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的惩罚性赔偿*
——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研究

2021-01-21 04:03潘阿文罗刚
医学与法学 2020年6期
关键词:赔偿制度惩罚性社会公众

潘阿文 罗刚

尽管国家已制定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规范相关企业的医疗废弃物行为,但在实际民事活动中,由于缺乏足够的法律成本负担,部分企业仍违规处置医疗废物,直接导致环境污染,侵害了公众的人身健康,对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重大威胁;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出台,就回应了多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需求。但据其相关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仍会有法律界定模糊的问题,故有必要对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进行研究。

一、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一)是社会公众私权救济之当然的立法选择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明确规定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中第一千零二条与一千零四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所享有的生命健康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其中“健康权”的内涵意味着公民有决定自身健康的自由和自身健康免于被干预的自由[1],即健康权为公民的私权,其在法律属性中属于绝对权,拥有对世效果而不受第三人侵扰,若受到侵权时其当然有权寻求私权救助。

医疗废弃物中感染性、病理性、药物性、化学性四类废物对环境侵权所引起的人身损害最为严重。由于医疗废弃物的化学污染传播对人体健康伤害具有隐蔽、持久、高度危险等诸多危害因素,对公众健康权的威胁往往超过一般污染物所造成的危害,故对医疗废弃物产生者的废物处理行为需加以严格限制。与民法规范中双方平等主体有所区别的是,在医疗废弃物环境侵权问题中,污染者往往处于恒为污染者、被侵权民众恒为被侵权一方的不平等地位,故在医疗废弃物环境侵权中需对优势方即废物生产者予以法律“枷锁”的限制、进而保障公民的权利。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被侵权者在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侵害时,往往可以通过寻求司法救助获得较高的赔偿额,使自己所受危险得到最大程度的赔偿。

(二)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必然要求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时,负有对生态环境予以保护的责任与义务。单从法的分类来看,《民法典》是解决民事主体“私活动”的一部私法,而“绿色原则”应为环境法、行政法乃至于宪法所涉及的内容,确立“绿色原则”似乎与民法属性有所出入,但正是在《民法典》中明确“绿色原则”体现了民法对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的民法基本体制的纠偏和补救[2],也更说明我国在对民事主体的日常民事活动和生态环境保护中寻求一种能够维护更多社会平等主体权利保障的平衡机制。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医疗废物生产者的行为加以限制,以高额的赔偿金额对其恶意排放医疗废弃物行为予以惩罚,督促其严格遵守法律原则与义务;并且,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体现了对公平原则的坚持。污染者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漠视他人人身权益而实施危害行为,由于环境侵权具有广泛性,其所侵权对象也往往覆盖不特定人群,因此从公平原则角度,法律对该侵权行为持否定态度,通过惩罚赔偿机制使得侵权者所得利益与他人所受损失达到公平比例程度。

(三)是破解“合作悖论”困境之社会规范的必然需求

我国医疗废弃物产生者基本为医疗机构,虽然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较为健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流程,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低级别医疗机构、私立医疗机构、宠物医院和部分医疗废物处置企业仍然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对医疗废弃物进行合理处理,导致医疗废物外流形成环境污染发生侵权问题。企业的违规行为对他人造成侵权需付出相应的法律代价,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出台前,笔者据原有法律规定构建一个“二阶博弈矩阵”,将医疗废弃物产生者设定为一方,社会公众设定为另一方,双方在民事活动交流过程中存在合作与非合作两种选择(这里的“合作”指企业能够合理合法处置医疗废弃物,社会公众在此前提下若发生环境侵权事故便不再起诉相关企业);矩阵中的数字代表支付收益①即双方在此各种博弈选择中能够获得的利益,此时可排除现实中双方举证困难问题,发生侵权行为社会公众当然通过法律救助获得相应补偿金。当然,双方都满足“理性人”条件。

表1 无惩罚性赔偿时的博弈结果

根据表1可知,在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下,博弈双方的最佳选择即纳什均衡为双方都不进行合作,对此支付收益解释:当医疗废物产生者漠视他人权益而违规排除医疗废物从而节省处理医疗废物成本使得自己经济利益获得提高时,社会公众的最佳选择是对其进行起诉从而获得补偿金(此时产生者的支付收益为3,小于同不合作的7。这是因为要支付环境侵权补偿金给予社会公众,但无论实际收益为多少,在社会公众不合作的情形下,同样选择不合作都将是医疗废物产生者的占优战略,故并不影响其博弈的最终选择)。对其他支付收益的解释:当医疗废弃物产生者选择合作即合理处理废弃物仍发生侵权问题,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下,社会公众的举证负担减少,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可推出即使排放的污染物达标,也无法将其作为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理由,所以对于社会公众而言不合作将是其最优战略(因其支付数字必大于合作收益);当社会公众选择合作前提下,医疗废弃物的占优战略也同此推理,故不在此赘述。此时我们可以看到纳什均衡并不满足帕累托最优条件即双方都合作,也便出现了“合作悖论”的困境,这也便解释了一些企业为何会因违法成本较低而实施侵权行为。

此时我们引入惩罚性赔偿性制度,对医疗废物产生者环境侵权行为予以罚金处罚的形式,达到遏制其违规行为,罚金的支付数字设定为6②,再观察双方博弈结果。

表2 适用惩罚性赔偿时的博弈结果

从表2可知,有两个战略符合纳什均衡条件,但只有双方都选择合作才满足帕累托最优状态,故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对于医疗废弃物产生者而言选择合作即合理合法处理医疗废物将是其最优战略。故通过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罚金的法律惩罚威严下,医疗废物产生者权衡利弊也将选择依法处理医疗废物。

二、医疗废弃物污染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要件的分析

(一)主观要件中重大过失的争辩

在《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中,立法者将先前同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中的主观要件的“明知”修改为“故意”,这体现了立法者的严谨和立法技术的进步。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严苛性,对侵权者的“责难”程度极大,故需严谨对待其适用场合。“明知”在意识形态中表现的是民事主体的一种认识活动,反映在民事活动中,则仅仅是潜存于行为主体脑海中但尚未以物质化形态出现。比较刑法相关构成要件要求,对于仅存在于行为人脑海中而未付诸实践的“思想”,刑法并不谴责即不主观归罪。而“故意”则是一种意志活动,反映民事主体将其主观认识“实质化”为一种民事活动的“志向”,是主体从事活动的认识加意志的表现,故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其“非难性”更值得法律确认。

但关于“重大过失”是否应纳入惩罚性赔偿中,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认为重大过失情形不应作为主观归责条件,他提出仅将“故意”作为主观条件是因为其是被法律非难谴责和制裁的正当化缘由,若将“重大过失”纳入主观条件之一会造成“罚不当责”的情形,另一方面也会造成民法典中一般与特别规定之间的矛盾,最终影响法律的适用[3]。部分学者同样提出重大过失的增加会导致难以判定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极大情形,便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相违背[4]。而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则支持将重大过失作为主观条件之一,他认为重大过失不同于一般过失,反映了侵权行为人对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极度漠视,这与“故意”在道德责难强度上具有“亲缘性”[5],若只将主观条件限定为“故意”,在“无过错原则”适用的场合中,实践操作对“故意”的证明极其严格,这样反而加重了被侵权人的举证负担,影响其对惩罚性赔偿的主张追求,从而对类似侵权案件造成“不公”的后果,中国人民大学张新宝教授也认为重大过失所表现出行为人的心里状态与故意具有相似性[6]。

(二)客观行为要件中对不作为的考量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需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实施了侵权行为,当行为人积极作为进行侵权行为时,因其主观恶性程度,当然会受到法律的责难。但对于消极不作为行为,因其恶意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也仍需将其作为客观要件之一。这里的消极不作为需要绝对排除侵权人先前的不作为预防性行为,即若侵权人一开始生产设备未达标等确未积极升级更新设备,怠于作为的情形。之所以对此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排除,其缘由为:从法律管辖范围而言,这属于行政范畴,应由国家机关对其进行检查和行政处罚,而非由其他民事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与此同时,若赋予民事主体此权利,可能或导致权利的滥用,出现大量类似“职业打假人”的情形,从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与此不同的事后不作为,即侵权行为发生后导致其他主体受到严重侵害时侵权人仍不作为,不积极妥善采取措施避免侵权范围及程度的扩大,此不作为行为应同样受到法律的制裁。

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及相关组织有权对侵权人后续未对其侵权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形进行索赔,但此项规定是一种补偿性规定,且权利主体为国家及相关组织并未提及自然人等民事主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是遏制及惩罚侵权行为人,故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刑法,在引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有学者曾提出,刑事制裁无法完全发挥对社会性非法行为的预防效果,若过多地追求刑事制裁会造成对基本人权的侵犯,故对侵权人侵害他人利益但尚未达到违法程度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便可弥补刑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的“真空地带”。不作为行为从主观恶意考量,体现了侵权人内心对侵害行为及结果的认识程度。与作为行为同理,都是反映对他人及社会利益的漠视,所以对不作为行为,惩罚性赔偿同样适用。

(三)结果要件的存疑

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结果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与《民法典》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关于严重后果的规定相比,其概念较为模糊。本条规定的“后果”是仅仅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还是人身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抑或二者兼有之,法条并未详细明确。若将后果仅限于“生态环境”则会出现,当侵权结果仅针对于生态环境而未造成民事主体人身损害时,法条所规定的被侵权人有权提起诉讼与民法所管辖范畴就会出现冲突,本应归属行政管理的行为却由普通民众实施,似乎不符合常理。而若将被侵权人进行扩大解释将政府机构一并纳入,最终的惩罚赔偿金在性质上也会趋同于行政罚款[7],造成惩罚性赔偿所保护的利益转为社会,而非私人救济。其次,若二者兼有之,当侵权人同时造成生态环境与社会公众个人严重损害,被侵权人的“职能与利益”分工如何分配?若为国家机关负责公共利益,社会公众负责个人利益,二者利益如何细化将成为难点。若由国家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根据前文赔偿可知,被侵权的社会公众在最终裁判结果上只能获得一般性补偿,从私力救济角度而言,惩罚性赔偿便丧失了其意义。

三、医疗废弃物污染致人损伤之惩罚性赔偿制度规范要素的构建

(一)“罚过相当”原则的适用

医疗废弃物由于其化学危害性较之于一般生活废弃物对生态环境及社会公众人身健康具有更大的毒害性,对其处置及管理需严格遵循国家相关法条规定。在发生环境侵权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之无过错原则,同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下,医疗废物产生者便负担较重的法律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通过赋予社会公众私人惩罚权以填补刑法惩罚“真空”的制度,是一个将公法在规制违法行为上的严厉与私法在执行法律上的灵便嫁接在一起的制度[8]。故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类比于刑法的“罚当其罪”,应该严格按照“罚过相当”原则。

故在对医疗废物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法上,首先需以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极大程度作为先行条件,再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进行联系。

(二)主观要件的拓展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一条明确指出制定本条例是“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其第四十五条规定,若发生医疗废物环境侵权问题,相关企业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条例规定可知,国家对医疗废物管理的宗旨是为了保障社会民众的生命健康。鉴于医疗废物传染性极强,对人体健康伤害不仅危害大并且具有不确定性,故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下对企业(侵权者)的社会注意义务即环保责任需执行严格的标准。在重大过失场合中,医疗废弃物环境侵权者为追求经济利益减少处理成本,选择漠视医疗废物对他人人身健康的危害,随意处理排放医疗废物,虽并非主观追求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在结果危害与内心反映的现实危害都与故意所造成的结果具有相似性,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是遏制、惩罚侵权行为,在现实侵权结果面前,侵权行为人的盲目追求经济利益所放弃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其主观意愿便极易倾向刑事违法,故为避免此等情形的发生。在民事经济赔偿的经济压力下,进一步加重了对侵权者的负担从而能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效果。虽然目前我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是管理还是技术方面都处于较为落后的局面,但对侵权主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会造成企业成本压力。在法律方面严格行为主体是为了保护更多社会公众的健康,对于合规处理医疗废弃物成本的增加,政府可通过制定相关财政政策给予一定税免政策或资金支持,从而减轻企业负担。此处重大过失场合当然排除侵权行为人的一般过失行为,并且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重大过失赔偿额当然与故意场合下的赔偿数额有所区别。

(三)客观不作为的纳入

如前所述,不作为行为同须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中。正如《民法典》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规定,“没有依据欠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在产品责任中立法者认可不作为行为是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客观行为之一,故在医疗废物环境侵权中有立法技术可遵循。另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第四款有规定,国家机关针对侵权人不作为行为有提起补偿权利,这是立法者希望能够更好地与公益诉讼形成良好的互动。但如前所述,此规定有偏向行政法之嫌,并且考虑到环境侵权有持久性的特点,当发生不作为行为导致后续一定时间以后的侵权问题时,受侵权公众便失去提起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无法寻求更好的私权救助,也无法更好地对环境侵权行为形成良好的遏制效果。

(四)“严重后果”的界定限于”人身健康“

首先《民法典》是保护私权救济之法律,所以其保障权利的焦点应为社会公众。对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仍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及有关组织有权要求侵权者对生态环境在修复可能和修复必要的前提下,履行环境修复义务[9],故对医疗废物环境侵权中“严重后果”的定义应限制在“人身健康”范围内。其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未明确规定的被侵权人是否应当涵盖政府机关及相关组织,根据其他同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相关的规定,对于医疗废物环境侵权被侵权人仍应限定在民事主体范畴,这也便能与“人身健康的严重后果”互为相通,并且在整体生态环境侵权问题中,并不妨碍政府等组织适用其他环境权利对侵权人提起公益诉讼。再次,在《“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中明确指出,要将健康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从中可看出国家对人民健康质量的重视,将“人身健康”限为环境侵权惩罚赔偿的结果要件,可以更好发挥“健康权”这一私权的效果。

(五)惩罚赔偿金额的确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惩罚金额确定的计算方法,在实践过程中,法官需严格遵循“罚过相当”原则,对医疗废物环境侵权者所定罚金应结合侵权人主观恶意与被侵权人受损失来合理确定比例。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医疗废物侵权者的惩罚赔偿额可分为:在故意情形下,被侵权者可提惩罚金为其损失的两倍以下,在重大过失场合,赔偿金额为损失的一倍以下。

四、结语

医疗废弃物的环境污染危险程度较之于普通废弃物具有更强的毒害性,故需制定法律以严格规制预防其对人身健康的侵权乃至违法行为。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规定了其运送、储存、处置等相关流程。而在民事活动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能够有效的起到遏制相关企业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当出现因医疗废物排放导致环境污染严重侵害社会公众人身健康的情形时,在具体案件中,应综合考虑行为人侵权的主观恶意与被侵权人人身健康所受到的严重结果,同时法官须严格执行“罚过相当”原则,在罚金的最终确定方法上要区分侵权行为人“故意”与“重大过失”两种不同场合,并以被侵权人的损失为基础,切实保障公众人身健康权利。

注释

①为方便直观感受将支付收益区间设定为(10,-10),将支付收益设定为一个小区域,现实中可能收益数字有所出入,但博弈双方从中获取的收益正负情况不会改变。

②罚金的目的是为了使违规处理医疗费遭受处罚后医疗废弃物产生者无法获得先前所能得到的收益,同时为避免过重罚金不切合实际,故罚金设定为6,当然,在上述区间中其只要大于2,小于10便可。

猜你喜欢
赔偿制度惩罚性社会公众
惩罚性赔偿探究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努力给社会公众求证事情的真相——以金华晚报《求证》栏目为例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社会公众二孩生育影响因素研究综述:2003—2015
试论社会公众承担低碳社会责任的领域和方式
社会公众追究政府生态责任的角色定位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
我国消费者保护惩罚性赔偿的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