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蒲文峰 刘 陈
(1.四川蜀攀律师事务所 四川·成都;2.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 四川·攀枝花)
[提要]“资产收益权”信托是较为常见的业务类型,该种信托在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结构较为复杂。本文结合信托业实践案例,剖析“资产收益权”的法理结构。分析认为,资产收益权既涉及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实现对既有法律制度的整合与超越,能够根据信托目的对既有权利形态进行聚合和重新划分,充分挖掘和发挥财产权利的效用。
在目前信托业实践中,“资产收益权”信托是较为常见的业务类型,该种信托在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结构较为复杂,法律界争议较大。下例即为一起典型“资产收益权”信托。
A 租赁有限公司将其与B 公交集团东星巴士有限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租赁款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等各项收益及相应的担保权利)交由C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设立时,委托人A 作为初始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之后,受托人C 信托与投资本信托项下信托受益权的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将原本属于委托人A 租赁享有的信托受益权向投资人转让。
为确保委托人A 租赁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及投资人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获得信托收益,委托人A 以其所购买的公交车辆所有权向受托人提供抵押担保。委托人须在收到C-B 应收租赁款收益权信托计划受益权转让价款前,将《融资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应收租赁款质押给受托人为本信托收入的实现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妥质押登记手续。
信托法律关系是本例信托的基础,其中委托人是A 租赁有限公司、受托人是C 信托公司,初始信托受益人为委托人,嗣后委托人将受益权转让给投资人,投资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共涉及信托合同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即投资合同)两部分。此关系中核心问题为“应收租赁款收益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此类收益权是什么权利,司法实务界对此存有疑问。应收租赁款是其基础债权(融资租赁合同)实现的结果,按照传统观点债权权能仅有催告(请求履行)、接受履行以及请求法律保护,没有所谓的“收益权”。即使用一个上位概念“财产权”,来摆脱传统债权权能的桎楛以使收益权权能正当化,但是仍有学者与法官认为权能要脱离财产权而成立一种独立的权利必须有法律规定,即法律赋予该项收益权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例如,《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而目前法律并没有认可此种收益权是独立的权利形态,因此此种信托难以有效成立。
上例所示“应收租赁款收益权信托”因信托财产为新创设的“资产收益权”,且A 租赁有限公司为该应收租赁款收益权的实现提供抵押及质押担保,因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从法理上可分解为三个关系:
(一)信托法律关系:实践对理论的创新。无疑,资产收益权这种权利结构既涉及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所不能涵盖的内容,因此从性质上无法直接归入传统民法权利体系中,它是一种由若干权利组合在一起的权利束,是由信托合同双方依合同约定而创设的财产权,内容即请求债务人支付其基于债权或物权等所得各项收益。按照传统的民法框架,很难对此种交易模式做出合理的解释,甚至存在着许多难以理解的问题。这是因为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的学术界与实务界习惯性套用传统的权利概念(债权、物权以及人身权三大概念)去分析资产收益权。固然,三大概念有高度抽象性,许多具体的权利现象可以逻辑地归入到此固有的权利体系之中,但对资产收益权却难以很好地解释,毕竟在债权类模式下其基础关系中并没有收益权能之说,若理解为债权部分转让,又涉及重复抵押的问题,并且此种交易模式事实上当事人双方并没有转让债权的意思,债务人也独立此种交易,与新的收益权人(受托人)无任何关联。因此,硬要套用既有的概念来解释它,结果只能是要么扼杀,要么歪曲。
这种困境是由于过分拘泥于概念之争与之分所引发,信托从起源上来看就是英国法官创造的新的权利体系,信托法也是法官造法的结果,英美法系并没有绝对的、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也就是说,财产权是开放的,而大陆法系的权利概念是绝对的,封闭的。因此,信托构造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简单纳入大陆法系民法所规范的传统权利关系之中。但是,既然我们已经接受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就不应囿于既定的法系框架中,更不应因僵化的理论而否认实践创新。
更进一步说,其实质是关于主观权利与客观法的问题,在除英语以外的拉丁语、德语和法语等语言中,权利一词(拉丁语为jus、德语为recht、法语为droit)同时具有权利与法律的双重含义,因此兼具主观和客观意义:在主观上,权利即“有权”的意思,也就是通常所谓的主观权利;在客观意义上,权利一词与法律制度相同,也即通常所谓客观法。主观权利强调权利的本质是个人意思能力和自由意志支配的领域,而客观法强调的是权利的本质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因此,主观权利与客观法虽可大致视为一个硬币的两面,但也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客观上的法律(制定法)不可能穷尽列举各种主观上的权利,“客观法读主观权利内容的反映中仍存有中间环节;客观法所规定的‘客观权利’与主观权利之间仍可能有差别”。也正基于此,德国民法学创造出“法律行为”的概念,意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从而授权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以填补客观法律不能或未及调整的空白领域,此即民法上所谓之私法自治。在本例所示资产收益权信托中,信托收益权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产物,资产收益权法律关系即为既有法律未及调整之领域,自应由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予以约定。
目前,我国司法界通常为把权利理解为客观权利,因而当实践中新生的法律现象无法涵摄既有框架时,“权利法定”就成为否认其效力的通常依据与思路。事实上,在私法领域,合同越来越多样化,权利人创设的“新的权利”对传统私法构成了挑战,我们已没有办法抱持一个稳固的概念去解释与构建现代合同法以及私法了,这也就是通常所及的旧制度“离散”问题,我们看到的是一个个分离的碎片,或者叫“百衲衣”。事实上,私法关系的核心在于“两极性”而非权利法定,以意志和自由为基础的私法并不否认权利是单方意思创设法律效果,其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就为缤纷复杂和瞬息万变的社会实践提供了制度通道与依据,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大前提下,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组合自己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以及国家的利益,应肯定其法律效力。具体到本例,“应收租赁款收益权”系A租赁有限公司与C 信托公司双方依合同约定而创设的财产权,其内容按双方约定A 租赁有限公司向C 信托公司支付“租前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等各项收益及相应的担保权利”等,这些权利内容在创设之前,是一系列属于A 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零散权利或财产,比如租金支付请求权、存款利息所有权等。因这些财产权原属于债权人所有,因此符合《信托法》第七条关于“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的规定。
(二)债权收益权法律关系:委托人的双重身份。基于“应收租赁款收益权”的创设并且将该权利转移给C 信托公司设定信托后,从时间上看,信托合同生效后,不仅产生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托关系,还因财产权的转移新成立了一个“收益权法律关系”,其中资产收益权人是C信托公司,资产收益权义务人根据合同所言“为确保委托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信托收入支付义务”和“委托人义务(3)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持有和处置用于设立收益权信托的财产(权利),该等财产权利产生的全部现金收益应归集划转至专用收入账户(收益偿还账户)用以支付信托收入。”可以看出是A 租赁有限公司。由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因此该收益权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债,即受托人是新的债权人,义务人就是委托人。以上例融资租赁关系为例,整个法律关系可整理如下:
资产收益权的主体:资产收益权——受托人C
资产收益权义务人——出租人A(也就是委托人)
也正是为了确保该债权收益权的实现,应收租赁款收益权的义务人(委托人)以汽车(或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担保,以应收债权设定质押担保。此法律关系存在于信托合同之中不同于传统信托关系,一般理解上,委托人转移其财产权利后由受托人(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以及处分,委托人自身独立于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原则上对受托人和受益人不再负有任何义务和责任;但本案中委托人交由权利后却又成为义务人,并担保自己交付的收益权实现,信托合同没有使委托人抽身或者说“隔离”,反而把委托人又拉进来并新添了义务,似乎违背信托基本法理。
这种理解暗含的认识是,委托人除交付权利外,对受托人无义务。事实上,在信托成立阶段委托人有转移财产给受托人的义务以及因不履行该义务而发生的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信托生效后,委托人虽不存在法定的义务和责任,但仍然可以发生约定的义务和责任,因为信托合同既然为合同,且法律并未禁止约定承担委托人承担特定义务,故而信托合同可约定委托人承担特定的义务,如依约定支付受托人报酬,依约定补偿受托人费用,依约定更换、补充信托财产,依约定回购信托财产或收益权等。如果委托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来讲,信托财产是应收租赁款收益权,而非债权本身。也就是说,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不是债权,而是包括获得因该债权所能取得的一切利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租前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等各项收益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应收租赁款收益权”的债权人(受托人)从债务人(委托人)获得履行的过程,也就是“应收租赁款收益权”实现的过程,表现在结果上,就是原融资租赁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所得收益归属于债权人(委托人),再由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收益。易言之,在应收租赁款收益权法律关系中义务人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人,而是债权人,即受托人基于信托合同管理的“应收租赁款收益权”的义务人是委托人。所以,当委托人将资产收益权交给受托人后,就为自己设定了一项义务,也就是交付资产收益的义务。因此,在资产收益权信托中,信托合同实际上约定委托人有两项义务:一是信托成立阶段向受托人转移资产收益权;二是信托生效后作为资产收益权的债务人交付资产收益的义务。
(三)担保法律关系:委托人的第三重身份。本例中A 租赁有限公司以汽车所有权设定抵押、以应收租赁款请求权设定质押是一个颇为费解的问题,其核心是该抵押与质押担保的是什么?
从法律关系构成角度看,该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是C 信托公司(担保权人)和A 租赁有限公司(担保人),内容是A 租赁有限公司确保C 信托公司信托收益权的实现。质言之,本例中抵押与质押担保的是C信托公司信托收益权的实现。申言之:
首先,担保针对的是债权实现而非合同本身,理由有四:其一,从法律规定上讲,依据《担保法》第二条“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又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法律明文规定担保是对债权实现的担保。其二,从担保的本质上看,担保的实质是扩张或特定化责任财产的范围,从而在债权不能实现时,以担保财产变现获得替代清偿,因此担保就是对债权实现的担保。其三,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是一个动态的产生、消灭的过程,因此担保不可能针对一个法律关系。其四,合同履行是一种行为,至少涉及两项行为:一是债权人的受领行为;二是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依据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任何人都不能强迫他人为特定行为,只能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当他人应为而不为时,债权人只能转而寻求对责任财产的强制变现而获得清偿。故而,担保不是针对行为,也不存在针对行为的担保,而只能针对债权实现的担保,也就是以特定财产确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获得替代清偿。
其次,所谓债权,其本质内容“乃有效的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而本例中C 信托公司基于信托合同获得的正是有效受领A 租赁有限公司关于“租前息、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金及承租人的其他所有应付款项等各项收益及相应的担保权利”等的给付,因此本例所谓“应收租赁款收益权”正是债权。正基于此,A 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兼债务人)得以汽车所有权及应收租赁款请求权为该债权的实现提供担保。
英美法系并没有绝对的、单一的财产所有权概念,财产权不过为一系列权利,一系列根据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可以灵活组合和分解的权益,也就是说,财产权是开放的。而大陆法系的权利概念是绝对的,封闭的,但并非没有“缺口”,“意思自治”作为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为缤纷复杂和瞬息万变的社会实践提供了制度依据,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大前提下,当事人完全可根据自己的需要组合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信托因实践需用而创造的新权利是有制度依据的。
信托制度能够以合同作为基本技术手段,实现对既有法律制度的整合与超越。本文所涉及的债权收益权信托即整合了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实现了合同法和担保法不能达到的制度功能——使投资项目得以封闭运行,以保障投资人利益,从而扩展了融资渠道,能够根据信托目的对既有权利形态进行聚合和重新划分,充分挖掘和发挥财产权利的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