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2021-01-06 16:47窦云鸽
天津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嫌疑人

窦云鸽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教务处,天津 300384)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中狭义的被害人仅限于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即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本文所指的被害人即指狭义的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既享有当事人共同的诉讼权利,如申请回避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对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等,也享有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如对不立案决定的申请复议权、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转自诉”权以及对一审未生效判决的提请抗诉权等。尽管刑事诉讼法已经赋予了被害人上述诉讼权利,然而,长期以来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忽视并未得到彻底改观,较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的权利仍有很大程度的不足,甚至在某些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存在缺失。

例如,某公安机关对一起诈骗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认为犯罪嫌疑人甲对被害人乙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提起公诉。而对被害人丙进行诈骗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37 条的规定,因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不予认定。被害人丙不服,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被害人未能提交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书面决定为由不予受理。丙要求检察机关出具不起诉的书面决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只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不能单独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在本案中,对于检察机关不予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申诉或者提起自诉的权利。

一、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缺失

(一)现行法律规定中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分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除了委托诉讼代理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的权利之外,被害人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包括:

1.发表意见权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

2.知悉权

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起诉,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形,一般可以作出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被害人的知悉权在检察机关的不同处理方式中均有所体现:其一,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决定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在开庭审判前,应向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送达传票。其二,不起诉: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向被害人送达。被害人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的,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将复核决定向被害人告知。

3.对不起诉决定有权申诉和起诉

被害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被害人有权对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

4.对检察机关退回原侦查机关或自侦部门的案件,如果最终被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被害人有权起诉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或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重新侦查、处理。如果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最终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被害人有权向法院起诉。

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享有的上述权利,是被害人参与刑事起诉程序的重要权利,虽然在权利行使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在没有依法听取被害人意见、没有依法通知被害人等情形下,被害人如何救济,在对不起诉决定和撤销案件的决定提起自诉时被害人缺乏举证能力等,阻碍了对被害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但毕竟从法律上明确了被害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权,赋予被害人从程序上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可能性,总体而言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二)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情形及其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据笔者了解,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比例很少,但是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指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案件数量很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整个案件作出起诉决定的同时,对其中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情况亦属常见。而对于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中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目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尚属空白,导致这类案件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1.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大致表现为四种情形

(1)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涉案的部分事实不是违法犯罪,或者该部分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5 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 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但是,第365 条没有规定,如果只有部分事实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者这部分事实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检察机关应如何处理。

(2)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涉案的部分事实,不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 条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所有被移交起诉的案件事实都不应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不起诉的法律决定。但并未规定对于其中部分事实属于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3)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涉嫌的部分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认为移送起诉的全部案件事实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但并未规定只有其中部分事实属于上述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

(4)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中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检察机关对于移送起诉的全部案件事实,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但同样没有规定只有其中部分事实属于上述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

2.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的处理

在上述四种情形下,检察机关对一个案件中不能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何处理并无明确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是对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的多个犯罪事实中,只有部分事实不能成立的,进行内部“消化”,作出“模糊”处理,直接决定对这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但并不给该部分事实的被害人出具不予认定部分犯罪事实的决定书,在起诉书中也不会提及依法未予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不出具相关书面决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1)由于检察机关仅对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而对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事实,仍应提起公诉,作为并案处理的案件,该案件整体已经作出了提起公诉的决定,从保证案件的完整性角度来看,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不能既作出起诉决定,又作出不起诉决定。

(2)检察机关出具“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针对这种情况可以单独作出“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检察机关无权创设在法律规定以外的新的法律文书。

(3)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要求将提出指控的犯罪事实移送法院,因此只能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那部分犯罪事实列明,并起诉到法院。对于不予认定的那部分事实,不能在起诉书中列明。

(三)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的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较之不起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平等保障

检察机关不出具相关书面决定的作法,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而同样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被害人无论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还是向法院提起自诉,都会被拒绝接受。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自诉案件中的第三类,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并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但是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了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因此没有检察机关做出的书面决定,被害人的申诉和起诉都会因不具备法定条件而不予接受。即使本案经法院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审查起诉阶段被检察机关依法不予认定的那部分事实的被害人并未在判决书中列为被害人的范围,也无权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处理,与不起诉相比较,并无本质区别。不起诉制度是检察机关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公安机关侦查或检察机关自侦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不起诉制度的性质是检察机关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追究或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其法律效力是终止刑事诉讼程序,不再把案件交付给法院进行审判[1]。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也是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这部分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依法决定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将这部分事实提交法院进行审判的处理决定。这一处理的性质同样是检察机关对其认定的不应追究、不需要追究或者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诉讼处分。

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处理与不起诉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检察机关对一个案件中的部分指控事实做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而该案中其他部分仍然需要提起公诉;而后者是对案件的整体事实作出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讼处分,全案都不提交法院审判。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形式上,而实质上两种处理的性质、法律效力都是完全相同的。不能仅仅因为形式上的区别而漠视本应是同等处境下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如果将犯罪嫌疑人被指控的数个犯罪事实分案处理,则不予认定的犯罪事实理应作出相应的不起诉处理。而刑事诉讼中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并案处理,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但如果因此而导致此类案件中被害人应有的诉讼权利缺失,则有损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2.不利于贯彻程序参与原则

所谓程序参与原则,是指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他们的代表,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相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国家有义务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程序参与原则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程序参与原则的实质要求就是应当为程序所涉及其利益的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机会[2]。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有权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中。当然基于诉讼结构的考虑,为了维护控辩平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不赋予被害当事人所有的诉讼权利。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至少应当享有对追诉犯罪充分发表意见的诉讼权利。而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基本程序参与权却被剥夺。法律并未规定在检察机关对部分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后,应当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被害人,可见被害人没有知悉权。法律也未规定检察机关必须要就此作出相关的书面处理决定,以及被害人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可见被害人没有发表意见权,不能就这一处理提出申诉或者起诉。甚至到了审判阶段,由于不予认定的事实不会被提交到法院,所以不是审判的对象,被害人无权针对不予认定的事实发表意见,无权提请抗诉,也无权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提出申诉。

被害人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程序参与权的缺失,不利于平复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的心理创伤,不能满足被害人通过合理途径表达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心理需求。司法实践中,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被害人多次到检察机关要求出具书面决定,强烈要求惩罚犯罪嫌疑人的现象并不鲜见。

3.不利于对检察机关诉讼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但其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活动同样应该接受监督。而作为审查起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机关的监督尤为必要。

不起诉决定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但这种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三类主体可以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一是被害人,有权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和起诉;二是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提起申诉;三是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误,可以要求复议,复议不成的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通过被害人的起诉,法院可以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通过公安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有权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监督。可见,法律对不起诉决定的外部监督机制的规定较为完备。对于内部的监督机制,法律也作了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根据不起诉决定的种类由不同主体进行监督制约,法定不起诉由检察长决定,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需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而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中,这一认定对于该部分事实而言,与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一样,具有终止诉讼程序的法律效力。但由于不能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等原因,被害人无权申诉,无权起诉,公安机关无权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对于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目前较为常见的做法是采取内部审批制,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主诉检察官审核。案件审查报告须附上对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的书面陈述。对其中确有争议的,报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二、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缺失的原因

(一)刑事诉讼构造下被害人当事人地位遭遇尴尬

刑事诉讼的构造有横向构造和纵向构造之分,从横向构造角度而言,刑事诉讼的构造是由一定诉讼目的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构成[3]。纵向构造是指侦查、起诉和裁判机构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关系[4]。

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密切相关的是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构成要素为控诉权主体、辩护权主体和裁判权主体,其中辩护权主体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裁判权的主体是法院,自诉案件的控诉权主体是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公诉案件中的控诉权主体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一般指警察及检察官,还包括法律授权的其他机关,如除了警察与检察官外,英国的控诉权主体还包括严重诈骗案件侦查局,美国的控诉权主体还包括大陪审团等[5]。我国刑事公诉案件中,控诉权的主体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理念,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等原则。但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三方构造中,被害人的特殊作用和地位长期被忽视,在传统的当事人主义模式中,控方当事人是检察机关,被害人仅仅处于普通证人的地位,是法庭上被交叉询问的对象;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中,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重视程度高一些,有的国家在立法上将被害人确立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使没有赋予当事人地位的国家,也对被害人规定了较多的诉讼权利,尽管如此,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仍然不足。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与检察机关同属于控诉方,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行使国家公权力,被害人的地位和作用无法与检察机关相抗衡。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也同样如此,虽然被害人的地位是当事人,但实质上承担控诉权的主要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成为与辩护方平等对抗的一方,在立法中仍体现出对被害人作用的忽视,并未对被害人的应有权利作出全面规定。而且即使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真正得到贯彻落实。这样就导致在刑事诉讼横向构造下,检察机关实质上承担了控诉职能,并处于被害人权利之上,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似乎被弱化,很难真正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传统犯罪观念下,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被忽视

传统上对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本质的理解,深刻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被害人地位及其权利保护。在人类诉讼发展史上,由被害人个人追诉逐渐发展为国家追诉,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追诉犯罪的主体,犯罪不再被视为是对个人的侵犯,而是对整个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整个国家利益的侵害,追究犯罪成为国家的义务。对于犯罪概念的理解,可以分为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其中“犯罪的实质概念是从犯罪的社会内容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描述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6];“犯罪的形式概念是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描述犯罪而形成的犯罪概念,也就是将犯罪表述为触犯刑律,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7]。而我国现行刑法中的犯罪概念,是“从犯罪的阶级实质和法律形式的统一上给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所下的一个完整的定义”[8]。对于犯罪的本质,现代中国的刑法学界经历了从“阶级斗争说”到“社会危害性说”,再到“法益侵害说”的演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受前两种学说的影响较深,“阶级斗争说”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社会危害性说”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被害人的利益;而法益侵害说将法益分为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三种,使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在犯罪本质中占有了一席之地,但这一学说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影响极为有限。

三、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完善

(一)确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是完善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刑事诉讼主体作为一种学说和理论,与18 世纪以来欧洲大陆法国家的刑事司法改革相伴而生,这一理论缘起于提升被追诉人的权利,但迅速扩展至其他当事人。刑事诉讼主体不仅是一个理论概念,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它已经成为一个正式的立法概念,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和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均设有专门的编章规定诉讼主体[9]。关于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但绝大多数的观点都承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诉人和被害人是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主体,缺少了这些主体,刑事诉讼将难以形成“诉讼”的结构[10]。

被害人在追诉犯罪程序中的地位,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在人类社会早期,弹劾式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私人追诉是追究犯罪的主流形式;发展到封建社会后,纠问式诉讼模式盛行,国家成为追究犯罪的主体,被害人被取消了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20 世纪以来,伴随着人性尊严观念的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深入,欧美国家逐渐兴起了被害人保护运动,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利益逐渐被重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逐步被承认,并享有相应的程序主体权利[11]。1964 年英国通过的《刑事伤害赔偿计划》,规定遭受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有权获得适当的补偿;美国1982 年通过了《被害人与证人综合保护法》;1977 年法国制定了《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在20 多年后于2000 年通过了《关于加强保障无罪推定和被害人权利的法律》;2000 年,日本通过了《刑事程序中保护被害人等附带措施的法律案》以及《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上述法律加大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进一步凸显了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到认可,在我国也同样得到了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法学界应进一步深入研究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的理论基础,进一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确立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离不开对被害人必要的程序参与权的保障。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在审查起诉阶段主要体现为在起诉与否的问题上的参与。虽然检察机关对起诉与否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被害人有权就是否起诉、如何起诉、起诉的罪名和事实方面等参与并陈述意见。具体而言,应当保障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享有知悉权、发表意见权、一定范围内的独立起诉权和获得诉讼代理权等。

(二)在立法方面,应当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规定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赋予被害人必要的诉讼权利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应当得到充分的重视,应当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平等保障。因此,应当完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具体而言,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如下内容:

1.在《刑事诉讼法》第175 条第4 款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机关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对部分事实因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对该部分事实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

2.在《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第2 款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机关认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中,增加规定,对部分事实依法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该部分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对部分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认为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对该部分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

3.在《刑事诉讼法》第180 条规定的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知悉权、申诉权、起诉权,以及第181 条规定的被不起诉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申诉权的基础上,增加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的监督程序,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将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送达被害人,被害人有权对此申诉、起诉,被不起诉人有权对酌定不予认定的部分申诉。

4.在《刑事诉讼法》第179 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的复议复核权基础上,增加公安机关有权对检察机关不予认定的部分事实申请复议、提请复核的规定。

(三)适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

除了修订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外,还可以考虑适当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充分尊重被害人对刑事案件发表意见的权利。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之达成和解,从而使犯罪嫌疑人免于被国家专门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2]。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促成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合作,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之后,充分考虑到被害人对案件追诉的意见,可以决定对该部分事实依法不予认定。这样,既不会忽视被害人的程序参与权,同时也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兼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在主持双方进行和解的程序中,也可以充分考虑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依法作出最终的决定,从而使案件得以解决。

具体而言,在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设想如下:

1.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及犯罪嫌疑人自愿及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等情形,可以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均同意和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双方和解。此外,在此种情形下对双方的和解应当查清该事实为该犯罪嫌疑人所为,即以查清案件事实为最低限度的要求。

2.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启动

和解的提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检察机关均可提出刑事和解。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结果均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赋予双方提出进行刑事和解程序的建议权;检察机关在查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建议。但刑事和解的启动必须在检察机关、被害人、犯罪嫌疑人都同意的前提下才能启动。

3.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

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包括哪些,学界有不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应该由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有些学者则建议应当将律师纳入刑事和解程序,还有人认为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检察机关对部分事实不予认定案件中的刑事和解的主持机关,笔者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主持,由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申请自己所在社区的相关人员参加,共同主持双方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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