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林梓瀚 史 渊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应用边界不断拓展,人工智能技术也逐渐被应用在文学艺术等创作领域,法国艺术团体Obvious利用人工智能生成画作《埃德蒙•贝拉米肖像》,微软小冰创作出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此后2019年又创作了诗集《花是绿水的沉默》。这类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作品被称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生成物是否存在著作权,著作权的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引起了广泛讨论。
人工智能按照发展水平可分为三个阶段,分别是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及超人工智能,根据当前人工智能的技术特点,社会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弱人工智能意味着人工智能还只是限制领域的应用型的人工智能。在这个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成原理有两种类型,一是设计者直接设定生成规则生成,二是不直接设定生成规则,通过深度学习等方式用不同类别的数据对人工智能进行训练,使其能够总结出某种规律作为模型并进行运用。从数据输入到机器学习,再到结果输出,每个环节都与著作权法息息相关。
我国的著作权法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相关的权益,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视为作品,其著作权的归属该如何认定,在著作权法理论中还存在疑问。
传统著作权法均是以“人”为中心,创作更是“人”的专属活动,创作人与自然人之间互划等号,如德国著作权法坚持的“创作者原则”,我国著作权法也规定公民是作品的作者。以“人”为主体进行的文学艺术创作过程中均结合了人类的感情,具有人类独有的创造力,而人工智能的加入无疑拓展了现有的法律框架。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在输出过程中无法体现人对于环境、经历真实的所思所想所感,但通过人工智能呈现出的内容却也能引起人们的共鸣,并且随着技术的发展对作品出自人类还是人工智能越来越难以进行区分。
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情况下,如今的人工智能在某些方面一定程度上有了更类似于人类思考的方式和水平,但事实上,即使是在较为前沿的深度学习领域也难以得出此结论。现有观点认为深度学习是“模拟人脑”,但是这个说法有待商榷,因为深度学习虽然是从生物机理中获得灵感,但它与大脑的实际工作原理却有着天壤之别。因此解决人工智能在著作权法领域有关的困境更应认清发展阶段,立足现状,从而提出合理的方案。
针对目前面临的人工智能著作权问题,现有的理论呈现多元化状态。依照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现有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构成作品的三个要素分别为是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有形的形式进行复制。这里的作品定义是较为抽象的,虽然《著作权法》中又通过非穷尽的方式对作品形式进行了罗列,从经验维度出发限定了具体的作品范围,但关于“独创性”的争议却依然长期存在,人工智能在作品中的运用也跳出了《著作权法》对以往经验的总结而概括出的作品形式。理论上认为,“独创性”包含着独立完成和具有创作性两方面内容。独立完成是指作品非抄袭、剽窃而成,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看法,争议主要聚焦在“创作性”方面。
由于在人工智能生成物中,人所参与的部分是设计人工智能的程序,与具体生成物的呈现之间虽然存在必不可少的关联,但设计者也并不能预测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具体内容。因此少数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特定的模型产出的结果,即使外在的表达方式上与人类创作的作品极为相似,也缺乏内在的人格基础,不足以构成作品。而主流观点认为虽然对于创作性的认定标准难以达成一致,但都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地位并认为应以建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标准,以法人虽并非自然人,但同样具有主体地位作为类比,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
将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创作认为是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就其设计的人工智能技术享有版权。因此人工智能的生成物是基于该人工智能的再次创作,基于此,在尊重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所有者、使用者三方之间合同的基础上,建立所有者为核心的权利构造。同时,也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以看做是人工智能与人类的合作作品,以实质性贡献来确定“机器作者”的主体身份。基于创作事实,将人工智能视为作者;基于法律规定,将人当然作为作者,构建一种二元主体创作结构。在著作权归属方面,一种观点是在法律上给予人工智能主体的地位,通过对于该主体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认定,来对人工智能作品权利归属进行不同的制度设计。其次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框架和理论,如主张根据贡献度综合判断著作权归属于设计者还是使用者,或主张职务作品及雇佣作品来确定著作权归属。
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本身并不能理解人类写作思维中的元概念和语词结构,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基于数据运算得出的结论,缺乏人类独有的情感和创造力。但是人工智能本身是否了解其生成物的意义和内涵,并不影响其生成物能否构成作品。人工智能根据设定,从海量文本中统计、分析词与词的高频率搭配,提炼出通用的词组和句型,并依据设计的数据模型生产出人类可读的文本,其背后也同样体现出创作者的思维活动、价值选择及创造力,情感本身也并非认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可视人工智能生成物为作品。
关于著作权的归属,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属于作者,而作者是创作作品的公民,或是为表达其意志,并承担责任的法人、其他组织。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目前社会并未认可其权利主体的地位,更不必说将其认定为作者,赋予其著作权。现阶段的人工智能在参与文学艺术活动中更多具有的是辅助的、工具性的角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的相关规定,辅助工作或者仅进行组织工作及物质、咨询意见上的帮助均不能被视为是作品的创造性劳动。不论是基于现实技术还是目前法律规定,这类人工智能生成物本质还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作品。其生成物是人类创作活动中一个环节的产物,因此著作权的认定归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设计者的委托者。
2017年7月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简称《规划》)强调要构建人工智能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体系,并要求加强对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基于《规划》我国不断完善相关立法,逐步加强对人工智能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保护边界,加大保护力度从而促进相关人工智能及其产业的发展。
基于人工智能技术目前的发展水平,不论是设计者直接设定生成规则的人工智能,还是通过机器学习的方式生成模型并输出结果的人工智能,其生成物都是该人工智能设计者作品的最终形式。但设计者除了自身的知识和技能外,想要人工智能落地运行,还需大量的资金、设备等外部支持。因此可参照职务作品或委托作品的规制方式,按照《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认定为职务作品,同时将最终生成物的署名权留给设计者。如果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有关委托作品的相关规定,在认定著作权的归属时首先尊重合同的约定,但是在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将归受托人所有。
目前人工智技术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其使用的知识表示还是建立在经典概念的基础之上,经典概念的基本假设指的是联结主义的指心、符号主义的指名与行为主义的指物等价,但这过于简单化。伴随着云计算、物联网及大数据的发展浪潮,认知人工智能技术在不断取得突破。
当前所处的弱人工智能时代只是人工智能发展道路上的最初级阶段,随着认知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水平将逐步提高,理论上弱人工智能之外还存在着强人工智能与超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也即通用型人工智能,进入强人工智能时代,意味着人工智能具备了处理多样化任务和适应不同场景环境的能力,可以开始进行高智力活动并能够胜任人类的各种工作。超人工智能则意味着人工智能在各个方面都比最强的人类大脑聪明很多,超越了人类的最高智能水平。不过目前对于更高阶段的两种人工智能发展阶段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争议。界定强人工智能应以其是否有“意识”作为认定标准,还是以其仅能够完成各项人类工作为标准,目前尚无定论。而超人工智能在以当前的技术水平也只存在理论上的可能,甚至大部分学者认为超人工智能可能永远无法实现。因此,对于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发展趋势重点着眼于可能预见的强人工智能。
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仅仅是生成工具,发展到强人工智能时代,更多地应该考虑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地位。如今主张人工智能应被赋予法律人格的观点日益出现,认为人工智能应具有“有限人格”或“次等人格”,未来的强人工时代,人工智能更多地以“类人主体”的方式出现也并非不可能。一旦将人工智能视为法律上的主体,涉及到的就不再是单一的有关《著作权法》的内容,还有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认定、权利义务的分配以及关系到各部门法的修改和配合。强人工智能社会面临的不仅有法律主体地位设置的重新思考和构建,甚至还会产生对于人类存在的独特性的反思和挑战。目前而言,随着人工智能认知技术的演进,人工智能的技术效用将会溢出到各个创作领域,涉及著作权的方方面面。在能够预见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应考虑结合日后的科技发展状况,在现有的著作权制度之外,增加一套专门针对人工智能的著作权制度作为过渡和试验,在逐步的实践中,不断完善人工智能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与著作权制度。
人工智能根据设定,并依据设计的数据模型进行产出,其背后体现出了人工智能设计者的思维活动、价值选择及创造力,情感本身也并非认定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被视为作品。既然是作品,其著作权归属适用现有的著作权法,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或由于职务、委托而归属于单位及委托方。由于人工智能整体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随着认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可能出现的强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著作权的归属认定首先需解决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