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建伟,顾家龙
(1.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湖北 襄阳 441053;2.襄阳市高新区检察院,湖北 襄阳 441057)
起初,提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为了协助检察机构对重大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活动。就法律监督的功能而言,提前介入能够很好地在法律立场中对整个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避免违法问题的出现。从刑事案件的侦查角度来说,“提前介入、引导侦查”能够及时地介入侦查活动中,提供一个正确的侦查方向,准确地收集关键证据和信息,控制着侦查活动的进行。所以对检察机关而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能够对重大刑事案件产生重要影响,科学地维持司法公正和公平。其存在的意义则可以从以下几点窥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于1996年修订后,诉讼模式开始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其中法官作为居中的裁判,承担着司法公正的义务。为了给司法机构提供更加充足的证据和信息,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对整个刑事案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虽然侦查人员不需要直接出庭作证,但是其对证据的收集和罪犯的指控却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然而在案件的侦查与诉讼中,由于侦查人员与诉讼人员的认识有时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导致许多重要的信息被遗漏,司法裁决时的公信力会大大降低。此外,有的案件在移交检察机关后,由于各种原因,证据的收集不及时也不全面,工作人员的疏忽会严重影响案件的侦查活动。为此,检察机关在进行案件的证据收集时,首先要确保证据的完整性和公正性,避免造假、违法事件发生。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则能够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了解整个案件的信息,并同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测,及时反馈侦查进展。所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转变后维持诉讼程序的关键,适用于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律[1]。
我国的刑事诉讼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三个机构的合作,这三个机关相互独立,工作内容不同,但是会相互制约和影响,完整的刑事诉讼案件必须从公安机关入手,结束于司法机关的裁决。通俗来说,人们会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一样的,但实质上这两个机构之间是相互制约的一种关系,他们的工作内容类似,但是分工明确,公安机关保持着对刑事侦查的全面独立性,检察机关只是同时被赋予了侦查监督权,对整个侦查活动并没有指挥权。所以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中的关键作用是监督,首先是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刑事案卷进行审核检查,对犯罪分子进行逮捕或诉讼的活动则根据这些案卷来决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证据的补充收集和侦查由检察机关来监督,使得侦查活动合法进行。但是这种监督都是对已侦查的信息进行监督和管理,是一种静态的监督,对于侦查活动的整个过程并不关注,所以许多不法分子便会趁机转移关键证据,误导检察机关的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因此,为了实现对侦查活动的动态监督,检察机关需要采取一种新的监督措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便应需而生。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中,检察机关能够先于公安机关的案卷了解到刑事案件的整体信息,而且能够对证据的准确性进行判断,大大增加了检察机关的决断力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侦查活动中,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更是拥有全程监督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力,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在监督的范围内,一旦发现侦查重心的转移,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庭外提出疑问。此外,针对公安机关的一些违法取证行为,如严刑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等不合法的侦查行为,一旦在监督中发现,检察机关可以及时纠正,避免违法事件发生。所以采取“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能够很好地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保证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公信度。
在实际的刑事案件裁决中,侦查机关远离法庭活动,对审判的过程和结果都不具备亲身的体会感,在控辩双方据理力争的时候,他们只是提供侦查的证据,完全无法了解控辩的整个过程,自然也无法了解案件中的其他隐秘因素,也无法了解法官定罪量刑的证据标准。因此,在很多时候,他们的取证并不深入,证据也不够充分,但是他们自身并不了解,导致退回补充侦查,再次经过长期的侦查环节和诉讼环节才能够完全定罪量刑。严重的导致案件由于证据不足而无法作出公正的裁判,这种诉讼资源的浪费给执法机关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也给违法分子更多可操作的机会。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则能够联系司法机关的需要,引导侦查活动取证,使得侦查活动的目的性更强,侦查效率大大提升。此外,在监督机制的配合下,严厉打击了犯罪的内心防线,对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因此,“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能够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犯罪的概率,是科学、公正的执法机制。
“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在多年的实践中给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刑事案件裁决提供了极大便利,在整个诉讼案件中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尤其是其监督功能,在案件的诉讼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实践的进行,我们发现该机制中的一些问题被逐渐暴露,具体有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检察机关在实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时,经常会误以为提前介入的目的是为了提前掌握相关的侦查信息,引导侦查则被认为是领导侦查活动。这种定位上的不准确导致其在实际的诉讼案件中起到了一定的干扰作用,给案件的侦查带去了许多内在的矛盾[2]。例如,在案件侦查中误以为自己主导整个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的方式、内容进行限定,取代公安机关的职权,不注重三个机关之间的配合与交流,导致整个侦查活动被影响。这种定位上的误差还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失去了其原本的监督功能,可实质上“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并没有指导侦查的权力,只能通过其反馈的监督信息来引导和调整侦查行动。
如果说对自身认知的不准确会导致检察机关中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机制越权执事,那另一个影响因素就是规范准则不到位。在任何制度实行前我们会对其进行基本的规范和约束,预示性地将可能出现的问题规避。但是很多时候新制度的实施由于缺乏经验,在规则的制定上会存在不到位不合理之处,需要在后期的实践中加以完善和改进。“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也确实由于规范不足而发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职权范围的界定不明确,刑事案件多种多样,有的是必须采取提前介入措施,而有的则需要避免提前介入的参与,但是在实际的操作中,人们很难界定哪种案件需要及时的提前介入,相应的介入程序中也没有既定的标准,导致在实际的介入过程中存在很大的随意性,检察人员是否介入引导侦查主要看工作人员的兴趣与工作状态,严重影响了该制度的有效实施;第二,在启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时,进行的启动程序不规范,对于如何启动该程序、何时启动监督功能以及在何处启动都没有明确的指标,这些不规范的操作很容易失去监督侦查的意义,使监督和介入的效益大打折扣;第三,具体的操作行为不够规范,没有既定的行为准则。“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在实践中因为约束力和标准性不足,导致许多细节性的问题出现,影响诉讼案件的进展。
针对上述“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中的不足,经过探究与分析,要想完善该制度并不难。只是为了使该制度更好地服务现代司法系统,需要从多个角度着手,从根本上对该制度进行完善。
在诉讼案件的审查和控辩过程中,侦查、逮捕、起诉、控辩、裁决等过程形成一个整体,实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充分地了解案件详情,及时地做出批捕、起诉的决断。介入后引导侦查的关键是其监督职能的实施,检察机关根据自身了解的案件情况,引导侦查活动的进行,在法律层面给侦查活动提供参考性强的意见,提升了案件侦查的效率。在这个过程中,违规取证活动会受到相应的制约,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保障,在根本意义上保证了法律的公正性。所以当提前介入的主体被明确后,诉讼案件的整个侦查、批捕和起诉过程会形成一个整体,相互衔接,案件的侦查变得更有目的性,这种连续的整体一经构成,案件的诉讼效率将大大提升,也能避免司法工作的耗费,诉讼司法的权威性能够彻底地体现出来。
检察机关在实施“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时,其关键是提前介入,但是介入的时间十分关键。如果介入时间过早,极有可能出现职权僭越的风险,如果介入过晚,其在侦查中的监督功能无法很好地发挥,会给许多不法分子创造掩盖真相的机会,所以有必要建立提前介入的联系机制,具体包括介入的范围、介入的方式等[3]。首先是介入的范围,根据案件的分类,可以对案件进行恰当的介入,如针对重大案件,毋庸置疑是需要介入的,而一些新型的其他犯罪案件则可以视情况定夺。在国家规定的五类案件中,检察机关要及时介入,全面地收集证据,抵制各种取证干扰。其次是介入方式,介入方式的不同表示检察机关在诉讼案件中的职能也不同,对于重点、难点案件,提前介入可以从各个方面着手,除查阅案卷外有时还需要进入现场勘查,参与尸体检验等环节,全面获取案件信息。而对于轻型的案件,有时通过简单的询问、查阅案卷、分析证据就能够起到很好的介入作用,推动案件侦查活动的开展。最后,要完善提前介入的信息反馈机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下,案件的侦查活动开展可以依法执行,但是难免遇到疑难问题,如果提前介入能够充分发展监督职能,及时反馈侦查信息,则能够给侦查活动提供引导,帮助公安机关快速侦查破案。
刑事诉讼案件从立案到起诉、控辩以及最后的判决,其中最关键的因素就是证据,证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是诉讼案件中的核心因素,所以整个“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要围绕着证据来进行。但是在取证时检察机关首先要明确应该收集哪些重点证据;其次要注重取证时的共性问题,最后要注重取证方法和取证的具体细节。
1.关注重点收集的证据
证据在整个案件的关键地位决定了证据的性质,在诉讼案件中,为了保证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需要将最真实的证据提供给法庭,由司法部门来定夺。此时,侦查活动在收集证据时就需要关注那些重点的证据,这些证据往往是控辩的焦点,也是案件发生转折的主要因素。一般而言,刑事案件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只要遵循一定的取证规律,检察机关就能够无限接近真相。“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就是在全面把控信息的前提下,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能够明锐地接触到这些案件的发展规律,有时由于相关职权人员的疏忽,没有很好的利用该制度的特色,导致取证程序混乱,证据的力度不足。为了避免这样的情况发生,在收集重点证据时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危害结果,对结果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取证的过程中,不同证物的状态不同,取证地点和时间的不同都会影响取证的结果,所以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中要严格履行各种取证手续,保存证据管理证据应科学有序;二是主要取证的因果逻辑关系,取证时判断证据是否可用,需要联系案件的整体信息来进行,否则就会判断失误,忽视重要证据和关键证据的收集;三是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判别,“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要关注主观证据的收集;很多时候证人的证言或供词都具有一定的不可信度,采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制度的监督功能,可以通过监控录像、证词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观察证人的表情、神态变化等判断这些证词是否有出入[4]。
2.注重共性问题取证
就共性取证而言,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据资格优先。证据资格主要是证据的证明能力,在法律意义上,人证或物证材料所能够取得的最大信任度,所以取证时要考虑证据资格。在实际的取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在对单个证据进行审查时,需要审查其资格,要求证据在法律的范围内使用,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证实力度,能够在法庭上作为有力的指控依据。在庭审的过程中,控辩双方首先会对双方的证据进行资格审查,判断对方的证据是否具有资格作为庭证。对证据资格优先审查能够节省后续的诸多程序,避免造成司法工作的浪费。在“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中注重取证的共性问题,确保证据资格优先,使得监督的职能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从而能够为庭证和控辩节省时间和精力,推进案件的快速开展。另一方面就是证据的证明力度,证明力是指证据在庭证时能够发挥的最大作用,也可以说是证据的价值。在一桩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多方面、多角度的,侦查时收取的证据有的可以作为十分关键的定性证据,而有的只能起到辅助或验证推测的作用,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证明力。“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在监督取证时除了要考虑证据的资格外,还需要考虑证据的证明力,这就包括了两个关键点,即真实性和相关性。首先,证据必须是真实的;其次某一证据必须能够与其他证据或推断相关联,在逻辑上解释案件的疑点。
3.取证方式和注意事项
物证与人证是遥相呼应的,两者存在必然的联系。在司法程序中,验证物证与人证的真实性往往是通过两者的关联性来进行的,但是由于证词具有一定的主观意识,而物证也可以从多个方面解释,很容易误导他人对案件进行错误的推断。此时,取证的方式就成为了获取有效证据的关键,通常有经验的侦查人员会采取一定的措施来避免被证人的言辞影响,他们对整个案件具有自己的认识。但是难免会有相关的检察人员在进行案件侦查时先入为主,被言论或证物提供的信息影响主观的逻辑判断。所以在取证时要格外注重一些事项,如对实物证据、视听资料、电子资料等证物的处理要保持中立的态度,不能太过信任实物证据。对言辞证据如笔录、口供等,除了要注意收集的过程外,还要注重处理的过程,仔细辨别证言的真实性。一旦证物之间产生矛盾,不能当即否定,需要经过仔细的甄别、对比来判断证物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