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咸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演变
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最高院优先权批复”)正式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下稱“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由开始确立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调整为“建设工程价款应付之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修改原因
自2019年原司法解释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从“竣工之日”改为“应付之日”的那一天起,引发的质疑和争议就未曾停歇。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进行修改,解释是这样的:“因建设工程结算周期较长,流程复杂,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期限内,承、发包双方很难达成结算。若依《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规定的以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行使期间的起算时间,则起算时间早于行使条件具备之日,此时承包人尚不知道发包人是否会拖欠工程款,甚至可能出现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而发包人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情形,显然不利于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加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还规定,承包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应予催告,为了保证不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包人只能要求发包人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定在竣工之后不久,故有必要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进行完善。”“此规定系参照担保物权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确定为债权未获满足之时,发包人应该给付工程款而未给付之时,解决了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不明确、不妥当的问题。”
简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对优先权批复进行修改的原因有两个:一是认为6个月时间太短,所以修改为18个月(当然,承包人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积极去行使权利,18个月是最长不得超过的时间);二是认为“竣工之日”起算点不妥当、不明确,应改为“应付之日”。
正确理解“竣工之日”与“应付之日”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解释,有两种观点:一是“竣工之日”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起算点,不存在“不明确”的理解,倒是“应付之日”的规定将起算点变成了变幻不定、难以确定的时间点,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另外通过“结算协议”或“付款协议”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另外约定的情形下,更让“应付时间”变得难以把握;二是如果说6个月的期限太短,那不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延长期限的时间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是复杂的,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形去理解和把握,有的情形“应付之日”即为文义所体现的“应付之日”,有的情形“交付之日”为“应付之日”,有的情形“竣工之日”就是“应付之日”……具体来说,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将以下6种情形作为“应付之日”。
(1)如约履行的施工合同,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之日”为“应付之日”。
这是最理想的情形,工程依照《施工合同》如约履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也没有另外的“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当按照《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进行支付。这种情形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之日”则为“应付之日”,应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这种情形在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
(2)合法有效的补充协议,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之日”为“应付之日”。
如果在施工过程中或者竣工验收交付之后,承、发包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另外达成了“结算协议”或“付款协议”,而新的补充协议和原来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有所不同(有的是提前,有的是推迟,当然大部分情形是分期、分批支付的推迟,甚至有可能存在承、发包双方恶意串通抵制银行等抵押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应付之日”?
一种观点认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承、发包双方任意延长付款时间会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不应准许以牺牲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方式,任由承包人做出对付款期限的延迟或承、发包双方做出对付款期限的延迟约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本身就是对承包人的特殊保护,而且承、发包人对工程款的分期、分批付款,以及提前或延迟付款的约定协议,本身既不违法又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提到:“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以及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是为了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审查承、发包人的主观意愿,以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如果确实是乙方原因,导致付款条件不能成就,双方协商一致另行确定了付款时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有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的起算时间以协议确定的付款时间为准。反之,承、发包人恶意串通,目的是拖延银行抵押权的行使或损害第三人利益,则应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
简言之,新协议如果不存在无效的情况,则以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应付之日”,即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3)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付,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之日”。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一般比较复杂,如果原《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承、发包人也没达成新的付款协议,如何确定“应付之日”呢?这种情况下,工程已经交付,此时发包人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承包人可以也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以,应当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即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4)好聚好散的解除,以合同约定的“解除之日”为“应付之日”。实际工程中,工程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或者承包人的原因或者双方的原因导致中途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履行。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发包人对工程的后续处理及已完工程款的结算或支付达成“结算协议”或“付款协议”,则应当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应付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如果承、发包人仅仅达成解除合同协议,而未对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则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为“应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5)一言不合的起诉,以“起诉之日”为“应付之日”。实际工程中,工程因为发包人的原因或者承包人的原因或者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处于终止状态。承、发包人没有达成合同解除或终止协议,承包人一方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起诉之日”为“应付之日”,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之日。承包人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也应当、一般也会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起算点,也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6)不管不问的终止,以“实际终止履行”为“应付之日”。在复杂多样的建设工程中,还存在承包商擅自放弃工程的情况。多数情况下,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如继续做会巨亏、已完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返工成本巨大、无能力继续施工等),导致工程停工。这时,承包人可能会终止履行合同,一走了之,对后续如何处理不管不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合理地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则不仅对发包人不公平,也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方不公平。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实际终止履行”为“应付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或者发包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从“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应付之日”即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优先受偿权
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最大的争议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设计费、设备购置费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而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笔者认为,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设计费、设备购置费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1)从工程总承包的特点来看。在工程总承包特别是典型的工程總承包EPC模式下,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是一个相互交叉、紧密联系的整体,设计工作贯串施工的全生命周期,很难完全区分设计费和施工工程款。设计费是承包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在确认工程总承包的优先受偿权时,不应从合同价款中将设计费和材料费剥离。
(2)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只要不是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都属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基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多变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付之日”,应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的情形来进行类型化认定和处理,而不应简单地同一对待。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