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承继人之程序保障论

2021-01-08 16:00安梦杰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关键词:诉讼请求受让人救济

■ 安梦杰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99)

一、问题的提出

诉讼承继是指在诉讼系属中由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权利义务从当事人转移至第三人,进而由该第三人替代当事人进行诉讼,并承受其诉讼状态的制度[1]。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承继的发生主要基于两种事实,一则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二则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例外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250条进行了规定。依据立法者的理解,该条文确立了系争标的转让时“以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以诉讼承继为例外”的混合应对模式[2]。虽然我国立法对于诉讼承继已经有了初步规定,但规定较为粗陋,对诉讼承继人之程序保障尤为薄弱。这集中体现为三点,一则程序参与方面,诉讼承继人申请承担诉讼的程序不完善,裁判标准不一;二则程序权利方面,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使存在争议,如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三则程序救济方面,救济体系有待完善,如承担诉讼的申请被驳回后,受让人无有效救济渠道。本文拟从诉讼承继的一般原理入手,从程序参与、程序权利、程序救济三方面,针对我国司法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为诉讼承继人程序保障体系的完善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

二、理论基石:诉讼承继的一般原理

通过梳理域内外的立法状况,笔者发现诉讼承继主义的立法以日本为典型。对于诉讼承继制度之正当性,日本学者认为,如果在诉讼系属中,作为实体关系变动的结果,当事人丧失了纠纷主体地位,那么即便继续展开与该主体间的诉讼,纠纷也无法获得解决,于是有必要在成为纠纷主体的新人之间进行诉讼。此外,当诉讼系属中的纠纷进一步发展,进而将第三人卷入在内时,为了彻底实现最初的诉讼目的,也有必要在该第三人之间展开诉讼。在这些情形下,如果在新成为纠纷主体的第三人之间展开一个与系属中诉讼相独立的诉讼,那么不但有违诉讼经济原则,而且也无视此前诉讼进行的努力,进而在对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不公平。因此,让在该中间阶段的诉讼系属中承继纠纷主体地位之人来继承此前的诉讼状态,是较为合理的处理。而诉讼承继制度,正是一项让新当事人继承这种新诉讼状态的制度[3]。另,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新民事诉讼法兼采当事人恒定主义与诉讼承继主义之混合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第一项)前项情形,第三人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移转之当事人承当诉讼;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该条采当事人恒定主义兼采部分诉讼承继主义之精神之立法原则。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将涉及诉讼承继,一则当事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形,二则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例外情形。学理上将诉讼承继分为两种情况:一为当然承继,即当事人死亡及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权利义务继受者当然成为诉讼承继人;二为“系争标的”转让之时的诉讼承继,其若想承担诉讼需由受让人或对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由法院进行裁定,对此,日本《民事诉讼法》上又有参加承继与引受承继之分。

诉讼承继制度下,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成为当事人。通说认为,诉讼承继将带来以下法律后果:在诉讼承继后,新当事人原封不动地承继被承继人在诉讼状态上的地位,并以此为前提来进行对方当事人与承继人之间的审判。具体来说,原来的辩论、证据调查、裁判、诉讼时效中断及期间遵守等也全部对新当事人的诉讼产生效力[3]592-593。据此,诉讼承继人之诉讼地位基本等同于当事人,但由于诉讼承继人之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取得之特殊性,其程序保障仍应有所区分,下文试详述之。

三、诉讼承继人程序保障之完善路径

程序保障是一项动态的、发展的制度建构过程,应当覆盖程序启动、程序推进和程序终结各个诉讼阶段[4]。通说认为,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可能受裁判结论直接或间接影响的人应当获得相应参与程序的机会,并能够对裁判结论的形成施加积极的影响[5]。据此,程序保障的核心为保障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权利,于诉讼承继人而言,这集中表现为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的权利保障。此外,现代程序保障理论认为,辩论与审理的状况以及证据提出义务分配规则、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异议和救济渠道都构成了程序保障的内容。下文拟从程序参与、诉讼权利、程序救济三方面对诉讼承继人的程序保障体系进行重点分析。

(一)程序参与:完善诉讼承继人申请承担诉讼程序

于当事人死亡、法人终结的情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只要存在愿意参加诉讼的继承人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诉讼就自然为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承继,这也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所称当然承继之所在。一般承继往往伴随着诉讼中止之情形,具体程序表现为,法定情形出现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诉讼,诉讼中止后,除已经依法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仍需继续执行外,人民法院应停止对本案的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诉讼程序。原已实施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诉讼程序继续进行[6]。而于系争标的转让之情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受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承担诉讼,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受让人替代出让人参加诉讼。据此,申请承担诉讼的权利,只存在于特定承继人,一般承继人无需为之。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申请承担诉讼的程序,只做了概括性规定,并未涉及申请方式、申请期间、审查标准等细节性规定。然而于受让人而言,申请承担诉讼将关乎其程序参与的实现,关乎其能否作为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行使攻击防御权利。这表明当前法律规定的粗陋与受让人权利的重要性不相匹配。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诉讼承继人申请承担诉讼的程序予以细化和完善。

于申请主体,我国申请权利的行使者过于狭窄,仅受让人有权申请法院以当事人身份参与诉讼。而域外法,往往同时赋予出让人和对方当事人申请权。以台湾地区为例,新民事诉讼法扩大了声请承当诉讼之主体:新修正的第254条第二项后段规定: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7]。对此,有学者建议,可以吸收借鉴域外规定,将让与人以及对方当事人纳入可以申请承担诉讼的主体[8]。

于申请期间,当前,实务中允许在上诉期间和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此外,基于诉讼承继制度的固有缺陷,应当为申请的提出设置期间。通常诉讼承继与诉讼中止相关联,易发生诉讼迟延是诉讼承继制度的固有矛盾。正如有学者指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时,如果不实行当事人恒定原则而实行诉讼承继原则,诉讼就必须中止,等待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导致诉讼延迟[9]。对此,规范层面和实务层面都缺乏有效应对措施。笔者认为,应当为受让人行使申请承担诉讼的权利设置期间,期间经过即发生失权的法律效果。这样既能保障受让人的程序参与,又能防止诉讼过分迟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这种规定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

(二)诉讼权利:诉讼承继人当事人地位和权利的证成

诉讼权利是指当事人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后,基于其身份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其基础和前提是诉权。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过程要素及诉讼程序阶段特征为基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诉讼程序的启动、诉讼准备及其保障,庭审对抗、判决外终结诉讼方式的寻求以及对法院各种事项裁决的再救济[10]。诉讼权利是一种程序性权利。这种程序性权利支撑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拥有一定数量的诉讼权利并获得相称的保障,是当事人成为程序主体的基本条件。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行为的前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就是当事人诉讼行为主体资格之保障[11]。因此,诉讼权利的行使和救济,是诉讼承继人程序保障体系的重要一环。

依诉讼承继的一般原理,在诉讼承继后,受让人原封不动地承继出让人在诉讼状态上的地位,并以此为前提来进行对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审判。诉讼承继人在诉讼中实际上与当事人处于同一的法律地位。其享有作为当事人的所有诉讼权利,自不待言。然诉讼承继人所加入的为原当事人已然开始的诉讼程序,承继人是否有权变更原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新旧诉讼请求应当有何关联,多数当事人在变更诉讼请求上出现分歧当如何,仍有争论。

诉讼承继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首先,受让人替代出让人成为诉讼当事人,即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据我国当前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受让人替代出让方参加诉讼之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诉讼承继的应有之义。这在实务中也有所体现。在(2015)东商初字第155号判决书中,受让人向法院申请承担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后裁定准许。其次,受让人取得争议的权利义务之后,通过诉讼承继进入诉讼程序,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诉讼。出于维护承继人利益的需要,应当允许其变更诉讼请求,表达自己的诉求。

但权利的行使并不是毫无界限的。通说认为,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应当与旧请求存在一定的关联。而这种关联应当如何界定呢?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新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当以程序的稳定为前提,新请求的提出应不致引起程序的混乱;另外,基于诉讼经济原则,新旧请求之间应当有适当关联性,以便最大程度地利用先前的诉讼成果。据此,新旧请求在主要争议点以及证据利用方面应当有共通点,两相满足“最大限度利用既已形成的诉讼状态”之要求与“不将关联性较弱的新纠纷纳人其中,以避免引发程序的混乱”之要求。另外,日本民事诉讼法还要求作为协调引受申请人与引受人之间利益的方法而言,与引继人之间的纠纷,在社会一般观念上属于从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中派生或发展出来的纠纷[3]599。

诉讼承继人为数人时,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意见不一致当如何?首先需要判断,多数诉讼承继人参与诉讼的类型,为必要共同诉讼,对此论证如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期间所涉诉讼标的之概念,于学界仍有争论。在我国,旧实体说,即诉讼标的指当事人争议之民事法律关系,为主流学说。而一般承继抑或特定承继,都只关乎当事人变更,而与对方当事人争议之民事法律关系仍为同一。因此,诉讼承继人为多数,且诉讼标的同一,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形。接下来需探讨,当诉讼承继人为多数时,多数当事人之间在变更诉讼请求时无法达成一致当如何?这涉及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问题。

通说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各共同诉讼人之单独所为,原则上效力不及于他人,这是共同诉讼人之间独立性的体现。然而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有极强的关联性,为避免矛盾判决的产生,每一当事人的独立性和处分权被适当缩减,这是共同诉讼人间牵连性的体现。在处理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时,一旦案件有合一确定的要求,各共同诉讼人自由实施诉讼的权利,即受到严格的限制。

传统规定主要着眼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而忽视其内部的冲突和独立性。多数诉讼承继人在承担诉讼后诉求不一致导致无法在变更诉讼请求上达成一致,即为一例。吕太郎在《对立的共同诉讼人》中将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对立分为因程序之同时进行而生的对立和因实体法上利害对立而生的对立两种,多数诉讼承继人之间的对立属于与实体法有关的权利行使型对立,即“就诉之声明外观,共同诉讼人间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但就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则有不同立场者。”例如,共同诉讼人因权利被侵害时寻求何种救济手段而发生分歧[12]。当前,对于如何应对共同诉讼人间的对立关系,理论界尚无共识。笔者认为,引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为可行。共同诉讼人间有对立关系时,诉讼中实则出现了对立的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三角诉讼关系,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特征。具体到诉讼承继中,若多数诉讼承继人之间就变更诉讼请求未能达成共识,则法院向欲变更诉讼请求之诉讼承继人释明,允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其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如此既有利于在一个诉讼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又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三)程序救济:拓宽诉讼承继人程序救济渠道

人类的权利自始就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花朵可为人添美,但虚假的权利只能是伪善[13]。程序法中尤为如此。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之后,法官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审判权,对诉讼程序中的某些程序和实体上的事项作出决定。客观上,在这些决定、裁定及判决当中,有的将对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由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谋求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各国民事诉讼法当中都规定了各种再救济制度,通过赋予相关当事人相应的申诉和异议权,来保证其获得这方面的再救济的机会和手段[14]。在民事诉讼领域,形成了兼具诉中救济和终局救济的权利救济体系,前者包括异议、复议等,后者包括上诉、提起再审等。下文对诉讼承继人程序救济体系的分析,将围绕这两方面展开。

于诉中救济,应尤为关注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权利的救济。受让人申请承担诉讼的权利,我国当前法律却并未规定救济方式,当受让人的提出申请的权利被侵害时,其并无有效救济途径。在(2015)潍商初字第212号裁定书中明确载明,裁定书送达即生效。而受让人的申请承当诉讼的权利受侵害表现有二,申请被驳回以及法院未就申请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受让人申请被驳回,本着救济手段与权利的重要性相匹配的原则,在当前的民事诉讼体系下,采取复议的手段,或可兼顾诉讼成本与程序保障的平衡。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系争标的转移,第三人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移转之当事人承当诉讼;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前项裁定,得为抗告[15-16]。即,受让人的申请被驳回后,可通过抗告的手段予以救济。一则鉴于我国立法并无上告与抗告之分,而是形成了包括异议、复议、上诉、再审在内的民事诉讼权利救济体系。其中,复议属于初级救济手段,其所需时间短,既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表达不满的救济渠道,又不致使程序过于拖沓。通过上级复议,既可保障受让人之程序权利,又能兼顾诉讼效率。二则应当明确,若受让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并未审查,是否可以通过再审予以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90条、391条予以了细化。对上述情形进行梳理后,笔者发现法院未审查受让人承担诉讼之申请,将导致受让人无法亲自参与诉讼程序,可扩大解释为,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2020)最高法民申3105号裁定书在裁定山西高院依法再审的同时指出,本案二审期间,百善源公司以债权受让人身份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潘华也以债权已经转让为由请求退出本案诉讼,根据《司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但二审法院对百善源公司、潘华的申请并未审查,程序不当。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再审时,将未审查受让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作为依据之一。因此,若法院未审查受让人的申请,属程序不当,受让人有权提起再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再审。

于终局救济,诉讼承继人有权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此处,应当明确区分诉讼承继与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转让。诉讼承继人有权申请再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5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依法申请再审。即,一般承继人有权申请再审。然特定承继人当如何?笔者认为,诉讼承继人替代出让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申请再审的权利自不待言。一般承继人和特定继承人皆同。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75条第二款则否认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受让人之再审申请权。对此,相反的意见认为,应当承认民事判决权利受让人的再审申请主体资格[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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