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晋城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活跃市场、吸纳就业和便民服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我国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们都具有经营规模小、发展前景不稳定和经营信息相对不透明的特点,属于学理上的小商人。[1](p89)小商人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着许多阻力,融资难问题首当其冲。本文拟从交易成本视角出发,分析小商人融资难问题的成因,主张为小商人建立独立的信息公示制度,并尝试对其进行具体建构。
小商人融资难问题在中国尤为突出,具体表现在直接融资比例极低、间接融资支持不足、融资结构不完整三个方面,影响了小商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制约了小商人长期战略的实施。
在直接融资方面,小商人得到的支持力度可谓杯水车薪。我国目前服务中小微企业的直接融资市场主要为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创业板市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科创板市场与全国股转公司的新三板市场。①新三板分为基础层、创新层与精选层。其中,精选层于2021年11月已改制为北京证券交易所,但服务的企业依然以中小微企业为主。本文统计数据为2020年新三板数据。其中,创业板2020年的IPO与再融资(包括增发、配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发行债券等)总额为0.23万亿元,科创板为0.36万亿元,[2][3][4]新三板为0.03万亿元。与同期中小微企业贷款增量(4.2万亿元)相比,直接融资的比重微不足道。[5]在上述三家证券交易场所融资的企业均须满足净资产或营业收入最低限额的要求,这将广大不满足相关财务指标的中小微企业拒之门外,缩小了直接融资的覆盖面。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我国大规模投放的普惠金融债,也是以银行作为发债主体,从资本市场募集资金后,再贷给中小微企业。总之,小商人得到的直接融资比例十分有限,大部分小商人的融资需求主要依靠银行间接融资得以满足。
在间接融资方面,小商人获得的银行信贷支持严重不足。根据国家统计局第4次全国经济普查数据,截至2018 年末,全国中小微企业法人单位达1807 万家,占全国规模以上企业法人单位的99.8%,[6]如果算上未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小商人占全部商人的比重将更高。然而,小商人无法获得银行信贷的绝对数量始终居高不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的调研,2016年至2020年,中小微企业的平均贷款占比为64.96%,虽然高于OECD样本国中位数24个百分点,[7](p3)但与中小微企业的巨大数量相比仍有欠缺,仍有大量中小微企业无法获得银行信贷。从间接融资的比例来看,相当一部分小商人被银行阻拦在了信贷的门槛之外。
在间接融资的结构方面,信用贷款与中长期贷款比例严重不足。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统计,全国中小微企业通过提供抵质押品而获得贷款的比例达到了50%,远超欧美国家的一般水平。[7](p3)该数据表明,在中国,大多数小商人仍需要准备大量的资产才能获得信贷,贷款门槛较低的信用贷没有完全向小商人开放。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统一了动产担保体系,向小商人提供了多种融资担保渠道,但尚无法化解小商人在无任何担保品时的贷款困境。[8](p35)此外,中国小商人的中长期贷款余额占比仅为58.4%,远低于发达经济体的70%,[7](p3)这说明用作长期发展而非短期应急的中长期贷款也没有完全向小商人开放。短期应急资金可以帮助企业摆脱临时的债务困局,但中长期资金才能帮助企业实现长远的战略与规划。从信贷结构来看,小商人得到的融资服务是不完整的。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市场主体缔结交易需要经历复杂的过程,包括寻找合适的交易当事人,就交易的标的、价格、数量和质量等方面进行谈判,正常状态下经历履约过程,非正常状态下经历违约及相应的救济过程,这一系列过程所产生的成本被称作交易成本,包括搜集市场信息、与交易伙伴磋商、监督交易伙伴的业务实施、制裁违约行为等。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市场主体可能在交易中无利可图,最终放弃达成交易。[9](p175)商法的主要目标,就是尽可能地减少这些交易成本,保障交易的便捷与安全,促进交易的达成。
上述基本理论对小商人融资难问题的成因具有良好的解释力。在小商人获得融资的交易过程中,投资方需要充分调研小商人的资信状况,为是否进行投资及以多高的成本进行投资提供决策依据。与大商人相比,小商人的财务制度不够规范、会计账簿不够透明、公开披露的信息有限,导致信息需求方无法从市场中有效地获取小商人的相关信息,进而难以有效地评价小商人的信用、前景以及资金收益。因信息不对称而推高的交易成本使得:在直接融资方面,投资者不敢投资此类标的;在间接融资方面,银行因无法判断小商人的资信状况而不得不针对小商人提高利率,甚至拒绝其贷款请求。
发展中小微银行被认为是解决小商人融资难的重要举措。中小微银行规模小,一般只在当地开展业务,其业务人员与当地的小商人往往比较熟络,了解需要贷款的小商人的经营能力。在熟人社会背景下,口碑、声誉等评价方式替代了对小商人真实经营能力的调查。这种经营特点适合专门针对中小微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10](p32)不过,中小微银行的资金有限,为了获得贷款资金不得不支付更高的存款利率,这导致中小微银行提供的贷款利率较高,小商人没有得到实质的优惠。另外,中小微银行开展业务所依赖的并非小商人的真实信息,而是熟人社会中口碑与声誉的替代机制。这提高了交易的不确定性,带来了新的交易成本。
大型银行针对小商人专门开发了普惠金融产品,这也被认为是直接解决小商人发展瓶颈的重要路径。这种金融产品采用“关系贷款”模式:银行分批发放贷款,在第一期贷款到期时,银行评估借款人的还款情况,如果正常,则调低其下一期的贷款利率和抵押要求;反之则提高。它通过信息的跨周期传递来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11](p154)然而,这一产品只是通过拆解贷款的规模与时间,降低了小商人违约的影响,仍是一种替代机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信息不对称。再者,若小商人短期内经营出现重大困难而无法及时还款,其未来的贷款将受到严重影响。这种以前一期还款情况评价后一期信贷投放的模式,不利于小商人的长远发展。
通过宏观调控或微观补贴定向为小商人“输血”也是惯用的助力之举。例如,央行定向为小商人的金融业务降低存款准备金率,从而降低银行服务小商人的成本;政府直接为小商人提供信贷担保等。[12](p78)政策补贴模式的问题在于,当政府的种种手段给银行带来的收益小于银行给小商人放贷产生的坏账损失时,银行仍然不会向小商人开展金融服务。近年来,很多提供给小商人的经营贷资金最终竟违规流入楼市。这固然有银行审查不严的因素,但从交易成本的角度分析,流入楼市的贷款的风险反而比贷给小商人的更小,这就难怪银行在放贷审查和贷后监督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了。
从交易成本的视角分析,现有的举措都来自信息需求者——银行,他们想方设法寻找替代方案和激励机制,但这种方式是徒劳无功的。面对可选客户比较多的市场,银行更愿意为那些财务状况清晰、出资财产明确、责任分担机制可靠的企业提供贷款服务,银行与这些企业做生意的交易成本是最低的。小商人财务状况不透明、发展不稳定、规模不经济,贷款坏账风险极高,这导致小商人在贷款竞争中处于劣势。小商人的这种特点使其在参与供应商招标等其他业务中,也容易因业务和财务等信息不透明而遭淘汰。小商人因没有合适的渠道公示自己的商业信息,而无法在市场中建立信任,从而增加了与其交易的成本。
从降低小商人融资的交易成本角度分析,建立规范的小商人财务经营信息公示制度,使银行与证券投资者无须花费过高的成本即可了解小商人的信用、经营前景及资金收益,是一条更适宜的制度路径,也是商法的重要目标和使命。
在诸多商法制度中,商事登记、商事公告、商事账簿等都可以发挥信息公示的功能。在我国,规则最健全、配套制度最完备的是商事登记制度。2014年公司资本制改革之后,我国在商事登记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那么,小商人是否可以直接适用这套信息公示制度来降低其融资的交易成本?
商事登记是一条有效的信息渠道。商人依照相关的法律和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相应的法定登记事项,经过审核,记载于登记簿以备公众查询。就功能而言,商事登记一方面服务于政府机关,为国家进行市场管理和税收征缴提供必要的信息基础,也为国家掌握必要的市场信息资料,从而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另一方面服务于平等的市场主体,为市场主体保存了必要的信息,相关交易人可以查询、浏览、复印,从而了解登记主体的信用与经营情况。[13](p38)更重要的是,交易人可以信赖相关的商事登记。商事登记发挥了市场信息传递作用,减少了交易伙伴的搜寻成本,成为一种有效的社会系统信任机制。[14](p6)妥当的商事登记制度可以打造有竞争力的营商环境,降低小商人的信息成本,帮助其走出经营困境。
按照相关法律,我国的小商人也需要进行登记。1.《个体工商户条例》第3 条、第4 条、第8 条至第16条、第22条、第23条分别就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范围、登记程序、登记后的个体工商户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的名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9 条、第12条、第32条、第44条至第46条分别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程序、注销登记以及登记机关的义务与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此做了细化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第10条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登记。《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对此做了详尽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条明确规定,设立公司需要进行设立登记。有关公司登记的具体内容则规定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中。
除了上市公司之外,我国大小商人有关登记和信息公示的要求基本相同。这种路径具有三点弊端。
一是,统一登记方案对大商人规制不足。传统的商事登记主要发挥市场准入功能,门槛较高,程序复杂。[15](p54)随着市场准入制度的不断改革完善,为了方便小商人登记,我国大幅降低了商事登记的程序与门槛。当下规格较低的登记制度虽然照顾了小商人,却放松了对本应严格登记与信息公示的大商人的要求,阻碍了登记功能的全面发挥。这是大小商人统一登记的必然结果:以规范大商人为主,必然造成对小商人的规制过度;以规范小商人为主,必然造成对大商人的规制不足。
二是,统一登记方案未能充分发挥信息公示功能。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的要求,个体工商户每年年初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然而,此报告目前却无法在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对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法律要求其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但由此形成的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轻易地被外部人所查询浏览。在制度设计上,公开年报与财务会计报告均不具有强制性,而由商人自愿选择。出于成本考虑,几乎所有商人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均选择不公示。
三是,统一登记方案未能充分考虑小商人经营方式的独特性。小商人在经营方式、业务范围、经营者的素质等方面都与大商人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大商人独立经营,可以自由安排其商业活动和工作时间;具有计划性和持续性,可以忍受较长时间的亏损。大商人往往从事工商业活动中的主干部分,其经营者和聘请的工作人员往往具有较高的商业素质。小商人则相反,有的小商人依靠大商人开展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数量、规格、完成订单的时间都依赖于大商人的需求;有的小商人经营不具有计划性和持续性,经常在多种行业间调换,并且时而营业时而歇业;另外,大部分小商人的商业素质都比较低。小商人大部分因无法找到正式工作而迫不得已充任小商人。小商人小本经营,无法聘请专业的商业和财务人员。[16]因此,统一商事登记对小商人而言难以适用。为小商人设计商事法制,必须与大商人形成有效的区别,密切结合小商人的特点,形成一套独特的规则体系。
从比较法的经验看,对小商人的规范模式有三种。[17](p27)
一是泾渭分明式:小商人与大商人泾渭分明,大商人适用商业名称、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事公告以及商行为的相关制度,小商人则一概不适用这些制度。这一模式以《德意志统一商法典》为典型。在这一模式下,小商人缺乏有效的信息传播渠道,活动范围被迫局限在经营场所附近,依靠熟人机制建立信任关系,参与商业交往。这种模式对小商人在小范围经营尚可,但在跨地区经营上则会显得力不从心。在由陌生人构建起来的现代商业社会里,这种模式几乎难以发挥作用。
二是原则适用、具体排除式:事实上承认小商人的商人地位,原则上小商人适用商法规定,但在一些具体情形下不适用商法规定。这一模式以1900 年生效的《德国商法典》为典型。在这一模式下,小商人如大商人一样进行商事登记,准备商业账簿,获取了充分的信息公开渠道,信息成本得以大幅降低,但小商人承担的成本却极高。虽然政府对小商人登记和账簿的费用给予了减免优惠,但大多小商人欠缺足够的商业经验,未受过较好的商业教育,往往无法自行完成登记和账簿活动,其额外聘请工商、财务服务人员仍需花费高昂的费用。
三是自由适用式:允许小商人自愿通过商事登记获得商人身份,从而适用商法。若不进行登记,则只有少数商法条款适用于小商人,包括《德国商法典》第84 条第4 款、第93 条第3 款、第383 条第2款、第407 条第3 款第2 句、第453 条第3 款第2 句、第467条第3款第2句。这一模式以1998年德国新《商法典》为典型。小商人登记成为商人,是其权利而非义务,但只要进行了登记,小商人就等同于商人。即便它事实上并不以商人的方式经营,同样需要置办商业账簿,有权设置商号、聘请经理人。此时的登记具有设权效力,使本不具有商人地位的小商人获取了商人的相应权利。再者,随着小商人的发展壮大,其经营方式会发生变化,此时,小商人事实上已经可以适用商法规范,如有法律适用上的纠纷,小商人可在诉讼中通过间接证据举证自己已成为事实商人。若已登记的小商人不再以商人的方式经营,它还可以选择注销商事登记,从而不适用商法。在这一模式下,小商人获得了信息披露的渠道,可以依据自己的经营情况自由灵活地选择适用商法制度。不过,这一模式仅仅解决了“事实上具备商人经营能力的小商人”的信息渠道问题和小规模商人发展成为大规模商人的途径问题,而没有解决“不具备商人经营能力的小商人”的信息渠道问题。对于经营能力较弱的小商人而言,其登记为商人便需承担设置账簿、制备财务报表等成本,这些成本依然阻碍着它进行商事登记。所以,自由适用模式终将导致小商人分化,其仅仅解决了小商人升格为大商人的途径问题,没有解决小商人自身的问题。
从另一个角度观察,在自由适用的模式下,小商人原则上与大商人适用截然不同的制度。这与“原则适用、例外排除”模式区别明显,向泾渭分明模式回归。这种做法从经验的角度证明了小商人适用独立信息公示制度的合理性。不仅如此,小商人独立信息公示还可以从交易成本经济学中的挫折成本理论得以证成。
将所有的商事主体统一进行登记,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国家工商管理和税收征缴方面的需求,为宏观调控提供了全面的依据,在商事登记的公共功能方面,统一大商人与小商人的登记无疑是最佳方案。但是,从信息传递的功能来看,统一登记面临着一个无法调和的矛盾:如果将登记的标准降低,就会发生上述无法完全传递信息的状态;若将登记标准提高,会面临将过多企业挡在市场准入门槛之外的问题。对此,需要引入与信息成本相对的挫折成本来分析。挫折成本(frustration costs)指的是使交易者无法达到交易目的的成本。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即便制度可以降低交易成本,但未必一定会促进交易的发生。其原因在于,制度与组织的创造、维持、利用和改变都需要耗费资源。因而,制度的施行也会产生挫折成本,这种挫折成本也是交易成本的一部分。如果遵守、实施制度给主体带来的成本过高,甚至超过了相应的收益,那么主体一定不会遵守。
让小商人建立公开账簿、实施现代财务制度、定期公示财务信息,乃至遵守大商人须遵守的商业法规,对小商人而言都是不堪承受之重。另外,小商人本身具有随机应变、拾遗补阙、船小好调头的特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决定何时营业、是否持续营业。定期公开财务信息不符合小商人的经营特点,这就决定了现有的大商人法制对于小商人而言,挫折成本过高。让小商人进行登记是历史的进步,但简单地让小商人适用大商人的登记制度,则并非较好的方案,而对小商人进行独立的信息公示才符合小商人的经营特点。
从交易成本的视角观察,小商人信息公示制度应明显降低同小商人商业往来的信息成本,同时不显著提高小商人负担的挫折成本,达到总交易成本下降。
首先,适用于小商人的信息公示是一种去中心化的制度。大商人的信息公示是一种中心化的制度,它由国家工商部门统一建立,由国家的公权力和公信力加以保障。这种信息公示制度需要动员全国大量的人力、物力才能运作起来,并建立全国集中(或各省集中)的公示平台,才能保障其信息具有最大程度的公开性。对于小商人而言,这种制度挫折成本过高。为了降低挫折成本,国家只能建立低配的全国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其登记事项较少、效力层级较低。但事实上,这一平台并未发挥良好的信息渠道作用。而去中心化意味着,小商人信息公示不必遵循统一的模式,可以依据行业、地区建立不同规格的信息公示制度。对于融资需求较高的行业和地区,其信息公示程序更完备,公示的信息更多、更全面,登记的效力更高;反之,信息公示则可以相应地降低要求,缓解小商人的经营负担。
其次,适用于小商人的信息公示是一种分层级的制度。大商人的信息公示制度所公示的信息最完全,等级最高;而小商人的信息公示制度根据其具体的经营需求登记相应的信息,不要求信息最完全。正如我国证券市场所建立的制度一样,大企业登陆主板市场,中小企业登陆创业板市场,更小规模的企业还有新三板市场可以进入。这种分层级的证券市场满足了不同规模主体的融资需求。在信息渠道方面也是如此,应为小商人创建等级较低的登记制度,以充分降低其挫折成本,在获取信息公示渠道与成本控制之间保持平衡。
再次,适用于小商人的信息公示平台必须在技术上可靠。大商人的信息公示平台是在政府主导下搭建完成的,它的安全性由政府背书。对于小商人而言,适宜的信息公示平台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没有政府的信用作为担保,作为补强措施,必须在技术上加强其可信程度。小商人的登记平台应做到信息准确、完整、不可被随意篡改,通过技术可靠换取信息公示的公信力。
第一,我国各地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已对小商人进行了简单登记,这为小商人信息公示提供了基本条件。现有的登记系统在发挥行政管理方面绰绰有余,但在发挥企业信息公示方面却力不从心。究其原因,各省建立的实际上是一种主体登记,通过登记,相关经营者获得了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主体登记的信息是静态的,无法随着企业经营发展而相应变动,这就导致现有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发挥信息渠道作用。因此,对小商人而言,现有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以不做太大变动,依然让其发挥主体登记和行政管理功能。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应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共享机制,使小商人主体登记的相关信息可以直接作为其他公示平台的初始信息,后续的信息变动与实时更新由其他平台处理。
第二,我国各行业已构建了自己的中小企业信息平台或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这为小商人信息公示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例如,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建立的“中国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信息公示的作用。它由行业协会提议建立,由私营公司承建运营,在信息渠道方面,足以发挥替代作用。该平台结合小商人的经营特点,设置了特殊的公示事项,适应小商人的信息公示需求,为将来设立小商人信息公示平台提供了有益的经验。不过,这一平台依然是一个中心化的、全国统一运营的平台,无法满足所有小商人的需求。如果国家可以授权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建立自己的信息平台,相应的信息公示功能将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第三,大数据技术和区块链技术方兴未艾,这为搭建小商人信息公示平台提供了技术保障。适合小商人的信息公示制度的运营机构是多元的,且各行业各不相同。这种信息公示平台在使用上非常不便,交易相对人必须先了解与其交易的小商人所属的行业,进而了解相应的信息公示平台,不同的平台都需要重新学习了解,对于相对人而言,这些交易成本依然过高。大数据技术的海量信息处理能力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18](p92)各行业的小商人信息公示平台虽然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但其信息可以互联互通,在大数据技术的保障下建立互联互通的查询平台,可以极大地降低相对人的查询成本。另一方面,未来的小商人信息公示系统由多个主体协同建立,其中包含着诸多纯市场主体,这在信息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上面临着很大的挑战。区块链技术具有分布式记账的技术特点,在安全性上远超现有的中心化系统。将区块链技术应用到小商人信息公示平台将解决非政府化平台的信息完整性与安全性问题。在数据技术快速发展的前提下,小商人可以登记更丰富的信息,甚至可以自愿将全部交易记录上传至区块链网络,这比财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更真实也更有说服力。由于小商人上传交易记录是自愿行为,不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而且上传全部营业记录的真实性比传统的商事登记更高。
第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商制度为小商人信息公示制度的程序、内容和效力等提供了制度借鉴。电子签名认证服务解决电子签名的真伪认证问题,提供的也是一种信息服务,与小商人信息公示服务在法律关系上具有极高的相似性。具体而言,证书用户负有真实陈述义务。认证机构经依法申请获得许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审慎审核义务、信息保存义务,为当事人提供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电子签名依赖方在采取合理步骤检查签名真实性后可以信赖签名为真实的。若签名为假,则由认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类似地,小商人负担提供真实交易信息的义务。信息公示平台经依法申请获得许可,履行信息披露、审慎审核、信息保存等义务,为当事人提供信息公示与查询服务。相对人在查询后可以信赖其信息的真实性。若信息为假,则由信息公示平台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