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扩大刑事裁判公开限度看提高刑事热点案件裁判的公众认同

2021-01-17 09:35林需需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瑕疵文书

林需需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刑事热点案件经媒体报道容易引发公众关注,但媒体信息的来源往往是具有利益诉求的案件相关人,这些相关人带着自己的价值倾向传递给公众的案件事实往往是片面的,可能与官方报道或者案件其他相关人所提供的信息存在差异,更有甚者散布“案件存在司法不公”的不实信息诱导舆论,企图给审判法官施加压力,引发公众对刑事裁判公正性的质疑。案件的“热点要素”、事实的争议以及可能存在的司法不公,这些因素共同引起公众探求案件事实的兴趣。官方深度的案件事实公开往往可以消除公众疑虑。众多公开途径中,刑事裁判公开是最具权威性的方式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存在法定不公开和酌定不公开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公众无法直观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受到舆论误导时,公众容易对刑事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因而,在热点案件中探求更加适当的裁判公开范围和公开途径十分必要。事实上,我国刑事裁判公开的范围正是朝着逐渐扩大公开的方向发展的。

一、刑事裁判公开的规范演变历程

司法公开包括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以及审务公开。(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2010年10月27日),https://code.fabao365.com/law_523655.html.根据刑事裁判在司法活动中的定位及实践需要,本文主要研究刑事裁判公开中的庭审公开、宣判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从相继出台的多个规范刑事裁判公开的文件来看,我国刑事裁判公开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大公开范围的过程。下面以审判公开的案件类型、庭审公开旁听人员范围、刑事裁判文书公开方式及范围为例,予以说明。

(一)审判公开的案件类型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首次全面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内容。具体而言,一审案件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视具体情况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律适用》1999年第6期。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作出决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司法业务文选》2007年第34期。可见,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再是一律不公开,而是需要综合加以判断。

(二)庭审公开旁听人员范围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公开审理案件时,旁听对象主要是精神正常的、未处于醉酒状态的成年公民和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并且规定可以发放旁听证的形式限制旁听人数。(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律适用》1999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以旁听证形式限制旁听人数要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此外,明确当出现群众广泛关注、有较大社会影响或者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案件时,可以有计划地通过相关组织安排群众旁听,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旁听;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新闻记者也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司法业务文选》2007年第34期。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扩大了旁听的对象范围,规定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的案件,不再限于公开审判的热点案件,也不需要都经过法院许可,并且审判法庭可以根据需要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09年12月8日),http:∥hebsz.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将在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组织代表旁听庭审的“可以”邀请改成了“应当”邀请。(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2010年10月27日),https:∥code.fabao365.com/law_523655.html.

可见,关于刑事裁判庭审公开旁听人员的限制,从直接限制旁听人数到需要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将影响重大、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组织旁听的决定由“可以”变为了“应该”,扩大了庭审公开旁听人员的范围。

(三)刑事裁判文书公开方式及公开内容演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若干意见》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保证裁判文书在各种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渠道公布;并且裁判文书要清楚地反映裁判过程、事实、理由和裁判依据。(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司法业务文选》2007年第34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明确裁判文书应当充分表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证据的采信理由、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的推理与解释过程,做到说理公开;人民法院要利用各种途径刊登各类裁判文书;可以公开的裁判文书,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在互联网上公开公布。(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2009年12月8日),http://hebsz.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规定,在法院网站设立专门的裁判文书栏目,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中国裁判文书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政务网站的显要位置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网址链接,按照规定程序上网。裁判文书应以网上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司法公开示范法院的决定》(2010年10月27日),https://code.fabao365.com/law_523655.html.

可见,刑事裁判文书的内容逐渐具体和明确,增加了文书说理和事实认定过程;同时,逐渐扩大了裁判文书公开的途径和范围,确定了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公开标准。

二、刑事裁判公开限度确立的价值考量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刑事裁判公开范围和内容的确定,是刑事裁判公开与保密两种价值“博弈”的结果体现。背后体现了国家安全、刑事裁判稳定、个人信息安全与公众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等权益冲突。据此可知,明确刑事裁判公开与保密的价值内涵,将是进一步探索扩大化公开范围的理论前提。

(一)刑事裁判公开限度价值考量之一:刑事裁判公开的价值考量

首先,刑事裁判公开是贯彻宪法、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法治要求。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对裁判公开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体现了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监督权等权益,促进裁判公平公正的司法追求。

其次,倒逼法院提升刑事裁判能力。刑事裁判公开背景下,司法机关需要更加谨慎履行裁判职能;违背法律规定的裁判可能会被裁定撤销或者发回重审,进而影响法官的职级晋升和绩效考核,倒逼法官严格遵守刑事裁判相关规定。

再次,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刑事裁判公开增进了公众对刑事裁判的了解和监督,是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的重要体现。刑事裁判公开有公开范围及程度和时效性要求,内容基本覆盖人民法院工作各领域、各环节,包括程序事项与实体内容、执行信息与行政信息,并且采取传统方式与新媒体方式相结合的公开形式,能够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与监督权。

最后,提升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刑事裁判公开紧紧围绕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依法及时公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最关注、最希望了解的司法信息,切实将刑事裁判公开重心聚焦到服务群众需求和保障公众参与上,不断完善司法平台的互动功能、服务功能和便民功能,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努力将刑事裁判公开变成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双向互动的过程,让刑事裁判公开成为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纽带。(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2018年10月20日),http://www.chinalawedu.com/falvfagui/21752/wa1811287894.shtml.刑事裁判公开倒逼法院提升刑事裁判能力,有助于提升法院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能力,促进社会矛盾的消解。

(二)刑事裁判公开限度价值考量之二:刑事裁判不公开的价值考量

首先,基于保密要求的不公开主要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泄漏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与国家秘密一样,个人隐私也在强制保密范围内。该类案件不公开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益。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不公开审理和裁判文书不上网是为了防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保密是为了防止犯罪标签效应,促进未成年人更好地再社会化。

其次,因案件处理瑕疵而不公开是维护裁判权威的需要。司法公信是刑事裁判的生命,刑事裁判公信力来源于其权威性,刑事裁判中出现的法律选择、案件事实认定及程序适用上的瑕疵可能造成刑事裁判权威性的降低。现实中,由于刑事司法内容和程序的繁杂与工作人员能力的局限性,处理上的瑕疵可以减少但确实难以杜绝。因而,为了维护刑事裁判公信力而对处理瑕疵案件的保密就成为必要。该类案件或者因为案件事实疑难复杂不公开庭审,或者判决结果存在瑕疵而不将裁判文书公之于众。显然有维护刑事裁判权威的价值考量。

最后,因案件性质而保密的案件是为了维护刑事裁判的稳定。刑事裁判文书以上网公开为原则,不上网公开为例外,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文书生效7日内上网公开。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处理特殊敏感性、群体性、引起公众广泛关注、舆论聚焦的案件时,为了防止不必要的麻烦,采取“鸵鸟政策”,将裁判结果延迟公开。或者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要求不上网且有正当理由时,经由承办人层报就可以不上网。采取这种灵活应变的措施,主要是为了防止裁判文书的不当公开引起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质疑。

三、热点案件中保密引发的公众不认同刑事裁判的实践问题

形式上体现为公开与保密均衡状态的实质依据是——国家安全、商业价值、个人隐私与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两类权益价值量的权重衡量。但在刑事热点案件中,后者的权重由于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而上升到新的高度,既有的权益平衡状态将被打破,需要作出新的调整,否则将有害社会公平这一根本价值。实践中,因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处理瑕疵等事由而不公开的案件会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的不认同。如李天一案,杨佳袭警案。

(一)刑事热点案件裁判保密缺陷之一:公众容易受到利害关系人的误导

李天一案完整展现了刑事热点案件中,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审理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质疑的过程。该案涉及星二代、轮奸或卖淫嫖娼、未成年人、无罪辩护等“敏感”因素而成为公众关注的案件。与一般案件不同,刑事热点案件公众关注度高,给案件利害关系人诱导舆论、操纵案件提供了便利条件。李天一案件开庭审理前,被告律师多次违规泄漏案件信息并发表与司法部门不一致的声明,多种版本的案件事实经非官方舆论媒体渲染导致该案一时间成为热点案件。相互冲突的案件事实报道,使得公众在案件庭审前就对该案存在司法不公和舆论审判产生了内心确信;庭审本可以让公众直接了解案件事实,增强裁判的公信力,但被告人的“未成年”因素使得案件不能公开审理。值得注意的是,公众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大多是通过媒体的新闻报道而来,但新闻报道事实并不一定是案件真相。该案件中新闻报道的事实主要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家属以及律师的声明,在这些片面信息的诱导下,公众对刑事裁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同时,案件的不公开审理使得相关利益群体有机会通过选择性或者制造案件“庭审事实”来进一步诱导公众,公众的过分关注也有可能给法官带来很大的影响。公众在基于片面的案件事实并意识到法官承受的巨大舆论压力的现实,对刑事裁判的公正性自然而然产生了质疑。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类案件,并即时进行案件事实说明,就可以避免信息沟通不畅,有效消除公众对刑事裁判的不认同。但依照既有的刑事裁判公开与保密的相关规定,此案因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而不能公开审理。

(二)刑事热点案件裁判保密缺陷之二: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认可度降低

2008年“杨佳袭警案”(12)杨佳袭警案是2008年7月1日发生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内,导致6名警察死亡、4名警察和一名保安人员受伤的重大袭警刑事案件。杨佳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于2008年11月26日上午在上海被执行死刑。则充分展现了因处理瑕疵选择酌定不公开也可能造成公众对刑事裁判的不认同。杨佳案涉及特殊群体和公权力等因素,成为热点案件,后在网络不实报道的助推下,社会关注度飙升。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于杨佳袭警案中,是否存在违背诉讼程序与杨佳事前是否遭受殴打这些问题心存疑虑,加之案件的严重性引发社会公众广泛的关注。后来,该案件又披露出众多的关键细节,指出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存在多处程序瑕疵;如律师的会见权遭受不合理的限制。关于上述程序性事项或者公众的其他质疑,公开审判是很有利的澄清案件事实的途径,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却采取了实质不公开审理的处理方式,导致公众对整个司法程序裁判后果是否适当产生严重怀疑。事后,法院在裁判中声称“本案……公开开庭审理”,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官方回应,应公开而未公开降低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刑事热点案件引发社会公众广泛的关注,公众对案件处理过程的关心实际上体现了人民群众对司法运行过程的监督。一般案件中,司法机关为维护裁判权威可能隐秘案件处理中的瑕疵;但在热点案件中,一方面要想掩盖处理瑕疵基本不可能,另一方面相较于处理瑕疵,公众可能对于案件的真相和处理的实质公平正义更为关注和看重。

前述两个案件充分展示了刑事热点案件中裁判不公开导致公众不认同的整个过程。可以看出,热点案件和裁判不公开本身并不会导致不认同,不认同的原因在于公众对案件真相的错误认识。庭审公开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消除公众不认同的途径,但法定和酌定不公开规定堵塞了这一民众与司法机关信息交流的重要渠道,这种无法互通有无的缺陷为各种利益群体所利用,诱导公众对刑事裁判产生质疑。

四、扩大刑事热点案件裁判公开范围的理论依据及具体建议

刑事热点案件中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的价值位阶明显提高,案件的正确处理关涉裁判公正、社会公正。为此,有必要对案件相关主体尤其是被告人的相关权益进行适当限制,这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制度的基本要求,也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特色。基于此,建议完善刑事热点案件中涉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处理瑕疵案件的刑事裁判公开制度。

(一)刑事热点案件扩大刑事裁判公开范围的理论基础

扩大刑事热点案件刑事裁判公开是贯彻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必然要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是人民的社会,确保人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是人民主体地位的应然要求。公平正义是人民群众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内在要求。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知途径并非是抽象的,而是在每个具体司法案件的判决中切身体会到的。司法判决中刑事裁判因为关涉个体的生杀予夺,因而,更具表征公平正义的意义。英国哲学家培根有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而,刑事裁判公正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必然要求,具有根本的价值。人民群众对刑事裁判中公平正义的感知体现在每个刑事裁判案件中,更集中体现在刑事热点案件中,刑事热点案件的公正处理有助于培育公众的法感情,弘扬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就此而言,刑事热点案件公正裁判的价值不仅仅在于实现个案公正,更具有长远的意义。因而,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裁判公开是贯彻人民主体地位的应然要求。

实质大于形式的基本正义观。与西方国家主张绝对化的形式正义不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兼顾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西方国家片面强调形式正义容易损害社会整体公平正义的实现,而形式兼顾实质的正义观,符合我国社会主义追求社会总体价值的正义理念。现阶段我国科技水平和国家整体文明程度有了很大的提高,但司法实践中由于个案本身的复杂性、司法办案人员自身的能力缺陷等原因,导致一些案件的处理存在瑕疵,这是人类自身发展受阶段性限制的体现。司法水平的提升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背后需要整个社会进步作支撑,承认能力的不足可以得到人民群众的支持。在目前资源有限、人类能力所能达到的最高水平上,努力办好案件符合客观规律。试图以刑事裁判保密来掩盖处理瑕疵的真相进而实现形式公正的做法,在刑事热点案件中难以发挥长效,在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冲突的情况下,实现最大程度的实质公正和必要的形式公正是应然选择。

限制保障原则。刑事裁判最根本的价值是实现案件处理的公平正义,而这种公平正义是通过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来实现的。刑事司法案件中,对人权的保障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的保障。这也是在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案件中要同时保障被告人的相关权益的缘由。但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裁判案件中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是受到相应限制的。例如,正当防卫案件中允许被害人自力救济,甚至在特殊防卫案件中可以无限防卫。如此规定的理论基础即在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相关权益受到了限制乃至否定性评价。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也旨在限制犯罪人的相关权益。背后的理论基础都在于被告人权益的限制保护原则。同理,在刑事热点案件中,出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考量,有必要对被告人的相关权益进行适当限制,实行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差别保护。在必要限度内扩大公开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二)刑事热点案件公开扩大化的具体思路

首先,从大局着眼,正确理解和贯彻以公开为原则、以保密为例外的刑事裁判精神。刑事裁判以公开为原则,保密为例外。以往强调在“保密”的前提下掌握“公开”的度,但随着司法环境的变化,公开——让人民群众以看得见的方式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大背景下,应当将“在保密状态下谈保密”改为“在公开状态下谈保密”,调整思路,先确定公开的,剩余的才是保密的。(13)扈君:《论公开审判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界限及关系》,《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就价值位阶而言,国家秘密是为了保护社会而存在,但维护刑事裁判稳定却具有保护社会与保护个人的双重属性,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与公民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等是为了保护个人而存在。从价值位阶的总体思考,在确定扩大化公开的案件时,只能选择扩大涉及个人信息的法定和瑕疵型(14)酌定不公开案件主要是为了维护裁判稳定,包括因为处理瑕疵而不公开的案件(瑕疵型)和因为其他原因而不公开的案件(其他类型)。并酌定不公开案件。

其次,坚守底线,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坚决不公开。现行《宪法》第54条规定“公民有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祖国安全是国家政权稳定和公民依法行使权利与自由的根本保障。只有在祖国安全得到保障的前提下,公民才有可能实现权利与自由,国家稳定与尊严才能得到维护。每个公民都必须树立祖国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并要同一切损害祖国尊严、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行作斗争。(15)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第237页。

再次,着重扩大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处理瑕疵三类案件的公开范围。司法实践中不公开的案件主要包括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定”不公开案件和涉及处理瑕疵的“酌定”不公开案件,并且在法定不公开案件中,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再社会化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排除该类案件的公开化。刑事热点案件中,公众知情权的扩张可以通过降低对个人信息的保障和强制处理瑕疵的案件公开的方式实现,这种做法包含两方面的法理: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相应的权利应当受到适当限制。例如,在性侵幼女案件中涉及对性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的公开,即对被告人隐私权、劳动权等权益进行了限制。另一方面,强制公开处理瑕疵的案件可以起到“壮士断腕、刮骨疗伤”的效果,提升公众对刑事裁判的认同。

最后,关于扩大公开的标准:其一,必须限于刑事热点案件。在这些案件中,随着关注案件公民人数的增多和可能涉及的舆论审判,提高了公众知情权的分量,需要扩大公开的范围。其二,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瑕疵型案件,前提是不至于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些案件并非一律公开,需要法院衡量公开的后果,若造成的后果可接受、可恢复,才能考虑公开。其三,扩大公开要出于维护刑事裁判稳定的需要。刑事裁判的稳定是保障裁判公平的前提,扩大公开后要能发挥维护刑事裁判稳定的作用。其四,刑事裁判的公开需要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基本确实充分。这可以通过法官对案件材料的审理进行初步判断。

(三)刑事热点案件裁判公开范围扩大化的具体建议

刑事热点案件主要涉及贪腐领域、死刑领域、民生领域、涉众领域、涉黑恶领域、名人领域以及其他审判机关认为社会影响较大、有必要公开的案件。为进一步提高刑事热点案件裁判的公众认同,作如下具体建议。

第一,关于扩大公开审判的案件类型。一审案件原则上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案件应当逐渐实现开庭审理。一审涉及国家秘密、司法秘密、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庭审一律不公开。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但被告人实施严重的刑事犯罪,引起社会公众集中关注,不公开难以使得公众信服刑事裁判,并可能导致公众对刑事裁判不认同,公开又不至于造成难以挽回重大损失的,应当在必要范围内以适当方式公开裁判过程。减少直至完全消除因处理瑕疵而不公开裁判案件的数量。

以上人民法院酌定扩大公开范围审理的案件,在决定是否公开审理时,除考量当事人意见、社会一般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外,还应当将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监督权、表达权等权益着重加以考量。若公开不会在实质上造成难以避免的损失,不至于造成公民个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公开。

第二,对于法定公开审判的刑事热点案件,法院应当尽可能选择较大的法庭进行审理;庭审公开旁听对象以公民为主,但排除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坐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以发放旁听证方式限制旁听人数的,应当作出全面、及时的解释和说明,并酌情选择采用网络庭审直播方式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酌定扩大公开审判的刑事热点案件,应严格把握公开的范围。一般情况下只允许相关知情人参与庭审;人民法院可以视公民个人隐私需要保障的程度,酌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组织代表旁听庭审。一般不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和普通公众旁听。

第三,刑事裁判应当一律公开宣判。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中叙述犯罪事实时,对于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应注意避免叙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注意保密;对于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被告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可以酌情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范围内进行宣判,一般不在群众中公开宣判。

第四,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一律上网,尤其是引发公众广泛关注的刑事热点案件的裁判文书,一般应当及时公开。裁判文书上网可能引发不必要争议的,人民法院发言人应对争议作出及时全面的回应,避免造成公众误解。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并上网时,涉及国家秘密、司法秘密的案件,应当只公布案号、审理法院、裁判文书日期及不公开理由;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省略或者变通相关当事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详细细节,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词句,以保全相关当事人的名誉和防止产生不良影响;涉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省略或者变通未成年人的名字;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应当对相关商业秘密不作详细描述,以免造成相关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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