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羽
摘要: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推进,互联网经济已经成为信息网络化时代经济发展的新引擎。而某些互联网公司更是凭借大规模电子商务先行者的优势,成为了互联网商业巨头。网络平台市场的竞争随着几大商业巨头的出现而逐渐衰弱,也将一些平台的商业模式以及商业行为推向了反垄断审查的风口浪尖。因而本文希冀,通过对互联网平台的发展战略、运营策略以及商业行为等进行分析,旨在阐明是否具有垄断行为,以期对反垄断执法审查相关部门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希望有助于制定完善的《反垄断法》。
关键词:大数据;互联网;反垄断;竞争
当下,大数据已然成为当今科技和市场发展的新趋势,基于网络与数据处理的新兴互联网经济逐渐兴盛起来。加强对新兴行业的规制始终是法律发展的方向之一,必须将互联网平台放在法律的监管之下才能保证市场的健康和快速发展。因而本文将视野聚焦于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问题,具体将从掠夺性定价、大数据垄断、并购整合三个方面展开。
反垄断问题研究之一:掠夺性定价
目前司法界与经济学界对于掠夺性定价的概念界定尚不明确,但是一般认为,掠夺性定价是指企业亏本经营,虽然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造成了利润的损失,但是吸引了消费者,并以此为代价消灭了竞争对手。就目前实践来说,当下的互联网平台的背后往往具有强大而激进的投资者,愿意出资支持其亏本经营来在市场中获得掠夺性增长。所以平台有能力承担短期内故意压低价格的利益损失,而一般的中小企业显然无力承担这种亏损。那么这种发展战略到底是否属于掠夺性定价呢?从理论上分析,对于掠夺性定价的确认方法因其是否理性而又截然不同,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显然从许多方面来看,这种行为似乎与反垄断法的目标背道而驰,芝加哥学派理论认为掠夺性定价并不理性,并不符合企業的长远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因此这种行为基本不会存在,互联网平台的竞争行为因该被认定为正常的竞争行为。而后芝加哥学派理论则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掠夺性定价是企业的一种商业战略,不是理性的。
在笔者看来,不管掠夺性定价是否理性,低于成本价销售的商业行为对于竞争市场来说都是一个巨大的威胁,我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指以及《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该类行为也有明确规定,两法均对掠夺性定价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这充分说明从国家立法角度,也能看对于该类行为坚决打击的决心。所以,对于互联网平台的低价亏本营销换取企业规模的发展战略,应当受到相关部门的审查与重视。
反垄断问题研究之二:大数据垄断
数字时代下,企业想要在互联网经济中获得一席之地提高自身竞争力,越来越有赖于大数据。作为双边平台,互联网平台也可以根据收集到的平台其他零售商的数据,调整自身产业的采购政策。更有甚者,可以通过密切监视其他企业的报价以及销售量,制定相应的报价,使得其他企业在其价格压力下无法继续生存,通过这种方式排除强有力的竞争对手变得简单可行。这种掌握以及控制数据所形成的独特竞争力,就是数据竞争优势。
笔者认为,不论数据是否为公开的数据,不可否认的是大数据给予互联网平台绝对的的数据优势,为后来的竞争者们建立一个看起来不可逾越的壁垒。企业的市场份额、营业额、市场影响力等因素,均可通过向大数据投资这种方式不断提高。随后借助前述市场扩张收集的数据,继续调整发展战略,周而复始形成多轮良性循环,最终在多个市场中形成了垄断地位。最终由数据垄断引起赢者通吃的局面出现,此时互联网经济中的马太效应产生。因此,对于大数据有绝对把控权的互联网平台完全可以使得整个市场朝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控制整个市场的走向。对此,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高警惕,因为数字时代下,企业垄断行为的认定往往因为互联网商业行为具有强隐蔽性、动态性以及高技术的特点而难以确认。
反垄断问题研究之三:并购整合
为追求规模效应,互联网平台之间的并购行为日趋频繁。反垄断法上的纵向整合是指,通过合并将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功务具有内在联系的企业形成一个新的企业集团。客观来说,纵向整合是把双刃剑,各有利弊。
在笔者看来,从积极作用来看,互联网平台的并购毫无疑问可以提高企业的规模效益,可以节约一定的较易成本并且提高经济效率。此外,并购也有助于打破某些地区以及市场的垄断和封闭,促进形成充满活力的竞争市场,从这一角度并购行为是符合《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可以给予肯定。但是,在看到并购产生的巨大效率后,我们常常忽视了其背后蛰伏的限制竞争的负面影响。不管互联网平台在作出合并决策时是否有意识想要主导市场进而影响公平竞争,合并的后果已经渐渐暴露,表现在其他竞争企业难以进入这部分通过合并从而关闭了的市场,交易机会的减少。并且合并后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以及成本与其他企业相比一般来说是不同的,合并也变相提高了其他企业的竞争成本。此外,互联网平台完全可以利用收购的企业,使上游市场产品价格维持在较高的水平,从而增加下游竞争者的成本中,从而将这些局外企业置于不利的竞争境地。所以这就要求政府部门要加强反垄断监管与执法,权衡纵向整合对于市场竞争的积极与消极作用,如果利大于弊,那么就无须干涉,如果弊大于利,必须要及时进行惩处。
结语
综上,由于互联网反垄断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使得反垄断执法工作面临着上述难题。这些难题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反垄断法》针对互联网平台相关规定的缺失以及不适用性。所以要通过从立法层面上完善对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平台垄断的法律规制,从最根本上抑制垄断的发生。通过对相关大数据企业的限制与监管、保障消费者的相关权利,进而维护好大数据市场的竞争秩序,保障社会的创新性与生产活力,最终形成公平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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