系统化的合规制度。而基于检察工作的视角,司法层面也开始出现刑罚观的转变,从传统的刑罚权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立的模式转向对立与合作共存,基于此,刑事合规评价作为检察机关发挥检察职能治理单位犯罪的重要一环进入检察工作的视野。
就近阶段而言,学界关于刑事合规的讨论层出不穷。但从总体上而言,都是基于以下两个视角的展开:一是立足于企业的视角。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属于公司治理的一种方式,从本质上而言,其为企业出于应对、控制以及预防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刑事风险的考虑而采取的内部防控管理机制。①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中国化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34页。二是立足于国家的视角。在这一视角之下,有学者的观点主张,刑事合规其实是国家为了避免企业或者企业员工的行为引发刑事责任而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其实质上是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以及责任归咎,来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并预防刑事风险。②孙国祥:《刑事合规的理念、机能和中国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2期,第7页。由这些学者对于刑事合规的理解可以看出,学界在刑事合规概念的内涵问题上并没有形成普遍的共识,立足于不同的视角,学者对于刑事合规的内涵也会出现不同的理解,而这也正是理论上产生诸多争议甚至认识误区的原因。
在笔者看来,对于刑事合规,以及该概念下属的刑事合规评价,其仍属于由国家起主导作用来推动企业合规的范畴。如果从企业的视角来看,刑事合规所表达的内涵就是要求企业内部以及企业员工遵守并执行法律的标准和指令,这是企业为了保证其自身以及所有内部员工行为合法的一种自我防控管理措施。而由于企业的经济人身份决定了其天然地具有逐利的本性,加之在我国《公司法》中并未规定关于合规的相应内容,而建立企业内部的合规机制又无疑会增加企业运行的成本,使得企业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而不愿将额外的合规义务附加于自己身上。而这便体现出以国家推动企业合规的重要性,即涉及到了国家视角下的刑事合规问题。在国家的视角下,刑事合规其实就是试图构建一种外部的激励机制来推动企业自觉地实施内部的合规管理,这意味着国家视角下的刑事合规已经上升至作为一种法制度工具而存在。而刑事合规评价概念的提出,实际上是基于国家合规激励的视角而形成的制度设计,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重点在于由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对企业犯罪治理的检察监督职能,这意味着刑事合规评价将会推动着检察机关走向企业犯罪治理的“前线”。
为此,刑事合规评价作为合规乃至是刑事合规概念下的一个分支,其内涵与刑事合规息息相关,但也体现出内容与侧重点上的不同。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刑事合规评价可以被理解为是检察机关针对涉罪或者存在涉罪风险的企业设立的刑事激励机制,该机制包括两个层面:一是针对存在刑事犯罪风险的企业,在这些企业不符合合规评价要素的情形下,由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督促其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从而预防企业犯罪;二是针对涉罪的企业,由检察机关设置相应的激励措施(主要指刑罚上的减免),比如,通过综合考察评价涉罪企业的合规情况而决定是否对其不起诉,且所做出的不起诉决定可以是附条件的。如果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涉罪企业及员工可以及时达到合规的条件,并有效地采取了相应的配套补救措施等,则由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或者在起诉时提出减免刑罚的量刑建议。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刑事合规评价制度涵盖了刑事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是在法定可罚性的前置领域内,通过形成监督评价机制,督促企业及员工遵守刑事法律,以确保企业可以有效应对并前瞻性地预防刑事风险。①Frank Saliger, Grundfragen von Criminal Compliance in: RW Rechtswissenschaft, Seite 263-291,RW, Jahrgang 4 (2013),Heft 3,ISSN print:1868-8098,ISSN online:1868-8098,
从实质上而言,其内涵具体包括以下两个层面:其一,由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发现企业存在刑事犯罪风险的线索,评估企业的合规情况,通过监督企业制定并实施有效的合规计划,由企业配合制定并执行合规计划,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确保企业及内部员工积极履行刑事义务,实现对刑事责任的规避。其二,设置企业犯罪案件的刑罚激励机制,由检察机关依据合规评价的考量内容,与涉罪企业达成协议合作,实现企业对自身遗留问题的识别并完善执行合规计划,在企业有效执行与检察机关所达成的协议之后,给予涉罪企业以不起诉或者减免刑罚的处理,以维持企业健康发展。
虽然我国近年来对合规问题有过探索与实践,但总体上而言,我国刑事立法以及司法在这方面依然相对滞后。尤其在刑事合规评价监督上发挥着主导作用的检察机关,更应当积极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检察权的进一步深化改革,探索构建企业刑事合规管理的检察监督评价机制,这是促进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要求使然。
众所周知,民营经济作为组成我国非公有制经济举足轻重的一大要素,其广阔的成长空间与市场前景为我国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共同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构的不断完善增添了巨大的活力。然而,在民营企业蓬勃发展的背后,依然存在着诸多困境,有来自经营层面如融资、经营、管理等的瓶颈制约,也有来自法律层面的困惑。②庄绪龙:《涉刑企业家的民事权利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第130页。民营经济发展的脆弱性导致在单位犯罪中,民营企业以及民营企业家犯罪占据着极大的比例,而一旦企业涉嫌犯罪并对其进行追诉,企业必然会面临永久性的损害,甚至一些小微企业会因此而破产,从而连带着破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这无疑会给良好营商环境的构建带上沉重枷锁。而构建刑事合规评价制度则是在重视民营经济重要性前提下,对民营经济脆弱性的补足,一方面由公权力机关介入,时刻督促企业建立合规计划,有利于预防犯罪;另一方面,也促进涉罪企业通过刑罚的激励模式,适时止损,防止“企业家进去了,企业也垮了”的局面发生。
从近年来的实践数据显示,检察机关在起诉裁量权的运用上稍显不足,具体表现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不起诉权,尤其是相对不起诉权的适用并不积极。据统计,2014年至2018年间,我国检察机关不起诉率由5.3%稳步上升至7.7%,虽然呈现出不起诉率升高的趋势,但总体占比依然较低。而根据法院同期的判决,法院判处管制、拘役、缓刑、免于刑罚、单处罚金等轻缓刑的总人数占同期生效判决总人数的比例分别为49%(2014年)、48.8%(2015年)、49.7%(2016年)、44.6%(2017年)、44.5%(2018年),这些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可能反而会有更好的效果。①参见童建明:《论不起诉权的合理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第24页。鉴于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时度势地提出了要牢牢树立“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办案理念,而要贯彻这一理念,则需要检察机关基于案件事实、涉案企业实际、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等多方面考察,明确涉企案件诉与不诉的考量因素以及操作标准,合理适用不起诉权。而企业刑事合规的兴起,恰恰为合理适用不起诉权提供了重要基础。具言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构建刑事合规评价体系,监督企业建立内部合规计划,从而实现对企业犯罪的预防,也可以以刑事合规作为企业犯罪不起诉或者减免刑罚的重要评价因素。
刑事法律因其所具有的最后保障功能而区别于其他法律,是社会关系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而这种保障功能自然也体现于可能涉及单位犯罪的经济、金融等领域。出于实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需要,现代刑事法律适时介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尤其对一些重点领域进行干预,是有效打击犯罪、保护合法利益的必然之举。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刑事法律也应适时转变刑法只有在发生损害结果或面临极其严重危险的情形下才能予以干预的传统理念,相比于惩罚犯罪,刑法犯罪预防功能的发挥显得更为重要。由此,在经济繁荣发展的现阶段,刑事法律势必会被作为市场经济监管的最终保障而予以引入并担负起重要的责任。由刑事法律适时介入对市场经济的监管,通过引入刑事合规评价对企业予以规制,不仅可以利用其强制性弥补市场自我调节以及行政监管的不足,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地予以否定评价;也可以有效防范化解企业管理风险,预防企业犯罪,从更高层次维护社会稳定以及经济安全。
如前所述,我国构建刑事合规评价制度有着诸多的实践基础,尤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刑事合规评价的推行提供了良好的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种“协商性”的司法,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处理所立足的基础便在于质证、辩论等部分诉讼权利的让渡,且控辩双方同意适用较为简化的程序审理。②宋宝莲、李永航:《公正和效率维度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47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被追诉人会带来两个结果:一是激励,通过不起诉、刑罚减免等方式激励被追诉人自愿选择更为简化的诉讼程序;二是回报,在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给诉讼效率的提高带来了便利的同时,司法机关便会基于此给予其不起诉或者刑罚减免的回报。而这种通过认罪认罚让渡部分诉讼权利来取得从宽回报的方式,与刑事合规评价制度的设计初衷不谋而合。在单位犯罪,尤其是企业犯罪中,如果涉罪单位承认所指控的罪行,便可以由检察机关与其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合意的内容包括按时缴纳罚款、及时建立并有效实施合规计划、及时止损、弥补制度漏洞等。如果在检察机关的持续监督之下,涉罪单位经审查被认定为已经有效履行了协议中的一系列义务,并符合合规要求,检察机关则不再对其提起公诉。
这种以协商合作为基础,以合规计划的建立与有效实施为考察重点而推行的减免刑罚、暂缓起诉或者不起诉制度,其实质上就是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探索嵌入到单位犯罪治理之中,构建起中国模式的刑事合规评价制度。这一模式将检察官的地位推到了企业治理的前端,通过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并实施合规计划,不仅有利于从根本上消除并预防企业犯罪,也降低了定罪量刑对企业、股东、与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方(包括企业员工)乃至整个社会所造成的消极影响。
顺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作进一步思考,在前文所提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被追诉人量刑层面的激励、要求相应义务的履行以及在对被追诉人进行合规审查之后,继而对被追诉人进行从宽的处理,从一定程度而言属于实体意义上的从宽。而根据两高三部所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被追诉人在强制措施上也可以获得从宽的“优惠”,①根据两高三部所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5条第3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由此可见,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情况下,原本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享受从宽“优惠”。这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并不仅仅体现为实体层面的从宽,还理应包括程序层面,也就是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强制措施上体现轻缓化的程序性处理,适用更为便利的诉讼程序。尤其在涉企犯罪案件中,如果对涉罪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一味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这将导致企业难以正常运营,对企业、企业内部员工以及与企业有经济联系的第三方而言都会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这从另一层面也体现出了刑事合规评价的价值。如果涉罪单位愿意主动承认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罪行,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有效建立并执行合规计划,经检察机关的审查,其确实符合合规条件,并能积极弥补损失、履行义务,这足以说明涉罪单位的社会危险性是趋于降低的。对涉罪单位适用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做出轻缓化的处理并不会产生涉罪单位可能进一步危害社会的危险,反而更有利于企业维持正常的经营,及时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保障企业内部员工、第三方经济主体甚至是整个社会营商环境的利益。
《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第8条中,明确了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等形式来帮助各类产权主体强化产权保护意识,促进国有企业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和内控机制的规则。该《意见》充分体现了最高检在产权保护治理工作方面的合规意识,也为我们探索刑事合规评价制度提供了“检察建议等”的具体路径。实际上,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参与社会治理,预防减少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公益诉讼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以及其他。其中,社会治理检察建议便是针对该《规定》第11条所列明的存在管理制度不健全和违法犯罪风险的单位。①参见2019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一)涉案单位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需要及时消除的;(二)一定时期某类违法犯罪案件多发、频发,或者已发生的案件暴露出明显的管理监督漏洞,需要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管理监督工作的;(三)涉及一定群体的民间纠纷问题突出,可能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恶性案件,需要督促相关部门完善风险预警防范措施,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四)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五)需要给予有关涉案人员、责任人员或者组织行政处罚、政务处分、行业惩戒,或者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司法责任的;(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情形。向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与前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所不同,后者侧重预防已涉罪的单位再犯,而前者则注重对存在刑事风险单位的犯罪预防。二者是针对企业和企业员工犯罪的两种手段,在效力上一硬一软,在效果上一直接一间接,共同构成了检察机关介入企业刑事合规活动的基本状态。②石磊、陈振炜:《刑事合规的中国检察面向》,载《山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5期,第63页。
在我国多数企业尚未形成合规意识的现阶段,其基本上是没有建立完备的合规计划以及风险内控机制的,这就突显出了检察机关向此类单位制发检察建议的重要性。通过检察机关对单位进行合规综合评价,向单位制发检察建议,一方面,要借助检察建议的途径向单位普及合规理念,规范相应单位及内部工作人员的行为,助力其提高合规的意识,预防刑事犯罪风险;而另一方面,针对已经出现违法违规的单位,也可以通过制发检察建议,告知并督促其及时整改,加强对其经营管理活动以及内部治理行为的审查,防止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运用刑事合规监督来治理单位犯罪尤其是涉及企业的犯罪,是促进现阶段社会经济平稳运行,服务保障优化营商环境的理性选择。在这一过程中,对企业合规管理的监督以及单位犯罪的预防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走在单位犯罪治理与预防的前线。而一项制度的构建,从以往的试点改革也可以得出经验,往往需要在现行的制度中有所突破,而又不能脱离现行制度以全新的姿态呈现。这就启示我们,在检察机关刑事合规评价制度的构建过程中,必然也要依托于现行的相关制度资源,包括前文所提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对不起诉制度等,并做出相应的突破。总结而言,还有必要作如下前瞻性考虑:
刑事合规检察监督,从本质而言,是以刑事合规为基础,探索如何对企业进行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新的单位犯罪处遇机制。但就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暂缓起诉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未成年犯罪。这就使得我国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做法,在短时间内并不能找到立法上的依据。而通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对不起诉制度是目前现行的正式的法律制度,且在适用原理上与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由此,在这一过渡阶段,我们便不得不依托这两个既定生效的法律制度来开展刑事合规检察监督。但又由于二者与刑事合规又有着本质的差别,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尚存难以调和的矛盾点,这便决定了在未来的立法走向上,刑事合规显然不可能仅仅局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相对不起诉制度。
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原理上强调协商性与结果激励性,这与刑事合规在实质上是共通的。刑事合规也是旨在通过对企业合规计划的制定执行情况的监督考察,在企业履行充分的情况下,给予其不起诉的优待,这其实与认罪认罚获得从宽的优待在本质上是类似的。但是,认罪认罚从宽与刑事合规之间又有着质的矛盾,以致于二者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实现共融共生。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信息部主任石磊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开展的“刑事合规检察监督的现实可能与路径探索”法律沙龙中所提及的那样,认罪认罚从宽和刑事合规检察监督,其实是质和壳的关系,对企业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一定程度上要“寄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但是在未来,显然不可能局限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①参见上海检察:《曲为之防,检为之治——刑事合规检察监督的现实可能与路径探索 (上):理论观照》,https://mp.weixin.qq.com/s/gkYgBZu9H4JjnKh2SiEewA,2020年9月29日访问。原因在于,刑事合规不管是适用暂缓起诉还是附条件不起诉,必定需要给涉案企业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考察其义务履行情况(包括合规计划的制定情况、执行情况等),这就决定了不仅需设定考察期,且考察的期限还不能过短。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实体上从宽,程序上从简”,这一基本要求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在价值取向上更加注重效率,在处理上求快;刑事合规则在处理上要求慢,且在合规之后检察机关还需进行监督考察,这二者之间势必存在无法逾越的鸿沟。因此,刑事合规检察监督在现有立法难以找到更为合适的突破口的情况下,只能暂时依托于认罪认罚从宽,但从长远来看,未来的立法应当将二者剥离:企业合规和认罪认罚应作为两种不同的平台来评价。认罪认罚从宽是一个平台,刑事合规对企业来讲又是一个独立的平台,换言之,就是把刑事合规作为对企业从宽的前提;而另一方面,相对不起诉在适用条件上也与刑事合规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意味着相对不起诉只能作为现行的制度资源突破,为刑事合规独立机制的构建起到过渡作用。从现行的相对不起诉制度来看,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依据,也是唯一的依据,便是根据犯罪情节轻微,除此之外,不会附加其他任何条件。而对企业进行刑事合规监督相对不起诉,其实质上仍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要求涉案的企业进行合规承诺,及时制定并有效执行合规计划,如果企业积极履行合规义务,方考虑对其不起诉。但就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针对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有鉴于此,在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的路径探索中,只能暂时套上相对不起诉这一理念,而刑事合规意义上的相对不起诉又与传统的相对不起诉制度不同,是对传统意义上的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一种突破。
综合前文论述,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尚无针对企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现阶段,刑事合规检察监督的探索只能暂时借助、依托于相对不起诉这项已有的法律制度。但从本质上而言,利用刑事合规检察监督对涉案单位适用的相对不起诉其实是附条件的,因为必须要经过刑事合规监督考察这一环节。这种以刑事合规作为附加条件来评判是否对单位进行不起诉的模式,其实与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有着一定的相似性,区别仅在于适用对象与考察方式的不同。根据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符合一定的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种附加制度和刑事合规的要求在本质上存在共通性。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并没有针对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但综观《刑事诉讼法》内容上的演变过程,其实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附条件不起诉的类型还是相对较多的,只不过在经过修法之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限定在了未成年人这一个适用对象范围之内。从这一内容的演变过程可以看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扩大并非没有可能。因此,在现阶段,刑事合规检察监督可能还需要套着相对不起诉这一理念,但在未来的发展过程中,对于刑事合规检察监督今后试点的模式,朝着附条件不起诉的方向发展必然是理性的选择。
综合以上论述,对于刑事合规评价制度的探索,其强调的是由检察机关对涉罪单位进行合规层面的考察,由此成为对涉罪单位从宽与否的重要依据,体现的是涉罪单位与国家“合作”的模式。在这一过程中,检察官通过对单位进行刑事合规评价走向企业治理和行业整治的前线,承担起促使公司治理结构改变的职责,从根本上改变了检察官的角色。换而言之,刑事合规评价作为一种刑事合作模式,将带来检察权的进一步丰富、深化甚至变革。但不可否认,在刑事合规问题上,我国的刑事立法以及司法都相对滞后,在构建刑事合规评价制度的过程中,则也无疑会面临刑事合规评价与其他刑事制度,比如认罪认罚从宽、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配合衔接问题,而如果厘清了这一系列问题,也预示着我国刑事合规检察监督的重要突破,对于促进优化营商环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重要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