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宋均艳
(新疆大学法学院 新疆·乌鲁木齐)
[提要]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短视频行业迅速崛起,成为人民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从短视频著作权保护角度出发,运用案例对比法,对独创性进行分析。最终确定独创性两方面的标准,包括区别性标准和个性化表达等。作为社会主义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给予短视频在著作权中的相应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短视频行业获得长足进步。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娱乐方式获得大众的追捧。这其中,短视频行业俘获了几乎所有年龄段人的“芳心”。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崛起,使得一批人获得了就业机会,但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雷同作品层出不穷,侵权行为不断发生,而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对短视频作者以及互联网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知识产权发展较为完备的今天,对短视频是否具有著作权,以及如何保护短视频制作者和发布平台正当权益,应当提上日程。
所谓短视频,是指视频长度不超过15 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目前在中国市场中,根据制作主体以及专业性程度的不同,主要存在三种短视频的类型:第一类是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即网络公司提供平台,由注册用户自行生成并上传的视频,因为专业性不够,并且上传主体过于庞大,不容易具有独创性,因而最不容易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这一类的代表平台是抖音、快手以及火山小视频。第二类是PUGC(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这一类短视频是由专业用户生成内容并上传的,这一类与上一类的区别主要是这一类主体具有相关领域的专门知识,代表平台是搜狐、拍客。第三类是PGC(professionally generated content),即专业机构生成上传的内容,这一类短视频往往经过精心编排布局,会运用较多的技巧,代表是梨视频、西瓜视频。短视频中的“G”也就是“generated”,含义上不同于“created”,前者强调生成的过程,至于生成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无法做出进一步的推论。后者强调生成的结果,强调内容具有独创性。
基于目前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已渐趋成熟,而这个领域的侵权行为又得不到有效的控制,为了这一行业能够健康稳定地发展,著作权法应当对这一领域适当考量,给予足够关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件,要想成为著作权法定义的作品,首先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独创性、可复制性、智力成果性。这其中,智力成果属性是指一件作品在形成的过程中倾注了多少脑力。我们并未经历作者产出短视频的全过程,因而无法判断其智力成果属性,但是如果作者的短视频被推断为具有独创性,自然也就能断定短视频具备智力成果属性。
(一)各个法系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规定。关于独创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其定义为“作品属于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要求作品需“自己创作”以及“非抄袭”。我国多数学者采纳了这一观点。
1、大陆法系国家——作者权体系独创性理论。大陆法系强调作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对独创性采取了比较严格的标准,认为独创性既包括量的规定,也包括质的规定。即不仅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而且要求作品有一点的创作高度。火车时刻表、电话簿、法律文件汇编等创作性较低的,一般不受著作权的保护。
2、英美法律国家——版权体系独创性理论。英美法系国家奉行著作权“个人财产论”,认为著作权的主要价值在于其商业价值,因而较为注重保护其著作财产权。因而英美国家给予“独创性”非常宽松的规定,基本不考虑“创作高度”,在早期著作权立法中,只要是一件由作者独立创作的作品,就能得到著作权的保护。
(二)短视频“独创性”判定的困境。由于我国法律尚未对著作权“独创性”进行正式规定,加之短视频出现的较晚,著作权法并没有为其设置专门的分类,只能将其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
1、时长所限。判定短视频没有著作权的主要侧重点是,短视频的时长太短,无法形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有效表达。时长究竟是作为决定性因素还是考虑因素,对短视频独创性认定具有不同的意义。综合其他艺术作品对于长度的限制可以得出,时长只应当作为考虑性因素,因为单张照片、短篇小说、短诗,只要在表达方面不同于既有表达,就具有创造性。短视频的主要特点就是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所以其制作过程很快,意味着作者可能没有太多的时间对短视频的内容和形式进行过多的考虑,短视频的时长较短,才更加考验作者对于视频内容的编排和把握,更加体现作者的艺术功底。即便短视频时长有限,但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并没有因此降低,所以才更加需要作者下工夫、花心思。
2、性质确定困难。目前针对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主要发生于2018 年,但是典型案例较少,并且法律对于这种新型类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只能靠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通过分析目前所有出现的案例,笔者发现,针对短视频的分类,经历了一个从确定为录音录像制品的阶段到确定为类电作品的阶段,而判断依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只是靠法官的个人素养。例如,2015 年广州爱拍科技诉酷溜网科技公司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游戏短视频系对游戏界面的机械摄录,虽然整个游戏过程能够体现摄录者的心思和技巧,但因所录制的画面、配音内容较为简单,该视频的技术方面和内容的组织、编排本身没有达到独创性的智力活动,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到了2018 年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件中,法院认定涉案视频集合了音乐、表演者的表演,以及特效制作等内容,不属于对表演的机械录制,加之其不属于创意、思维方法、技术方案等抽象范畴的内容,不是已有基本素材或公共领域信息,亦不属于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故是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对于短视频类型的划分,主要依靠的是法官的法学素养以及对独创性的理解。确定为不同的类型,对作者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确认为类电作品时,作者能够获得完整的著作权保护,既包括著作人身权,也包括著作财产权。而确认为录音录像作品,则是作为著作权的邻接权予以保护。二者的主要区别就是,著作权与邻接权获得保护的范围不同,邻接权并不能获得完整的保护,并且保护年限也要短于著作权。
如果要使短视频获得著作权的全面保护,就必须对短视频的“独创性”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目前所能查到的部分案例能够说明,从2015 年到目前,法院对于短视频认定为类电作品的要求是在降低的,特别是在2018 年12 月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诉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最终说理环节认为,短视频的出现迎合了大众的需求,繁荣了网络视频行业,对于短视频的“独创性”不应苛求太多,只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即可。
(一)独立创作的认定。独立创作应当是具备独创性的首要条件,在该条件之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存在能够与既有作品客观识别的差异;第二,不能是对现有作品的细微修改。如2018 年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案例中,涉案短视频运用了日本艺人古坂和仁填词、谱曲并演唱的歌曲,由作者运用一系列的特效、场景和与歌词相关的图片,尽管与市面上的一些视频运用了相同的背景音乐,但具有了自己的特殊表达,应当认定为属于独立创作,具备区别于原视频和市面上其他视频的独创性。
而在最近出现的另一个案例中,涉案视频是在党媒平台给定的主体和素材的情况下创作,个人发挥的空间很小,但是法院却判定该视频是类电作品。能够判定其为类电作品的首要因素是,该视频与相同题材的作品和党媒平台的示例作品和图片存在能够被客观识别的差异,并且能够证明,在该视频出现之前不存在相同内容的短视频;其次,该短视频本身是为汶川大地震制作的纪念视频,视频内容讲述了灾区从一片废墟变为希望之地的过程。整个短视频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视听整体,满足了视频受众的需求,并且能够引起全国人民的情感共鸣,与其他用户的短视频存在明显差别,显示出了其个性表达。
(二)创作性的认定。对于短视频创作性的认定,应当符合市场的需求和保护著作权的目的。首先,短视频应当在最低限度内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其次,短视频不能是对生活场景或者是自然环境的简单摄录和对某些视频片段的简单整合;最后,短视频应当是能够区别于劳动成果的智力成果。如,2018年的梁智等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在该案中,法院认定梁智等人摄录的小狼视频为录音录像制品,不属于类电作品。法院认定的理由是:从梁智等人主张权利的视频内容来看,系使用摄影器材对小狼所处自然环境和小狼生活进行的短片段式的简单连续摄录,其中没有对场景的选择和对摄影技巧的运用,属于一般人运用简单设备和技巧就能实现的视频,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创作型的高度,应当属于录像制品。
但是在另一个案例中,涉案视频选择野味交易这一社会热点事件,通过实地采访、调查等方式进行拍摄,能够体现作者的创作型的恰恰是针对所拍摄的资料的一系列加工,包括对摄录好的内容的选择、剪切、编辑,并且配以旁白。这些内容足以体现作者对作品倾注了心血和智力,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虽然该涉案作品也是对一个社会场景的摄录,但是加入了属于作者个性表达的东西进去,就能够区别于其他作品,具备创作性。
2016 年起,大量短视频平台涌现市场,短视频行业迎来快速发展期。短视频融合了文字、图片、语音和视频等内容,直观、立体地满足用户碎片化观看和多样化表达的要求。在此背景下,界定短视频作品的创作性标准,对确保短视频传播正常有序、促进文化繁荣发展、创造社会财富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司法审判应持审慎积极的态度,妥善运用创作性裁量标准,以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壮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