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
——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

2021-01-12 10:38余延满
湖北社会科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义务人诉讼时效请求权

余延满,年 亚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43007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 条第2 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条规定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并无分歧,但对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存在较大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诉讼时效问题请示的答复》(下称《答复》)规定,“清算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答复》与我国民事诉讼时效立法精神一脉相承,但因过于原则,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其第16 条第2 款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该调整是为防止不适当地扩大股东清算责任,但关于债权人在公司清算不能时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仍然存在争议。

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诉讼时效”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审级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获得同类判例27件,且均产生于《会议纪要》颁布前。其中,最高法院7例、北京高院5 例、上海高院3 例、广东高院11 例,浙江高院1例。分析发现,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浙江高院均是按照《答复》规定的精神处理的,但北京高院有3例,广东高院有5例,将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为公司清算不能之时。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应从最后的清算行为结束时,即被告拒绝或确定不可能移交公司的相关资料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2810号。第二,债权人为公司的外部人,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以及清算不能具有内部性,只有经强制清算才能知晓,应从该强制清算不能裁定出具之日起算时效。②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京民申4372号。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的内容属于赋予债权人新的请求权,应将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终结程序裁定作出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③省级法院未见此类案件判决,基层法院有零星判决,但一般会被二审纠正(参见浙江省台州市所辖温岭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243号,该裁定已被(2012)浙台商终字第675号裁定撤销)。

诉讼时效制度是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虽为可变期间,但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的显著特征,[1](p337-338)具有督促权利行使、禁止权利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的功能。[2](p884)审判实践对债权人于清算不能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认识不一致,不利于司法统一性和权威性,也会破坏诉讼时效制度本旨。为统一裁判规则、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有必要将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定推演至该项请求权领域。本文将围绕该请求权的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点,分析清算不能起算观点的支撑理由,并梳理民事诉讼时效的体系,以期对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侵害债权不具有持续性

有实务观点认为,公司未清算的状态表明加害行为(侵害债权)一直在延续,只要在未履行清算的期间,则均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不超过时效。④参加姚蔚薇:《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诉讼时效问题探析》,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第105页。这种观点没有真正厘清未履行清算义务与未请求损害赔偿之间的差异,也没有看到侵害债权不具有持续性特点等问题,存在较大理论和实践偏差。

首先,怠于组织清算不等于持续侵害债权。持续性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同一权利客体持续地、不间断地进行侵害的行为。[3](p77)持续性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侵害是不断延续的,权利受侵害的状态也是不固定的,因权利人无法判断该持续性侵权行为何时会结束,权利人所受的侵害也就随着侵权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加。但清算义务人的持续不作为,并没有持续地、不间断地侵害债权人的债权:其一,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已经发生了损害,清算义务人的不作为没有可能持续、不间断地侵害债权;其二,公司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灭失,可能是一次性发生,也可能发生在一段期间内,但根本不以持续和不间断为必要;其三,清算义务人的持续不作为,一般不可能使无法实现的债权损害累积或者扩大。

其次,组织清算的责任与清算连带赔偿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清算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183 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7 条。清算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从性质上看,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是法院强制清算义务人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执行事务的责任。[4](p104)它是一种组织义务,本质上是对该组织负有信义义务之人(即清算义务主体)[5](p155-162)对组织体所承担的无过错责任,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结果是不能注销该组织。组织清算对于清算义务主体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一旦其提起组织清算,则权利义务均行使完毕,可见其是一种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6](p1421)而清算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和侵害债权,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侵害债权均不是该制度的基础,而是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的转化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之违反。参见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李清池:《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总第15卷;高永周:《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逻辑——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案》,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侵害债权,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这也是该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原因。

鉴于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各自的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完全不同,因此二者相互独立,互不影响。清算义务人是否提起组织清算,均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清算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诉讼时效起算也就谈不上任何影响。实践中,将怠于清算的持续不作为,等同于持续侵害债权,既未注意到持续侵害债权这一事实上不存在的客观情况,也混淆了两者在请求权基础和法律依据等方面的本质差异。

再次,如果认可侵害状态是持续的并从起诉开始计算时效,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时效适用于该项请求权。如果混淆清算义务和清算赔偿义务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目的等要素,认为只要没有清算,则清算赔偿义务时效就未开始计算,将导致未清算公司长期陷入沉睡状态,有违《民法典》第188条“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的规定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甚者导致债权人的逆向选择。逆向选择的动力在于,时间越长,清偿的可能性越小,但清算义务主体清算不能的可能性也越大;时间足够长,则所有的公司终将清算不能。对于无资产的企业而言,放任公司不管而等待时机向清算义务主体追偿,是理性的选择。由此,债权人若不及时起诉,甚至等待时机起诉清算义务主体反而对其有利。逆向选择的结果是引发道德风险:一是刺激债权人故意造成无法清算以达到利益最大化的风险。如债权人故意盗窃、毁损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二是实际控制人故意造成无法清算以达到转嫁责任的风险;三是债权人与实际控制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阻挠清算的道德风险。[7](p137)若此,则不但违反《民法典》《答复》的规定,也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背道而驰。所谓的清算义务主体的侵权之债适用诉讼时效,也就变成了一句空话。

如果侵害债权状态是持续的,则是对滥用民事权利之人的放任。对于侵害赔偿之诉而言,债权人可以且应该在清算义务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及债权受到侵害之日起行使权利。但如果其放任权利不行使,反而认定侵害债权是持续的、不会罹于时效,那么其实是放任债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违反了“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基本原则。

最后,即便是在持续侵权情形下,也并非一概从侵权终了之日起计算时效。[8]这种观点虽考虑到了持续性侵权之债的特殊性,但又机械地强调持续性侵权行为的整体性,在适用上一是容易造成放任权利沉睡、激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二是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p78)在理论和实践中,持续性侵权请求权不宜简单地从侵权开始之日起算,不宜一概从侵权终了之日起计算,同时也不宜单纯从起诉之日起倒算两年,②这种观点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但也受到诸多批评,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给出的法外利益是不妥当的。(参见汪泽:《论持续性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诉讼时效》,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4年第4 期;张广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246页;汤宗舜:《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外利益,而是在持续性侵权特殊情形下的特殊处理,是符合时效制度的。而是应该根据情况具体分析。持续性侵权行为既具有表面上的整体性,又具有实质上的阶段性和可分割性。[3](p78)在持续性侵权过程中,除非存在事实上的权利行使障碍,否则应该按照民法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而不应纵容懈怠和不诚信行为,维护交易秩序和制度体系的和谐稳定。

由此,清算连带赔偿责任涉及的侵害债权行为并不具有持续性。以持续性侵权为由拒绝起算时效,不符合持续性侵权的时效起算规则,并将激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不利于社会财富利用的合理化。[9](p844)

二、侵害行为的内部性不构成时效起算的障碍

《会议纪要》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而导致股东利益明显失衡。然而,第16条将诉讼时效起算点由《答复》中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调整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这实际上加重了股东的清算责任。从清算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看,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不等同于公司清算不能,只有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清算不能才是责任构成要件。也就是说,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清算不能是两项相对独立的事实,如果公司账册、文件资料齐全,即使股东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经过很长时间也不会妨碍对公司进行全面清算。因此,对如何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产生了新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处于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外部债权人很难有机会接触,对于清算不能的状态无法了解,只有到了强制清算阶段,甚至得等到法院强制清算不能的终结裁定作出之时,才会知晓公司的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是否灭失以及是否属于清算不能的状态,才能起算诉讼时效。①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1171号。该观点将公司资料灭失和清算不能状态的内部性作为时效无法起算的理由,[4](p106)表面上看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该观点将“资料灭失、清算不能”这一构成要件,前置到时效判断点予以判断;并将早就可以推定的事实,延后到强制清算不能终结裁定之后,是不妥当的。“清算不能”是清算义务主体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是时效起算点;即便将其作为起算点,也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而推定得出,无须也不宜将清算不能的终结裁定作出之日作为起算点。

无法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未经清算与是否造成公司无法清算的因果关联性,只是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证明的问题。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发现清算不能,只能说是途径之一,并不具有排他性。[10](p63)法律也并未规定将构成要件的成就与否,提前至诉讼时效审查阶段予以判断。责任构成要件的成就与否,其实是经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的结论。如果直接将知晓清算不能的状态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则将不存在时效问题,时效制度实质上将被排除适用。

债务人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以及清算不能,是一个事实问题,可采取推定的方式予以判断。清算资料灭失属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要件,无法进行清算是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结果要件,这属于事实判断的范畴,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涉及利益平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民事诉讼事实应由债权人举证,但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等清算资料本应由公司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掌握、保管,若公司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不能提交清算资料,通常可根据举证妨碍规则,推定清算资料已灭失。实务中,对账册等清算资料证据的提交责任方面,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表明时效无须以强制清算程序为前提。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可以矫正当事人之间在举证能力上的不平等,也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审判效率。[11](p30-3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当公司决策机构或执行机构不能提交清算资料时,则推定清算不能,而此时就应起算时效。

第二,强制清算本身,不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必要和前置条件。[12](p46)有人认为,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程序就不能确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也不能确定是否无法清算,所以未经强制清算就主张清算连带清偿请求权没有事实根据,因此强制清算程序是启动清算连带清偿程序的前置程序。[13](p74)这种观点值得斟酌。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公司法解释(二)》,均没有规定债权人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起诉时应以首先提起强制清算程序为前置程序;相反,债权人可以直接提起清算赔偿之诉,且实践中直接诉讼的情况占了大多数。强制清算程序无非为权利人提供了精确的权利未实现之数额,若权利人可通过其他方式获取,限制其直接提起诉请没有正当性。[14](p45)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18条可知,强制清算程序及清算连带清偿之诉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两个不同救济程序,互不牵连,清算连带清偿之诉无须以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前置程序。

第三,即使按照债权人知晓“清算不能”这一时点起算时效,对债权人不知晓“清算不能”的原因也应予以具体分析,排除因债权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不知晓”的情形作为起算时点。申请强制清算本质上是对清算义务的履行,清算义务人应依据《公司法》第183条提起清算,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7 条、《清算纪要》第7 条提起强制清算。同时,债权人还可以不经上述程序,直接提起诉讼,通过诉讼将上述情况查明。根据江苏省常州市两级法院的实践,80%的案件是直接起诉的,并不需要经过强制清算程序。①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以常州市两级法院的审理情况为研究基础》,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7期。债权人在有途径揭开公司真实面目、明确是否可以清算的情况下,竟然长期不行使权利,也会导致“清算不能”处于不知晓的状态。即,债权人不知晓也有债权人自身过错的原因。任何人不能因为自身的过错而获益。在债权人应该知晓,客观上也可以知晓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其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还允许其保有“不知道清算不能”所带来的利益。这明显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四,《会议纪要》规定,清算连带清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民事时效制度是基本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应由立法机关予以确定,即“时效法定”。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从债权人知晓“清算不能”起算时效的情况下,应该以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即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时开始计算时效。

由此,债务人公司的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清算资料是否灭失,是否能够进行清算等事实虽然有一定的内部性,但一方面债权人可以在债权受到侵害时根据表面证据起诉,并在本诉中予以查明;另一方面,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强制清算程序予以查清,并不会陷入不知的状态。由此,内部性不能成为权利不能行使的障碍,故而也不是时效不能起算的理由。强制清算没有足够的理由成为连带损害赔偿之诉的前置程序,也不宜以强制清算不能的终结裁定作出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否则将在时效起算和请求权构成要件的证明上顾此失彼,无法自圆其说。

三、《清算纪要》规定的程序性告知不宜作为时效起算点

《清算纪要》第29 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规定是赋予了债权人新的请求权,从而将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裁定作出之日作为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还是仅仅为程序性地释明或提示债权人享有该项权利?审判实践认为,该规定是要求司法机关通过告知方式来保障债权人认知自己的权利救济路径,并非对此权利成就的认定。[15](p582)有部分当事人认为,《清算纪要》第29条规定意味着债权人主张的清算义务人的连带责任成立,并应于强制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起算时效。②潘光林、郑国栋、等:《温州法院审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梳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该观点为文中列明的少数观点,并非该文所主张。上述规定仅为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而非确认实体权利。对于强制清算不能时的终结裁定中载明的上述内容应当视为程序性事项的释明,在清算不能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法院仍然应对清算义务人是否承担责任作实体审查。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第29 条所采用的表达是,“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要求……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从语义学分析,“可以另行要求”“可以主张”是典型的告知救济途径,并没有确认实体权利业已成立。实际上,正是因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由《公司法解释(二)》予以规定,当事人自应知晓而无须法院另行再告知,所以审判实践中,许多以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书中并不会写明这一告知事项。

其次,从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来看,二者无法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处理。如前所述,清算义务是清算义务主体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只要公司存续且应予以清算,该义务就一直存在。公司清算义务主体、外部债权人均有相应的权利提起,通过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以达到公司组织消灭的目的。不组织清算导致清算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不要求清算义务主体是否有过错。

清算连带赔偿责任则不同,其请求权是在其因债权未受到清偿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主体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债务人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丢失,导致清算不能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和侵害债权,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16](p346-352)由此可见,二者除了时间上的关联性和逻辑上的继起性外,在归责原则、请求权基础上是完全不同的。基于上述差异,强制清算程序终结裁定不可能也无法确立清算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在实体上是否成立。

再次,适用程序不同。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目的在于公正公平地结束公司存续期间成立的各种法律关系,[17](p41)清算赔偿之诉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两者的立案条件、受理条件、庭审(听证)程序完全不同,强制清算程序不可能对侵权案件进行实体处理。况且,债权人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是否进一步追究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自行决定,人民法院不能在清算案件中一并处理。[15](p582)

最后,从《清算纪要》和《公司法解释(二)》的体系上看,《清算纪要》的颁布和实施时间(2009年11月4日),均在《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19日)之后。在《清算纪要》或其他司法解释并没有废除或替代《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情况下,理解为一种转致条款或者转嫁条款是合适的,但如果理解为实体上的权利成立,则会带来体系和适用上的混乱。

由此可见,《清算纪要》第29条仅为救济途径的告知要求,并非赋予债权人实体上新的实体权利,从而也无从另行计算诉讼时效。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出现新的侵权行为,而是原侵权行为的延续,其侵害结果也未超出原侵权行为的侵害结果,因此不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若认为此种情形下的诉讼时效可重新起算,则对未经过强制清算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规制将毫无意义。[11](p27)

四、清算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起算的梳理

诉讼时效作为民商事基本法律规范,具有稳定民事法律秩序、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财富合理化利用的功能。就清算连带赔偿责任诉讼时效而言,还起到适度缓和公司人格否认和股东连带赔偿责任的副作用,对于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一般性原则有重要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梳理,以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一)《公司法解释(二)》实施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从司法解释实施之日起算时效。

《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前,我国并无关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尽管公司法有关于清算义务的规定,但并没有关于未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明确规定。所以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例极少。对于《公司法解释(二)》新创设的清算连带清偿责任而言,不应剥夺清算义务人的期限利益,不应赋予该解释追溯力。在(2016)民再37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便根据“补缺例外”的法无溯及力的除外原则,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但考虑到对于当事人期限利益的保护,让当事人根据法律事实出现多年之后才颁布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正。特别在债权人职业化的情况下,①根据温州中院课题组的研究发现,一部分资产管理公司或特定法律、财务职业人员从普通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老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并选择其中部分债权试探性地向法院提起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诉讼,而不论该僵尸企业解散事由出现的具体时间。一旦得知法院判决胜诉,即针对特定僵尸企业提起大批量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民事责任诉讼,以从中获利,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举措作为其获取利益的手段,此种现象值得引起关注。参见潘光林,等:《温州法院审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梳理》,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8期。正确适用上述规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由此,在《公司法解释(二)》实施之前发生的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侵害债权,符合该解释第18 条规定的,应从解释实施之日起计算时效。[18](p77)该适用规则充分考虑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维护了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同时,也考虑到司法解释补缺例外原则的适用,给予了债权人额外的保护,衡平了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从程序上看,因从《公司法解释(二)》实施起才产生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此时也才知道义务人,能且只能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这符合法律适用和民事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

(二)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应该按照《民法典》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起算时效。

《民法典》第188 条第2 款规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因此,不论债权请求权的性质如何,诉讼时效期间均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答复》的规定采“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及事实(“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而致其债权受到损害”)的内容形式。由此,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该遵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履行清算义务”+“债权受到损害”这个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公式。[19](p81)只有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其一是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公司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满十五日;其二是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11](p26)

1.对于不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法》第180 条、183 条已经明文规定了清算的情形,即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2 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在前述解散情形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公司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应当综合不同的清算情形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由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各种公司法定解散事由的社会典型性和公示性程度各有差异,在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散事由时,应根据不同的解散事由进行个别判断,并据此确定清算义务主体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当债权人不知道其债权已不能从债务人公司实现而受到实际损害时,其不可能时刻注意查询债务人是否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等信息;但在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后,其注意义务应当加重。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因此,上述解散事由出现在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后的,解散事由一旦出现,即属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散事由出现在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前的,最迟在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时,即属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散事由出现。综上,债务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满十五日与债权人知悉其债权受到实际损害这两个时间点中的后一时点,可以认定为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权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11](p26-27)

2.对于债权受到损害。债权是相对权,只要未按照债本身的内容实现,就是已经造成损害。如违约之债届满未受清偿,侵权之债未在合理期间获得清偿,损害即已发生。债权受到损害后,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催促债务人履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债务人公司,以及在上述手段用尽不得清偿的情况下,申请强制清算或者直接起诉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侵害债权等,实现自身债权;同时,若申请强制清算仍然不得清偿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情况追索股东未尽清算义务侵害债权的赔偿责任。但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债权时效应该是从债权不得清偿之时开始计算,以贯彻民事时效的基本制度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五、结语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清算不能进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该适用《民法典》及其有关司法解释。侵害债权并不是持续的、不间断的,也不存在累加或者扩大的损害后果发生,实践中即便是持续性侵权,也无法一概从侵权行为终了开始起算时效。不能清算不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志,而是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债权人有多种途径知晓是否可以清算,不应允许债权人因自身原因不行使权利获利。《清算纪要》第29条仅仅是程序性告知救济途径,而不是赋予新的救济权利,时效如果从强制清算不能的终结裁定作出之日起算,则等于直接在清算连带赔偿责任中排除了诉讼时效的适用,无异于该项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发生在2008年5月19日之前的不履行清算义务及造成债权损害的,应该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之日计算时效;实施之后的时效起算,应适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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