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启明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2021年4月9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以下简称人大法学院)一则关于取消22名考生复试相应科目成绩,给予计零分处理的声明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在为这些考生感到惋惜的同时,中国人民大学这一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规、合理妥当引发了广泛思考,也再一次将“高校自治权”一词推入公众视野。
“公营造物”是德国行政法学之父奥托·迈耶首创,我国学界亦称之为“公务法人”。在行政国家时代,由国家负担的给付行政不断扩充,行政主体便设立了各种专门机构去执行具有专业性与技术性的任务,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邮政、水电等机构。设立公营造物是为了规避法律保留原则的约束,使行政机关能够在高度自由的状态下完成行政任务。公立学校,比如公立的高等院校,就是国家为了便于实施国家教育权而设立的专门机构,在我国,其被熟知的身份是事业单位。由于并非是行政机关,所以与一般的行政机关相比,具有独立性的公营造物,能够一定程度上避免官僚习气和僵化手续,保持精神自由。
学生与学校的关系是特别权力关系的传统领域。特别权力关系是指为维护营造物的特别依存关系,个体在进入营造物时,要放弃个体的自由权利[1]。二战后,德国法学家乌勒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作出修正,将其划分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两类。基础关系是指有关特别权力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灭的事项,如公立学校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开除学籍、不授予学位等;管理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达到特别权力关系的目的所实施的管理措施,如公立学校对学生的成绩评定、住宿管理等[2]。
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①、《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②规定,高校有自主管理的权力。截至2020年6月30日,全国高等学校共计3005所,国家高等教育事务繁多冗杂,具有技术性、专业性,如果所有的高等教育事务都由教育行政机关处理,会给教育行政机关增加极大的负担,故国家将教育权的部分职能赋予高校。这一部分由高校行使,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权力,便为高校自治权。
教育行政权说认为,与学术无关的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高校自治权范畴,赋予高校自治权的目的是协助大学实现学术自由,防止行政权不当干涉学术活动,即自治权应该是对国家主张,而非对其内部成员主张[3],具有对外的防御作用。学术自由是基本权,而非制度;而高校自治则相反。学校根据学术成绩或品行对学生作出取消学籍或不授予学位的决定,无学术研究与评价成分,通常只是学校的教务行政部门通过数字的计量得出的结论[4]。
“高校自治权说”认为,高校自治不仅具有对外的防御作用,也具有对内的规制作用,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也属于高校自治权范畴。学术自由并非意味着无论学生成绩如何、学业表现如何,都必然可以毕业或取得学位的权利。这就使得会形成奖惩机制、退学淘汰机制,以维护高校的尊严、高校的竞争力与发展力。
假设高校行政管理属于高校自治权的范畴,按照上述两种观点,那么高校自治权可以划分为行政权、学术权两部分[5]。对于学校、老师、学生的日常管理等属于行政权,对于科研成果、学术成就的评定等属于学术权。而按照基础及管理关系理论的划分,与之无法对应,即并非学术关系就等于基础关系,行政关系就等于管理关系。以开除学籍为例,假设某一高校学生因学术不端被处以开除学籍的处分③,这是高校基于学术权作出的处分;按照基础及管理关系理论,这属于基础关系,因为影响了其学生身份资格。假设另一学生因考试作弊被处以开除学籍的处分,学校则是基于行政权、行政管理作出的处分,而按照基础及管理关系理论,这也属于基础关系。所以无法简单按照判断某一行为属于行政还是学术来划分高校自治权的范围。
1.中国人民大学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规
对于中国人民大学对22名考生复试相应科目计零分的处理决定,笔者认为这一决定是合法合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④、《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⑤、《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⑥、《中国人民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复试考场规则》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21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复试办法及复试名单(含涉外律师项目)》⑧等规定,对复试过程中考生违反保密规定的违纪行为,主考院校有权作出取消该科成绩的处理决定。同时《诚信复试承诺书》中明确“考生保证复试过程不录音录像,不保存和传播复试有关内容”⑨,各考生也都签字确认。故此,中国人民大学对涉事考生的处理决定是合法合规的。
2.中国人民大学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妥当
这一事件最引发热议的便是对涉事考生的处理决定是否合理妥当,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在很多人看来,考后交流经验、互相探讨题目是再正常不过的一件事情,为何又成了考试违纪如此严重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因为疫情的影响和防控的需要,后疫情时代全国许多高校在研究生复试中都采取了线上复试的形式。相比于传统的线下复试,线上复试具有难以监管、联系不便、信号不稳定等时间、空间上许多缺陷,因此线上复试无论是对主考院校还是考生都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当独个考生结束考试退出线上考场之后,但全部考生并未结束考试时,该考生依然应当遵守保密义务,不得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泄露考试内容,因为这事关公平原则的维护。线下考试结束后所有考生交卷,此时考生交流考试内容对考试结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而线上依次考试中次序在前的考生考试结束在“微信群”这样的空间内讨论考试试题、答案,对次序在后的考生及考试结果、考生根本利益都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有违公平的影响。所以,对于认为当独个考生结束考试后,其便不再负有保密义务以及试题的保密期限便终止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
第二,有观点认为人大法学院在该场复试的设计机制上存在重大缺陷,其只采用一套试题、没有预备多套试题以防止泄题(这一说法暂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笔者对此保持客观及怀疑的态度),将风险负担不合理转移给考生。对此笔者认为,人大法学院作为复试实际主考部门,应当是负有保证复试顺利进行、保证复试公平公正的义务的,若是设计多套试题、在发现首套试题已经泄露时紧急启用或是采取不同考生不同试题的方法,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这次事件的发生。假设该怀疑成立(对于人大法学院是否只有一套试题暂且不论),人大法学院确有加重考生义务、逃避己方义务之嫌疑,但是只采取一套试题的做法与复试尚未整体结束时考生即在含尚未进行复试的多人微信群内讨论试题及答案没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即只采取一套试题的做法不是为考生违纪泄露试题辩解、减轻责任甚至不予处理的理由,不能“阻却”计零分的处理结果。应当以“理性自然人”的标准判定考试违纪,因为这事关诚信原则与安定秩序的维护。比照另一种情况,某地考研初试一科考试结束铃响后,一考生未停止答题,仍然继续答题,监考老师未予以阻止,后该考生被举报考试违纪,该科成绩被计零分⑩。同样,监考老师的行为存在不妥或是失职,应对其予以相应的处理,但是这不影响对违纪考生的处理,考场张贴的考试须知、准考证上的考试须知等都明确告知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不得继续答题,监考老师未予以阻止不等于其可以继续答题。假设中国人民大学的处理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此处暂不予论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保留其法律效力⑪。所以综上,笔者认为,人大法学院设计机制可能存在的“瑕疵”对该22名考生的处理结果无实质影响,即在这种情况中,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
1.高校对复试违纪处理不属于高校自治权范畴
笔者认为,高校对复试违纪的处理其背后的权力基础并非是高校自治权。首先,高校对复试违纪的处理不是基于高校对学术成就、学术标准的判断,不属于学术权力;其次,更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因为违纪学生还不是该学校的在籍学生,不属于其内部行政管理的范围。所以,无论认为行政管理是否属于高校自治权范畴,招生单位对复试考生违纪的处理,都不在高校自治权界限之内。
2.高校有权对复试违纪作出处理
在招生考试过程中,报考的考生与已经入学的在籍生不同,其不具有在校学生身份,无法依照学校章程作出处罚。但是研究生入学考试等国家级考试,是由国家统一组织,国家将教育权中统一招生的权力授予了各高校,各高校变成了招生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招生、录取的权力。同时对于各类考试颁布了专门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依据,也设有专门的、独立的惩戒机制,比如取消成绩、计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等,所以高校是有权对复试违纪作出处理的。
3.考生享有救济的权利
中国人民大学取消这批考生涉事科目复试成绩,导致的最终结果是他们无法被录取,失去了入学资格,影响的是受教育权。按照基础及管理关系理论,复试处理使得学生身份资格受到影响,当属基础关系行为,同时中国人民大学也是基于国家授权行使公权力,所以考生若是对处理结果不认可,笔者认为是可以依法申请救济的,可按照相关流程依次向校方⑫、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若申诉无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品行标准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简称“田永案”)是我国首例确立了在行政诉讼中高校可以作为被告被诉以及对高校处分决定法院能够进行司法审查的指导性案例⑬。
田永案能够胜诉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北京科技大学存在实体违法加程序违法,但是在高校自治权的界限上,田永案使得我国法院对高校自治权的司法审查确立了一个标准——品行标准[6]。品行标准要求高校作出的对于学生个人品行方面违纪的处分行为,如该项处分行为涉及影响学生身份资格及受教育权,那么该教育行政管理行为不属于高校自治权范畴,法院应依法对其进行严格审查。
2.学术标准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案⑭简称“何小强案”)与卢希钊诉福州大学案⑮(简称“卢希钊案”),法院建构的则是与田永案不同的审查标准——学术标准。
法院判决驳回何小强诉讼请求,裁判理由主要为高校可以在不违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前提下,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学术水平标准,并据此标准作出决定是否授予学位。
由此可以看出,高校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根据学术自治原则,确定各自的学术标准[7]。基于学术标准作出的学术评价、学术管理行为,属于高校自治权范畴,法院对此应保持尊重,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限。
同样在卢希钊案中,福州中院认为高校可以根据培养人才的需要自主规定考试及格线,福州大学从确保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需要出发,制定的高于及格分的分数线,并无违反法律规定。
在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⑯中,虽未涉及高校自治权界限和范围的争议,但是其中关于取得学位是否为颁发毕业证书的条件的争议,也给高校自治权界限划定提供参考。法院认为,根据教育法、参照教育部部门规章规定,学生按照学校制订的培养方案和要求,完成大纲课程学习,通过考试、通过论文答辩,学校应颁发毕业证书,而未通过学位评定非不颁发毕业证书的理由。对于颁发毕业证书、授予学位的标准认定,笔者认为都属于学术自治范畴,属于高校自治权,法院同样是依据“学术标准的有限审查”,判决结果的不同是因为在该案中北京大学的做法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合法性审查未“过关”。
3.标准依然模糊
法院通过判例所确立的两个标准,笔者认为其逻辑来源是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⑰和第四十二条⑱。《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高校的一些行政管理职权,其中涉及对学生学籍管理、处分等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学术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即学术评定等事项。《高等教育法》的规定可以看作将高校职权分为行政权(包含品行惩戒等)和学术权,法院以此确立了品行标准和学术标准。
教育行政诉讼案件近些年呈现增长态势,除上述案例外,法院判决高校败诉较多的原因是高校存在程序违法,比如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案⑲。此外在起诉案由方面,较多的案件也是因为对高校开除学籍、责令退学决定不服。但是对于高校的处理决定是否属于高校自治权的界限内,司法审查应当采用法律保留原则严格审查还是学术自治标准保持尊重,划定依然模糊,不同法院采用的审查标准也是不一。比如在甘露诉暨南大学案⑳中,对于在采用课程论文形式的期末考试中抄袭他人论文,暨南大学认定其为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即学术不端行为,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保持尊重,认同高校的观点。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认为此“抄袭”非彼“抄袭”,应属于考试作弊,即品行违纪,应采用“品行标准的严格审查”规则,高校作出处理决定应符合法律保留原则,严格适用高位阶的法律依据。
品行标准和学术标准,对于高校自治权合理性界限的划定,已经能够提供很好的裁判思路,在此基础上笔者有几点浅薄的意见,希冀能够作出更明确的界定。
首先,对于高校惩戒学生的行为尚无法律(狭义的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全国大人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规范。以开除学籍为例,高校作出开除学籍决定的依据现一般为行政规章,例如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高校各自制定的对学生违反校规、违纪处理的管理规定,其性质仅是“红头文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这些规定极易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不当的风险。发生争议后,一旦法院认定这些管理规定违反上位法,则高校的处分决定大多都是违法的、“无法可依”的,而这样做的后果是难以保障高校的权利、维护其管理效力和惩戒严肃性,对违规违纪的学生无法达到惩戒效果,难以维护稳定秩序、维护公平正义。
其次,目前我国法律规定中,尚未明确学生与高校之间的争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现行法律中,仅在《教育法》第四十三条中㉑有关于学生可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而且该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并非行政诉讼。即我国未将教育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行政行为,都是由判例释明对于具体个案中学生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及高校是否是适格被告,是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效率。此外,对一个学生而言,受教育权可谓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开除学籍、责令退学的处分决定显然已直接剥夺其受教育权,而其却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其权利,这一点尚欠考虑。
所以笔者认为,基于依法治国的发展进程的需要,亦为保证法制统一、维护法治秩序,应当出台学校惩戒行为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明确教育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也是划定高校自治权界限的第一步,只有实体上、程序上法律依据都明确,才能有效地提升高校管理能力、拓宽管理手段以及维护高校惩戒行为的严肃性,同时也能落实合法保障学生权益的路径。
首先对下列划分设定一个前提,即高校作出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一,对于高校基于学术自治的学术行为,例如设定略高于及格线的考试合格线、决定是否授予学位、判定是否学术不端、依照培养方案考核颁发毕业证书等,都属于高校自治权的范围,法院应当对此保持尊重,但是前提条件是不得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即合法范围内的学术自治行为在高校自治权合理性界限内。
第二,对于高校基于品行标准作出的管理行为,品行标准可解释为是否符合学生身份,既包括惩戒类行为也包括奖励类行为,如果没有涉及影响学生身份资格及受教育权,也属于高校自治权范围,法院不宜干涉。即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品行管理行为在高校自治权合理性界限内。
第三,对于高校基于品行标准作出的管理行为,如果影响学生身份资格及受教育权,则不属于高校自治权范围,比如认定考试作弊开除学籍、违反校纪校规责令退学等等,法院对此应该严格审查,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的行为应认定违法。即影响学生受教育权的品行管理行为不在高校自治权合理性界限内。
总结来说,即高校自治权的界限是高校管理行为不影响学生受教育权,超出即不合理。这样的划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院对高校自治权范围的分歧,对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应行之有效。
上述高校自治权合理性界限划分的前提是高校作出行为的程序合法,这是一个理想的状态。根据实践来看,现实发生的案件多是因为高校作出决定程序不合法,经常性结果是高校败诉。这同样不利于维护高校管理的稳定秩序,也同样对于真正违纪的行为却没有被合理对待。对于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事项作出前,应召开听证,允许自我陈述、申辩等等;在事项作出决定后,还应允许救济、保证有效的救济途径、及时回应,这方为程序合法。程序合法其具有独立价值,不仅是维护实体合法的重要手段、是行政合法的基本要求,也是高校自治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执法中、司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在不断被实体程序并重的先进思想替代,但是在其他公权力领域,程序合法的覆盖度、占有率还有待提升,在此方面依然要加强培训与宣传,能够让每一个行使公权力的组织、组织中每一个个体都坚守程序合法。
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合理性原则,对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在教育行政、学术自治中也应当适用合理性原则,这样能避免高校的权力过于膨胀。比如,高校将研究生考核成绩及格线提高至七十分、七十五分都是合理的,但是若是提高至九十分则不符合合理性原则。同样,对于惩戒处罚等,也应当适用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能够保护学生的权益,维护高校的管理秩序。
高校自治权的自由裁量属性使得对其还需要更多的监督方式,现有的向学校有关部门申诉、向教育主管部门申诉、司法审查外部监督等手段,都属于事后救济,对合法权益还不能够提供全方位保护。笔者认为,高校内部的监督,包括过程中的监督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设立高校自我监督、学生监督机制等等,由独立部门、独立学生组织或学生代表去监督权力行使。另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干预高校自治权的前提下,适当地提前介入,也能在高校作出决定过程中提供行政专业意见或者第三方监督。
高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先锋者和“高精尖”代表,为国家建设和社会主义建设输送人才、输送预备力量。各个高校都有着独特的办学优势与教学特色,术业有专攻,所以给予其在学术上的、管理上的一些自治权是有必要的。但是权力不可能任其无限扩张、肆意行使,要始终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通过划定高校自治权的合理性界限,能够维护司法审查与高校自治的平衡,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经之路。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
③《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经学校学术委员会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中有抄袭、篡改、伪造等情形,情节严重的;(二)代写或者由他人代写学位论文、买卖学位论文的。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⑤《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5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第9条第1款: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第16条第2款: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⑥教育部关于印发《2021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教学函〔2020〕8号)第82条:对在研究生考试招生中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的考生、考试工作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一律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严肃处理。
⑦《中国人民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复试考场规则》第十四项:复试相关的内容属于国家机密级事项。考生在复试期间不得录屏录音录像,考后不得向他人透漏招生考试内容,不得将试卷、答卷和考试内容以任何方式(微信等)转发亲属或他人。
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2021年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复试办法及复试名单(含涉外律师项目)》第一项:复试是研究生招生考试的重要组成部分,复试相关的内容属于教育工作国家秘密,按照国家机密级事项管理,除已公开信息和我校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录制、复制或传播与我院复试相关的内容。复试过程中,所有涉考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对复试过程和内容保密。第七项:考生应诚信应试,对在考试过程中,违反诚信、规范应试相关规定者,无论何时,一经发现,将取消考试成绩或录取资格,触犯法律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⑨《中国人民大学2021年硕士研究生诚信复试承诺书》:4.保证复试过程不录音录像,不保存和传播复试有关内容。……若本人违背上述各项承诺,本人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数据库,三年内不得报考研究生的处罚。
⑩《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第5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第9条第1款: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⑫《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9条规定,学校应当设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
⑬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8号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田永因考试作弊被北京科技大学责令退学、取消学籍,但退学处理决定和变更学籍的通知未直接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以该校学生身份参加正常学习、活动。待田永毕业时北京科技大学以田永已按退学处理、不具备北京科技大学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书。
⑭参加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何小强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学生,因武昌分校无学士学位授予资格,应由华中科技大学对其授予学士学位。华中科技大学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专业学生申请学士学位的必备条件之一。由于何小强未通过全国英语四级考试,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其学士学位。
⑮参见卢希钊诉福州大学开除决定案。
⑯参加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案。
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高等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四)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高等学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前款规定的有关事项。
⑱《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高等学校设立学术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审议学科建设、专业设置,教学、科学研究计划方案;(二)评定教学、科学研究成果;(三)调查、处理学术纠纷;(四)调查、认定学术不端行为;(五)按照章程审议、决定有关学术发展、学术评价、学术规范的其他事项。
⑲参见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
⑳参见甘露诉暨南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