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系统视角下重大误解的裁判路径

2021-01-06 16:47贾邦俊
天津法学 2021年3期
关键词:撤销权系统论考量

贾邦俊,谢 飞

(天津师范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387)

《民法典》第147 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条虽具完全性法条之形,但其所指涉的“重大误解”实质上是内涵不确定的开放性概念。重大误解的具体含义言之不详,唯一为其提供注释的司法解释①也存在多种价值导向的解释路径[1]。这就导致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者判断表意人之重大误解构成与否,以及在重大误解场合如何平衡双方利益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难以实现同案同判稳定社会关系的要求。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官采取构成要件论进行重大误解裁判,符合全部构成要件就允许表意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反之则不许。“全有全无”的判断方式过于僵硬,在民事法律行为所涉利益关系较为简单时不会产生利益失衡问题,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重大误解场合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大多涉及商事交易,牵扯到的利益关系愈加复杂。在重大误解场合通常各方皆无过错,只执其一端的“全有全无”判断方式忽略了利益冲突的中间状态,构成要件的满足旨在为表意人提供纠错机会却忽略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看似公正的裁判结果却可能导致实质的不正义。与此不同,动态系统论所构建的是以重大误解制度内在价值要素为核心的弹性评价体系,该体系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兼顾各方利益诉求,可适应不同的利益冲突状态,有利于民事主体间财产关系的稳定和利益平衡的实现。

一、重大误解场合利益平衡的困境

(一)传统构成要件判定偏重表意人利益保护

在当下实务裁判中,常通过构成要件的满足与否来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然而此种裁判方法难免会僵化封闭,并不能很好的回应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能切身体会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而且,封闭的构成要件难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有很多情形是要件所不能涵盖的。受传统理论学说的影响,司法实务中若判定构成重大误解通常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且民事法律行为已成立;2.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与其效果意思不一致;3.误解因表意人自己的过失或误认而致;4.误解须为重大,并严重影响表意人权利的享受和义务的承担。通常只要表意人的误解符合此四项要件,法律就会赋予其撤销权,以维护其利益。通过上述构成要件可以发现,此种判定方式的逻辑出发点是保护表意人利益,着重考量表意人的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并不是裁判者必然应当考量的问题,即便因为要件不符合而不赋予表意人以撤销权,也是因为表意人本身的可归责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了权利行使的障碍。然而,在盘根错节的社会关系中多方利益常呈现对立状态,如何实现利益平衡就成为裁判者考量的重点。况且,重大误解常发生在合同关系中,误解方期望通过行使重大误解撤销权以使自己从有悖于内心真意的合同关系中解脱,而相对方则将陷入因交易关系破裂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现实困扰之中。因而,撤销权行使与否关涉双方的利害得失,其间的利益冲突必须妥善权衡[2]。然而,通说的四要件判断方法,并没有体现出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这种局限性导致裁判者不得不在某些情况下突破构成要件,以使裁判结果既能妥当化解纠纷又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二)个案衡平导致“二重立法”

在“桃源县林海木业经营部与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②、“侯宝江、郭有强行纪合同纠纷案”③等案件中,法官在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进行判断时,除了基本的构成要件满足与否之外,还针对交易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形、当事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等进行个案分析。由此可见,在实务裁判中,裁判者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判断考量因素已经突破了四要件的范畴。一方面是静态固化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是从个案出发对某些法律原理或价值的衡量。从该角度来看,在重大误解的法律适用上已经存在“二重立法”的现象了,即法官在适用固定构成要件无力解决问题时向一般条款逃逸,着手自由的法律续造从而造成法律适用中的脱节状态[3]。如此一来,构成要件所要追求的法的安定性就被打破了,裁判者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外进行考量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考量因素与考量顺序完全取决于裁判者个人的价值取舍,个案衡平的需要为恣意裁判打开了一个缺口。针对这一问题,部分学者认为之所以出现“二重立法”现象是构成要件理论基础的问题,传统构成要件体系难以避免“二元论”固有的缺陷。但是在“一元论”下对重大误解的要件进行重构,真的就可以涵盖所有的现实情况从而避免裁判者突破构成要件自由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吗。

(三)构成要件系统的局限性难以突破

有学者提出“一元论”下的构成要件须区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两部分,其中积极要件包括:1.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2.须有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情况的重大误解;3.因重大误解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4.相对人的参与。而消极要件则是指排除表意人因重大过失导致错误发生以及表意人已承担错误风险的情形[4]。相较于传统构成要件,“一元论”下的构成要件引入了相对人因素的考量,理由在于同是产生撤销权行使效果,在第三人欺诈场合,受欺诈方能否诉请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尚且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为前提,如果在重大误解场合可以忽视相对方的因素,显然在法律评价上失衡。在立法政策上作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单纯的“意思主义”在现代也难以证明保护误解人而忽视相对人的做法具有正当性[5]。因此为了保持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一致性,重大误解场合也须考量相对人的参与因素。笔者认为“一元论”下的构成要件即使引入了“相对人参与”这一因素也无法从根本上消除“二重立法”现象,因为虽然已意识到需平衡表意人与相对人间的利益,破除了传统上偏重表意人利益保护的思维定式,但却没有指明利益平衡的具体方法。无论是在“一元论”下还是在“二元论”下对重大误解进行要件重构,都难以摆脱“全有全无”判断规则的局限性。而重大误解恰恰与意思表示紧密相联,物质决定意识,社会经济快速发展,表意人的意思形成基础以及表示方式都会随着物质性条件的改变而改变、发展而发展,单纯地通过重构判断要件,列举错误情形并不能消除法律的滞后性从而避免“二重立法”现象的发生。

构成要件是“重大误解”制度内在价值的外在表现,要件的重构是外部条件的调整,但内因才是事物发展的根据和矛盾破解的关键,外因也必须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所以,是植根于规则之下的价值要素为“重大误解”撤销权行使的正当性提供了支撑,而非外在构成要件体系的逻辑表达证成了规则的合理性。无论构成要件如何重组,隐含在构成要件之下的主要价值要素及价值要素的主要方面是恒定的。

二、动态系统论在利益平衡中的比较优势

从内因入手破解“重大误解”场合利益平衡的困境需要对“重大误解”这一概念进行必要的价值补充,在这方面已有诸多学者开展研究,并就重要的核心价值要素达成了共识。但是这些价值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何,考量顺序如何却鲜有学者论及,而构建动态系统则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方法。动态系统论在价值要素明确的基础上,通过确定价值要素位阶、厘清要素间的顺序,为限制裁判者自由裁量范围的同时兼顾利益平衡提供了有效的思考路径。

(一)灵活、开放的动态系统有利于利益平衡

动态系统论是一种发端于上世纪中叶的法学研究方法,起源于奥地利,后逐渐发展为影响整个欧洲的系统方法论。本世纪初,我国民法学界通过翻译日本著作接触到该理论[6],其后影响逐渐扩大。根据动态系统论的理念指导,法律制度构建的相关决定因素应在明确具体的价值判断基础之上确定,裁判者的判断也应在考量各个因素权重及其相互作用的基础上作出。如此,动态系统论在最大化满足对立各方利益的同时,通过灵活运用价值要素克服了固定规范的僵化并限缩了一般条款的宽泛性与不确定性,由此获得平衡利益、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7]。不同于传统的构成要件论,动态系统从更为基础的价值层面出发,抽象出某些因素或因子用以引导法官考虑相应的价值变量。在个案中,案件裁判的结论必须通过综合判断不同变量的强弱效果及其相互之间的互补性而得出。相较于构成要件系统,为了适应复杂情况下的公正需要,在动态系统中裁判者需要扩宽考虑因素的范围,从而在面对复杂利益冲突时使裁判方法更具有灵活性与开放性[8]。

以精致的概念构成为基础的传统体系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现实需要并确保个案正义,自由法学强调法官的主观作用存在肆意裁判的危险,不利于法的安定性。动态系统论创立的初衷就是为了缓和两者间的对立。因此,动态系统论必须在僵硬的概念之下寻求更为本质的价值要素或原理,以此来构建一种有足够弹性的评价机制。威尔伯格首先将动态系统论应用于解释损害赔偿法和不当得利制度中的相关问题,后弗兰茨·比德林斯基也将此理论成功引入合同法领域。弗兰茨·比德林斯基从合同法体系中抽取出四个最重要的原则或因素:1.私法自治;2.保护合理信赖;3.保障合同缔约过程中的主体地位对等及履约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实质平等;4.遵守合同约定,遵守自身无意识发表但却可归责的声明[9]。其中,私法自治与对合理信赖的保护正是对重大误解中双方利益进行平衡的基本出发点。

(二)动态系统论可实现确定性与适应性间的有机平衡

任何一种理论都不可避免的会面临某些质疑,部分学者认为动态系统论的作用和价值被高估了,并指出动态系统论自身具有三个方面的局限性。1.动态系统论突破构成要件的束缚,允许法官通过权衡要素进行裁判且法律效果可以随选定的要素强度而浮动,法官过大的裁量权限仍会危及法的安定性;2.关于体系性的争议,批判者认为构成动态系统论重要支柱的要素具有不确定性以及动态系统论的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先天不足;3.动态系统论的普适性存有争议,即便动态系统论可用于解释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但其能否普遍适用于各种法律领域仍存在疑问[10]。对于上述批判观点,笔者并不完全赞同,其中不免存在对动态系统论的误解和苛求,上述观点所涉及的问题不能成为动态系统论在立法论和解释论中进行适用的障碍,动态系统论在“二重立法”领域缓解要件僵化和裁判恣意之间的冲突,依然独具优势。

动态系统论是否会危及法的安定性与它的适用领域相关。动态系统论有其可以适用的范围,超出其适用范围谈动态系统论对法的安定性的影响,显非合理。正如现今动态系统论的集大成者,弗兰茨·比德林斯基所强调的:动态系统论在事实典型、清楚和容易理解的情况下并无适用的空间,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律适用通常是可预见的、简单的,加之考虑到规则的结果、法律确定性与实用主义的要求,确定性法律的适用不会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同时,如果某一法律的特定目的是法律的确定性时,也不会有“动态”适用的空间。所以,票据法、物权法等从根本上不可能是动态的法律[11]。换言之,动态系统论只能在法律规定本身是模糊的、含有多种价值取向可能性的场合有适用的余地,这也是为什么动态系统论首先被应用在了侵权、合同等领域。因为,此类法律领域对社会基础的变化更为敏感,其所包含的价值更为多元,具有可动态化的空间。

从动态系统论可适用的领域范围可以看出,并不是因为动态系统论的适用使规则变得不确定、模糊而危及法的安定性,而是动态系统论适用的领域本身就是不确定的、模糊的。例如,在出现“二重立法”的场合裁判者本身就突破了构成要件进行法律续造。在此种情况下,突破构成要件已是不得已而为之,否则裁判结果将会偏离公正造成利益失衡,但如果放任法官自由裁量则是另一种不公正,而动态系统论的意义正是为这种自由裁量划定范围。动态系统论一方面承认司法者的裁量权使其能够顾及不同案件的情形差异,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又通过对考量因素的划定来实现对司法者的限制,司法者的思考、论证和说明判决理由都不能脱离已划定的因素范围。司法者须在立法者所指明的考量因素基础上进行论证从而通过类型化整理的方式达成共识,如此,立法者与司法者携手进一步巩固提升了法的安定性[12]。可见,事实与批判观点正相反,在动态系统论可以适用的领域内,通过描述法官需要考虑的决定性因素,立法者有效的解决了因规则的模糊性所导致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法院的判决因而可以在一定的弹性空间内适应不同案件的特殊性。通过相关因素的指明,判决结果的可预期性和法律的确定性都得以提高,也会促进人们对判决更好的理解[13]。所以,上述关于动态系统论批判的第一点和第三点实际上是对动态系统论的误解,在动态系统论可适用的领域,它实际上有助于提高法的安定性。

批判观点对于动态系统论体系性的争议,其实是对事物发展性一面的忽略,是静态角度下的观察结果。动态系统论相比于构成要件论更具有开放性,也因此导致在某种程度上其要素具有浮动性,但动态系统论至少可以指明裁判者,必须应当加以考量的核心要素有哪些。矛盾具有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不能因为次要方面的易变性而否认主要方面的稳定性。其实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立法者利益博弈和价值衡量结果的呈现,虽然一切都要以时间、地点和条件为转移,但在一定时期内,法律条文背后的价值支撑却是相对恒定的。动态系统论产生于利益平衡的需要,其运用之初必然会存在基础评价和原则性示例的不足,但这不能成为否认其优点和价值的理由,相反这正是完善该理论的努力方向,这些不足会在法律人的努力过程中逐渐补足。动态系统论已经被应用在了《民法典》的立法中,尤其是在人格权编中多处条文都采纳了动态系统论的立法技术,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第998 条④。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言,法官的论证义务和案例类型化整理是动态系统论适用的关键,法官应当以立法动态系统所确定的因素为说理论证的基础,进而将对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判决说明理由并进行归类整理,类型化整理所凝练的价值共识又可部分减轻法官的论证负担。动态系统以法官的论证义务作为中介形成了类型化整理与法官论证负担之间的良性循环,实现了确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有机而非固化的平衡[14]。

我国《民法典》在立法过程中融入了动态系统论的思想,说明动态系统论在利益冲突比较明显的领域的确有其独特的价值,那么在同样面临价值冲突的重大误解问题上,以动态系统论作为一种解释论方法以实现重大误解场合的利益平衡也是可行的。

三、重大误解制度内在体系中的动态系统要素

重大误解场合的利益冲突集中体现在合同领域,正如上文所述,弗兰茨·比德林斯基将合同领域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归结为四点,重大误解规则内在体系的价值要素也与此基本重合。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效率也是重大误解的价值要素,但笔者认为,效率虽是可以考虑的因素,但在交易领域效率应当以安全为前提,没有交易安全的保障,效率越高反而风险越大,如果交易目的无法安全落实,再迅捷的交易体制也无法增进营利,具体到民事法律行为中也就是需对合理信赖加以保护。而且当误解发生时,效率也非导致表意人与相对人产生利益冲突的关键所在。因此,重大误解规则内在的核心价值要素应是意思自治、信赖保护与给付均衡。

(一)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最核心的价值取向,没有意志的自由表达私法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前提。根据意志说的观点,“表示行为”只是“意思”的外部表现,其意义仅在于证明“意思”的客观存在,“意志”在意思表示中才具有基础地位[15]。因此,对行为人而言,只有意思与所作出的表示行为一致时,其表达于外的意志才是完满的,否则行为人就当然的陷入了意思欠缺的状态,这样的意思表示效力基础显然十分薄弱,而让表意人为此意思表示负责,明显有违意思自治原则维护个人意志自由的价值取向。唯有健全的自我决定才值得完全尊重,所言非其所想,未必是行为人有意为之[16]。此时,因为意思与表示行为脱节而给予表意人纠正错误、维护利益的机会也是情理之中。重大误解制度的构建以意思表示为基础,两者具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因此重大误解的判定不能脱离意思自治的规范。换言之,“重大误解”制度承担着纠正民事法律行为偏离意志自由轨道的功能,在非因可归责于表意人的事由而致使表意人内心意思与表示于外部的意思不一致时,可以允许表意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排除未贯彻真实意思的表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

意志自由和自己责任是意思自治的两个基本方面。就意志自由而言,法律行为本质上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当事人可以自由的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去创设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在实际缔约的过程中,表意人可能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对事实没有充分的认识而作出脱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设置重大误解制度作为表意人避免重大损失的保险工具是十分必要的。就自己责任而言,表意人虽然可以通过重大误解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意志自由,但是当误解是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导致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表意人必须为能使自己的意志得到正确充分的表达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如此其意志自由才有保护的必要性。

(二)信赖保护

民法的内在体系呈现一体两翼的状态,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机身,自由意志与信赖保护是为两翼,两者统一并重方能行稳致远[17]。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现代社会对合理信赖保护的重视也成为公平正义在新时代应有的内涵,强调合理信赖的保护从而平衡当事人间的利益,合理分配风险,亦是民法发展的必然趋势。信赖是当事人对尚未发生事件的一种期望,忽略对相对人合理利益的保护显然与维护现代交易安全的宗旨背道而驰。对于新时代的民事立法而言,从事商事活动实现营利目标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提高效率之外还应维护交易安全,确保交易环节的顺畅进行从而促进经济循环,这也是建设诚信市场环境,发展健康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⑤。况且,我国《民法典》秉持民商合一的理念,健全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亦是立法的整体目标之一[18]。因此,从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出发,通过理性人的视角来审视表意人的表示行为,从而保障相对人的交易安全,是应当肯定的。

信赖保护同时也发挥着对意思自治的制约作用,民事主体的自愿是建立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的,其他民事主体的自主意志也应当得到尊重。对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加以保护从其自身角度观察正是对其自主意志的维护,自然人投身于市场交易时,其自由意志的市场化表现就是利益的追逐与维护。因此,在重大误解场合,信赖保护与意思自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其本质是不同主体间意志与利益的调和平衡。

(三)给付均衡

给付均衡是从合同的实质价值层面出发的,目的在于增强合同效力的正当性。从合同的伦理性层面审视,给付均衡原则所体现的是合同所包含的交换正义,尤其是交换内容的合理性与交换比例的等价性要求,强调的是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总体均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保持总体均衡是正常的交易活动能够得以进行的内在条件,因为在一笔交易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希望对方从己方赚取比自己更多的利益。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成熟,交换正义成为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交换获利的均衡也就成为公民投身于交易活动的原始心理预期。基于此种社会心理基础,正常有效,符合交换正义的合同应当竭力避免给付与对待给付的显著失衡。所以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也就不得不着重考虑给付均衡问题。如佟柔先生所言,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基于商品经济的特性,当事人地位平等与等价有偿就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19],给付均衡与等价有偿同是利益平衡理念的具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利益重大失衡”,“误解者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等表述经常出现在对重大误解的认定中。由此可见,当因为发生重大误解而使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时,法律显然是要对其进行调整干预,此时重大误解制度就成为有效的调整工具。

四、动态系统论在重大误解判定中的具体适用

正如海尔穆特·库齐奥所言,动态系统论通过描述法官需要考虑的决定性因素来摆脱固定规则和严格要件的僵化以及一般条款的模糊性,从而开辟了既不同于传统概念法学也不同于自由法学的第三条道路。一方面能够实现更高程度的规则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此,法院的判决对于普通民众而言也变得可预见、可理解,同时也展现出对于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的适应性。相较于确定某要素的权重,更重要的是确定可以衡量权重的标准,因为动态系统是建立在由基本价值决定的标准基础之上的[20]。但决定性要素的描述仅仅指明了思考的方向,使动态系统论摆脱不确定性的关键在于决定性要素间位阶的明确。使裁判者清楚哪些要素应当被首先考量,哪些要素应当后之,同时指明各个要素之间是如何相互补足,这才是动态系统论缓和构成要件与自由裁量间对立冲突的价值所在。

(一)要素位阶顺序的确定:以利益失衡因果关系为基础

重大误解制度的核心要素已在前文详述,这三大要素指向的主要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其相互之间的位阶顺序的确定也应从利益保护和平衡的角度出发。虽然各方利益的保护应平等对待,但不同主体间利益的实现却存在先后顺序与因果关系。与此相对应,利益的失衡与受损也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不同的价值要素所对应的利益角度不同,因此要素间的位阶顺序也应与重大误解场合各方利益受损与失衡的因果发生顺序保持一致。

当误解发生时,首先意识到利益将要受损的是表意人,因为与其内心意思脱节的表示行为所将引起的法律效果并不符合其利益判断,此时,表意人才会希望通过撤销权的行使避免此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相对人之所以会与表意人形成契约合意,是因为其相信作为判断基础的表意人之表示行为是值得信赖的,双方对于缔约时的情势认知也是合乎客观实际的。只有当表意人开始意图通过撤销权溯及既往以消灭该民事法律行为时,相对人才会面临目的落空、利益受损的威胁。意思自治的利益衡量偏重表意人,信赖保护的利益衡量偏重相对人,两者的价值保护立场相互对立。只有当不行使撤销权将使表意人利益严重受损,同时如果允许撤销权行使又将严重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冲突发生时,才会退而求其次跳脱出表意人与相对人的立场,从一个更加客观的立场来对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衡量,也就是要考量给付均衡。因此,重大误解制度的价值要素之间的位阶顺序应是意思自治优先,信赖保护次之,给付均衡再次之。

(二)要素间协动互补关系的运用

各要素之间的互补关系的运用是动态系统论异于构成要件系统的重要特征,在动态系统论中,最终裁判结果并不取决于某一要素的有或无,而是须通盘考虑各个要素,要素权重的“或多或少”决定了动态系统运用的效果[21]。在具体的协动判断中动态系统体现出与构成要件系统相反的逻辑顺序,传统的构成要件通过各个要件的满足与否逐步提升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满足度,各要件间不具有相互叠加影响的协动作用,单个要件的不满足就可以否定撤销权的行使。而基于动态系统,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满足度受到各要素的制约,通过各要素有层次的立体性评价最终综合判断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各要素间是既独立又相互影响的关系,在判定过程中满足度呈现浮动变化。基于动态系统对重大误解进行判定时,假定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初始满足度是100%,在进行各种价值要素的衡量叠加之后如果满足度仍大于50%,那么表意人将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满足度低于50%,表意人撤销权的行使就将存在障碍⑥。

基于上述前提,在初始满足度100%的基础上对各要素进行衡量实现要素间协动互补的判定过程如下:首先,对表意人的意志自由受损程度进行考量,只有当表意人表示于外的意思所造成的误解或错误达到了根本的、本质的程度,严重的背离了表意人的内在意志时,对表意人予以救济才符合其蕴含的原理。而表面的、非根本的误解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干扰程度较低,并不会严重损害表意人的意志自由。若根本的、本质的错误确已严重损害表意人意志自由并对其产生重大不利,此时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依然大于50%,若错误是无关紧要的那么满足度为0,即无撤销权行使之必要。满足度不为0 时还应对表意人的自己责任进行考量,也就是要考察其是否为能使自己的意志得到正确充分的表达尽到了合理必要的义务,如果表意人没有尽到该项义务则行使撤销权的满足程度须相应的降低,因此在考量意思自治时必须排除表意人的重大过失、故意导致错误发生自无保护可言,而因重大过失发生重大误解,本就表明误解方存在较大的可归责性,故而阻却其撤销权的行使也自是合理[22]。表意人存在可归责事由则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低于50%,反之则高于50%。

考量完意思自治要素后,须接着考量信赖保护要素。如前文所述,法律所应保护的是合理的信赖,因此对该要素的考量也就是对相对人自身可归责性的考察。对此,学者多以“理性人”标准进行比较分析,倘若一个“理性人”在当时的交易情形下也会做出与相对人相同的判断结果,无法察觉到错误发生的可能性,那么相对人的不知悉就不具有可归责的过错,他的信赖也就具有合理性。当然,在衡量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考察相对人是否具备足够的与该交易相关的能力和知识,还需考虑客观交易环境以及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双方的影响。从相对人可归责性的角度观之,如果相对人发现在与表意人为要约承诺的过程中,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性时,应对相关信息进行询问、确认,以避免误解的发生。若相对人尽到了应尽的核查义务,把误解发生的可能性降至最低或者基本消除时,相对人便可基于合理的信赖免责。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存在发生误解的可能性而不采取任何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核查义务,那么相对人对于重大误解的发生就存在放任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自不必言保护其合理信赖。通过考量,如果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应当被保护则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低于50%,反之则高于50%。

对意思自治的考量产生两种结果X 高于50%或者X 低于50%,信赖保护的考量结果Y亦同之,两者相互叠加,如果X、Y 都高于50%,则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亦高于50%,如果X、Y都低于50%,则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也就低于50%。当X 与Y 的考量结果相互背离时,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便无法清晰判断,此时需要引入给付均衡的考量结果进行补充。给付均衡并不偏重于某一方的利益,其所保障的是一种基于客观视角的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如果因为重大误解的发生而使表意人的给付大幅超出相对人的对待给付,那么就应当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以使二者之间的给付重归均衡。给付与对待给付的均衡本就是一个能够正常生效合同的内在要求,不论是对表意人意志不自由的纠正,还是对相对人合理信赖的保护都内在的要求双方利益达致均衡,倘若给付与对待给付已显著失衡,更遑论实现实质正义[23]。虽然给付均衡作为一种伦理要求是抽象的表达,但亦可通过交换主体的正当性、交换内容的合理性、交换程序的规范性、交换比例的等价性来判断是否合乎公正的要求。相同的,给付均衡的考量结果或是Z高于50%,或是Z 低于50%,将其与前两个要素的考量结果相叠加,三者之间可以相互的补足。例如,虽然在意思自治的考量中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高于50%,但如果在信赖保护和给付均衡的考量中其满足度都低于50%,那么撤销权依然无法行使。反之,即使在意思自治的考量中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低于50%,但只要在信赖保护和给付均衡考量中的满足度高于50%,那么表意人的利益仍可优先于相对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如上所述,在要素的协动判断中既有层次也有位阶,重大误解场和的要素衡量以利益平衡为目的,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是要素衡量的第一层次,在第一层次中信赖保护的考量须以意思自治的严重受损为前提,而第二层次的给付均衡要素的考量则起着补充作用。次级位阶要素的考量以上一位阶要素的考量结果为基础,当第一位阶的满足度为零时将无进行下一位阶要素考量的必要,第一位阶与第二位阶的考量结果相互叠加,当两者考量出现相互背离的矛盾结果时引入第三位阶的考量结果,从而使处于不同位阶的要素实现协动补足。

以德国法上常用的教学案例“菜单案”为例分析动态系统论在重大误解场合的具体适用,该案基本案情是:一名学生年轻时在餐馆用餐后,随手带走一份装饰精美的菜单。10 年后学生在良心的谴责下悄悄将菜单放回。顾客不知情,误以为这是现行菜单,于是按照菜单中的低价点了一份丰盛的套餐。结账时发现,套餐实际价格是旧菜单的两倍多。通说认为顾客为要约的发出者即表意人,餐馆放置菜单的行为仅构成要约邀请,餐馆的注意义务不及于与自己已无法律关系的第三人,故餐馆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首先对第一阶层的意思自治要素进行考量,顾客内心真意本是以旧价点餐,但其表示行为使餐馆认为顾客是以现价点餐,显然该法律行为的效果非顾客内心意志所追求,因此就意志自由而言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高于50%;意思自治的另一方面是自己责任,进入餐馆按照菜单点菜是餐饮消费的常规,顾客没有义务在点餐前确认菜单价格是否有误,因此顾客的表示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撤销权行使的满足度便不会降低,综合判断意思自治的考量结果为X高于50%。然后对信赖保护要素加以考量,如上所言错置菜单非餐馆之失,乃第三人原因所致,纵以理性人标准判断,在日常餐饮消费中餐馆通常只对顾客所点菜品种类加以核对,鲜有向顾客重复确认价格者。因此信赖保护的考量结果应为Y 低于50%。第一层次两要素的考量结果相互背离,进入第二层次给付均衡要素的考量。现价与旧价相差一倍之多,若允许顾客撤销合同,依据《民法典》第157 条的规定,顾客应就已消费餐品折价补偿,该价格显然应是现今成本之价而非10 年之前的旧价,可见即便撤销合同顾客欲以旧价消费的目的也无法实现。给付均衡是第三视角下以实质正义为目的的利益平衡,若维持合同效力,纵使顾客消费价额有所增加也不能谓之脱离等价有偿受有重大损失,因此给付均衡的考量结果应是Z 低于50%。将各考量结果相互叠加,给付均衡补强了信赖保护的效果,故综合判断撤销权行使满足度低于50%,顾客行使撤销权存在障碍。

再以发生在深圳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⑦为例,该案基本案情是:乙将其两套同层不同户型的住房委托给中介公司,其中A 房出售,B 房出租。甲欲购房,看房时因工作人员错拿钥匙,甲所看房屋实为B 却误以为是A,甲遂就A 房与乙订立合同。甲意识到错误后发函告知乙撤销合同,并愿意就B 房与乙协商买卖事宜。首先是意思自治要素的考量,甲实际所欲购买乃是B房,因标的认识错误对外表示为A 房,内心意志与外在表示严重脱节,其意志自由受损,故撤销权满足度高于50%。在自己责任方面,甲产生错误认识乃第三人所致,第三人行为正确与否非甲所能知晓控制,故甲不存在可归责性,撤销权满足度不因此而降低,综合判断意思自治的考量结果X 高于50%。其次就合理信赖要素加以考量,如上所述错误由第三人引起,通常而言乙对合同缔结前甲与第三人之间的接触磋商不负有注意义务,况且在导致错误发生之人尚未察觉错误的情况下要求乙排除错误显非合理,故信赖保护的考量结果Y 低于50%。然后就第二层次给付均衡要素加以考量,A、B 两房虽位于同层但户型结构、面积差异显著,在意识到错误之后甲及时发函通知且表示愿意购买B 房,反观乙却态度消极。当今房价高企,所费甚巨,若维持合同效力,甲为了降低损失只能选择违约,乙将因此获得一笔高额违约赔偿金。在甲已采取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就B 房为乙提供新的缔约机会的情况下,难谓乙将因合同撤销而受有较大损失,乙拖延时间也有图谋甲违约金之嫌。因此只有允许甲撤销合同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故考量结果Z 高于50%。将三要素的考量结果叠加,给付均衡补强了意思自治的效力,所以综合判断甲行使撤销权的满足度高于50%。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重在探查错误的形成因素以证明出现错误的合理性,却忽略了被告本身亦无过错,纵使结果一致,审理和说理的思路不一样对纠纷的解决效果也大不相同。

动态系统论最大的价值在于通过不同于“全有全无”规则的动态系统,实现多种价值冲突场合的利益平衡,其一方面具有灵活性可解决不同个案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又不同于自由的法律续造,通过核心要素的确定实现对自由裁量范围的确定。动态系统论为缓解立法确定性与司法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提供了一条值得探索和尝试的道路。《民法典》不仅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法治基石,也是稳定社会关系的公器,个人关系是整体社会关系的缩影,个人间关系的融洽稳定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动态系统论旨在运用更具有弹性的手段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通过符合自由、平等、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要素考量,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并进而达到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发挥民法社会关系稳定器的作用,使司法结果更合乎民意。

注释:

①《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 条。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55 号民事判决书。

③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 民终2381号民事判决书。

④《民法典》第998 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6 年10月31日),载《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第22 页。

⑥事实上对于价值要素的考量结果是无法具体量化的,但裁判者通过考量会在内心形成一个是与否的权衡,笔者之所以会在此处通过百分比进行表述是为了更直观简明地体现要素之间的互补和协动,同时也是因为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两者之间存在相互背离相互排斥的关系所以可以使用大于或小于二分之一的二分法。

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 民初1987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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