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胜(山东华硕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 济宁 272000)
《标准化法》第27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以下简称“自我声明公开制”)。这一制度的确立成为新《标准化法》一个突出亮点,被视为重大突破[1],体现了强化企业在标准化管理方面的主体责任思想,对政府、企业来说都是一项意义重大的举措。制度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的积极效果,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企业参与积极性不足,明显“政府热企业冷”[2],企业只靠外部的强制要求在形式上完成企业标准的自我声明,而没有内生的动力;声明的企业标准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瑕疵、质量不高等问题[3];“自我声明公开制”到底是企业的义务还是权利仍有不同的认识[4]。笔者认为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对“自我声明公开制”的认识以及后续配套制度的建设存在一定偏差,譬如有的学者认为“自我声明公开制”等同于国外符合性声明,有的学者认为企业产品标准等同于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因此在落实“自我声明公开制”时要求企业将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官方标准统统在平台上公开,增加了企业的负担,企业目前最困惑的是为何将公开发行的官方标准也纳入“自我公开声明公开制”调整的范围。越来越多的学者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发展提出了建议。为进一步完善“自我声明公开制”,本文从实践的角度,对自我声明公开制的由来、实现、与国外符合性声明的异同等进行全方位剖析,并对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恳请同行批评指正。
1988年12月颁布的《标准化法》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产品标准需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1990年4月配套出台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也做了更详细的规定。实施“企业标准产品标准备案制”的初衷一是为解决国标、行标供给不足、消灭无标生产现象,二是保证企业产品标准的确定性,以利于保护交换双方的利益。多年来,“备案制”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弊端,备案逐渐从形式告知走向实质性审查,走上了与企业扩权让利相背反的方向,已不能适应政府转变职能、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成为21世纪以来标准化工作改革的对象。2014年12月国家标准委开展了“自我声明公开制”试点工作,2017年11月修订的《标准化法》第27条规定了“自我声明公开制”,取消了“备案制”。至此,“自我声明公开制”由试点完成了对“备案制”的替代。
“自我声明公开制”要实现的目标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实现质量社会共治,便于政府掌握企业标准信息,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1]。
目标的实现需要有确定的标准作为交换、检验判定的依据,否则就会出现“随意更改企业检测合格”的问题。“自我声明公开制”的实施给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松了绑,企业产品标准自己制定、自己批准、发布实施、自己声明公开,具备了法律效力。公开就是为了备份备查、接受监督,保证企业产品标准的确定性。企业作为企业产品标准制定主体,就企业产品标准内容来讲,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所以公开也解决了产品质量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这点来看,“自我公开声明制”相比于“备案制”有很大的提升。
标准“领跑”机制是我国基于《标准化法》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管理制度的又一项创新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消费者标准和提升规划(2016—2020)的通知》要求建立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引导消费者更多地选择领跑者产品[5]。企业标准“领跑者”指同行业范围内,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产品、服务标准中核心指标处于领先水平的产品或服务。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实施以“自我声明公开制”为基础,“领跑者”制度鼓励标准化专业评估机构对企业公开的标准开展对比和评价,强化社会监督。评估机构通过查询产品(服务)企业标准,开展企业标准的产品(服务)功能性等核心指标与国家(行业)标准进行比对,确定评估方法,经工作机构审核后,形成排行榜,最终将执行标准水平靠前的产品和服务企业确定为领跑者。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在国外有不同的称呼,在美国使用“供应商符合声明”,即SDOC,在欧盟使用“符合性声明”,即DOC[6]。笔者对这两种制度进行了比较,发现两种制度都涉及到标准(技术法规)与产品质量安全,但侧重点和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不同,主要区别有:
第一,对于涉及的产品质量安全,“自我声明公开制”是承诺,是企业对产品做出的符合某一标准要求的质量安全承诺,公开的是企业的一份声明。“符合性声明”是证明,是企业对某一件产品的质量安全符合某标准(技术法规)要求的证明,公开的是检验报告、认证证书等。
第二,对于涉及到的标准(技术法规),两种制度公开的都是编号和名称,不同的是“自我声明公开制”公开的如果是企业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其合法性还要接受监督,责任由公开的企业承担。而“符合性声明”公开的标准(技术法规)都是相关机构统一发布的技术文件,无合法性接受监督这一说,即使接受监督,责任也不由公开的企业承担。
第三,声明的形式不同。“自我声明公开制”要求企业自己做出声明公开,如何做没有明确要求,只是鼓励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企业标准。国外“符合性声明”或者要求供应商提供合格的书面保证(包括检测实验室和检验报告),或者要求由制造商发布声明并附着于其销售的每一个产品之上,即加贴CE标识,这个声明可以是自我声明,可以是购买方的符合评估,也可以是由认证机构发出的符合评估认证,都是由制造商统一发布。
第四,虽都是声明,但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明显不同。“自我声明公开制”让消费者感知的是企业产品执行某标准,或者企业制定了产品标准,有标准名称、编号或者功能性标识以及文本为证,附企业按标准组织生产,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要求的承诺。“符合性声明”让消费者感知的是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符合某标准或技术法规的要求,附检验报告、认证证书以及执行的或者技术法规名称和编号。基于两种制度存在上述明显的差异,笔者认为,不能把SDOC和DOC简单的等同于“自我声明公开制”。
“自我声明公开制”调整的对象是企业产品标准(不包括其他企业标准)已成为共识。《〈标准化法〉释义》中把企业产品标准理解为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因此,“自我声明公开制”制度设计上要求企业公开其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和名称(包括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官方标准),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但在实践中,笔者有不同理解:企业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都是政府批准并公开发布的,很多企业已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产品质量法》中也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所标明的质量状况,为何还要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再公开承诺?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标准化法的语境里面再认识“企业标准、企业产品标准、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几个基本概念,并对“自我声明公开制”调整的对象进行分析研究。首先,从标准制定主体来看,按照《标准化法》立法原意,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应当是由企业自行制定的供其产品执行的企业标准。其次,实践中产品标准又分为两种类型,即生产型和贸易型,贸易型产品标准作为产品交换的依据,用作企业在与其客户交易过程中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描述,适用于合同谈判或服务交付与验收等;而生产型企业产品标准是由企业制定的严于贸易型产品标准的内控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自我声明公开制”的对象应为企业自行制定并执行的贸易型企业产品标准,不应包括企业标准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产品标准。
贸易型产品标准表明了产品质量状况,是产品交换与合格评定的依据,对于产品质量状况的明确就相当于在交换双方之间公开了产品标准。除了交换双方,企业也对相关方公开产品标准,譬如对组织抽查的政府部门及承检机构公开。因此,贸易型产品标准在交换双方之间公开、在相关范围内公开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必然选择。贸易型产品标准是企业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硬承诺,应公开并接受市场监督,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
如前所述,公开“贸易型产品标准”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必然选择,无论法律规定公开与否,企业没得选择,要想完成交换必须公开执行。企业执行的贸易型的产品标准从制定主体看有两类,政府主导型的官方产品标准和市场主导型的企业产品标准、团体产品标准。官方标准都是公开发行,所代表的质量水平也是确定的,无需企业在公共服务平台上再重申一遍[3]。而市场主导型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团体标准制定权属于企业家和社会团体,文本在企业和社会团体中保存,为保护交换双方的利益,保障消费者知情权、促进质量提升,也就是为了保证确定性、促进先进性,在取消“备案制”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公开。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自我声明公开制”调整的主要对象应该是企业和社会团体自行制定的贸易型的产品标准。
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制定主体不同,其公开的形式和内容也应当区别对待。对于政府主导型的国标、行标、地标、应承认其公开形式的多样性。对于市场主导型的贸易型产品标准和团体产品标准,从全国统一的角度考虑,鼓励采用统一的公开方式,目前最方便的就是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国家标委会、民政部已于2019年印发《团体标准管理规定》,鼓励社会团体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进行自我声明公开。
“自我声明公开制”对标准公开内容主要有两种意见,即部分公开和全文公开。持“部分公开”意见的担心全文公开给企业带来核心技术的泄密[3],认为企业标准作为内部组织生产的依据,具有“私密性”。持“全文公开”意见的认为标准内容部分公开会导致信息不完整,缺少关键指标、检测方法等问题。笔者认为:贸易型产品标准的应用范围不仅仅是企业内部,作为交换的依据,公开是其必然选择;其次,满足产品标准制定的三原则:目的性、性能特性和可证实性,不同的检验方法结果不同,也决定了企业、社会团体制定的贸易型产品标准应当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而且要全文公开。
目前多数企业仍以执行官方制定的标准为主,对于企业标准、团体标准与产品质量特色的关系认识不足。企业标准化工作缺乏活力,落实“自我声明公开制”成为无源之水。尽管制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性能特性原则,但一个产品的质量特色并非所执行的官方制定标准完全表达,可以说其质量特色远大于官方产品标准里面的几个乃至十几个技术要求。例如全国几千家复合肥料生产企业绝大多数都执行GB/T 15063—2020,但质量特色明显不同,因为具体配方不同、添加微量元素种类及形态不同。这些质量特色都是GB/T 15063—2020里没有的技术要求,也不可能靠一个国标或行标来规范,只有用企业产品标准描述、规范这些指标及对应的检验方法,消费者才能更了解这些有质量特色的产品。
标准的本质是统一、是约束、是超越竞争对手的手段。不同类型的标准侧重点不同。政府主导的标准侧重于统一和约束;市场主导的标准侧重于提升产品质量与竞争力。企业标准属于市场主导标准,企业把先进的技术、专利带来的产品质量特色的提升写到企业产品标准里面去,提升标准的先进性和产品质量水平,实现优胜劣汰。企业本应该更加重视企业标准化工作,事实上即使完全获得企业标准制定权,大部分企业依然不重视企业标准化工作,尤其对待企业产品标准,感觉有官方标准执行就行,别费时费力在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上下功夫。究其原因:一是产品本身技术创新不足,无独特的质量特色;二是对标准本质认识不足,片面认为标准就是约束,制定一个高标准就必须面对一个严约束,少写少麻烦。企业应充分认识企业产品标准作为市场主导型的标准,更加突出产品质量特色和质量水平,制定一个高于官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并以此组织生产经营,是企业在竞争中获胜的法宝。
5.3.1 评先树优增加企业标准权重
在评选标准创新贡献奖、科学技术奖等奖项中增加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权重,尤其是具有较高的市场份额的企业产品标准,优先考虑。大力开展企业标准“领跑者”评估工作,研究制定企业标准“领跑者”激励措施。
5.3.2 将企业产品标准和团体产品标准纳入实验室资质认定或认可项目范围
目前,实验室管理部门都不将企业产品标准、团体产品标准作为资质认定和实验室认可项目。原因有很多,诸如水平低、应用范围窄、检测方法不科学等。笔者认为企业产品标准、团体产品标准在标准化法里面作为与国标、行标、地标并列的类别,作为合格评定的依据,其功能是一样的。实验室管理部门应将上述两类标准纳入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项目。一是可以更好地为执行企业产品标准和团体产品标准的企业提供第三方检测服务;二是认证认可的过程也是对企业、团体产品标准的评价与监督。
5.4.1 依据可能存在的问题实施分类监管
很多学者对“自我声明公开制”公开标准监管的方式和内容进行了研究,笔者对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的肥料标准也进行了分析研究。综合分析,存在的问题可分为三类:第一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第二是否违反标准化领域的“公序良俗”,也就是说某一专业领域内约定俗成或共同认可的习惯,譬如:名词术语、通用检验方法、应有的性能指标等,这些内容往往以推荐性标准出现,但经常会被强制性标准引用。第三是标准编写格式、引用标准、内容完整性等存在瑕疵。显而易见第一类违反强制性标准属于性质最严重的问题,对这类问题应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从标准化专业的复杂性及保持全国统一两方面考虑,笔者建议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让全国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的本专业领域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标准公开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给出审查结论,结果通报给企业、社会团体所在地行政管理部门,存在问题由部门依法处理。对于第二类、第三类问题,建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开展监管,全国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各级标准化组织作为技术支持单位提供咨询服务。
5.4.2 包容审慎监管
《标准化法》第27条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何看待生产经营中的不符合,无论是企业还是监管部门都应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统计规律告诉我们:即使实行严格的六σ管理,理论上也会有百万分之三点四的不合格品出现。因此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出现不符合。如何追究法律责任,《标准化法》第36、37条给出明确规定:不符合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有修理、更换、退货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组织产品质量抽查是对产品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最有效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与判定的依据是产品所执行的强制性标准以及包装标识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明示的质量指标,强制性标准无论标注与否都必须达到。为了避免前文所述“少写少麻烦”的现象,也就是企业在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时不愿意表现其先进性和质量特色,确实需要一个民事责任优先、行政责任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刑事责任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的包容审慎的监管环境。
综上所述,结合工作实践中遇到的问题,针对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给出如下建议。
(1)“自我声明公开制”调整的主要对象应该是企业自行制定的贸易型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全文公开。
(2)承认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政府主导型标准公开形式的多样性,由企业自行选择公开形式,譬如在产品上或包装上等。
(3)包容审慎监管企业产品标准和团体产品标准。为确保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招标专业机构对本专业领域公开的企业产品标准和团体产品标准开展评估,逐一审查是否违反强制性标准。对违反者进行清理,并通知地方行政部门加强监管该产品和企业。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之外的其他问题由地方行政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进行监管。
(4)在标准创新奖、科学技术奖评选中增加企业产品标准、团体产品标准权重。在实验室计量认证、项目认可中增加企业产品标准和团体产品标准。进一步研究、完善企业标准“领跑者”制度建设,培育一批先进的企业产品标准,政策上予以激励,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大力开展标准化工作。这是“自我声明公开制”的活力源泉。
(5)强化标准信息服务平台的服务功能。平台至少包括全国所有政府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团体产品标准数据库,确保随意查询,即任何人、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上网查询他所想查询的且平台上有的标准信息,而不是像现在只能查15条。许多商业网站(例如食品伙伴网)都已经做到了本专业标准随意查询,而且标准全,更新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