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文英
(潍坊学院,山东 潍坊 261061)
现代社会,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权为赛事组织者带来了巨大的收益,但是该项权利在我国并未得到确认。国内外对于赛事转播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从国外的,“赛场准入说”“娱乐服务提供说”“企业权利说”,到国内的“著作权说”“合同权利说”“商品化权”“无形财产权说”“两种意义的转播权说”等,并未得出定论。而法律对该项权利的确认也存在缺失。笔者拟从立法视角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确认进行分析,并借助于《体育法》的修改,为该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提供法律支撑和依据。
首先,体育赛事转播权具有无形性。一是作为赛事转播权基础的体育赛事具有无形性。虽然每一场比赛都具有可视性,观众无论是在比赛现场还是在电视机旁都可以观看,但是就赛事本身而言是无法复制的,没有事先设计的剧本/脚本,每一场比赛都不相同,结果亦具有不确定性和随机性,即使可视但是在法律上是无形的;二是比赛转播的视图/画面是无形的,经过持权转播商转播的视频,观众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工具进行观看,但其本身是无形的。
其次,体育赛事转播权人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就学者的观点而言,无形财产可以作为所有权的客体。考察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所有者,赛事组织者(或称赛事主办单位)对于体育赛事的转播权拥有完全的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有权决定体育赛事的举办;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何种价格将使用权和部分收益权进行商业开发和利用,以此获利;有权决定哪些媒体进入赛场进行拍摄并排除其他媒体进入赛场,并根据市场需求决定或者放弃进行比赛转播等。有人提出,在体育赛事转播中,媒体机构需经过赛事组织者、体育协会的许可,对正在进行的比赛进行拍摄、编辑、解说等,然后形成体育赛事节目用以非现场观众欣赏,这一过程正是体育赛事转播权产生、流转的过程。[1]该权利在行使过程中,赛事组织者都具有完全的控制权和支配权。
再次,赛事转播权已经成为体育赛事组织者重要的权利。虽然国内外对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争议已久,也未能形成最后的统一观点。但是,毋容置疑,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赛事转播权已成为赛事组织者核心的财产权利之一,并为其带来巨大的收益,特别是重大赛事的转播权收入已经成为其收入的重要来源。以奥运会转播权为例,自1984 年洛杉矶奥运会引入商业赞助,奥运会的商业化时代由此开启。洛杉矶奥运会是举办奥运会从“赔本赚吆喝”到“全球好商机”的开始。[2]到里约奥运会,电视转播权收入高达41 亿美元,比伦敦奥运会的收入上涨7.1%。根据国际足联(FIFA)对2014 巴西世界杯的收入财报统计,本届世界杯的收入为48 亿美元,收入主要来自三个部分,分别为转播权收入、赞助商收入以及门票收入,分别占总收入的50%、33%以及11%。可见转播权收入已成为世界杯最主要的收入来源。[3]美国FOX 电视网以4.25 亿美元拿下了2018 年和2022 年两届世界杯的英语转播权,相比此前ESPN 为上两届世界杯支付的1 亿美元,价格已飙涨到4 倍多。[4]因此,可以说体育赛事转播权虽然不属于法定权利,但是具有利益性。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对现场赛事作实况转播的权利,其客体是“信号”而非“画面”,其实质内容是一种商业利益。[5]
最后,我国的法律体系完全更能够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提供权利确认和权利保护的基础。我国法律虽然至今没有无形财产权的表述,但是从现有的法律中也能够找到依据,如《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规定即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已经生效的《民法典》更是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财产权利的确认及保护构建了完整的体系:第113 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120 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第1164 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第1165 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上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对赛事转播权的规定,但是如果将赛事转播权归属为无形财产权,就完全符合《民法典》对“财产权利”的规定,并应当纳入“民事权益”范畴进行保护。我国正在修订《体育法》,如果在《体育法》中明确该项权利,在《民法典》中就能够直接找到权利保护的基础和依据。
有人认为体育电视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此收益权能使得体育比赛的财产权得以实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结论从二分法回到了一元论,忽略电视转播机构享有转播权,只认同其无形财产权性质。[6]此外,有学者提出了特殊的体育无形财产权包括体育标志权、体育比赛的广播、电视及网络转播权、体育明星形象权和体育专有技术权。[7]其中明确提出体育无形财产权包括赛事转播权,作者同意该观点,即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体育赛事主办方的一项财产权,属于民法上的无形财产权。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体育赛事组织者开发、组织、举办体育赛事所产生的权利,属于赛事组织者的无形资产,从本质上说,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项民事权利,一项赛事组织者的财产权利。《民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对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做了周延性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在《体育法》中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这项权利类型,就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该项权利予以直接保护。
《民法典》第113 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该条来自于《民法通则》第75 条的规定。①《民法通则》第75 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在制定的《民法总则》三审稿中直接概括为“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民法总则》最后确定为第113 条,并直接转为现在《民法典》的第113 条。该条是在《民法通则》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民法总则》三审稿“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充。一是扩大了保护的主体范围。从“公民”到“自然人”再到“民事主体”,从而将所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都纳入了民法保护的范畴。二是对财产权的客体进行了调整,从列举性加兜底性的规定到“私有财产”到“财产权利”。该变化除了考虑到列举性规定不周延外,去掉“私有”一词,也把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纳入本条的保护范围。三是强调了一切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平等原则的进一步体现。明确规定为一切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原则,虽然与民法的平等原则有所重叠,但对我国的国情具有特别针对性,具有很强的宣示意义。因此,该条是对民事主体所有财产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不过适用该条保护的前提必需是一项民事权利,因此,如果《体育法》将赛事转播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无须进行界定,只要对权利进行了明确表述,就可以直接纳入本条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126 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该条是从第114-125 条在列举了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投资性权利类型之后,对民事权利类型的兜底性规定,该条为《民法总则》新增条款,直接纳入《民法典》总则编。该条的重要意义两个方面:一是将其他法律中所规定的民事权利纳入了《民法典》的保护范畴。《民法典》在列举了上述权利之后,鉴于民事权利的开放性,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权利,特别是未在《民法典》而是在其他法律(主要是单行法)中所确定的权利,《民法典》也一并纳入保护范围。二是将利益纳入保护范围。《民法典》规定对利益进行保护,对于民事权利的保障和法律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毕竟法律所列举的权利类型有限,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新型利益会层出不穷,不能因法律未确认为权利而拒绝给予救济。而且很多权利就是从“利益”升级而来。[8]《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民法典》保留和延续了对利益的保护。
同时,可以看出,该条的适用还有限制,即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同样必须是在法律中规定的,也即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中所确认的权利。换句话说,只能由法律创设的权利和利益,在法律层面扩大权利或利益的保护范围、增加权利和利益的类型及保护程度,以限制权利和利益的类型随意膨胀和扩充。那么对正在修改的《体育法》中增加赛事转播权这项权利,是体育产业发展的必然要求,也完全符合《民法典》第126 条的要求,因此,表征该项权利就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6 条的规定予以直接保护。
《民法典》第129 条规定了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虽然该条为宣示性规定,且无法独立适用,但是该条概括列举了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取得及商业开发提供了直接的依据。
《民法典》第130 条是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该条是基于民法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下位原则,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或禁止性规定,对自己权利的行使和处分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对权利本质争议的法律解读。民法理论对权利性质的争议包括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等不同理论。其中通说为法力说,即权利的本质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9]《民法典》赋予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只要不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即为“依法”行使。而权利行使的限度则表现为《民法典》第131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及第132 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赛事转播权也是如此。转播权人可以自己行使权利,也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将赛事转播权使用权授予他人行使,进行商业开发。以上权利行使的方式均受法律保护。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在民事权利的类型中并没有无形财产权的表述,整部民法典也没有出现“无形财产权”或“无形资产”概念表述。因此,如果不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权利界定和表述,《民法典》无法对该权利予以直接的保护,这也是司法实践判决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所在。此外,我国的《著作权法》虽然进行了修改(相关内容见下文),但是,就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性质来说,虽然国内外学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和争议,但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的观点并不见多,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赛事组织者的原始权利,是无法纳入《著作权法》进行保护的。
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赛事组织者的原始权利,不能认定为知识产权,而是作为无形资产。而在新浪互联公司诉天盈九州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案件中,一审法院也认定“体育赛事转播权授权制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权利主体是赛事组织者。”①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 号。
笔者以为,从本质上说,体育赛事组织者在对赛事转播权进行商业开发,通过各种方式进行授权时,授权的内容并不是转让转播权,而是一定期限的赛事转播权使用权。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购买了赛事转播权使用权的媒体机构成为持权转播商,对被授权制作的(也有体育赛事组织者制作体育赛事信号,持权转播商进行后期加工形成的)体育赛事节目根据约定的范围对受众进行转播。
而对于媒体机构制作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属性,虽然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此存在争议,支持以类电影作品、录像制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判决均存在。而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该问题已经初步得到了解决,并可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自1991 年6 月1 日起施行,2010年2 月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进行了修订,2020 年11 月又进行了再次修订。《著作权法》的修改(以下简称新《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原《著作权法》①原《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并未对作品进行界定,新《著作权法》第3 条②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在进行概念界定的同时,将第六项直接修改为“视听作品”,将第九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对于新《著作权法》该条的三处修改,在明确了作品概念的同时,扩大了作品的范围,也就是著作权的客体得到了充分拓展:“视听作品”的范围远远大于原来的规定;第九项原来规定的兜底性条款,将列举之外所有满足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均归入作品。其中,第六项“视听作品”的修改使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可以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受保护的法律依据。因为原《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类电作品限定为“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已无法匹配新技术的发展,将诸如网络直播、短视频、网络游戏、动画作品等等具有视听属性的同类型作品排除在外。故而新《著作权法》采用了外延更广、更具解释力的“视听作品”术语来解释涵盖各个类型的视听作品。当然不足的是,新法对于“视听作品”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那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录像制品的定义可以将录像制品解释为简单拍摄、复制而形成的影像,比如马路上监控器拍摄的画面。[10]新《著作权法》将视频类作品分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而根据法律解释,除了录音录像制品,其余的都可以划入视听作品。体育赛事节目当然属于视听作品。而对第六项兜底条款的修改,只要符合作品特征的智力成果,都可以纳入作品范畴。该修改赋予了该项兜底条款的应有之意,为后续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作品的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司法实践对新型作品定义的理解和适用保留了一定的空间。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来说,无疑也是如此。[11]
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美国法承认体育赛事节目内容能够取得版权并受到保护,这在1976 年《国会报告》的内容里就有体现,但是,美国将这些内容是作为电影作品对待。[12]而在英国,1709 年《安娜女王法》就对著作权构建了全面的保护体系。英国Peterson 法官在1911 年也认为,版权法并没有要求作者的作品必须具有创造性或新颖性,仅是要求不是来自于对其他作品的复制,即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即可,这样就可纳入版权法并予以保护,不考虑作品创造性的程度高低。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决对作品独创性要求“一枚小硬币的厚度”的独创性。[13]因此,我国新《著作权法》也是适应时代的需要,符合著作权发展和保护的趋势和潮流。而且该修改也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实现了顺利接轨。
对于体育赛事节目来说,理论和司法的争议就在于其是否构成作品,而根据本条对作品的定义明确界定为“具有独创性”,即将作品认定为独创性的有无而不是独创性的高低。这也是新浪互联网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件中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认定的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而“视听作品”的规定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敞开了大门,因为视听作品的字面含义远比电影类作品要广泛的多。既然能够将体育赛事节目界定为视听作品,就完全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然,对于能否将体育赛事节目纳入新《著作权法》的作品范畴又出现了新的争议,即在领域界定上,该条将作品限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那么体育赛事节目属于哪个领域?可能也会引起新的争议。不过笔者以为这个不应当成为争议的问题,因为“体育赛事节目”一词的落脚点在于“节目”而非“体育赛事”,作为电视节目或者网络节目,其性质应该很容易界定。
从理论上分析,体育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那么,通过新媒体方式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包括公开直播、录播、转播(非点播)等方式,也应当受《著作权法》的调整和保护。但是,相较于传统的电视转播权,互联网主要以通过无线的方式进行信号传输。但是在《著作权法》中,有两项比较相近的权利: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根据原《著作权法》第10 条①的规定,有学者在讨论新媒体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时,认为以广播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是以广播组织者权进行保护均存在很大不足,虽然《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有兜底条款,但是该兜底性条款不是能够随时适用的,此类条款一般只能在上述列举性权利无法纳入时才能适用。而网络转播在现代社会已经成为普适的传播方式,网络实时转播尚难以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14]
新《著作权法》对第10 条中的第(十一)项广播权进行了重大修改,即对广播权进行了合理的扩张:一是新法将“以无线方式”修改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这就将原来以无线方式传播的才能纳入广播权范畴扩张为无论以有线还是以无线方式传播均可以纳入广播权的保护,毕竟在新媒体时代,信息传播的方式既可以利用有线也可以利用无线方式,受众利用哪种方式观看节目是非常灵活的,而原来广播权的限定则比较窄;二是将“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修改为“公开传播或者转播”,其余部分得到了保留。可以看出,新法明显将节目的传播路径进行了大幅扩张,增加了转播路径,“公开传播或者转播”属于初始广播行为,而后者则属于对初始广播行为的后续转播、传播、点播等。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非点播式网络播放就可以纳入新法的广播权的权利范围,而司法实践将不再借助原来的兜底性条款第3 条第(九)项予以保护,这就为传播体育赛事时效性最强的网络直播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因此,可以说,体育赛事节目的新媒体转播完全可以纳入其中;三是增加了但书“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该但书规定明确将网络信息传输权排除在广播权之外,这就在立法上将广播权和网络信息传播权进行了明确区分和切割,从逻辑上也更周延。鉴于修改后的广播权明确不包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故通过互联网公开点播体育赛事视频,仍应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新《著作权法》厘清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无疑便利了著作权人,使其可准确主张权利、精确打击侵权行为,为体育赛事视频商业价值的开发奠定了法律基础。[15]
新《著作权法》第44 条②第44 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和第45 条对录音录像制品权的内容进行了充实,特别是增加了被许可人应当取得使用许可及支付报酬的义务。在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被许可人的法定义务。而第45 条③第45 条规定:“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为新增加的内容,该条适应现代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为网络信息传播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就体育赛事节目而言,持权转播商将制作好的赛事节目有权通过网络转播。结合新《著作权法》第10 条第(十二)项所定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赋予相同的内涵,从而为音像制品权人即持权转播商在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权方面消除了法律障碍,这就为赛事转播权的所有人以及赛事转播权使用权持有人即持权转播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分销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同时也为打击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盗播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现代社会,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不可能离开竞争,甚至可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发展,这是市场竞争的规律。但是有的公司在竞争过程中,可能会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采取非法手段,而这些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最直接目的就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立法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而对尚未确定的一项民事权利,特别是纳入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竞争法进行调整或提供保护,是绝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也是对从事经营的企业进行管控的必要手段。体育赛事转播权领域也是如此,无论是赛事转播权的所有人赛事组织者还是购买赛事使用权的持权转播商,都属于市场主体,而且无论是出售者还是受让者都是为了能够取得更大的利益,期间肯定会出现竞争,特别是优质的体育赛事。而且实践也证明,体育赛事特别是优质体育赛事转播权出售的竞争异常激烈。因此,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考察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以其竞争法和欧盟竞争条约的规定,对职业体育联盟或其俱乐部集中出售体育赛事转播权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16]因为该销售行为的垄断性很容易阻碍市场的正常竞争,从而导致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妨碍。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赛事转播权的各方主体进行限制不失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一种长期性保护。例如在央视国际公司分别诉我爱聊公司、华夏城视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两起案件中,法院均以行为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为依据判决向受害人(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470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 号。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 条适用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就像在央视国际公司诉我爱聊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判决中所述,“不仅要求被控侵权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还要求被控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了实际损害。”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470 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3199号。
即使适用《民法典》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人进行了调整和保护,但是作为对现代企业进行规制的法律手段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必要的路径。
赛事转播权作为赛事组织者一项非常重要和核心的权利,借助于修改《体育法》④《体育法》修改现已经被列入2021 年全国人大立法工作计划的重点项目。加大对体育无形资产的保护之际,应当将体育赛事转播权纳入《体育法》条文,并明确表述为一项权利。为该项权利的保护提供明确的依据。结合体育法的条文,笔者以为,应当将赛事转播权单独列明一个条款:“第XX 条【体育赛事转播权】体育赛事转播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该条款首先以立法的形式确定该项权利;其次确定了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通过禁止性的规定,为该项权利提供保护。当然,该法律表述可能还存在不足,尚需进一步探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