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 乐
新冠疫情持续至今,对全球经济贸易和社会生产生活方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虽然全球疫苗接种人数持续增加,但变异毒株仍旧不断,导致各国疫情起伏反复,给国际航运市场带来许多新的变化。租船人员在合同谈判和履约过程中需关注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
目前市场上普遍使用的油轮租船合同基本都选择适用英国法。英国法是判例法,相较于大陆法,更加侧重考察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法官的裁量权较大,整体上具有重视经验、偏实用主义以及注重事后救济等特点。在英国法下,当事人应尽量在事前就拟定好相关条款,而不是在发生法律纠纷或争议时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或救济[1]。英国法院在面对全球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时,一般反应也比较缓慢,比如,对于2014年西非埃博拉疫情、2015年寨卡疫情和2018年刚果(金)埃博拉疫情等都缺乏指导性的判例。相比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时和2020年新冠疫情出现时都及时发布了明确的指导意见。
根据笔者所了解的租船合同实践,对新冠疫情引发的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延迟,一般有两种可能的救济途径:一是依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一是援引“合同受挫”理论。就第一条路径而言,英国合同法本身没有“不可抗力”的概念,因此,如果要对新冠疫情进行救济,该条款必须明确包含新冠疫情。同时,免责方一般需要如下举证:条款中的“不可抗力”情形已经发生;该事件直接导致了合同履行迟延或无法履行;违约行为已经超出了免责方的控制范围;除违约外,没有其他可以采用的减损措施。总体而言,免责方存在较重的举证责任。而且,实践中,通常司法的判定标准是从根本上或在法律上彻底不可能,而不仅仅是更困难或更无利可图。目前市场上包含不可抗力条款的租船合同还很少,因此出租人与承租人试图通过不可抗力条款寻求救济存在困难。
如果合同没有明确订立不可抗力条款,那么当事双方需要依赖合同受挫理论来终止履约。此时需注意,要求适用合同受挫的一方需如下证明:在签订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该情形不能被合理预见;超越了合同双方的控制范围;使得履行不能或者合同履行将与订约时的情况完全不同。通常的判定标准是有无显著改变未履行合同权利或义务的性质。但合同受阻是非常复杂的法律机制,其需要的证明标准非常高。因而,若采用这一路径,当事人也需特别注意相应证据的搜集和保存。
根据判例法,如果某港口在一段时间内,在没有异常情形的情况下,某一特定船舶能够驶入、挂靠和驶离,且不会处于依靠良好船艺无法避免的危险之中,则可以认定该港口是安全港口。如果港口只是短时间内不安全,且可以提前预见并及时防范危险,或是危险可以很快被消除,则不能认定是不安全港口。通常在航次租船合同中,列明港口的安全责任方是出租人,非列明港口的安全责任方是承租人,出租人可以依据自身的判断拒绝前往。但油轮租船合同范本ASBATANKVOY比较特殊,合同第9条明确包含了承租人对于安全港口的保证义务,即无论是否是列明港口,港口安全的责任方都是承租人,而其他合同并没有类似条款。
在英国法下,想要证明港口不安全的门槛还是很高的,疫情对每个港口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不同,有必要从事实和法律两个维度作分析,慎重判断。目前疫情全球扩散,即便在疫情相对比较严重的地区,港口一般也会在当地政府的指导下竭力采取有关防控措施,降低受影响的程度。除非疫情持续恶化至非常严重的情形,或者船员在靠泊期间将面临受感染或被滞留的重大风险,否则航次租船中的出租人不应以港口不安全为由拒绝前往。由于ASBATANKVOY或BPVOY 4中都未对类似传染病流行构成不安全港的问题作出约定,所以若无其他条款可采用,就要通过判例法来解读。疫情之下许多港口都会施加各种限制性措施,包括14天隔离期、不允许更换船员、拒绝船舶挂靠等。但是,显然,此类措施的实施并不能得出港口不安全的结论。相反,如果出租人因为港口临时增加的措施而错过了最后的受载期,则承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出租人却没有。此时,出租人如果要提前解除合同,将只能依靠“合同受挫”理论,但根据前面的分析,这一路径门槛很高,并不十分可靠。
通常情况下,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通过检疫并非递交NOR的前提条件(另有约定除外)。譬如,BPVOY 4第6.3条中就约定,如果船舶在递交NOR后6小时内未检疫通过,则应出具船长声明LOP,否则递交NOR将被认定为无效。然而,在突然爆发严重疫情的情况下,一些检疫并不是例行的手续,其具体措施、时长等的可预见性降低,可能会影响NOR递交的有效性。为了避免引发争议,船长应关注船舶检疫通过的具体时间,若6小时内未拿到检疫通行证,应及时出具船长声明,并在通过检疫后递交第二次NOR,且备注该NOR与第一次NOR不冲突。在疫情严峻的形势下,若船上出现船员感染,港口决定对该船采取特殊措施,则船期必定会被延误。此时,合同若无特别约定,应由出租人承担相应时间损失。
装卸时间的起算也是疫情之下油轮租船合同实践应特别注意的方面。ASBATANKVOY第6条约定,递交NOR后,如果船舶延误是由承租人无法控制的原因导致,则延误时间不应当计入装卸时间。BPVOY 4第6.3.3条约定,如果船舶没有取得检疫入港证书,装卸/滞期时间不起算;ASBTANKVOY第7条约定,因船舶状态导致的延迟,不计入装卸时间。滞期费的计算也与装卸时间的计算有关。ASBATANKVOY第8条约定,港口罢工、封港、停工或劳动受限导致的时间损失也只算滞期时间的一半。BPVOY 4第17条约定,劳动争议、罢工、政府限制导致的时间损失只计入装卸时间或滞期时间的一半。如果没有此类约定,英国法的规则通常是“出租人或第三人过错可除外”。
如果船长因为疫情决定船舶绕航,那么可能需要援引租约中的“绕航条款”。假如因新冠疫情承运人无法在指定的卸货港卸货,出租人可以主张承租人负有安全港责任,从而免除自身租船合同项下的义务,但是对提单持有人却可能构成绕航违约。提单通常受《海牙规则》调整,不允许发生不合理的绕航,否则构成根本违约,承运人不能享受免责和赔偿责任限制[2]。事实上,提单即使被并入了租约绕航条款,英国法院也并不都完全支持,更多的是施以严格解释。即使构成合理绕航,出租人仍无权请求租船人支付额外的运费。
事实上,对于疫情,业界并非毫无应对经验。BIMCO在2015年就推出过“传染性或感染性疾病条款”,主要是针对埃博拉疫情,条款内容比较复杂,覆盖的情形较多。根据该条款,假如在航次租船合同订立时已知道港口为“受影响区域”,则出租人无权解除合同,但是,如果未预见疫情对装卸港的影响,在合同履行期间才遇到疫情事件,则出租人可以免除航行至受影响地区的责任。对于航行至受影响地区,出租人在装货前有单方解除合同和拒绝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免责权。也就是说,即使装货已经开始,出租人仍然可以有条件地单方解除合同或单方选择离开港口,无论是否载有全部或部分货物。若卸货港成为受影响地区,出租人可以有条件地单方选择安全港口卸货,超出约定航区范围100英里以上,还可以收取运费,并对该额外运费享有留置权(需要并入提单)。出租人还可以拒绝签发与受影响地区有关的提单。如果出租人没有解除合同,仍然前往受影响地区,额外的费用和时间损失均由承租人承担,因疫情导致的时间损失,都计入装卸时间和滞期时间。此外,该条款的履行不会导致租船合同其他条款的违约,且本条效力优先于其他所有明示或默示条款。据此,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因疫情而采取任何措施,都不能认为是“绕航”。不仅如此,承租人还应当赔偿出租人因履行BIMCO条款而导致的提单责任。总体上,BIMCO条款措辞全面且清晰,有助于帮助租船合同当事人在疫情爆发时明确各种权利义务,但承租人还应促使BIMCO条款并入提单,以解决提单责任带来的问题。
上述条款可以为当下所借鉴,但需要指出的是,BIMCO条款从未经英国法院背书,也没有任何先例,只能说为保护船东利益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受影响地区的定义、装卸时间的起算等问题仍太过宽泛。另外,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的关系仍取决于并入条款和英国法对合同的解释规则,并不能使出租人绝对地免于法律诉讼。最后,BIMCO条款不解决合同订立时已经知晓港口为受影响地区的情形,此种情况仍要回到合同原条款和英国普通法解决。
INTERTANKO在2020年也推出了“新冠疫情条款”,但是较为倾向于船东,市场使用率不太高。该条款规定,出租人有权拒绝前往有可能使船舶受新冠病毒感染的港口;在到达装卸港前,仍有权因疫情而要求承租人变更指定港口;即使装卸货已经开始,仍有权驶离港口。船舶检疫通过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并不影响NOR的递交。承租人承担船舶因疫情导致的额外费用和责任。出租人有权单方选择安全港口卸货,责任和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不影响收取原定的足额运费。承租人按照滞期费率赔付出租人因疫情遭受的其他时间损失。双方同意新冠疫情的爆发不构成不可抗力和合同受挫,以避免减损义务和双方争议。与之前BIMCO建议条款一样,承租人也应确保条款并入提单。
订立合同之前,船东作为出租人,应详细了解需要挂靠的港口、航线的疫情变化情况,全面考虑船员更换、船舶供应、检疫通关等需要,将可能发生的关键问题提前与承租人、当地代理等沟通清楚。在订立合同时,出租人应尽可能并入BIMCO等专门疫情条款。另一方面,承租人及其工作人员应认识到,即使有BIMCO等条款保障,仍然要立足于自身合同谈判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合规操作和证据保存,不能完全期望事后的仲裁或诉讼,因为结果不确定性非常大,法律诉讼成本也很高,应提前主动做好风险防控。最后,出租人还应重视货物交付方面的风险,卸货是租船合同的义务,但交付则同时是提单项下的义务,签发提单时要争取使用“并入BIMCO条款”的措辞,无单放货、非约定卸货港放货时,必须拿到承租人和/或收货人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