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范围与救济

2021-01-12 05:32何昭权
保定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股东会撤销权事由

班 飞,何昭权

(1.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2.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公司决议是公司法领域的重要问题,为此201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专门用6个条文进行了规定。而可撤销公司决议在公司决议领域又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范围一旦确定,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事由也得以廓清[1]。因此,本文将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基础上根据公司法相关理论对可撤销公司决议范围的界定进行探讨①从广义上讲,公司决议既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决议,也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类型公司的决议;既包括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也包括董事会、监事会等的决议。虽然不同公司决议之间在形成上有所差别,但在效力认定上却基本一致。为行文方便,本文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研究对象,并简称为公司决议。。

一、公司决议的瑕疵分类与可撤销公司决议

瑕疵分类是具体研究各类型公司决议瑕疵之基础,更是界定可撤销公司决议范围之前提。只有在公司决议类型划分清楚、各类型瑕疵之间的界限分明的情况下,各具体瑕疵的轮廓才能够清晰,可撤销公司决议的研究才能深入开展。

(一)公司决议的瑕疵类型

一般地,公司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就成为了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而欠缺任何实体或程序上的要件就构成了效力瑕疵的公司决议。从传统看,关于公司决议瑕疵的分类存在着“二分法”与“三分法”的争论。所谓“二分法”就是将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一分为二——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而“三分法”则是在其基础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类型。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二分法”,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采用了“三分法”。但严格地讲,公司决议不成立不属于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只是一种公司决议诉讼类型,因为决议瑕疵的前提是公司决议的成立,决议不成立则瑕疵无从论及。但由于长期以来,理论上一直采用如此表述,且在实务上其具有独特价值,故而本文沿袭了这一表述。

“二分法”的缺陷在于忽略了决议瑕疵的前提,即公司决议成立。对于不成立的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就无从谈起。“公司决议必须符合成立要件,方有必要进一步探究有无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2]。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之诉,而忽略了实践中出现的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导致逻辑上的不严谨和实践中法律的缺位,从而导致司法裁判的困难。与之相比,“三分法”的划分更为科学、更为合理,在体系上与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区分相一致。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也开始通过立法或判例等方式采用了这一划分方法①如日本在1981年修正《日本商法典》和韩国于1984年修正《韩国商法典》时均增加了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因此,无论从法律制度自身的完善考虑,还是从世界公司法立法发展趋势来看,我国采取“三分法”的划分都是正确的。甚至有学者认为“三分法”的确立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最大亮点[3]。

(二)可撤销公司决议与其他瑕疵类型

“三分法”解决的是公司决议瑕疵分类的问题,要确定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范围还要进一步理清可撤销公司决议和其他瑕疵类型之间的界限。

1.可撤销公司决议与无效公司决议

可撤销公司决议是指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决议。而决议无效则是由于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决议内容的违法往往可以转化为对社会或他人的侵害,因此法律直接否定其效力。但对此“应该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公司决议内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无效”[4],否则容易导致法律对商事行为的过度干预,不利于维护交易稳定和提高商事效率。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征求意见稿(以下及注释均简称为《征求意见稿》)予以明确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但很遗憾在正式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删除了这一规定,不过将其列在《征求意见稿》中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态度。无论司法解释中是否有如此表述,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都应作如此理解。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往往会涉及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在这些领域公司的意思自治应当服从公共利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法律对于无效决议的否定是坚决的、彻底的,一旦被认定为决议无效,公司决议就自始的确定的无效,任何人均得以主张,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公司决议内容违反非强制性规定对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影响较小,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则过于苛刻,可以通过公司自治或行政手段等方式予以解决,尽可能地承认其效力。

2.公司决议可撤销与公司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是指公司决议缺乏成立的基本条件,是最严重的程序瑕疵。公司决议不成立的原因主要是未召开股东会、未作出该项决议和决议未获股东会通过等,属于“无中生有”的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对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进行了列举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虽然二者都可以因程序性瑕疵导致,但在“质”的层面,二者有着根本的区别。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对股东权益的侵犯是极其严重的,也正因如此,一些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制度只能适用于可撤销公司决议而不能适用于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如果将之与可撤销公司决议等同而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则不能有效保护股东权利。如是,一份从未经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可能经过60天的除斥期间而有效,这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事实判断问题,而后者是价值判断问题[2];前者决议根本不成立,而可撤销决议成立但存在瑕疵,这种瑕疵可以是程序上的,也可以是内容上的;前者的瑕疵程度要明显严重于后者。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的区别如图1所示。

图1 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无效的区分

二、可撤销公司决议司法判断的原则与适用

(一)可撤销公司决议司法判断的原则

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范围界定归根结底是司法判断的问题,司法者在严格遵循立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对法律规范的原则和精神有准确的把握,如此才能更好地理解立法意图,不拘泥于法条的规定,不机械地适用法律,将自由裁量权落到实处,作出合理的裁判。可撤销公司决议作为公司法里面的一个具体规定,其司法判断的原则主要来自公司法和商法。

首先,效率是商法追求的重要价值,商事效率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整个商法体系的始终,各具体商事制度的原则对此均应当有所体现。商事效率推动了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繁荣[5]。在对可撤销公司决议进行司法判断时,应该注意促进商事效率,对于一些显著轻微的瑕疵不宜作过分追究,使法律关系尽快处于稳定状态,降低公司运行成本。

其次,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司法判断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原则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法律只对某些方面作强制性规定[6]37。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应允许公司进行自我救济,鼓励将纠纷在公司内部予以解决。

最后,“司法对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其本质涉及的是司法权介入的限度问题”[7]。谦抑性是司法的基本特点之一,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司法判断必须贯彻司法谦抑原则。虽然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在事由和可能后果等方面存在不同,但一旦被撤销,则二者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实质的区别,都使决议自始无效,都是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彻底否定,因此,对可撤销决议的认定也应当从严把握,司法仅应当在必要时对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进行适度干预,不过多和过度介入公司经营。

(二)可撤销公司决议司法判断原则的适用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的核心功能是其指导功能,法律原则功能的发挥也主要是将法律原则适用到具体案件之中,但这种适用不是自动的,司法者必须对法律原则有良好的认识。对于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司法判断原则的适用,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可撤销与无效、不成立的界线划分上,尽可能地扩大可撤销决议的范围。正如前述,无效和不成立表明了法律坚决否定的态度,一旦法律对公司决议作出不成立或无效的判断,就等于对其宣判了“死刑”,缺乏回旋余地,将会对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对此法律必须保持慎重。因此,在二者的认定上,应当坚持以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为限,不得恣意扩张。在出现界线不明,难以区分究竟为何种瑕疵时,应当推定为决议可撤销。实践中,司法机关经常扩大决议不成立的范围,压缩可撤销决议空间的做法值得警惕[8]。

其次,在具备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禁止股东撤销权的滥用。很多情况下,股东的利益与公司并不一致,股东滥用撤销权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可撤销决议诉讼制度的发源地德国至今仍深受股东权利滥用的困扰[9]。如果股东的撤销权得不到约束,就存在股东滥用其撤销权与公司讨价还价以获取不当利益的风险,因此,有必要对股东撤销权予以限制。一方面,在瑕疵轻微的条件下,允许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决定是否支持股东的撤销请求,以维护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和决议通过所引起的外部法律关系变化的稳定,保护公司和第三人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尊重公司自治,允许公司对瑕疵进行弥补。

最后,在司法介入方面,法院应保持谦抑性,减少对公司决议效力的干预。司法对介入公司决议效力问题必须保持谨慎态度。公司自治是基础,司法介入只是补充和救济,如果介入程度把握不好,就会损害股东利益或导致司法权与其他权力的纠纷。在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认定上,法院应该做到不主动介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限度地干预,不积极否定,鼓励矛盾的内部消化,将可以由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的问题交由公司自行解决。

三、可撤销公司决议的瑕疵事由

决议可撤销是在公司决议成立的前提下,存在内容或程序上的瑕疵但又不构成决议无效,法律将决定决议是否有效的权利赋予相关主体。《公司法》规定了三种公司决议可撤销的瑕疵,即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和内容违反章程的瑕疵。其中,前两种瑕疵被世界多数国家认为是决议可撤销的事由,而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则仅被部分国家认可,如中国、日本等。

(一)召集程序瑕疵

召集是股东会召开的重要程序,召集程序的瑕疵当然成为可撤销的事由之一。召集程序的瑕疵主要包括:召集主体不适格、召集权瑕疵和召集方式瑕疵等。

对于召集权主体,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会召集的主体和顺序。如果由法律规定以外的主体进行召集或法律规定的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召集,均属于召集主体不适格。对于有召集权主体不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顺序进行召集,理论上意见相对一致,多数学者认为属于可撤销事由[10]144-153。而对于无召集权主体召集则争议较大,有学者以召集人是股东会有效的必要条件为基础,认为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构成决议不成立而非可撤销[11]。然而,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程度要远比可撤销严重,与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等不成立事由相比,无召集权主体召集股东会的瑕疵程度明显轻微。倘若对瑕疵程度显然不同的决议给予相同的评价,将有失公平,且可能构成法律对公司的不当干预。笔者认为,公司决议体现的是股东意志而非召集人意志,只要股东会的组成符合法律或章程规定,决议不会因为召集主体适格与否而有所改变。召集主体的缺陷不能决定公司决议的通过与否,不能因召集人的不适格而将其视为不成立。

召集权瑕疵是指召集权主体的权利来源不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召集主体作出召集决定的依据存在瑕疵,也即召集股东会依据的董事会决议等本身不成立或存在可撤销事由。在此情形下,股东会召集之依据就不存在或不充分,应允许股东行使撤销权。

召集方式瑕疵主要是通知瑕疵,具体包括通知遗漏、方式瑕疵、期限瑕疵和内容瑕疵等瑕疵类型。所谓通知遗漏是指故意或过失地仅向部分股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而没有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人,参与表决是其固有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因此公司必须将召开股东会的决定提前通知到每一位股东,如因故意或过失而未能通知到某些股东,则侵害了该股东的固有权利,应允许该股东提起撤销之诉。通知方式瑕疵主要是指未采用适当方式通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口头、电话等非书面通知情况下作出的决议一般准予撤销。通知期限瑕疵则主要指召集期限过短,股东准备时间不足。为使股东充分了解股东会讨论事项及决议内容,更好地行使表决权以及方便股东调整时间安排参加股东会,有必要确定合理的通知期限。对此,《公司法》规定了15日的期限。如果公司章程无另有规定而董事会又未提前15日通知股东即构成通知期限不当的瑕疵。通知内容主要是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讨论及表决事项,在现实中股东往往根据通知内容来考虑是否参加股东会,如何做好参会准备等。而通知内容瑕疵则是指通知内容存在信息不全或信息错误等瑕疵。股东会决议内容应该严格限制在通知内容范围内,股东会决议如涉及通知内容之外的事项或与通知内容所列事项不一致,则构成对股东权利的侵害,属可撤销事由。但如果瑕疵的存在并未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则可视为瑕疵不存在,如公司错误地通知了会议召开的地点,而股东在股东会召开时由于其他因素依然去了正确地点,则不认为是可撤销公司决议。

(二)表决方式瑕疵

“表决方式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为作成决议而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和形式”[2]。表决方式瑕疵主要包括表决主体瑕疵、主持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股东意思表示瑕疵等。所谓表决主体瑕疵是指参与表决的主体不具有表决权,具体而言包括公司股东之外的主体进行表决,股东的表决权被限制或股东所持股份为不具有表决权股份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参与特定事项表决等。主持瑕疵是指实际主持人无主持资格或主持人未依法律或章程进行主持,《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的主持主体和主持顺序。如果会议非由上述主体主持或上述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顺序主持即构成主持瑕疵,构成决议可撤销事由。表决事项瑕疵是指股东会对未通知或未明确通知事项进行表决,如对未通知事项进行表决,在召集程序阶段构成通知内容瑕疵,在表决阶段则构成表决事项瑕疵,均为可撤销事由。

股东意思表示瑕疵是指在表决阶段股东由于重大误解或欺诈、胁迫等因素而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该表示与其真实意思严重不符。股东意思表示瑕疵并不当然导致公司决议可撤销,应综合考虑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严重程度、瑕疵与公司关系以及瑕疵原因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判断。在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严重程度上,必须是重大的瑕疵,即一般股东都会产生该误解而非个别股东由自身因素产生。在该瑕疵与公司关系上,通常该瑕疵的产生应与公司行为有因果关系,如公司故意对待表决事项进行虚假说明或引人误解的表述,诱导公司股东作出错误判断,甚至是对公司股东进行胁迫等,此时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可归责于公司,故为可撤销事由。对于公司之外第三人原因产生的瑕疵,还应进行欺诈、胁迫等具体原因的区分,分别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规定。当然,意思表示瑕疵股东应对受公司或第三人欺诈或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以免股东滥用意思表示瑕疵而提起撤销之诉,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还应当证明公司知情。

(三)内容违反章程瑕疵

“在公司自治规则体系中,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章之地位”[6]122。只要公司章程不和法律规定相抵触,其在公司内部就具有最高效力。公司的任何决议均不得与之相抵触。章程是公司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律尊重并保护这种意思自治。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即是部分股东意思对全体股东意思的违背,当然地构成公司决议瑕疵。由于现实中各公司章程千差万别,故需要在实践中具体判断,本文对此不作详述。

当然,如《征求意见稿》所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在此情形下,公司股东以新的意思自治代替了旧的意思自治,不构成公司决议瑕疵。

(四)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非强制性规定的瑕疵

在公司决议内容瑕疵方面,除了内容违反章程,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非强制性规定的可能。因此,有必要对该瑕疵进行归类。但如前所述,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非强制规定的公司决议不认为无效。既然排除了决议无效,那么就需要判断这种瑕疵是否是公司决议不成立,显然答案也是否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是最严重的程序瑕疵,而该瑕疵却属于内容瑕疵,二者分属不同的瑕疵类型。“三分法”体系之下,排除了不成立和无效的可能,则该类瑕疵只能归属于可撤销公司决议。

四、可撤销公司决议的瑕疵治愈与裁量驳回

在具备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后,股东即可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但撤销权的行使能否得到支持,还需要由法院进行判断。基于商事效率和法律关系稳定的考虑,可撤销决议的瑕疵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公司决议方有撤销之必要。另外,应该允许公司对瑕疵决议进行救济,当瑕疵被治愈时,决议即获得圆满效力,不可被撤销。

(一)瑕疵治愈

公司法是极为重视商事效率的法律,其目的之一就在于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当出现公司决议瑕疵时,不应立即否定其效力,而应当给予公司以补救的机会,使其在面对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时,有相应手段进行防御而不是“坐以待毙”。只有在公司没有或不能治愈瑕疵时,公司决议才能被撤销。瑕疵治愈即瑕疵的非诉讼救济,是指允许股东通过诉讼以外的方式对决议的瑕疵进行救济,使决议效力得以复原[12]。公司决议可撤销是基于其存在可撤销事由,如果可撤销事由消灭,撤销权的行使也就失去了其基础。

瑕疵治愈在方式上可以分为时间治愈和补正治愈。所谓时间治愈,即公司无须进行任何积极的行为,决议瑕疵经过一定除斥期间即可自愈,决议取得完满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①《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股东主张行使撤销权,则瑕疵视为治愈,逾期之后股东不得主张行使撤销权。在时间治愈的期限上,我国《公司法》采取了“短期时效主义”,规定股东可以在决议作出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这也体现了公司法对商事效率的重视,促使股东积极维护自身权利。

补正治愈即公司需要积极作为,通过事后的弥补和修正而消除公司决议瑕疵,使其效力圆满。补正治愈通常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使原本的瑕疵不复存在,如在无权代理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瑕疵决议作出后股东对无权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作出追认。另一种是使存在的瑕疵被接受,而股东一旦接受该瑕疵,根据禁反言的规则就不能以该瑕疵为由提起撤销之诉。对此,《征求意见稿》第8条作出了规定,股东事后同意或认可公司决议的,撤销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虽然该条文最终没有被纳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但该条作为公司法的前沿理论和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在实践中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和参考价值。

(二)瑕疵轻微时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

“当撤销权人向审判机关提起撤销之诉时,审判机关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10]305。此即撤销之诉的裁量驳回。日本、韩国对此都作了相关规定,而我国公司法却对此并无涉及。如果严格按照我国《公司法》规定,任何瑕疵均可提起撤销之诉,如是,将严重破坏公司决议的稳定,增加公司运行的成本,加大法院审理的负担,尤其是考虑到我国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公司治理制度不健全的现状和“重营利轻治理”的企业理念,对公司决议的瑕疵程度必须有所限制[3]。公司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是股东行使撤销权的必要条件,但并不意味着撤销的诉求必然得到法院支持。撤销权的行使还应该满足程度条件,即瑕疵达到较严重的程度,否则就是吹毛求疵,影响商事活动效率,不利于公司正常运转。因此,在虽然具备可撤销事由,但程度轻微时,应当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对其进行驳回。《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4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吸收了实务经验,为法官对程序瑕疵诉讼的裁量驳回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

对于决议瑕疵轻微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影响标准,也即“应当根据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对公司实体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来确定决议的效力”[6]291。如表决结果不因瑕疵的消除而有所改变,则撤销公司决议将毫无意义。瑕疵对决议结果有无影响与瑕疵大小无关,一个大的瑕疵可能并不影响决议结果,一个小的瑕疵未必不会影响决议结果。

但是,如果对较大瑕疵都不允许股东行使撤销权,就会导致公司对规则的无视和对部分股东权利的侵犯。正因如此,司法解释在采取实质影响标准外,兼采了严重程度标准。但严重程度的判断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易操作,法官要在个案中对其标准进行把握。因此,在轻微瑕疵的判断方面,应以实质影响标准为主,以严重程度标准为辅,先进行实质影响的判断,再进行严重程度的判断,如图2所示。

图2 裁量驳回的判断流程

裁量驳回为股东撤销权的行使增设了一道“卡”,从而使我国立法在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方面的过度扩张问题得以调和,有利于防止股东权利滥用,降低公司成本,提高商事效率。

在举证责任方面,“瑕疵轻微”应采取责任倒置,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13]。公司保存有股东会召开相关文件和记录,在举证方面更具有优势。将举证责任赋予公司,也从侧面督促了公司严格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如公司能够向法院证明瑕疵显著轻微则股东不得行使撤销权。

综上,公司决议只有在具有可撤销的瑕疵事由,且不存在瑕疵轻微和瑕疵治愈情况,才可以被撤销,如图3所示。

图3 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判断流程

五、结语

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是公司法必须解决的重大命题,关乎公司的根本利益。决议可撤销更是整个公司决议效力体系的核心。在决议瑕疵类型的划分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采纳了学界“三分法”的划分方法,使公司决议瑕疵分类更加科学,界限更加明晰,也为各类瑕疵的具体判断奠定了基础。

可撤销公司决议的范围界定要以原则为指导,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商事效率原则、公司自治原则和司法谦抑原则与可撤销公司决议的判断具有密切关系,可以促进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适用。但原则的作用是补充性和指导性的,具体判断仍需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瑕疵类型为基础。面对可撤销公司决议瑕疵,公司并不是无能为力的,可以对公司决议瑕疵进行救济,这种救济可以是消极地等待除斥期间的经过,也可以是积极地消除决议瑕疵。另外,要区分公司决议瑕疵的严重程度,有瑕疵事由可以提起撤销之诉,但并不当然会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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