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鹏远
[关键词] 韩国;民事调停;法院调解;调审分离
[中图分类号] D312.6.9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007(2021)02-078-10
韩国的民事调停是指民事纠纷发生时,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人(调停人)的辅助下进行协商、达成合意的程序。[1](32)[2](10~11)就其本质而言,它相当于我国的民事调解,但就其程序而言,与我国有诸多的不同。根据不同的调停主体,韩国将民事调停分为司法型调停、行政型调停和民间型调停。[3](308)[4](20)司法型调停也被称为法院附设型调停,即法院作为调停主体,在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等调停人员的主导下,在法院提供的调停场所(以法院调停中心为主),依据《民事调停法》及大法院规则等,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停的纠纷解决程序。与行政型调停和民间型调停相比,法院附设调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韩国的法院附设调停经过长久的发展形成了独立于民事诉讼的法律体系和制度规则,调停主体采用多元化、专业化以及与审判主体适度分离的模式,在程序上采用非讼程序规则、强制性程序诱导机制,设置了案件分类调停、调停信息保密规则等制度,从立法与制度上严格区分诉讼与调停程序,强化了法院调停解决纠纷的司法适用。
为了进一步扩大法院调停的利用率,同时消减因同一主体既主持调停又进行裁判的弊端,韩国通过设立法院调停中心、设置早期调停制度、扩大法院联结型调停等措施开展调停制度改革。为了评估改革效果、促进调停制度发展,韩国国会立法调查处展开针对民事调停制度现状的调研,2017年9月14日公布了《民事调停制度立法改革方案(问题报告书第310号)》。结合该“改革方案”以及韩国法院附设调停制度司法实践,韩国法院附设调停制度至少在调审适度分离、主体的多元化以及调停程序几方面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素材,其调停程序改革思路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韩国法院附设调停制度的重要特征
韩国法院附设调停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和改造,逐渐形成了具有特色的调停规则,其特征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独立的调停法律规范体系
当代韩国调停制度最重要的法律渊源即为1990年1月13日制定的《民事调停法》(同年9月1日实施)。《民事调停法》明确了调停的范围、管辖法院、调停主体、调停程序、调停的效力及替代调停决定等内容,为民事调停提供了详细的法律依据。
《民事调停法》出台后,韩国又陆续颁布了《民事调停规则》《调停委员规则》《民事及家事调停事务处理例规》(下文简称《例规》)等规则和例规,构建起一套完整的民事调停法律体系。①其中《民事调停规则》是对民事调停程序的进一步细化,《调停委员规则》是对民事调停主体选任、分工、调停、保密、罚则等内容的规范,《民事及家事调停事务处理例规》是法院在处理民事及家事调停案件时的具体操作规则。这些法律、规则和例规从立法层面构建起一个完整的、具有严密逻辑的民事调停体系。该体系具有类似于诉讼程序的较强的程序性,增强了民事纠纷处理过程的程序正义,增加了纠纷当事人对调停程序的信赖。
(二)多元化的调停主体
韩国民事调停主体包括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会以及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在韩国,调停法官是法院设置的专门负责调停事务的法官,调停法官可以自行调停,也可将案件交由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调停委员是法院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调停的一类调停主体,调停委员分为常任调停委员和普通调停委员,常任调停委员属于法院常设职务,一届任期2年,从法院领取报酬,调停时享有与调停法官相同的权限。履职期间,原则上不得兼任它职(《调停委员规则》第2条之3)。而普通调停委员仅在法院需要组成调停委员会时参与调停,且不能担任调停长,选任标准较低,仅部分享有调停法官的权限。
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也是重要的调停主体,在二审判决宣告前,可将案件裁定转入调停程序,交由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也可以自行对案件进行调停。因此,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既可以决定调停案件的流向,又可以自己充当调停主体进行调停。②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普通调停委员和本案审理法官构成了“四位一体”的多重调停主体结构,既增加了当事人的可选择性,又提高了调停的成功率,分流了部分诉讼案件,合理配置了法院的审判资源。
(三)专业化的调停人员
韩国对调停人员的专业化程度要求很高,设置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和从业限制。如调停法官专司调停工作,2年内不得变更业务范围,除直接处理调停案件外,还负责与调停有关的调停监督以及调停委员的业务指导等工作(《例规》第2条、第3条)。
普通调停委员则从学识渊博、品行优良的人中选任。实践中,法律行业是调停委员的最主要来源,其次是教育、医学、企业、政府等行业或职业。③相比而言,常任调停委员的选任更加苛刻,须具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以及法定的职业范围,包括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职业,或具有律师资格且在国家机关、地方自治团体、国营企业、政府投资机关等法人机构中从事法律业务,或是具有律师资格且在大学担任法学助教授以上工作的人员。为了发挥普通调停委员的调停经验优势,韩国于2017年修改《调停委员规则》,规定具有律师资格的曾担任民事调停委员3年以
上的人可以被选任为常任调停委员,以此降低了普通调停委员被选任为常设调停委员的“门槛”,为普通调停委员开辟了一條担任常任调停委员的捷径,也为常任调停委员补充了高素质的调停人力资源。
(四)类型化的调停案件分工
调停主体的多元化容易导致调停职能的重叠,对此韩国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为各调停主体划定了相应的调停范围。调停法官具有法律专业优势,其主要负责调停以下内容:
①起诉前申请调停的案件(但争议较大难以当日调停的以及当事人希望调停委员会调停的案件除外)。
②案件事实争议不大,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存在分歧的案件。
③当事人与大部分调停委员有特殊关系或相识,调停委员难以发表意见的案件(《例规》第10条第1项)。
调停委员具有较强的民间性、亲和性和专业的广泛性,因此调停委员会主要负责以下内容:
①多数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严重对立的案件。
②亲属、合伙人等关系密切的人之间发生的情绪对立严重的案件。
③建筑工程、医疗纠纷等专业领域案件。
④当事人希望由调停委员会调停的案件(《例规》第10条第2项)。
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对案件事实、争议焦点以及当事人的态度最为了解,其调停以下内容:
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②事实调查清楚,足以作出认定的案件。
③当事人希望尽快达成合意的案件(《例规》第10条第3项)。
《民事调停法》和《例规》对常任调停委员调停案件范围没有特别规定,这是因为常任调停委员调停的案件来源是分配、审理案件的调停法官的交付,以及组成调停委员会时的调停案件,所以其调停的案件范围涵盖了其他三类调停主体调停的案件范围。各调停主体有其自身特点,分别对应了不同纠纷主体的不同诉求。明确各调停主体调停的案件类型,不仅可以防止各调停主体功能的重叠,还有利于发挥各调停主体的特长,促成合意的达成。
(五)多样的调停程序启动方式
韩国民事调停有两种启动方式,即当事人申请调停和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依职权启动调停程序。当事人申请调停又被称为诉前调停,即民事纠纷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訴讼之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调停的程序。[5](464)申请采用口头或书面方式,法院事务官须将口头申请内容记入笔录并签名盖章(《民事调停法》第5条)。调停申请书或调停笔录上应载明当事人、代理人、申请的意愿和纠纷的内容,有证据材料的,应在申请时一同提交。提交调停申请书时,应按照被申请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规则》第2条)。对于已经起诉的案件,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适合调停的,无需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可直接将案件转入调停程序(《民事调停法》第6条),实务中绝大多数调停案件由此转入调停程序。[6](40)多元化的调停程序启动方式保证了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诉前申请调停的程序设计使纠纷当事人能够更方便地利用司法调停解决纠纷;审理诉讼案件的法官根据案情可以裁定中止诉讼程序而启动调停程序,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调停优先于审判以及强制调停的制度特征。
(六)调停具有强制性
为了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韩国民事调停制度被赋予一定的强制性,调停主体可以进行“强制调停”。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停,法院无需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启动调停程序,而对方当事人则必须出席调停,否则调停法官即可作出替代调停裁定(《民事调停法》第32条);又如调停法官认为当事人间无法达成调停协议,或者协议内容不当的,没有特殊理由,即应当参酌双方利益,在不违背申请人意愿的限度内,作出公平的裁定以解决纠纷(《民事调停法》第30条)。韩国法上称这种裁定为“替代调停裁定”,有学者也称其为带有仲裁要素的“仲裁性调停裁定”。[7](29)替代调停裁定可以被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裁判,因为该裁定作出后并不立即生效,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后两周内提出异议申请的,调停程序即告终结,并自动转入诉讼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时,替代调停裁定才发生等同于裁判上和解的效力,即发生确定判决的效力(《民事调停法》第34条、《民诉法》第220条)。
由此可知,韩国民事调停的强制性属于程序上的强制,是推动当事人利用调停程序达成合意的手段和方法,对于当事人是否接受调停结果,并不具有强制性。“替代调停裁定”的本质属于法院提供的一种调停方案,如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即表明双方认可该方案,法院的替代调停裁定便可转化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韩国的替代调停裁定制度是法院分流案件的重要方法,大量诉讼案件由此途径进入民事调停程序之中。
(七)便利的“诉调对接”
“诉调对接”指的是诉讼和调停的衔接。韩国民事调停中的“诉调对接”包含了法院内部的“诉调对接”,以及法院与外部机构之间的“诉调对接”。如当事人申请调停的,调停不成立或法院不予调停的则自动转入诉讼程序,视为自申请调停时提起诉讼;诉讼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将诉讼案件转入调停程序;调停中,调停法官有相当的理由不作出替代调停裁定的,案件转为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替代调停裁定提出异议的,调停转入诉讼程序。《民事调停法》设置了调停与诉讼之间的转换程序,保证了调停与诉讼之间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实现了法院内部的“诉调对接”。
法院与外部机构之间衔接调停的模式又被称为“法院联结型调停”,是民事调停法规定的法定调停机关以外的公共机关或民间机构,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调停的调停模式。在该模式中,法院将调停案件移交给法院外部机关的非常任调停委员进行调停,调停委员将调停结果以事务履行报告书的形式向法院报告,在当事人间达成合意的,法院据此作出替代调停裁定以终结案件,当事人间未达成合意的,调停程序转为诉讼程序。[8](6)目前法院联结型调停模式被越来越多的法院所采纳。
(八)严格保密的调停程序
韩国民事调停程序采取不公开主义,特殊情况下,法官才可以准许其认为适合的人参与调停程序。为了防止参与调停程序的工作人员泄露调停信息,《民事调停法》规定调停委员和曾经担任调停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调停过程信息及调停委员的人数和调停意见,违反规定者处3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调停委员和曾经担任调停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调停过程中得知的他人秘密的,处以100万韩元以下的罚款,或者2年以下有期徒刑。调停程序的保密性是取得当事人信赖的关键,韩国使用罚金甚至有期徒刑的方式对泄密行为进行制裁,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调停程序的保密性,消除了人们使用该程序的顾虑,强化了调停的效果。
二、韩国民事调停制度的发展及改革趋势
虽然韩国已经建立起较为系统的民事调停法律体系,但在实践中民事调停制度仍然面临诸多问题。通过对2011年至2015年韩国调停案件统计数据的分析发现,平均每年法院调停案件的数量不足诉讼案件的10%(见表1),其中只有不到10%的案件是由当事人直接申请调停(见表2),绝大部分案件是在法院受理案件以后,由审理该案的法官自己调停——这部分案件占到调停案件总数的40%左右(见表3);亦或交给调停法官、常任调停委员或调停委员会进行调停。①
以上数据表明,即便实行强制交付调停以及允许当事人申请调停,韩国法院调停案件的总量仍然很低,其中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调停的情况更是少之又少。韩国立法机关认为其原因在于民众对调停制度的认知度与认可度较低,调停程序的强制性与调停制度所固有的当事人的自治性形成了严重的对立关系。对此,韩国立法及司法机关正在积极推动对调停解决纠纷制度的宣传,通过增加设立法院调停中心、强化早期调停、扩大法院联结型调停等措施,增加调停程序的利用率,降低调停制度的强制性,消减调审主体重叠的弊端。
(一)增加设立法院调停中心
自2009年实施常任调停委员制度以来,韩国大法院陆续为首尔高等法院、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以及釜山、大田、大邱、光州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选任常任调停委员。①为了提升调停解决纠纷的效果,营造规范、舒适的调停环境,配备常任调停委员的法院陆续设立调停中心。《调停委员规则》规定大法院行政处长认为调停事务需要时,可以设置调停中心,调停中心设置在常任调停委员履行职务的法院,同一调停委员在数個法院履行职务的,大法院行政处长根据事务处理的效率性和地域性特征,选择其中之一的法院院长管理调停中心。②
《规则》为调停中心的设置和运行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首尔高等法院调停中心设置了4个常任调停委员办公室、4个调停室以及1个调停委员等候室。[9](324~341)调停中心的设立极大地提升了调停制度的应用频率,根据资料显示,2014年度韩国全国调停中心收案18206件,其中成功调停5759件。③增加调停中心数量,加强调停中心制度建设和设施完善是韩国调停制度发展的未来走向。
(二)强化利用早期调停制度
早期调停制度是韩国推动调停制度应用的新途径,法院受理诉讼案件后,在开庭审理之前,裁判部法官筛选出适合调停的案件交付调停,调停法官则将案件交给法院调停中心或法院外部的民间机构(由民间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调停。2010年5月1日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开始试行“早期调停制度”,法院裁判部接受案件分配后首先排除不适合调停的案件,然后将其余案件全部交付早期调停。调停法官按照案件的特征,交由首尔高等法院调停中心或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调停委员会或法院之外的调停机关,如大韩商事仲裁院纠纷综合解决中心、首尔地方律师协会调停仲裁团进行调停。一般情况下,首尔高等法院调停中心负责调停诉讼标的额大或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或者法律关系复杂或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商事案件主要由大韩商事仲裁院纠纷综合处理中心负责调停;其他案件大部分都由首尔中央地方法院调停委员会负责调停。调停由3名调停委员组成调停委员会,其中至少有一名调停委员具有律师资格。为此,首尔中央地方法院在选任调停委员时专门选任了140余名律师调停委员。
调停委员进行调停时,通常通过打电话、发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见面会议。见面会议只能在律师事务所、大韩商事仲裁院调停中心会议室、首尔地方律师协会会议室、调停委员办公室、法院调停室进行,其他个人场所禁止进行见面
会议。①接受委托的调停委员等在2个月内报告调停结果,若当事人达成调停协议的,法院依据该调停协议作出“替代调停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接到送达后14日内不提出异议申请的,该裁定发生诉讼上和解的效力,即发生生效判决的效力;当事人间达不成调停协议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恢复诉讼程序。早期调停不收取当事人任何费用,若纠纷能够调停成功,则为当事人节省了时间和金钱,也为法院分流了诉讼案件,减轻了法院的审判负担。
(三)扩大法院联结型调停
韩国首尔中央地方法院最初于2010年先后与大韩商事仲裁院、首尔地方律师会签订协议,建立了法院联结型调停制度。其后陆续与大韩法务士协会、韩国公正交易调停院等机构达成协议,截止到2017年4月,韩国法院已经与17个机构建立起联结(见表4)。[10](301)法院将公共机关或民间机关的负责人委任为调停委员,向其分配调停案件,由这些调停委员直接调停案件或者由其机关内部的专家调停案件。被委任为调停委员的人“总揽”法院分配的调停业务,又被称为“总揽调停委员”。调停委员将调停结果以“事务履行报告书”的形式报告给法院,达成合意的,法院作出替代调停的裁定;未达成合意的,法院将调停程序转为诉讼程序。[11](26)法院联结型调停可以更加充分地调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符合调停制度的本质特征,更好地发挥了调停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同时,韩国民事调停的强制性一直以来为学术界所诟病,早期调停制度的引入更有利于缓解民事调停本身的强制性,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强制调停的弊端。
三、韩国民事调停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启示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实现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手段,法院调解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之一。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对法院调解制度改革做出了重要的安排,如倡导建立法院专职调解员制度、推动律师调解制度、无异议调解方案认可机制、推动调解与裁判适当分离等改革措施。多元化、专业化、法治化、体系化将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在这几个方面,韩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给我国调解制度改革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一)调解与审判主体适度分离的基本路径
在审理案件的庭审法官是否可以参与调解的问题上,韩国与我国同样采取肯定的态度。韩国的“调审分离”原则上采取人员和程序均分离的模式,但在调解人员的设置上韩国并没有完全排斥庭审法官参与调解。韩国通过减少庭审法官实施调解的机会,以实现调解和诉讼的深度分离。我国法学理论界和法律实务界同样存在着对调解与审判主体是“彻底分离”还是“适度分离”的争论。尽管我国最高法院明确了调审适度分离的改革方向,但何种程度才算是适度,如何最大限度地缩减审判人员调解参与度,直至达到既能满足解决纠纷的目的又不至于使程序变得异常繁琐,是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面臨的一个难题。在该问题上,韩国法院调停制度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思路。
其一,庭审法官进行调解是案件处理的现实需要。在我国法院调解中,庭审法官仍然是调解的主要力量,大部分的调解工作是在庭审法官的主持下完成的。对于我国法院调解而言,调审完全分离机制能够提高调解的正当性,减少当事人和社会对法官调审“双重身份”的质疑,但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制度设计。在规避职业风险、回避疑难敏感案件难以下判、应对舆论压力等的利益驱动下,法院和法官的调解偏好并不能在短期内得到解决。[12](76~86)韩国与我国的状况较为相似,与其他法院调解主体相比,庭审法官的调解比例较高,在主体多元化改革、联结型调停、早期调停制度的多重调整作用之下,仍达到了调解案件总数的近40%。由此可见,无论在我国还是在韩国,庭审法官在调解司法实务中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简单地一弃了之似乎悖离了司法实践,而对其参与调解进行制度性改造应当是当下司法改革的可行之路。
其二,扩大调解主体以降低庭审法官直接调解案件比例。在韩国,常任调停委员制度、联结型调停制度的设立促使案件由庭审法官向常任调停委员、调停委员会以及法院外部机构分流。前述表3数据显示,庭审法官调停案件数量逐年减少,而调停法官及调停委员会调停案件逐年上升,这有力地证明了多元化的调解主体对于分流案件的重要作用。我国法院内部的调解主体比较单一,主要有庭审法官和人民调解员,鲜有法院设置专门的调解法官、常设专职调解委员等单独从事案件调解工作。增加法院内部的调解主体,能够有效降低庭审法官直接调解案件的数量,进而减少“调审合一”给诉讼和调解程序带来的负面影响。
其三,调解程序前移可以有效降低进入实质庭审阶段的案件比重。韩国早期调停是调解程序由庭审阶段移至庭前阶段的阶段性前移的结果,是在庭前阶段由庭审法官之外的调解主体对案件集中调解的制度,它在事实上排除了案件主审法官在庭前的调解权,弱化了调解与审判主体的合一性,强化了“调审分离”的实际效果。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也在进行调解阶段前移的尝试,由于审前阶段当事人间的对抗性不大,具有独立的调解空间,在此阶段达成合意的机率较高。
我们可以通过将调解前移至庭前阶段,建立以立案调解、庭前调解为主,庭审中及庭审后当事人合意要求调解的,庭审法官才可以介入调解为补充的调审适度分离模式。此模式以庭审作为分界线,立案阶段从事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同一案件的裁判工作,而在庭审之前的调解程序中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进入庭审阶段后,庭审法官不再主动进行调解。该模式在保障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前提下,将调解从庭审中适度分离,形成了人员与阶段相对独立的调解格局。
(二)调解主体的多元化与专业化路径
为了有效实施调审适度分离的调解模式,有必要扩大目前的调解主体范围,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考虑增设专门的调解法官和常任专职调解员。调解法官从热心于调解工作的法官中选任,专门负责案件调解工作,同时还负责对由常任专职调解员、特邀调解员调解的案件进行确认,总结调解经验,为调解员提供业务指导。为了保持调解工作的专注度,应当设置相应的期限作为任职要求。
韩国规定“2年内不得变更业务范围”的条件既可以达到专注调解案件、积累调解经验、推进调解制度发展的目的,也不至于导致法官审判技能的生疏,较为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参考。对于调解业务期满的法官,允许其选择是否继续从事调解工作,赋予了法官以一定的业务选择权,更有利于调解工作的开展。
在常任专职调解员的设置上,法律专业化导向是韩国调停制度给我们的又一启示。在法院调解社会化改革过程中,我们一直注重发动各行各业的力量参与纠纷调解。随着信息化时代和共享经济时代的到来,人们获取信息的渠道增加,对自身案件的评价及对结果的预判也越来越贴近司法裁判的结果,人们对案件调解的要求已不再限于从前的“和稀泥”式的调解形式,人们更注重调解员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和案件事实的客观分析,并以此为基础对案件进行调解,使纠纷双方利益维持最大化。因此,法律专业化水平是我国调解员,尤其是常任专职调解员聘任或设置时应当考虑的重要条件之一。我国一些法院引进律师入驻法院参与调解的司法实践也是该观点的客观印证。
因此,我国常任专职调解员的选任条件应当满足曾任法官、检察官、律师,或曾在企事业单位法务部门工作并取得法律执业资格,或在大学担任法学教师并取得法律执业资格的人。常任专职调解员的任期设定为2年,规定其履职期间不得兼任它职,因此法院须给付常任专职调解员以相应的劳动报酬。明确的履职期限可以降低专业调解人员的流动性,能够促进调解主体组织结构的稳定性,更有利于调解经验的积累和调解制度的改良。
实务部门对于设置常任专职调解员的顾虑之一是常任的专职调解人员会受到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而偏袒一方当事人,甚至参与虚假调解。由于常任专职调解员既不属于具有审判资格的司法审判人员,也不属于《公务员》法上规定的公务员,对其行使职权时的徇私枉法行为无法适用刑法规定加以制约和惩戒。对此,笔者建议参考韩国对常任调停委员准用刑法上受贿罪的规定,将常任专职调解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以严格规范其调解行为,保证调解的公平性,降低调解人员参与虚假调解的概率。
(三)完善诉前申请调解制度
与韩国法院的调停启动方式相比,我国法院调解启动方式较为单一,主要依靠受案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在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程序。我国《民诉法》和《民诉法适用解释》没有对当事人在起诉前直接申请法院调解做出制度性安排,是否启动调解程序主要取决于法官对案件的内心感受。然而,时代的变化使法院的功能从原来的仅局限于审判,延伸到现在的“引领、推动和保障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提供开放的、规范的纠纷解决途径业已成为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责。①
为了应对人们对法院调解服务的需求,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法院开展在线调解平台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中的确提到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但是申请调解的管辖法院、法院对申请的审查、调解费的缴纳、申請调解的法律效果等问题,却并未得到明确。而另一方面,2018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发建设的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的上线试运行,标志着当事人在诉前直接申请人民法院调解将会成为法院调解的一种普遍现象。因此,在立法上对当事人申请调解作出制度性安排,已然成为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当务之急。
在确定管辖法院时,我国应当遵循由基层法院管辖和方便争议双方的原则,确定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申请人就业地、纠纷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法院具有调解管辖权。同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的规定确定调解案件的管辖法院。另外,韩国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上不仅参考了民事诉讼移送管辖和应诉管辖的规定,而且还特别规定,“即使法院对调解案件有管辖权,也可以依职权或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其认为更适合的法院”,且规定对于管辖移送不得提起上诉。②这些特殊规定使得调解案件的处理更加灵活,对我国调解法院的确定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调解申请可以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提出,口头提出申请的,由书记员记入笔录。申请调解时,申请人应当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人的调解申请。法院调解在本质上区别于人民调解等社会调解组织的调解,在调解费用的缴纳上也应当有所区别。法院分配部分司法资源给予案件调解而收取一定费用,具有合理性。同时,也有助于区分法院附设调解与联结型调解,有利于案件向法院外的调解组织和机构分流。
法院受理申请调解案件后,无法通知纠纷当事人调解期日的,调解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调解申请。申请人在法院确定的调解期日未出席的,法院重新确定调解期日并通知纠纷当事人。申请人再次不出席的,法院按自动撤回调解申请处理。调解法官认为案件性质上不适合调解的,或认为纠纷当事人为不正当目的申请调解的,可以作出不予调解裁定,从而终结调解程序。
由于我国没有设置完整的申请法院调解制度,对于调解申请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而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可以看作是为此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即可以将该条第(四)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解释为包括申请法院调解,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而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然而,不设任何限制条件地适用该条款很可能导致债权人利用申请法院调解无限延伸诉讼时效,不利于激励债权人积极实现债权。对此我们可以参考韩国的规定,作出相应的限制,即原则上认可申请调解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在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法院按撤回调解申请处理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必须在1个月内提起诉讼,否则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样,既保证了纠纷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同时也能够防止债权人滥用调解程序浪费司法资源。
(四)构建独立的调解体系
独立的调解体系对于调解制度改革的体系化和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韩国通过单独立法的方式确立了不同于诉讼程序的调解体系,以非诉讼程序规则设置调解程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非公开主义,构建了非对抗性的调解程序结构,形成了一个独立自主的调解程序体系。这样的设计使调解和诉讼在原则、主体和程序上相互隔离,减少了不同价值目标的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相互干扰,解决了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同质化问题。
调解与诉讼在程序上的混同是制约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多元化的时代需要多元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审判具有各自的任务和程序价值,两者并不具有天然的从属性和依附性。诉讼程序的高对抗性、高程序保障需求、程序的透明性、裁判结果的可预测性等因素与调解程序所具有的以互谅互让、灵活经济、立足于争议各方未来关系构建的纠纷解决程序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从立法上建立独立的民事调解法律体系,在程序上将调解程序剥离出诉讼程序是改造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可行出路。未来我国的民事调解法将与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共同构成多元化纠纷解决法律体系。民事调解法的立法宗旨应当是建立非对抗性的调解规则,以情理为基础,结合案件事实,通过促进双方让步,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调解程序采用职权探知原则、不公开原则和保密原则。
中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之路必须注重中国的本土资源,注重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和实际。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与协调需要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对外国制度的参考和借鉴也要符合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原则。韩国民事调停中的强制调停并未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在强制调停之后极易产生程序的反复,引发当事人的不满,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这与我国法院调解的程序选择和结果认可的自愿原则是格格不入的。韩国一系列的民事调停制度改革措施以及“民事调停制度立法改革方案(问题报告书第310号)”所反映的“降低调停的强制性”的改革方案值得我们认真反思,特别是对于那些主张引入“强制调解”规则的倡议,韩国的经验可以算作是有力的提醒和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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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张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